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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3/2023
[2024] HKDC 1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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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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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及莊建朝先生,由陳梓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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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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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3)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爭議點
2. 控方指 (1) 被告於2014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329-0-066137)(“該恒生戶口”)為港幣1,533,245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2) 被告於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滙豐銀行戶口(號碼003-25037-833)(“該滙豐戶口”)為港幣1,431,539.4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3. 被告承認是上述兩個戶口的擁有人,但聲稱借了該兩個戶口給親哥哥(“被告哥哥” / “辯方證人”)使用,而被告哥哥借用戶口的時候,向被告聲稱是會用戶口做正當生意,她因為相信哥哥,便借出了戶口;她對於哥哥利用戶口作出什麼交易並不知情,亦沒有懷疑過這些是有問題的交易。
不爭議的事實
4. 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證供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的事實如下(見控方證物P5及P8):
(1) 在2014/2015至2019/2020年間的財務課稅期間,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以個人名義、或以合夥人方式持有任何公司;同時亦沒有出任任何公司或企業的董事。相關的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紀錄呈堂為證物P1。
(2) 根據香港稅務局的紀錄,在2014/2015至2019/2020年間的財務課稅期間,被告沒有任何有關個人收入及/或以受雇人士身份的報稅紀錄。
(3) 根據香港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被告在2014/2015至2019/2020年間並無擁有任何房產權益的紀錄。
(4) 在2020年8月25日1532時,海關關員17259盧思潔於北角渣華道222號海關總部大樓IR11房內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 在2014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間,被告持有該恒生戶口。被告是該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i) 在2014年6月30日和2020年6月23日期間,該恒生戶口共有211宗現金入帳交易,總額是港幣 $1,533,245,佔總存款的 88.69%。2014年至2020年的年度現金存款平均維持在約22萬港幣左右,相對穩定。
(ii) 在同一期間,該恒生戶口共有221宗提取現金交易,總額是港幣 $402,100(佔總現金存款不到三分之一);另外共有610宗,合共港幣 $1,325,183.75,以其他方式從戶口提走的情況。上述提走的總額是港幣 $1,727,283.75。
(iii) 就戶口之間的內部轉賬而言,在同一期間,共有港幣 $446,734 和港幣 $143,937 分別轉自和轉到被告的該滙豐戶口,港幣 $113,150 被轉到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
(iv) 另外,該恒生戶口也有用作一些支出的交易活動,如支付寬頻和手機費用等,總金額為港幣 $113,574.62。
(6) 在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間,被告持有該滙豐戶口。被告是該滙豐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i) 在2016年1月2日和2020年7月25日期間,該滙豐戶口共有68宗現金入帳交易,總額是港幣 $1,317,300,佔總存款的 66.60%。(其中,77.28% 的現金存款,即港幣 $1,018,000,是在2020年存入該滙豐戶口的(約為2019年的八倍)。)另外,有三筆合共港幣 $108,000 由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戶口以現金轉賬方式存入,和兩筆合共港幣 $6,239.47 由被告哥哥的不明戶口,以現金轉賬存入。該段時間提走的總額為港幣 $1,431,539.47。
(ii) 在同一期間,該滙豐戶口共有112宗提取現金交易,總額是港幣 $417,700。另外有369筆合共港幣 $1,454,141.49 以其他方式從該滙豐戶口提走。該段時間提走的總額為港幣 $1,871,841.49。
(iii) 就轉賬活動而言,前三大收款方的金額合共港幣 $504,552.33,涉及138筆交易,但沒有資料顯示,被告與這些收款方的關係。
(iv) 在同一期間,有共港幣 $540,408 被轉賬到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
(v) 該滙豐戶口中的外幣活期賬戶只有少數交易活動。
(vi) 從2018年3月到2020年7月,每月大約有港幣 $1,700 轉賬到香港永明金融,這些金額可能是用於支付保險費用。
(7) WONG SZE LONG 是恒生銀行職員,他為該恒生戶口提供一份英文內容的銀行家誓章。該銀行家誓章呈堂為證物P2。
(8) TANG WAN PONG 是滙豐銀行職員,他為該滙豐戶口提供一份英文內容的銀行家誓章。該銀行家誓章呈堂為證物P3。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5. 控方指,被告參與洗黑錢活動,相關的模式是:將金錢或資金以暫時方式、在不同日期、分別存入被告的該恒生戶口和該滙豐戶口,然後以現金或透過銀行過帳形式提取金錢或資金。在2014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間,共有港幣 $1,533,245 以現金方式存入該恒生戶口。在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間,共有港幣 $1,317,300 以現金方式存入,和港幣 $114,239.47 以轉賬形式存入該滙豐戶口。上述的存款一般透過多次、每次都以小額方式、存入上述兩個戶口。每當累積了一定的結存後,便將相關結存的大部分金額,分別從上述戶口提走。
6. 控方指,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2],上述金額存入該兩個戶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7. 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證人:專家證人譚啟泰先生。雙方就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考慮了他的資歷和經驗後,法庭批准他給予相關的意見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譚先生的專家報告為控方證物P9(其中關鍵段落翻譯了中文,雙方同意的中文譯本為證物P9A)。
8. 譚先生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如下。
9. 相關賬戶中有一些與常見洗黑錢活動相關的交易:(1) 大額現金存款;(2) 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3) 現金存款規模與團伙,即包括被告及被告哥哥,的背景不相稱;及 (4) 不尋常的交易活動。
(大額現金存款)
10. 在2014-2020年間,被告的帳戶平均每年約22萬港元的現金存款。至於該滙豐戶口,自2016年開戶以來,現金存款額也相對平穩。然而,在2020年,現金存款額明顯地增加。有關款額從2019年的港幣 $121,300 增加到2020年7月25日的港幣 $1,018,000,即2020年上半年左右的現金存款額已經是前一年的八倍左右。
(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
11. 被告和被告哥哥之間有多筆賬戶跨戶轉賬。分析發現,在收到現金存款後,數額類近的資金有時會在同日或數日內從被告的戶口轉帳給被告哥哥的戶口。例如,在2016年9月9日有四筆港幣 $10,000 以及一筆港幣 $9,800 存入了被告的恒生戶口,在同一日,有一筆港幣 $50,000 轉移至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專家報告內的例子都是單筆或多筆現金存款被轉帳至被告的恒生銀行賬戶或滙豐銀行帳戶,待這些款項累積到一筆相近的金額後,它們就會在同日或數日內被轉帳至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戶。在所引述的例子中,最大額單筆轉賬為港幣 $50,000。這可能是因為戶口持有人設定的轉賬金額上限。根據上述分析,被告的兩個戶口可能曾在審查期內被用作臨時儲存資金。雖然現金的匿名性已在一定程度上掩蓋了資金來源,但將資金透過被告的該滙豐戶口流向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戶可以增添掩飾。基於有限的資訊,這樣的做法使隱瞞資金來源的方法看來是具目的性的,而不禁令人懷疑背後的目的。
(現金存款規模與背景不符)
12. 當被告在2014/15至2019/20課稅年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應課稅收入時,其帳戶卻在2014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間和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間共收到港幣 $2,850,545 的大額現金存款。鑑於她(如就業狀況)的背景資料在相關審查期內並無重大變化,相關帳戶的現金存款出現相當大的波動屬於不尋常。
(不尋常交易活動)
13. 就跨戶轉賬而言,在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間,共有港幣 $603,558 由被告的兩個戶口被分26次轉帳至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戶。在上述期間,該26次轉帳交易中的18次轉帳交易在2020年第一季進行,總金額為港幣 $542,000。
辯方案情
14.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被告哥哥作證。
被告的證供
15. 簡述而言,被告的證供如下。
16. 她現年28歲,於2022年結婚,中三畢業後,在職業訓練局完成了三年的資訊科技課程。她在大約在15歲開始工作,總共做過三份工作(包括兼職倉務員),現時在一間燈具店任職銷售員(見公司名片證物D1);她在這間公司剛剛開始工作的時候每個月的薪金是港幣 $14,000,現在已經升至每個月港幣 $23,000;公司一直是以現金出糧;在被拘捕前,被告已在該燈具店工作了八年。被告是在該燈具店工作時認識現時的丈夫(該燈具店是他的舅父經營的生意)。
17. 被告家中有父母(已離婚)、兩個哥哥及一個姐姐,家中排行第二的哥哥已去世,本案的辯方證人是排行第三的哥哥,這個哥哥比被告年長三歲。她和媽媽及哥哥(辯方證人)的關係很好。被告哥哥大約20歲時搬離屋企,開始賺錢,每個月會給予被告及母親總共大約港幣 $9,000 家用。根據被告的認知,哥哥在魚欄做海鮮批發生意,他和拍檔/合夥人在魚欄有一個檔口,被告曾經去過,魚檔面積約1,000尺。被告亦知道哥哥經營夾公仔生意,但是她沒有去過相關店舖。以被告所知,哥哥搬出和朋友居住之後,他們是在荔枝角曼克頓山租了一個單位,雖然被告沒有到過這個單位,但是哥哥將住宅的一張住戶證交給被告,叫她有時間可以去會所游水和做運動。哥哥不在家住之後,一家人仍然經常一起食飯,每個星期見面兩至三次,他亦會在魚欄帶一些海鮮回家。哥哥告知被告,自己的月入是穩定的,每個月港幣 $30,000 至 $40,000。
18. 被告承認她雖然在燈具店工作了八年,但是沒有報稅,原因是她的薪酬是以現金支付的,她認為公司會幫她報稅,她從來沒有收過稅表,她亦沒有向公司查詢過為什麼情況是這樣。
19. 她在2016年是因為兼職工作的需要,開了該滙豐戶口,而較早前她已經持有該恒生戶口。在關鍵的2014年至2020年期間,除了被告自己使用這兩個戶口外,她的哥哥亦有使用這些戶口。
20. 被告的哥哥是在2015年,問被告是否可以將該恒生戶口借給他使用的,當時被告問哥哥他需要這戶口做什麼,哥哥向她說是來做正當生意,被告追問他是什麼生意以及是否可信,哥哥回答是和朋友在魚欄做生意,是正當的生意,叫被告放心。被告的哥哥說,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該恒生戶口,然後他會轉走這些款項。被告認為自己不是經常用該恒生戶口,她亦信任哥哥,所以同意借出戶口,將戶口號碼和密碼告知哥哥,亦將銀行咭交給他。其後,被告仍然會用這個戶口作儲蓄用途,每幾個月將自己的人工一部分存入這個戶口,她亦會使用網上理財去操作這個戶口,包括繳付信用卡費、保險費、手提電話以及上網費用。被告使用網上理財的時候,間中會看見銀行戶口的結餘,但是她不是經常去留意,因為她知道大部分的款項是哥哥的生意資金。
21. 於2016年,被告的哥哥問被告她是否有其他銀行戶口,當時被告已經開了該滙豐戶口,被告說「有」,然後問哥哥「攞嚟做啲乜嘅」。當時哥哥回答是用來做生意的,被告追問他是用來做什麼生意,哥哥說是做正當生意,叫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亦有問哥哥為什麼需要她借出第二個戶口,哥哥當時解釋「因為工商戶口好難開」。被告因為信任哥哥,認為他沒有犯過法,是孝順和顧家的人,所以將該滙豐戶口亦都借了給他使用。同樣地,被告把銀行咭交給哥哥,亦告知他相關的戶口號碼及密碼。
22. 被告呈遞了一份強積金戶口報告(證物D2),當中顯示她的僱主是上述的燈具公司,證物D2顯示被告參加強積金計劃的日期/入職日期為2018年4月1日。被告解釋,她其實是2016年尾已經在該公司工作,但是僱主最初沒有幫她供強積金,其後她向僱主爭取這個權益,僱主在2018年4月才開始幫她參加相關計劃,因此文件顯示2018年這個日期。
23. 被告否認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哥哥會利用她的兩個銀行戶口去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被告哥哥的證供
24. 辯方證人吳先生是被告的哥哥。他在作供時表示,他是被告唯一同父同母的親哥哥(因他們的姐姐和已離世的哥哥是同父異母的),他比被告年長三歲,妹妹一直很尊敬他。他在18歲時已經獨自供養被告和母親,在22歲時,搬到荔枝角曼克頓山居住;當時,他欺騙母親及被告說,在魚欄批發市場打工/做生意的月入已經有港幣 $30,000 至 $40,000,他想搬近工作地點,所以和朋友搬出去住。但實情是,他當時是利用曼克頓山的單位去販運毒品。後來,他在2020年6月26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拘捕,案件最終在高等法庭審理,他認罪並且被判處了10年監禁。
25. 辯方證人說,他搬離屋企之後和家人的關係仍然很好,每個月會最少見面幾次,他亦經常會和被告傾電話。他仍然每個月會給被告港幣 $4,000 以及給母親港幣 $5,000 作為家用。他在魚市場工作,月入港幣 $19,000,工作並不繁忙,於是利用空閒時間開始了販運毒品的「生意」。他一直欺騙家人,所以被告一直以為辯方證人是在魚市場打工,亦認為他在那裏是股東,和拍檔做生意。辯方證人形容被告是「100%」信任他的,他亦刻意營造一個成功商人的形象,他認為被告從來沒有懷疑過這是假象。
26. 於約2014年,有一些購買毒品的客人向辯方證人表示希望用銀行轉賬的方式去買貨,當時辯方證人開始考慮借用一兩個他人的銀行戶口去收取這些有關毒品的款項,然後才轉賬到自己的戶口。他當時的想法是,假如警方或銀行職員對於這些款項有任何問題或查詢,他便可以說這些是借貸還款,這樣會比較容易解釋。後來他考慮過後,認為借用朋友的戶口有風險,所以決定問妹妹(即被告)借用戶口。他在大約2015年問被告借用第一個戶口(即該恒生戶口)的時候,被告問過為什麼他不能使用自己的戶口,而當時辯方證人欺騙被告說,是因為自己的戶口當時用來處理魚市場批發生意的款項,他需要另外一個戶口去處理其他生意的款項,不想不同生意的款項混淆了;辯方證人向被告表示「放心啦,係正當生意嚟嘅」;他告訴被告會用該恒生戶口收取客人的款項,之後對數,便會轉出來,他並不會使用被告的戶口去儲存款項。當時被告沒有再追問,因為她是百分百相信辯方證人的。被告將銀行咭交給辯方證人,亦告訴他銀行戶口號碼以及密碼,後來申請了網上理財之後,她亦告知辯方證人運用網上理財所需的資料,方便他網上操作戶口。
27. 這樣的運作一直順利,沒有銀行職員或警員查問過關於這些交易,辯方證人便覺得這樣做理所當然。
28. 直至2016年,辯方證人有一些購買毒品的客人要求用滙豐銀行的戶口去繳付款項,原因是,他們可以更方便用滙豐銀行的「入錢機」,按入相關滙豐銀行的戶口號碼,並且將現金存入。辯方證人當時知道被告有一個滙豐戶口,為了方便客人,他亦向被告借用這個戶口(即該滙豐戶口)。他問被告借用戶口時向她表示,有一些客人是用滙豐銀行咭的,而滙豐不能過數到該恒生戶口,因此他希望有一個滙豐戶口方便這些客人。他亦表示自己當時在做「夾公仔」生意。被告沒有多問,便將戶口借了給辯方證人(包括將銀行咭交給辯方證人,告知他銀行戶口號碼、密碼及網上理財的資料)。其後,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該滙豐戶口,辯方證人對數後便轉走。
29. 辯方證人補充,每次客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的兩個戶口之後,會影低相關收據,並且將相片傳給辯方證人,因此他能對數以及知道那一筆款項是屬於自己的。當款項加起來有幾千或幾萬元後,辯方證人便會將大概的總數轉賬到自己的戶口。
30. 這些不合法的活動,都是在高等法院的案件承認了的案情,他亦因此在服刑。
31. 至於被告就該兩個戶口的操作,辯方證人說,他知道被告將戶口借了給他之後,她仍然使用戶口處理自己的日常需要,例如將一些薪金儲存入戶口、繳付水費及電費等等。正正是因為被告並不知道以及沒有懷疑過屬於辯方證人的款項是有問題的,她才會仍然繼續使用這些戶口,去處理她自己的金錢及作交易。辯方證人肯定被告一直不知情。辯方證人形容被告為十分單純及愚蠢,而且雙方的關係很親近,因此辯方證人很容易便可以說服她去得到自己想要的東西。辯方證人被拘捕後,雖然被告對他失望,但仍然因為擔心他會太大壓力,所以還反過來安慰辯方證人。辯方證人認為被告一直沒有懷疑自己,因為在她心目中,辯方證人是一名成功的生意人,除了「夾公仔」生意外,他亦曾經向她表示自己有很多其他生意。總括而言,在被告及母親印象中,辯方證人一直是成功的商人,所以沒有懷疑過他。在事件中,被告是不知情及無辜的。
證據分析及裁斷
一般的法律原則
32.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33. 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出獨立考慮。
34.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35. 本席謹記被告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她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6. 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37.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法例”)第 25(1) 條訂明: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8. 該法例的第 2 條訂明:
「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39. 控方的說法是[3]被告知道相關財產/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使她不知道,也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兩者可交替作為依據,若某些事情獲得證明,便可基於這兩項交替依據其中一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40. 若法庭肯定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4],而且被告是知道的,她便是有罪。但是,如果法庭不肯定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也不肯定被告是否知道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則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在這個情況下,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5]。
41.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裁定(見判決書撮要中文譯本):
(1) 假如被告人沒有就其信念和感知提供證據,或假如他就之作供或傳召證據但完全不獲法庭相信,則法庭可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其認為恰當的任何推論。法庭仍需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法律並無規定法庭在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後須對該人「在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裁斷。另一方面,假如被告人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證據若然屬實便會與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該人無罪。假如被告人相信其所宣稱的感知或信念,但其他人會覺得該感知或信念過分天真、輕信或愚蠢,而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會令其他人容易地相信存在着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受「玷污」,則在受到「仍需聚焦考慮被告人是否持有所需的合理理由以支持其信念」的原則支配下,即使在該種情況下,控罪仍不能成立。(撮要(2))
(2) 在決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犯罪意圖」元素是否獲證實存在時,須考慮被告人所感知的理由。(撮要(3))
42. 終審法院在該案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建議的驗證標凖:“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be believe.” [6]換言之,法庭裁定被告有罪前,先要斷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必須是合理的理由,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是這樣。
43.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庭表述「有合理理由相信」驗證標準如下(見判決書撮要(1)的中文譯本):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3)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44. 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1)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2)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7]
45.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8]
46. 在 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08 一案,案中的兩項爭論點為 (1) 兩名申請人是否曾處理相關戶囗內的款項,及 (2) 他們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法庭指出:
“61. If the def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h Chi and thereafter had paid no attention to them, and therefore had no knowledge about them, was true or could be true, the applic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charge as they had not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ir accounts and they could have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wer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ey were not even awa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monies.
62. However, the judge had completely rejected the applicants’ explanations, both in their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in the 1st applicant’s evidence.
63. What was left was the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respectively the holders of Account A and Account B, and that large sums of monies from a loan-sharking business were deposited into and withdrawn from their accounts.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65. In the light of the transaction records of those accounts, anyone who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must have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was an inference that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have failed to draw.
…
69. Bank accounts are valuable personal properties. Irrespective of one’s background, cogent evidence and persuasive reasoning are required to support a story of the lending of one’s account to another in the manner as the applicants had suggested.”
47. 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 CACC 314/2006,上訴庭指出: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110. That the account is used to conceal the transactions is an inference which inevitably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a person uses another’s bank account to undertake transactions without any explanation to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111. From the fact that the transactions are conceale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ference inevitably arises that some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actions that requires to be concealed. When the funds are of the magnitude as in this case, the inference is that that offence will be an indictable offence.
…
115. We adopt the following passage from Archbold Hong Kong 2007, at paragraph 41-73: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Yam Ho Keung, unreported, CACC 555/2001, affirmed the reasoning of the trial judge that where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a range of scenarios which might have given rise to the property being dealt with, the defendant holds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them all. If one of those scenarios is related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a sufficient basis to convict. The essential point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not the actual belief he had formed on the basis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48. 簡述而言,銀行戶口是寶貴的個人財產,不論個人背景,也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被告建議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在一般情況,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除非有與這個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那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若然使用另一人銀行戶口的人士在進行交易之前沒有向銀行戶口持有人解釋,無可避免的推論必然是該戶口是用作掩飾交易。再者,鑑於該些交易遭掩飾,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可避免的推斷必然是有人干犯了某項與該等需掩飾的交易相關的罪行。當款項的款額龐大,推論便為該罪行是可公訴的罪行。
49. 上訴庭於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r [2014] 6 HKC 678 對 Lau Sui Hing 一案有關段落的解讀為: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said: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had done with them.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accounts;
BUT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fact would allow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drawn that they wer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50. 即是:(1) 案中被告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2)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但是 (3)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證供的分析
51. 就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基本上辯方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本席認為證人作供時均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給予的專家意見,是仔細及詳盡分析數據的結果,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52. 至於被告,根據辯方不被挑戰的證供,雖然她在15歲已經開始做兼職打工,但是其實當時她還是一名學生,仍在職業訓練局進修。後來她全職工作,做過倉務員以及燈具店舖的銷售員,而工作亦是家人介紹及安排的。證據顯示她出來社會工作之後仍然不是十分懂得處事以及想法簡單。舉例說,她並不知道僱主應該幫她就強積金作供款,只是看見其他同事有這個福利的時候才向僱主爭取。明顯地,被告的哥哥一直十分照顧她,就算她出來工作後,仍然每個月給她港幣 $4,000。後來,她在燈具店認識了現在的丈夫,丈夫亦是十分照顧她,所有的支出幫她支付,很多事情幫她安排。可以說,被告從小到大都被人保護,家人會幫她作出安排,很多事情不需要她去處理。正如被告哥哥的形容,被告極為單純。本席在考慮被告證供的內容以及觀察被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後,亦同意這個描述。
53. 就被告以及被告哥哥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就關鍵事項的證供屬實,包括被告的確借了兩個銀行戶口給哥哥使用,以及被告哥哥是用謊言去說服被告這樣做(即向她說自己會用戶口做正當生意),被告是相信了哥哥,沒有懷疑他,才這樣做。在作出這個斷定時,本席已經考慮了控方在結案陳詞列出的批評。然而,本席觀察到被告是一名思想比較簡單,以及天真的人,她作供時會容易被混淆,並不擅長表達自己,因而就證供的某一些範疇解釋得不理想。但是,就上述關鍵的事項,本席接納她的講法。被告的個人經歷及背景亦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至於被告哥哥的證供,本席認為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就相關事件講出了真相。
54. 控方批評被告借了戶口給哥哥的這個講法不合理,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聲稱使用戶口作儲蓄用途,假如屬於哥哥亦都使用戶口,屬於他的款項便會混入被告的戶口,數目一定會混淆及不清晰,因此被告的講法並不合理。然而,在本席已接受了被告人的確有借出戶口給哥哥使用的這個大前提下,被告自己亦繼續使用該兩個戶口(去繳付信用卡費用、交水費及電費等等),支持被告根本沒有懷疑哥哥的那些交易是有問題的這個講法。
55. 本席留意到,控方的案情及立場在審訊時並不是十分清晰:
(1) 在開案陳詞,控方指稱:被告參與「洗錢」活動,模式是將金錢或資金以暫時方式存入自己的兩個戶口,然後透過轉賬形式提取金錢。存款一般透過多次、每次都是小額方式、存入兩個戶口。當累積了一定的結存後,便將相關結存的大部分金額,從戶口提走。(見控方開案陳詞的第6段)
(2) 在盤問被告的階段,向被告指出的控方案情是:被告在2014年7月開始已經將該恒生銀行戶口「俾咗」哥哥使用,而就兩個戶口而言,被告是「幫手利用自己個戶口,俾人哋去用個戶口,就去處理呢啲財產嘅」。在盤問階段,控方亦曾經向被告「建議」,其實是被告哥哥要求她於2016年開該滙豐戶口的。(換言之,控方向被告指出的案情,是被告借了兩個戶口給哥哥使用,被告哥哥曾經處理相關交易。)
(3) 在盤問被告哥哥的階段,控方向他指出的案情是:他作供時一直在說謊,被告根本沒有借過兩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中的交易都是被告本人自己操作及處理的,銀行戶口的操作並不涉及被告哥哥。
(4) 在結案陳詞,控方確認他們的案情是被告沒有借出戶口,兩個戶口的所有交易都是被告自己去處理及操作的。[9]
56. 然而,其實案中的證據清晰地顯示被告的確借了兩個銀行戶口給哥哥使用,以及被告哥哥在相關時段,使用了這兩個戶口去處理他販運毒品的「生意」的款項。除了被告和被告哥哥的證言顯示是這個情況之外,專家報告的分析及結論亦支持這個事實。例如,被告哥哥的講法是他會告知客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當金額達到某一個數目(例如幾千元或幾萬元),他便會將大概是總數的完整銀碼轉到自己的戶口。而專家在分析相關銀行戶口數據時,亦特別提到這一點,用這個現象提出相關戶口有其中「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的洗黑錢特徵。
57. 正如本席剛才提及,案例清晰指出,銀行戶口是寶貴的個人財產,案件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被告建議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在一般情況,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除非有與這個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那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8.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相關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0],控方在結案時亦確認不會倚賴「知道」這個檢控基礎。法庭需要考慮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交易牽涉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且,重要的是被告指稱導致她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1)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的個人情況)是被告知道,且可能影響她相信有關款項是或不是從犯罪的得益?;及 (2) 任何人士若得知被告所知道的事情,是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59.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與借用涉案兩個戶口的人的關係甚為重要。根據辯方不被挑戰的證供,被告哥哥是被告唯一的同父母兄長,父母在被告大約14歲(被告哥哥大約17歲)時離婚後,被告便和這個哥哥及母親生活,而哥哥18歲便開始成為這個家庭的經濟支柱。哥哥每個月會給被告及媽媽家用。就算哥哥搬了出去住,亦會每個星期和被告見面、食飯及傾偈。他們關係很好,被告說她十分信任哥哥,被告哥哥形容這個信任為「100%」的信任。
60. 另外關鍵的是,被告哥哥在她面前,一直營造自己是一名成功的生意人的形象,除了海鮮批發生意之外,又和被告說自己有「夾公仔」生意和其他生意。就算被告已經成年以及有自己的工作,哥哥仍然每個月給她港幣 $4,000。被告亦知道哥哥在租金昂貴的屋苑居住,哥哥更加將住戶證交給被告,叫她有時間上來會所「玩」。因此,被告深信哥哥是一名成功的商人,擁有多個範疇的生意。被告哥哥欺騙被告,說他已經用了自己的戶口去處理海鮮批發生意,需要另外一個戶口(即被告該恒生戶口)去處理其他生意,後來亦需要滙豐戶口去方便有滙豐銀行戶口的客戶作出轉賬,被告沒有多考慮便借出了戶口。
61. 至於戶口中的交易,亦正如被告哥哥在最初借用戶口時告知被告的情況,即會有一些「正當生意」的客人存入貨款,被告哥哥對數之後,便會轉出(這個模式亦是控方專家證人分析戶口後確認相關款項流向/戶口操作的模式)。哥哥多年使用兩個戶口,被告亦沒有被銀行職員或其他人士作出任何查問,有任何特別情況令她懷疑相關交易有問題。
62. 因為被告和哥哥的關係、她心目中哥哥的形象、她就哥哥的背景的認知(因此而給予哥哥的信任),被告哥哥很輕易便可以游說她借出兩個戶口,而被告當時及之後一直沒有任何懷疑。
63. 就「合理理由相信」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說沒有懷疑有關財產是黑錢時,她是說真話。本席亦接納,以上幾方面的情況及考慮,的確影響了被告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本席繼而要考慮,一位擁有被告所知的明理人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本席裁定,該明理人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處於相關情況下的明理人士,有可能不如此相信。
64. 至於「處理」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將兩個銀行戶口借予哥哥且沒有去理會哥哥怎樣使用這些戶口,不知道他如何運用該些戶口,因此被告沒有處理銀行戶口內有問題的款項。
6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就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1] 代表控方的徐大律師在開案陳詞表示,控方倚賴「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檢控基礎。但是在作出結案陳詞時,徐大律師確認控方最終只是倚賴「有合理理由相信」作為檢控基礎。
[2] 見備注1。
[3] 見備注1。
[4] 見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第28段。
[5] Ibid第90段。
[6] Ibid第103段。
[7] 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判決書撮要(3)的中文譯本。
[8] Ibid判決書撮要(5)的中文譯本。
[9] 控方在結案陳詞第一次提及控方亦會倚賴被告有「協助」或「教唆」辯方證人處理相關財產。然而,這個講法沒有向證人指出過,在結案時才第一次提及,本席同意辯方的講法,這樣的方式去新加案情對被告不公。而且,法庭以下的事實裁決已經處理了這個案情/指控(見備注10)。
[10] 被告必然地須知道辯方證人洗黑錢才能為辯方證人提供協助,因此控方指被告是從犯的指控,無論如何都不成立(見備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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