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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0/2022
[2024] HKDC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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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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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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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漢程(又名袁嘉朗)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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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和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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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文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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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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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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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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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此宗案件是由一宗涉嫌有人從事高利貸及有人處理借貸人還款而被揭發的「洗黑錢」案[1]。
2. 第一被告人(D1)已承認控罪1及3並被定罪,等候判刑。本審訊處理第二被告人(D2)的控罪2及4,及後來控方新增的控罪5(是控罪2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控罪2:串謀洗黑錢
3. 控罪2罪行詳情指, 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在香港,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2] (號碼為390-630309-668)(“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罪4:洗黑錢
4. 控罪4罪行詳情指, 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 )的款項。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5:串謀洗黑錢
5. 控罪5罪行詳情指, 在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3](號碼為390-630309-668) (“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6. 控辯雙方簽署承認事實[4],涵蓋所有人證及物證[5],控方毋須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詳情
7. 第二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分別為修訂控罪2及修訂控罪4(以下簡稱控罪2及控罪4),另外控方就控罪2提出了交替控罪5。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8. 就控罪2,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就是透過本人及/或其他人查閱並從該帳戶提取款項作進一步處理。在所有關鍵時間,透過使用自己並不是持有人的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作出提取款項的交易,第二被告人於2015 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 1,658,61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9. 就控罪4,第二被告人被控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 )的款項。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0. 就控罪5(控罪2的交替控罪),控方基於庭上證據把控罪時段由2015 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縮短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6],其他詳情不變。
涉案的人物和銀行帳戶
11. 名為施文健的男子(“第一被告人” )在1997年6月出生。他已經承認面對的控罪。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人開設及持有一個號碼為390-630309-668的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第一被告人是上述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7]
12. 第二被告人在1991年12月出生,教育程度為中二。第二被告人原名為袁嘉朗,在2024年1月改名為袁漢程。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二被告人開設及持有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是上述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8]
13. 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間,除了個別時段外,第一被告人及/和第二被告人均身在香港[9]。
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提交任何報稅紀錄,也未曾向稅務局交付任何款項。第二被告人並非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的任何公司的董事[10]。
控罪2: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恆生帳戶390-630309-668
15. 控方根據下列各項肯定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2[11]:
a. 根據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恆生銀行”)提供的銀行紀錄,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於2015年6月26日由第一被告人開立,第一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提款卡。一開始第一被告人必然持有該提款卡;
b. 自從帳戶被開立後,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鏡像模式是具備持續性和規律性,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絕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簡單來說就是自開戶以來所有存入的款項都短時間被提取,開戶的目的是為某用途而短暫存放款項;
c. 根據鍾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借貸的情況,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間向高利貸相關人士借款,利息超過1,200%,並把欠款償還至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不償還貸款及/或不同意借款人的要求時,遭受威脅行為,控方第一證人借貸的情況,明顯涉及高利貸相關的公訴罪行,存入的款項也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第一證人借貸當時,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上述活動模式已經開始和持續。法庭可以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借貸的情況,推論自開戶以來所有存入的款項都短時間被提取的當中原因以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用途,事實上就是要處理高利貸相關的公訴罪行的得益。當然,原則上控方無須證明本案的控罪所涉的相關上游罪行;
d. 警方確定了曾經被用以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的ATM自動櫃員機的一些地點,並檢取了該些自動櫃員機的部分閉路電視片段為證物。這些覆蓋部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ATM自動櫃員機交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16年9月,第二被告人曾經多次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至2017年1月,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被閉路電視拍攝到多次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12];
e. 2016年9月當時,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上述活動模式已經開始和持續。第二被告人能夠在2016年9月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必然是早前從第一被告人本人及/或透過其他人取得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提款卡。有鑑於上述活動模式顯示帳戶明顯一開始是為收取他人的款項再提取作進一步處理(不論是否涉及高利貸相關的公訴罪行),該些款項不會輕易交給不相關的人。由此,法庭可以從第二被告人某時間點獲得提款卡的事實,推論第二被告人一開始參與串謀處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內的款項,而獲得提款卡的事實反映了第二被告人就是可以查閱並從該帳戶提取款項作進一步處理額的角色;
f. 最低限度,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9月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本身已經是該時段期間開始第二被告人參與串謀處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內的款項的外顯實際行為;
g. 2017年1月開始,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也就是並非第二被告人)開始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這些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必然是早前從第二被告人本人及/或透過其他人取得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提款卡。因為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9月必然持有提款卡,所以法庭可以肯定第二被告人必定是某階段自主交出該提款卡。由此,法庭可以從第二被告人某時間點自主交出該提款卡的事實(當然也並非還給第一被告人或相關銀行),推論第二被告人繼續參與串謀處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內的款項,是安排其他人查閱並從該帳戶提取款項作進一步處理,構成繼續參與串謀的行為;
h. 就犯罪意圖方面,第二被告人透過他的行為明顯意圖參與相關串謀。透過其他人的帳戶收取他人的款項再提取作進一步處理的情況(不論是否涉及高利貸相關的公訴罪行),本身已經至少構成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據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搜屋及搜車所發現的證物,內容都與貸款有關,這些證物不但顯示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高利貸相關的行為,而法庭也因此可以推論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與高利貸相關及/或其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4:涉及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012-683-1-007618-3[13]
16. 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012-683-1-007618-3的開戶文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於2009年5月26日開立,是一個港幣儲蓄帳戶,第二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自動櫃員機卡。根據日期為2009年5月26日的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二被告人報稱當時的職業是廚師,報住彩雲邨一個公屋單位(也是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地點)。
17. 中國銀行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間的交易紀錄。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間,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提取,以致隔夜結餘極少,隔夜結餘的數額對於流經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額來說微不足道。
18. 根據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和紀錄,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活動列表為 <附件D2-BOC> (控方證物P2A)。從該列表可見,上述時段內第一次出現鏡像模式為S/N1-S/N2的交易(2016年2月19日),而最後一次為S/N31-S/N32(2016年12月16日至22日),中間的不同存入和提取也出現鏡像模式,最大出現鏡像模式的款額為S/N51-S/N60 (2016年8月29日至31日、涉及存入港幣共36,000元)。
19. 第二被告人是該帳戶的開設及持有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任何特殊原因未有繼續維持和操控該帳戶,法庭可以肯定第二被告人就是處理當中款項的人。根據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和背景以及上述事項(h)的相關證據(也適用針對關於第二被告人的犯罪意圖的議題),法庭可以推論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與高利貸相關及/或其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據此,法庭可以就控罪4所須的犯罪行為和意圖元素作出裁定而肯定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4。
20. 就控罪5(控罪2的交替控罪),控方基於庭上證據把控罪時段由2015 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縮短至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14],其他詳情不變。
D2案情
21.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2. 第二被告人1992年出生,現年32歲,案發時2015年至2017年,大約24至26歲。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包括第五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提供了一些說法。
23. 第二項控罪(包括第五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人操作第一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尤其是控方就2016年9月提供了櫃員機的閉路電視、對應銀行的交易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有12次在相關櫃員機提取現金。第二被告人作供的重點如下:首先, 2016年6月,因為想轉換工作,物色了一份餐廳助理工作,一名張秀恩女士負責面見,面見成功,2016年 7月1日正式上班,第二被告人提供了一式兩份聲稱正本的聘用合約(證物D1)。2016年8月,張女士交了一個公文袋給第二被告人,內有銀行卡、手機、一些文件看似是汽車買賣合約、紙巾、公司印章、卡片等物件。張女士向第二被告人表達該張提款卡是她姪兒的。至2016年9月初,張女士吩咐第二被告人從該張提款卡的戶口提取現金,該些款項是汽車買賣的訂金。因此,閉路電視拍到第二被告人在9月有12次,大部分在彩雲邨的櫃員機提款。至2017年8月,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前,一直沒有懷疑張女士的業務有甚麼不妥之處。
24. 至於第四項控罪,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名義的中銀戶口,和第二項控罪一樣,有鏡像模式的操作,即存款存入在同日子數日內便提取。第二被告人解釋,他的薪金是以現金支付,包括任職張女士餐廳助理的每月23,000元薪金。每次收取現金後,因擔心個人安危,有「扑頭檔」,所以先把現金存入銀行,回到彩雲邨附近的住所,再到櫃員機提取現金,因為喜歡保存現金,有部分給家人作「家用」。
25. 2017年8月,第二被告人被捕後,曾經聯絡張女士,張女士安排律師給他,提及他「不會有事」。之後(沒有講清楚時間)便失去了聯絡。
26. 至2022年8月,第二被告人瀏覽網上新聞的時候,得知張女士的飲食集團經營不善,欠強積金供款等等的新聞報導(證物D2(1-4) )。
27. 至於為何警方在2017年8月拘捕第二被告人後,搜屋及搜車,發現第二被告人管有5部手提電話、記事簿、文件、記錄大量個人資料、金額、提款卡,當中手提電話儲存一些相片,看似借貸人的資料。第二被告人聲稱當時沒有觀看這些資料,對該些資料完全沒有認知,只是張女士交給他的公文袋內有這些物件,內裡的資料一概不知。
審訊議題
28.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第二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串謀定義
29. 「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i Kam Fat(2019)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019)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2019)22 HKCFAR 248。
「洗黑錢」定義
犯罪行為:「處理」
30.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31. 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2.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 (2016) 19 HKCFAR 279; 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33. 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34.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15]: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35.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36. 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除了法律原則的套用外,並提出了控罪2及4的證據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第一,就控罪2犯案時段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當中的2016年9月,第二被告人到櫃員機從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戶口12次提取款項。第二被告人的其他犯案時段則以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9月曾經操作該戶口而推論他在2016年9月前後也有串謀及知情地犯案。第二,兩項控罪都清楚顯示戶口的資金流向有「鏡像模式」,即有人存入特定金額的款項後,很快便被人提走,包括第二被告人上述的2016年9月12次提取款項,及控罪4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2日操作自己的戶口。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37.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在作供的時候努力作答,若然他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他。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相信他的僱主張女士及她的工作指示,一直是在處理餐廳以外的業務,尤其是處理姪兒收取汽車買賣訂金的金錢。
證據分析
38.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0. 第二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41. 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有力的客觀事實,第二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本席現交代理由如下。
42. 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有不少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第一,他的工作本是在沙田某所餐廳當助理,但他的工作大多是提取金錢。第二,合約上寫明彈性上班時間,但第二被告人沒有說明甚麼時候上班。第三,合約上標明的薪金每月港幣23,000元 ,全是以現金支付,工作接近一年多,僱主沒有提及報稅,沒有提及供強積金。第二被告人心智成熟,中二離校後,曾經有不同工作(包括2009年約18歲時開銀行戶口時報稱廚師,庭上稱2016年7月前曾當地盤散工及物流工人)。被捕後,第二被告人在家中及他管有的車輛中,被發現管有大量控方提供涉及看似高利貸借貸人的資料,第二被告人把責任全部推向張女士,聲稱所有文件一直盛載在一個公文袋內,對其內容毫無認知。但控方依靠的環境證據,該些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及汽車內搜出的明顯涉及高利貸文件,裝作不知,第二被告人明顯堆砌故事,把庭上的主問作為設計對白,削足適履,逃避罪責。時而聲稱保存現金有風險,時而聲稱喜歡在家中保存現金,企圖解釋「鏡像模式」,就是先存入現金,短時間再提走,他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正處理「黑錢」,卻把「洗黑錢」的行徑合理化,說法牽強。
43.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2015年第二被告人年屆24歲,中二離校後,當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第二,即使以第二被告人的版本為準,他在2016年6月所簽署的聘用文件時剛認識張女士不久,對她的個人背景並不了解,每月港幣23,000元薪金以現金支付,一年多在職期間沒有人提及報稅,沒有人提及報強績金,彈性上班時間。第三,他操作他人戶口已經不當,資金流一直出現「鏡像模式」,即第二被告人提款前(2016年9月),已有幾乎每次相等金額存入,繼而被第二被告人提走,即第二被告人知道有某些金額存入才會動身提走。第四, 2016年9月他最少12次用他人提款卡提款。差不多同一時間,第二被告人以同樣手法操作控罪4的自己中銀戶口。第五,張女士交他最少4個智能電話,其中Nokia有大量他人個人資料及數字。
44.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第二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第二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齒伶俐,理解能力高,表現並不愚笨。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向他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他大多是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由,不向張女士詢問,選擇盲目相信。
45. 此外,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第一次提及張女士這個人,但是第二被告人整個證詞均沒有顯示張女士為何交他多個智能電話及「數簿」,這些數簿明顯不是第二被告人所提及的汽車買賣訂金,張女士說了甚麼或做了甚麼令第二被告人要相信張女士。本席重申第二被告人以上不可信和自相矛盾的例子。
46.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第二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美其名為受張女士指示作正常提款,實際上連同其他人士,利用他人及自己戶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辯解。
47. 但控方提出的證據,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證明控罪4及控罪5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時段在2016年9月[16]。本席難以作出控方就控罪2在上述第15段 (e) 及 (g) 的推論,推論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或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8日串謀及知情地操作控罪2的戶口。控方進一步提出在審訊文件冊3,P13的記事冊內容(控方稱涵蓋2015年6月至10月)、P16的頁碼D1:4及7[17](控方稱涵蓋2017年4月開始)也不能支持控方在控罪2犯案時段的說法(除了2016年9月)。
48. 因此,從控方提出的證據,本席肯定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即控罪4及控罪5的時段(2016年9月4日至23日)。
49.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4:罪名成立
(1) 在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第二被告人處理一個號碼為012-683-1-007618-3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第二被告人中國銀行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144,320.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
(3)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4) 第二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控罪5:罪名成立
(1) 在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3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的款項[18](號碼為390-630309-668)(“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2) 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
(3)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4) 第二被告人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附件一》
關於判詞第15段事項(a) 及(b) 的證據[19]
1. 恆生銀行提供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390-630309-668的開戶文件。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於2015年6月26日開立,是一個櫃員機結單儲蓄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獲發出提款卡。根據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的開戶申請表顯示,第一被告人報稱帳戶用途為儲蓄/定期存款,他當時的職業是兼職工作,報住油塘區一個公屋單位。
2. 根據恆生銀行提供的資料和紀錄,控方證物P1B。從該列表可見,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間上述時段內第一次出現鏡像模式為S/N1-S/N2的交易(2015年6月26日),而最後一次為S/N3047-S/N3048(2017年2月7日至8日),中間的不同存入和提取也出現鏡像模式。第一被告人恆生銀行帳戶的鏡像模式是具備持續性和規律性,相關時段每個月的例子及/或扼要(不計算銀行利息或收費)及情況明顯。
關於事項(c) 的證據[20]
3. 2016年4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個訊息,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如需要錢,可致電聯絡一個叫 “王生” 的人。控方第一證人將香港身份證、地址證明、薪金單、銀行結單的相片及家人姓名發送給 “王生” 後, “王生” 批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4,000元貸款,在扣除港幣1,200元手續費後將港幣2,800元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帳戶。控方第一證人每逢星期二1700時前須償還港幣400元利息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4. 2016年6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按相同條件再向 “王生” 取得第二筆貸款港幣3,000元。扣除港幣900元手續費後,控方第一證人從 “王生” 收到港幣2,100元,每逢星期二須償還港幣300元利息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
5. “王生” 規定控方第一證人只可經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枱存入現金還款,不接受透過帳戶轉帳還款。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與 “王生” 見面,只以電話聯絡對方。控方第一證人也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6. 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筆貸款付款14次,並就第二筆貸款付款3次,合共港幣6,500元,但這都只是利息付款而已。最後一次付款於2016年7月19日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付款償還本金。她提供了存款單電子文本。
7. 2016年5月,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男友需要借貸,控方第一證人便將 “王生” 的電話告知其前男友,而其前男友亦有向 “王生” 借貸。
8. 其後約於2016年7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 “王生” 電話,內容表示由於其前男友逾期償還貸款利息,控方第一證人須代其前男友繳交港幣600元罰款,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她沒有對要求作出任何理會。
9. 2016年7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遭損壞,匙孔被灌膠水附近貼上招貼,載有控方第一證人個人資料,包括 “王生” 的聯絡號碼。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
10. 2016年7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大門被潑紅漆,而控方第一證人收到 “王生” 的電話,指若然控方第一證人再不替其前男友繳交罰款,就會再上門「做嘢」。
11. 法證會計師陳女士根據第一及第二筆貸款的條件,發現若然如期在第13期歸還該兩筆貸款的前提下,最低實際利率為1,236.97%,而若然在上一期或下一期償還本金及當期利息,則利率更高,分別為1,238.10% 及1,237.08%。
關於事項(d) - (g) 的證據[21]
12. 警方確定了曾經被用以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的ATM自動櫃員機的一些地點,並檢取了該些自動櫃員機的部分閉路電視片段為證物。
13. 本案中警方所確定和檢取覆蓋部分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ATM自動櫃員機交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間,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曾經多次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多次存取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從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提取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
關於事項(h) 的證據[22]
14. 搜屋和搜車期間,在第二被告人住所和相關車輛分別發現一些記事冊等文件證物。這些證物顯示的資料顯然與貸款有關,包括寫有不同人名字、聯絡方法、金額及特定時間的文件、不同的銀行紀錄等。
15. 搜屋期間也發現不同的電子裝置,包括第二被告人的黃色NOKIA牌子流動電話。在第二被告人的NOKIA牌子流動電話發現該手提電話內有與不同人士就貸款相關情況的訊息內容。
16. 該電話也載有大量顯示不同資料的照片及/或影像,這些資料顯然與貸款有關,包括寫有不同人名字、聯絡方法、金額及特定時間的文件、不同的銀行紀錄、至少16張香港身份證副本相片、至少12張債務人手持香港身份證自拍的相片、至少33張地址證明相片、至少11張受僱證明相片,以及11段顯示債務人手持香港身份證讀出貸款相關情況的錄像檔案。
[1] 見開案陳詞
[2] 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 1,658,610元
[3] 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 57,600元
[4] P25
[5] P1 - P24
[6] 有錄像拍到第二被告人在該時段提款
[7] 獲承認事實P25第1, 26-27段
[8] 獲承認事實P25第2, 28-37段
[9] 獲承認事實P25第3-4段
[10] 獲承認事實P25第5段
[11] 證據細明在《附件一》
[12] 獲承認事實P25第20段
[13] 獲承認事實P25第21-25段
[14] 有錄像拍到第二被告人在該時段提款
[15]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16] 即錄像拍到第二被告人2016年月12次提款
[17] 控方在庭上稱P16 - D1:28及31
[18] 即第一被告人恆生帳戶的存入總額港幣 57,600元
[19] 獲承認事實P25第6-10段
[20] 獲承認事實P25第11-19段
[21] 獲承認事實P25第20段
[22] 獲承認事實P25第28-3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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