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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5/2019
[2020] HKCA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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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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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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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良和
(又名梁華及和田秋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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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6月3日和7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7月2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0年8月7日 |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原審法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71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首日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明確表示不會再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故此撤銷了他的判刑上訴申請,維持原本判刑。
3. 當天,申請人於陳詞時主要覆述了他在原審作證時一樣的案情,力稱他被警員誣告。他同時指出,他已找到真正管有相關毒品的人。他說,他被捕後得到保釋,兩三天後便找到那人,他是一名印度人,也是入境處保釋下留港的人 (表格 8持有人),他著一名朋友陪同這名印度人到深水埗警署自首,但不獲受理。他自己沒有前往警署,因為曾被警員誣陷,心中害怕。
4. 他也說,曾將這回事告訴原審辯護大律師,得到的意見是法官不會相信,不用提出,故此在原審時沒有向法庭提供相關資料。
5. 申請人並表示他需要再加考慮才可決定是否以大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由,在答辯方沒異議下,本席將聆訊押後,並指示申請人,如果決定以大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由,便必須依法庭指示的日子呈交誓章和陳詞。
6. 2020年6月17日,申請人呈交誓章,提出針對原審辯護大律師的投訴。2020年7月2日,原審辯護大律師[2] 以誓章作出回應,並交待相關事宜。雙方提供的資料,稍後再述。
7. 次天聆訊,聽畢陳詞後,本席拒絕就定罪上訴發出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8. 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警員發現申請人手拿著涉案的毒品,拘捕了他。申請人手中的毒品是內含6.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0克晶狀固體。
9.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拘捕申請人的警員,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10. 當晚,他在深水埗一帶穿著機動部隊制服巡邏。大約晚上7時29分,在通州街橋底近欽州街往旺角方向,他見到申請人在約8公尺外,身穿紅白色間條Polo短袖衫,藍色長牛仔褲,白色拖鞋,用單肩背著一個黑色斜揹袋,一個人站在路上,四處張望。
11. 當申請人見到他後突然低頭,轉身往旺角方向走開,他起疑,喝停申請人,上前調查。
12. 申請人轉身行了約兩、三步後被他截停。他隨即搜查申請人,見到他垂下在褲子旁邊的右手握拳,好像拿著一些東西,便要求他拿起和打開手,申請人手中有一個5乘10釐米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
13. 由他截停到發現申請人右手拿著的膠袋,歷時約一至兩秒,當時附近10公尺範圍內「都冇乜人」,至於當時在橋底範圍內有沒有其他越南或南亞裔人士,他沒有印象,但不排除這可能性。
14. 他以藏毒罪名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然後繼續全身搜查,沒有發現其他違法或可疑物品,申請人的斜揹袋內有3部手提電話、港幣44,300.80元和一些人民幣。申請人說電話都是他的,但其中有些是壞的。
15. 他曾經問申請人類似「咁多錢,點得番黎,真定假㗎」的說話。他印象中申請人說錢是真的,也好像有說是他幫老婆拿出來的。當時他覺得沒有可疑,於是把錢放回去,繼續搜查。
16. 在他拘捕申請人後,申請人有用本地話回答。但主控官沒有進一步要求證人說出申請人當時說話內容。
17. 之後,他和其他警員帶同申請人和證物回深水埗警署。
18. 回到警署後,因為值日官在處理其他事情,申請人在7時50分才被帶到值日官面前,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
辯方案情
19. 在原審時,申請人出了庭作證,他說,這是一宗警員插贓誣告的案件,他沒有管有涉案毒品,當時他坐在一張雙人沙發上,冰毒是警員在沙發上另一邊的墊子間的罅隙內拿出來的。
20. 申請人的證詞還有以下的重點[4]:
(一) 當天晚上他在南昌邨晚飯後沒有事情做,於是去通州街橋底打算找他的越南籍朋友聊天。[5]
(二) 7時許,他獨自坐在橋底下一張兩座位沙發的左邊玩電話,玩了10 - 15分鐘,控方證人出現,隨即伸手入沙發另一邊的墊子罅隙內拿出了一個膠袋,然後問他東西是誰的,他沒有回答。[6]
(三) 之後,另外一名警員到達,他們向申請人要求證件,申請人照做。警員然後搜他身,也搜查他的斜揹袋。[7]
(四) 警員在斜揹袋內搜到現金後問他是否偽鈔,他回答說「呢啲係真銀紙」。警員然後以「藏有假銀紙」罪名拘捕他。[8]
(五) 警員在現場沒有以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罪名拘捕他。[9]
(六) 翌日凌晨他被帶回家搜查,警察沒有撿取任何可疑物品。[10]
(七) 在警員從沙發拿出膠袋前他從來沒有見過該膠袋,不知道是誰的。他曾經告訴某警員,之前有「黑皮膚人」曾坐在找到膠袋的位置,懷疑與該人有關,但不可以肯定。[11]
(八) 他斜揹袋內的3部電話,其中一部是壞的,一部他自己用,另一部是妻子送給他的,他也有用。至於為何有兩部可用的電話,只是因為登記上網,公司送多一個電話號碼不要錢的。那個壞的電話,是他被拘捕前一、兩天用20元在地攤買的。[12]
(九) 至於斜揹袋內的4萬多元港幣,他的說法首先是「我打電話番越南,越南屋企人寄過來畀我」。後來說出屋企人其實是他哥哥。至於斜揹袋內的2,091元人民幣,他說,屋企人寄了5萬元港幣給他,而橋底有人需要港幣交租,於是向他兌換,兌換價為一對一。[13]
(十) 他向家人要該5萬元,是因為有一個名叫Nguyen Thi Bien的女性朋友被還押,向他借5萬元打算請律師。他不知道她的案件是否已經被處理。[14]
(十一) 於本案獲得保釋後,他將那人民幣2,091元兌換了港幣,然後四處向其他人借錢來湊夠5萬元的數目來交給女性朋友的丈夫。他收到該5萬元有「幾日」,之後每天都帶著5萬多元上街,等了幾日那個人都沒有來找他。[15]
(十二) 他從哥哥處收到5萬元,但是斜揹袋內港幣44,300.80元和人民幣2,091元,他初時解釋說,「我交咗2000元擔保」,當被提醒當時還未被捕時,則說他在橋底借了2、3千元給別人。[16]
(十三) 他借錢給別人的原因,是橋底的其中一個朋友說妻子要工錢,要給銀行,等一兩天妻子出糧就會償還。[17]
(十四) 至於斜揹袋內找到的其他小額外幣,申請人說他有搜集外幣的習慣,當中有些是拘捕當天在深水埗地攤買的,有些是別人送的。至於為何把那些外幣全帶上街,他解釋說有些是當天買的,他已幾天沒有回家,所以帶在身上。[18]
(十五) 他家住元朗,有幾個朋友住南昌村,案發晚上與兩個朋友吃飯,之後去了橋底找朋友聊天。他大約每兩、三天去那裡一次。[19]
沒爭議的事情
21. 根據承認事實[20],申請人是入境處發出的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不得於香港工作。申請人在庭上也確認他沒有工作,靠身份為香港居民的妻子在運輸公司工作所得的每一個月一萬元人工維生。他們夫婦居於元朗的一個分租房,即俗稱「劏房」,月租約2,500至2,700元。
申請人的招認
22. 原審時,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申請人曾作招認的證據,不過,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時觸及這點,要求證人確認申請人向他交待了從他手中搜出的毒品的性質、購買時間、地點、人物和申請人購買的目的。
23. 原審法官明確表明,他不會利用這方面的材料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他說:
「 29. ... 控方案情從來不依賴有關招認來證明任何控罪元素。被告人的涉嫌招認沒有經過案中案處理,沒有由控方提出事實和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招認及其內容屬實,被告人沒有機會透過案中案去挑戰控方的證據。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雖然被告人的涉嫌招認是透過他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中帶出,本席不會利用被告人在警誡後的招認為針對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中的任何元素的證據。」[21]
原審法官的裁斷
24. 原審法官信納控方證人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22]另一方面,他不信納申請人的開脫證詞。[23]
25. 他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在截停申請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的同時,他留意到申請人右手握拳,於是命令申請人打開拳頭,之後就見到申請人拿在手中的涉案膠袋,[24] 膠袋內有涉案危險藥物。
26. 他裁定:
(一) 申請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和
(二) 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為了販運用途而管有這些危險藥物[25],
據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6]。
上訴理由
27. 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27]。從他向法庭呈上的文件,和他在庭上的陳詞,本案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四項:
(一) 原審法官的裁決有誤;
(二) 將毒品留下的人已被找到;
(三) 原審辯護大律師不稱職;和
(四) 他找到一名目擊事件的人。
28. 就上訴理由 (四),申請人是在次天聆訊才首次告知法庭,他找到一名目擊事件的人,那人願意為他出庭作證。
上訴理由 (二):將毒品留下的人已找到
29. 因為如果這理由成立的話,案件結果可能要改寫,故此本席首先處理這理由。
30. 申請人指出,有人告訴他,涉案那包毒品是哪個人放下的,而他在被捕後獲得保釋後數天,已找到那人,他是一名印度人。因為警員曾誣告他,他不敢親身到警署報告事情,於是委託了一名朋友帶同那名印度人到警署自首,但警員不受理,指稱那人不知何故與報案室警員吵鬧被趕走了。雖然,他有那名印度人的姓名 (Shiv Kumar)、「行街紙」號碼 (P‑405055) 和電話號碼,可是,電話打不通,他已再聯絡不上那人。
31. 他陳詞說,警方沒有理由不拘捕那名印度人,這樣處理對他十分不公平。
32. 他在文件中也指出,他於喜靈洲懲教所碰到那名印度人。
33. 找到一名印度人,而他是涉案毒品的物主這說法,只來自申請人,而他也只是聽人所說,根本不知道這事情是否屬實。
34. 再者,警方於那名印度人自首時不受理這指稱,申請人本人不在場,也不會知道是否屬實。
35. 本席曾發出指示,如果申請人所述的印度人會出庭為申請人作證的話,該印度人須於本案聆訊前將他的證詞以誓章交待。
36. 在次天聆訊之前,申請人沒有按指示將印度人的誓章存檔。次天聆訊日,申請人表示沒有誓章可呈交,因為那名印度人已服刑期滿,而他也未能夠聯絡上那名印度人。
37. 雖然申請人力陳這名印度人可為他取回清白,不過,他連這名印度人可以為他提供甚麼證詞也不詳。
38. 不論那名印度人是否真的不能再被聯絡上,在沒有來自他的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沒有甚麼基礎不只是以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去考慮。
39. 上訴理由 (二) 對申請人的上訴起不了作用,現考慮上訴理由 (一)。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有誤
40. 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案中議題如下:
(一) 涉案冰毒是否從申請人手中搜出[28];
(二) 如果是的話,申請人當時是否知道手中拿著的是一種危險藥物[29];和
(三) 如果也是是的話,申請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是否作販運用途[30]。
41. 控方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人,因此評估他的誠信至為重要。
42. 原審法官詳細交待和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詞,他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控方證人被盤問時,忘記了橋底當時是否有一張兩座位的沙發[31]。
(二) 他庭上的證詞和證人供詞的內容有不符之處:
(甲) 根據他的證人供詞,他在搜身前曾要求申請人出示身分證,也有向申請人解釋截查的原因,但他在庭上作證時沒有提及這些事情[32]。
(乙) 根據他的證人供詞,他在解釋截查原因後,「隨即準備向AP進行搜身,搜身期間,見AP右手手持一包透明袋包裝物體,於是將其取走查看」,在庭上他則說他一上前就立即發現申請人手中拿著東西。就此不同之處,證人解釋說他自己一般的程序是要求身份證,然後搜查,隨即就找到膠袋。[33]
(丙) 他在庭上作證時說,他在截停申請人後極短時間內在申請人手中找到膠袋,不過,在供詞中說是搜身後才找到的[34]。
(三) 盤問時他被問有沒有就申請人拒絕出示身份證作出記錄,他說他搜到膠袋後便隨即拘捕申請人,而當時申請人還沒有出示身份證。在覆問中,他進一步澄清說發現膠袋和向申請人要求身份證兩者是同步進行的。[35]
(四) 辯方指出申請人沒有可能會在警員沒有任何查問下用了24個字 (證人應辯方大律師要求沒有說出那24個字) 交代毒品的來龍去脈,因此指出這24個字是警員杜撰的,申請人根本從來沒有說過這24個字。警員不同意,並解釋說根據經驗,被捕人士緊張時往往會這樣說話。[36]
43. 在評估和考慮後,原審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他交待了以下的觀察[37]:
「 69. 有關證人在庭上沒有說出在找到膠袋前曾經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方面,本席認為這不是重大的過失。
70. 警員庭上解釋說他一貫做法是向被截停人士要求身份證,但會同時留意該人的任何動作。
71. 警員在決定截停被告人時已經因被告人四處張望和見到軍裝警員後轉頭離開的行為起疑,在截停被告人後,警員為了調查被告人和自身安全必然會注意被告人的動靜,尤其是警員當時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警員必定加倍注意被告人手部動作。
72. 對證人來說,當時發生的最重要的事情是被告人手裏拿著東西,證人在主問時沒有提到曾經在同一時間要求被告人的身份證可以理解,本席接納證人庭上解釋。
73. 此外,有關辯方說證人在口供紙內說是搜身後在被告人手中找到膠袋,與證人庭上說是截停後極短時間內搜出膠袋兩者不吻合這說法,本席認為這純粹是書面表達和庭上直接表達的不同,不認為兩者有矛盾。」
44. 至於就申請人的證詞的評估,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一) 控方證人一出現便即時從沙發墊子罅隙間拿出涉案膠袋的說法不可能屬實[38]。
(二) 就申請人身懷的5萬元,是為了供給朋友請律師的說法,顧及申請人在香港沒有工作,靠妻子的工資維生,而就錢的來源的證詞前後不一,收到的錢原本全是港幣後來其中出現了人民幣2,091元的解釋不合理,而且申請人在一些細節上的證詞前後不一,認為說法不可信[39]。
45. 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也是他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的判斷。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重新審核。本席考慮了原審法官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上犯錯,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在這議題上他有合理成功機會。
46. 原審法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既然無誤,他有權根據他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申請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
47. 至於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是否為了販運用途這議題,原審法官於考慮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一) 服用冰毒者的用量:顧及了專家證人於AG v Ching Kwok Heung案[40] 中這方面的證詞,申請人當時管有的6.2克冰毒可以供一個新或不經常使用者服用約62至124天,一個慣常使用者服用約12.4至62天,涉案冰毒的份量不是一個申請人可以獨自負擔和服用的份量[41];
(二) 根據承認事實,涉案冰毒當時市值約3,352元,以不可以在香港合法工作和需要依賴妻子工資維生的申請人來說,他沒有能力購買這份量的毒品自用[42];
(三) 申請人在公眾地方兼遠離自己居所的地方管有涉案相對大量冰毒,不可能是為了自用而管有冰毒[43];
(四) 涉案的頗為大量的冰毒為一包過的包裝,而非個別細小可再封口膠袋分別包裝,反映冰毒當時不是被零售方式處理[44];和
(五) 基於身為一個在香港不能工作的人士而同時管有涉案份量冰毒和4萬多元港幣的現金這事實的唯一合理推論也必然是這些現金與申請人管有毒品的事情有關。[45]
48. 原審法官顧及的每項事情的舉證力量並非一樣,但都是他有權顧及的,他裁定申請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用途,而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可以推翻這裁斷,他其實也沒有提出任何可推翻這裁斷的理由。
上訴理由 (三):原審辯護大律師不稱職
49. 申請人對原審辯護大律師作出的投訴的要點如下:
(一) 於審訊前他曾與大律師多次討論:
(甲) 要求尋找「黑皮膚人」(名字和「行街紙」號碼見上文第30段) 和證人作證;
(乙) 要求控方提供毒品包裝上的指紋鑑證;
(二) 可是,大律師對他說:上庭唔好提,而且要求他簽署一份他不明白內容的文件。
50. 原審辯護大律師[46] 在誓章中指出:
(一) 他於開審前兩次會見申請人,兩次都有律師事務所職員陪同,也有越南語傳譯員協助,溝通上沒有問題。
(二) 就有關「要求尋找『黑皮膚人』證人作證」這方面,申請人最初的確曾提及涉案毒品屬一名「黑皮膚人」所有,該「黑皮膚人」曾坐在辯方案情中的藏毒位置,即橋底的一張沙發之上,而該「黑皮膚人」曾嘗試到警署自首但遭警方拒絕。申請人更聲稱該「黑皮膚人」即使明知將面對監禁刑罰,仍願意於法庭上招認擁有涉案毒品。然而,申請人當時並不認識該「黑皮膚人」,也未知其姓名及身份,也未能提供直接聯絡該「黑皮膚人」的方法。
(三) 就有關「黑皮膚人」的指示,他曾經向申請人詳細詢問當中細節,也有為申請人詳細解釋傳召該「黑皮膚人」到庭上作供的各種利弊。其中的優點包括「黑皮膚人」的證供有可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而當中的風險則包括若「黑皮膚人」於盤問下對案情的描述跟申請人的證供出現矛盾,可能影響申請人本身證供的可信性,以及假如申請人被認定曾以任何方式導致該「黑皮膚人」於法庭作假證為其「頂罪」,申請人將可能面對的法律後果。
(四) 其後,申請人澄清,他只是「懷疑」涉案毒品屬於一名「黑皮膚人」所有,他 (申請人) 提出無需嘗試傳召該「黑皮膚人」。他曾為此詳細詢問申請人以求澄清,申請人解釋案發當天曾有一名「黑皮膚人」坐在辯方案情中的藏毒位置,但該「黑皮膚人」於警察出現前經已離閏,故此他懷疑涉案毒品屬「黑皮膚人」所有。這也是申請人於庭上作證時所述。[47]
(五) 就有關「要求控方提供在毒品包裝上的指紋鑑證」方面,控方於本案中並沒有鑑證方面的證據,他已向申請人清楚解釋有關情況,包括即使沒有指紋方面的證據,也不能夠證明他 (申請人) 從未接觸過該涉案毒品。
(六) 他否認申請人所指他「叫申請人上庭唔好提」關於「黑皮膚人」及 / 或「指紋鑑證」這方面事情,他從來沒有於任何階段明示或暗示申請人於庭上的證供應該包括或不包括任何內容,他只是依據申請人的抗辯指示處理案件。
(七) 他也否認在開庭前要求申請人簽署一份他不明白內容的文件,他從未有要求申請人簽署任何文件,在他本人在場的情況下,律師事務所的職員也沒有未經傳譯員以越南語詳細解釋內容之前邀請申請人簽署任何文件。
51. 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案[48] 指出,當有提出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據時,應如下述的處理[49]:
(一) 上訴級法庭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防範助長被控人在原審時延聘不稱職的辯護大律師。
(二) 大律師的能力水平各異,他們的表現標準也不可能從無變化。即使辯方大律師的一項作爲或不作爲或甚至一連串的作爲及不作爲可被描述為不稱職,這也不一定表示同樣的情況須被視爲令到定罪判決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三) 作爲一般規則,不論該方式是否符合委託人的意欲,被控人受其大律師處理其審訊的方式約束,而大律師所作決定是在未獲指示或違反指示下作出,或涉及判斷錯誤甚或疏忽的情況,均不是要求將定罪判決作廢的理由。
(四) 但如果有些事情由大律師「嚴重不稱職」[50] 所導致,而該等事情會涉及或造成司法不公,上訴級法院會作出干預。
(五) 上訴級法庭所關注的是辯方律師不稱職對審訊造成何等影響,而不是辯方大律師應否受到批評或應當受到何等嚴厲的批評。
(六) 作爲總則,與訟方受其代表大律師處理訴訟的方式約束,而大律師對於法律程序進行的方式具有廣泛酌情權。對於傳召哪些證人、提問或不提問什麽問題、採取何種爭辯路綫以至放棄何等論點等事宜,俱由大律師酌情決定。這些事宜經常涉及包括採用何種策略等難以判斷的問題,委託人須受到大律師在處理案件期間所作決定所引致的後果約束。
(七) 在通常情況下,對於大律師所作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他理應作出不同的決定,該決定亦不構成上訴理由,猶如該決定是由被告人本人作出一樣。其他形式的純粹判斷錯誤亦然。
(八) 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提出的上訴若要成功,就「必須顯示曾出現對上訴人不利的偏離公認準則情況,而該偏離的嚴重程度足以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九) 在處理關於大律師犯錯的爭議點時,擧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而舉證標準為衡量相對可能性。即使大律師曾作出一個事後看來是錯誤或不明智的做法或決定,這也不足以推翻定罪判決。所要證明的是曾經出現嚴重不稱職的情況。法庭最終須要考慮的是有關錯誤結果是否導致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或導致定罪判決的依據不穩當,或導致司法不公的情況出現。
(十) 假設大律師曾犯下某種重大過失,關鍵問題依然是該過失對於審訊造成何等影響。法庭須着重考慮有關失誤行爲的影響,最終須要考慮的問題是,被投訴的行爲是否曾導致被控人得不到公平審訊,以致定罪判決不穩妥或出現司法不公。
52. 本席根據上述導引作出考慮,認為申請人未能令本席裁斷原審辯護大律師對案件的處理屬不稱職,更遑論嚴重不稱職。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原審辯護大律師對案件的處理,令申請人沒有公平的審訊。
53. 據本席的判斷,這上訴理由不會成立。
上訴理由 (四):新的目擊證人
54. 申請人於2019年8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首天聆訊在2020年6月3日進行,法庭於2020年7月13日發出關乎印度人證詞的誓章的指示,申請次天聆訊於2020年7月29日進行。
55. 申請人於次天聆訊前,從來沒有提及這名目擊證人的存在,是在次天聆訊才首次提起的。
56. 在法庭與他了解情況時,申請人指出,他在首次聆訊時已知道這名目擊證人的存在,這人也是在囚的人,當時是,現在仍然是。申請人說,他在上次聆訊時忘記了將這事情告訴法庭。
57. 他說這名目擊證人答應了他會為他出庭作證。被問為何在法庭發出了關於印度人的誓章的指示下,不要求那名目擊證人以誓章交待證詞,或起碼寫下打算作出的證詞時,他解釋說忘記了。
58.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對申請人所稱的目擊證人是否真的存在,甚有保留。
59. 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充份有力的理由,不以現階段法庭已知的整體資料作判斷,這項上訴理由,現階段只是空泛虛談,對申請人的上訴不起作用。
總結
60. 基於上述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定罪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故此沒有就定罪上訴向申請人發出上訴許可。
備註
61. 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51]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林浩明大律師。
[3]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8 - 20段,上訴宗卷第10 - 12頁,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31 - 67段,上訴宗卷第14 - 20頁。
[5] 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14頁。
[6] 見裁決理由書第33和34段,上訴宗卷第14頁。
[7] 見裁決理由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14頁。
[8]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4頁。
[9]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0] 見裁決理由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2] 見裁決理由書第37 - 39段,上訴宗卷第15頁;裁決理由書第63 - 66段,上訴宗卷第19和20頁。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40 - 43段,上訴宗卷第15和16頁。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44和46段,上訴宗卷第16頁;裁決理由書第49和50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 見裁決理由書第61和62段,上訴宗卷第19頁。
[19] 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0] 上訴宗卷第6和7頁。
[21] 見裁決理由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13和14頁。
[22] 見裁決理由書第68段,上訴宗卷第20頁。
[23] 見裁決理由書第75 - 85段,上訴宗卷第21 - 23頁。
[24] 見裁決理由書第74和86段,上訴宗卷第21和23頁。
[25] 見裁決理由書第9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99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7] 原審辯護大律師,見註腳2。
[28] 見裁決理由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9頁。
[29] 見裁決理由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9頁。
[30] 見裁決理由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0頁。
[31] 見裁決理由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12頁。
[32] 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2頁。
[33] 見裁決理由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2和13頁。
[34]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1頁。
[35] 見裁決理由書第24和25段,上訴宗卷第13頁。
[36] 見裁決理由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3頁。
[37] 見裁決理由書第69 - 73段,上訴宗卷第20和21頁。
[38] 見裁決理由書第75 - 78段,上訴宗卷第21和22頁。
[39] 見裁決理由書第79 - 84段,上訴宗卷第22和23頁。
[40] [1991] 2 HKLR 125。
[41] 見裁決理由書第89 - 92段,上訴宗卷第24和25頁。
[42] 見裁決理由書第9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3] 見裁決理由書第9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4] 見裁決理由書第95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5] 見裁決理由書第96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6] 見註腳2。
[47] 見上文第 20(七) 段。
[48] FACC 7/2003,(2004) 7 HKCFAR 126。
[49] 判詞以英文撰寫,以下並非官方譯本。
[50] 英文原文為 “flagrant incompetence”。
[51]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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