DCCC 4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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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馮尚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essrs Lee Wong & Co. 轉聘Mr. Chan Chung, barrister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管有第一類毒藥 (Possession of Part I poison)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分別是42.26克和70.46克氯胺酮。他另外承認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涉案毒藥是50片佐匹克隆片劑[2]。
2. 2009年3月9日凌晨約12時半,警員在利安邨利華樓地下附近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要求搜查被告人,在他的風褸袋發現涉第一和第二控罪的4包氯胺酮和藥片。被告人向警員承認毒品是替「超哥」保管準備賣給其他人,而片劑是自己吸食的。其後,警員搜查被告人在利華樓的住所,發現涉第三控罪的7袋氯胺酮,被告人承認毒品是替「超哥」分售給其他人的。
3. 被告人現年31歲,有10次犯罪記錄,兩次是販毒罪。剛於2008年因販毒罪被判監12個月,去年8月出獄,半年內再犯。被告人中一程度,現在單身,曾做送貨和助廚。他母親已過世,父親60歲。被告人靠綜援過活,有抑鬱症和失眠症。他有毒癮,犯案時是替「超哥」分發毒品賺取報酬。
4. 上訴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有明確判刑指引[3],應判阻嚇性刑罰。以第一和第三控罪的毒品總份量,量刑起點應為監禁6至9年。
5. 販運氯胺酮是嚴重罪行,法庭絕不姑息。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被告人幾次犯相同罪行,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
6. 就第一控罪本席以6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23個月,被告人應入獄46個月。
7. 就第三控罪本席以7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25個月,被告人應入獄50個月。考慮到整體刑罰的原則,本席命令第三控罪的其中9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入獄55個月。
8. 就第二控罪本席以3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1個星期,被告人應入獄兩個星期。此刑期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9. 三項控罪被告人共入獄55個月。
[1] 第一和三項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和(3)條。
[2] 第二項控罪,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和34條。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