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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1/2026, HCSA 22/2026及HCSA 23/2026
[2026] HKCFI 4574
HCSA 21/2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3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答辯人) |
Bond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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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被告人(申請人) |
Wang Xiao Q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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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及
HCSA 22/2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36130號)
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答辯人) |
Country Hous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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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被告人(申請人) |
Wang Xiao Q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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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SA 23/2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139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答辯人) |
Country Hous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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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被告人(申請人) |
Wang Xiao Q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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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公開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7日 |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三宗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申請人同為王曉群先生(下稱「王先生」)。王先生是北角明園西街28號曉峯36樓A室註冊業主(下稱「該屋苑」及「該單位」),也是下述的三宗小額錢債案的被告人。
2. 這三宗小額錢債案,分別是 :
a. SCTC 36130/2024(下稱「36130案」)- 該屋苑的管理公司Country Hous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管理公司」)作為申索人向王先生申索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就該單位欠交之管理費及過期利息共 22,818.52元;
b. SCTC 13906/2025(下稱「13906案」)- 管理公司向王先生申索2024年8月至2025年3月之管理費及過期利息共 38,634.66元;
c. SCTC 3077/2025(下稱「3077案」)- 該屋苑的發展商及作為該屋苑的停車塲業主及管理者 Bond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車塲業主」)向王先生申索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之停車場牌照費和服務費共7,916元。
3. 王先生在2024年9月16日缺席36130案的審訊,在2025年3月17日缺席3077案的審訊,亦在2025年4月28日缺席13906案的審訊。基於王先生缺席審訊,管理公司及車塲業主分別獲判勝訴。王先生其後成功申請將這三宗案的缺席判決作廢。
4. 這三宗案及後在2026年2月26日在容宛鴻暫委審裁官(下稱「審裁官」)席前一併審訊。審裁官裁決管理公司及車塲業主勝訴,而王先生敗訴,需要繳付這三宗案中所申索的數額。王先生申請覆核,亦被審裁官撤銷。審裁官在2026年7月22日提供了該裁決及撤銷覆核申請的理由書(下稱「理由書」)。
5. 王先生不服裁決,現在就這三宗案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及原則
6.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訂明: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只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7. 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討論
8. 在這三宗案裏王先生不爭議他是沒有支付這些管理費、過期利息、停車場牌照費和服務費,亦不爭議它們的數額。
9. 在審訊及在本申請,王先生都提出大致相同的理由拒絕繳付這些費用。簡單及綜合而言,王先生指出:
a. 管理公司長期管理不善:(a) 沒有妥善處理或維修好天台防水層,或其喉管和排水設施,或該單位附近的外牆,以致長期漏水進該單位,甚至引致該單位內供電短路及停電; (b) 沒有處理天台防護圍欄過矮所帶來的重大安全隱患; (c) 電梯大堂嚴重滲漏積水;
b. 他要求管理公司向他提供中文版公契十多年,管理公司都未有提供;
c. 其私家車停泊在該屋苑的停車場時,曾多次被惡意破壞,當時存放在內的電腦,重要文件,及一些珍貴照片,都被盜走。管理公司及車塲業主未盡安保管理責任;
d. 他多次向管理公司及車塲業主要求提供屋苑停車場及相關公眾地方的監控片段,以協助調查上述破壞及盜竊事件,都被拒絕;
e. 他存放在天台的四箱物件,也被盜走;
f. 管理公司未經同意及合法程序,僅以公告方式,擅自增加管理費,他認為管理公司收取高昂的管理費,是斂財行為;
g. 王先生亦繼續指稱車塲業主根據日期為2013年5月20日的 License Agreement(「該協議」), 無權向他收取停車場牌照費和服務費;
h. 車塲業主亦擅自增加停車場牌照費和服務費數額;
i. 他亦認為管理公司涉及欺詐,監守自盜。車塲業主亦涉及欺詐。
10. 審裁官在理由書第18、24及25段,解釋為何她裁決王先生所提出的抗辯理由都不能成立:
a. 根據該屋苑公契E段第3(b)條,業主支付管理費的責任是業主(王先生)和大廈的,不論其單位情況如何。拖欠管理費會影響整個屋苑的運作,損害其他業主的權益;
b. 王先生不能以管理不善,未有提供公契中文版本,管理公司及/或車場業主未有履行管理責任等作為拒絕繳費的理據。王先生的正確做法是根據該公契條款提出申索,或向車場業主索償;
c. 關於車場業主是否有權收取停車場牌照費和服務費,王先生已經在小額錢債上訴案 HCSA 24/2017裏正式訴訟過。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2017年12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已經裁決了王先生的反對論點不成立,根據該協議須要繳付停車場牌照費和服務費;及
d. 王先生指控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欺詐等,都沒有具體證據支持此等嚴重指控。
11. 雖然審裁官在理由書裏未有處理王先生指控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擅自增加費用的投訴,但王先生沒有爭議管理公司和車場業主有貼出公告,將需要增加管理費等事宜正式向該屋苑各業主公告。王先生現在的投訴,是增加管理費未有得到王先生作為業主的同意。
12. 該屋苑公契第E段第2條,訂明決定每年管理費數額的方法。簡而言之,管理公司會在每個財政年度前,提供草擬預算給業主委員會,如沒有業主委員會,就將該草擬預算貼在大廈當眼地方公告連續7日,並說明每一個業主在14日內可以提供意見,接受意見後會重訂該草擬預算,經公告7日後,該草擬預算就成為正式預算,而管理費亦跟從該正式預算計算。所以,根據該屋苑公契的訂明,增加管理費並不需要每一個業主,或某個業主 (如王先生) 表達同意。在這三宗案裏,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都有提供2024年及2025年的公告告示,顯示他們已經根據該屋苑公契第E段第2條,確認當年的財政預算,及根據這預算計算管理費,而車場服務費,亦跟隨該預算計算出來。王先生對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未經同意「擅自收費」或「擅自增加收費」的指控,明顯地並沒有法理基礎。
13. 在本上訴申請王先生提出審裁官的法律錯誤,扼要而言,是指審裁官未有處理他所提供證明他向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上述的種種投訴或指控的證據,亦未有要求管理公司或車場業主就這些投訴和指控提供文件和證供,也未有就這些投訴作出任何事實判定而不接受它們。他於是認為審訊是不公平,不合法律程序,不合自然公義等等。
14. 本席認為王先生的核心投訴,是他認為審裁官判定根據該屋苑公契E段第3(b)條,雖然管理公司或車場業主 「持續及綜合性根本性違約」,他仍要繳付管理費和車塲服務費,是犯了法律錯誤。他書面陳詞說,「根據合約對價對等原則及衡平抗辯原則」,[他]暫緩繳費旨在促使[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落實整改,全面履行維修及安保義務」。
15. 本席的意見和判决如下:
a. 從王先生提供的照片,表面知悉他對天台圍欄太矮確實有投訴,該單位及大堂確實有漏水現象,及他的私家車曾在泊在車場時被破壞。這些投訴都有一定的事實根據。
b. 就現在王先生提出較核心的問題,審裁官正確地判決,該屋苑公契E段第3(b)條訂明每一個業主需要繳付管理費的法律責任,不單止是個別業主向管理公司的法律承諾,而同時是每一個業主向其他業主作出的法律承諾。這個是大廈公契作為管理物業相關法律責任的法律契約的其中一個基礎原則。如審裁官所說(理由書第14段),管理公司的角色,是根據該屋苑公契C段第1(31) 條所賦予權力,作為向業主申索繳付管理費的個體。換而言之,個別業主不會因為管理公司未履行它在公契上的責任,而影響這個業主在公契上對其他業主的法律承諾(而繳付管理費就是其中一個這樣的承諾)。正如審裁官在理由書裏指出,任何一個業主拒絕繳交管理費,都影響其他業主的權益,而王先生的正確做法,是運用正確及合適的法律程序,迫使管理公司履行責任及/或向管理公司作出申索。除此之外,大廈業主亦可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大廈法團,眾業主亦可設法切換管理公司等等。
c. 所以,本席亦判定,王先生作為業主在履行該屋苑公契下繳付管理費的責任時,並沒有他聲稱的「合約對價對等原則及衡平抗辯原則」,亦沒有任何暫緩繳付的權力或理據。
d. 故此,審裁官在這三宗案裏,未有處理王先生對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這些管理不善或沒有履行公契責任的投訴和指控,是沒有犯錯的。因為如上面的判定,就算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真的犯下這些(而審裁官及本席都未有這樣判定),都不構成王先生不繳付管理費及停車場服務費的理據。
e. 本席亦認為,審裁官拒絕接受王先生其他不繳費的理據,都是正確。
16. 基於上面所說,王先生的擬上訴理由並不具有可爭辯性,所以本席拒絕王先生就這三宗案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這是王先生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後記
17. 王先生明顯是一個有學識的人,現在管理公司亦遵照審裁官的指示,向王先生提供了該屋苑公契的中文譯本。本席真心盼望王先生可以仔細研究、明白及尋求合適的法律意見,了解該公契內容及香港管理多住戶大廈的法律和程序,有效地處理該屋苑管理的問題,而不用如過往多年,與管理公司及車場業主糾纏了十多宗小額錢債案,白花他自己寶貴的時間,亦不用再白花同樣寶貴的法庭資源。
HCSA 21/2026, HCSA 22/2026及HCSA 23/2026的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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