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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4/2017
[2018] HKCFI 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92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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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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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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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
譚振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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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4月3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7項串謀詐騙罪 (控罪18 – 24) ,經審訊後被裁定7項罪名全部不成立。上訴人向原審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申請訟費被拒。上訴人現針對拒絕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
3. 根據公務員事務局通告第7/2008號 (控方證物P1,下稱「該通告」) ,消防處人員如在2008年9月1日或之後因公受傷或患職業病,可向政府申請發還向中醫求診後所付的診症費及藥費,每日上限為200元。
4. 申請發還醫療費用的人員須向消防處遞交申請表,並附上證明文件,申報其醫療費用的詳情,包括求診日期及/或購買中藥的日期,以及就該次求診及/或購買中藥實際支付的金額。而應診的中醫師亦需簽署該申請表,以確認有關的診症日期、向申請人處方的藥物及劑量。
5. 該通告的附件I「處理指引」第 2(h) 段規定:
「第二次或其後多次根據同一處方重配藥物的費用,概不發還,除非處方上列明有關藥物重配的次數,而有關人員是按照這項指示配藥,則屬例外。……」
6. 該通告亦規定若申請表或有關證明文件載有任何虛假資料,政府不會批准發還醫療費用的申請。
7. 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間,上訴人因公受傷後向消防處作出23次申請,要求發還中醫醫療費。每次申請表格都由上訴人簽署,由醫師簽名確認, 並附同由醫師簽發的處方藥單及藥房的付款收據作為支持上述醫療費申請的文件。消防處批准所有申請,向上訴人發還合共334日的中醫醫療費用,共66,800元。當中的7次申請 (「該等申請」) ,是控罪18 – 24所指的串謀,涉及任職救護員的上訴人、榮華參茸中西藥房 (下稱「榮華」) 的中醫師李博霞及榮華配藥員陳冠全 (PW6) 。控方指該等申請內容並不真實。
8. 以控罪23為例:
「
被控罪行條文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及可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
被控罪行詳情
譚振興,於或約於2012年3月20日,在香港,串謀李博霞及陳冠全詐騙個體、公司或人士,令上述譚振興可獲償付醫療費用,即虛稱上述譚振興:
(1) 曾於2012年3月1日向上述李博霞求診;
(2) 曾於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間,每日在榮華參茸中西藥房以港幣235元購買中藥;及
(3) 有權申請償付醫療費用共港幣3,000元。
以及不誠實地導致上述譚振興獲償付醫療費用共港幣3,000元。」
9. 其餘控罪指控大致相同,不同的主要是犯案日期。
10. 7項「串謀詐騙」罪的性質和手法都是相同的,涉及的詐騙行為發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間的不同日子。
11. 控方指稱,上訴人並沒有如附於該等申請的處方上所述的日期到榮華求診,亦不是在配藥單據上日期去配藥,並誇大了藥費。根據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他在醫師不在店時,以舊處方先一次過配藥多次。他後來才見醫師,由醫師補發處方並填上較早求診日期,補發每日配藥收據。
12. 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最主要證人是獲得免予起訴的證人PW6 。他說是在上訴人要求下就每劑藥發出每日獨立配藥收據,並誇大了藥費和診金。
13. 上訴人對其警誡供詞沒有任何爭議。
辯方案情
1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根據原審時也代表上訴人的曾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主要辯護理由是:
(1) 上訴人的行為不是不誠實。上訴人認為控方對於該通告的理解不正確,該通告根本並沒有要求申請人每天必須到診所求診及/或配藥,亦沒有實報實銷的規定,上訴人可以每次求診後,一次性地提取多天的藥物,並要求PW6分單去顯示每天的藥費。
(2) 上訴人否認PW6按上訴人指示開出誇大了金額的單據。上訴人是按照單據上列明的金額,全數支付給榮華。
裁決理由
15. 在口頭宣判時,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人部份控罪成立,部份不成立,並給予理由。裁判官表示不接納PW6的證供。
16. 至於上訴人被判無罪的理由,裁判官宣判時並無交待,她只是說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控罪18 – 24的每一個元素,因此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
1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只交待第一被告人的定罪理由,但沒有提及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及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裁判官就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給予頗為簡單的理由,她只是指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有作出招認,他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以為針對他的案情更為有力,因此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18. 上訴人提出實質上三點上訴理由,重點是上訴人沒有自招嫌疑,裁判官不發還所有訟費,做法不公平。
答辯人回應
19. 代表答辯人的阮檢控官反對上訴人的訟費上訴申請,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及醫師的出入境紀錄顯示, 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的文件上申報的求診日期不準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更承認, 有些申請表上所寫的求診日期他根本沒有求診,他是在醫師不在店時先以舊處方配了多天的藥,待醫師回來後才補發處方,並在處方上填寫較早的日期,追溯至上訴人買藥之日。上訴人承認以日期不確的處方及配藥單申請醫療費, 他是自招嫌疑。
有關法律原則
20. 有關刑事案件訟費的法律原則是很清晰的。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 一案確立並解釋有關原則。
21. 一般基本原則是,除非有確實理由剝奪被告人應得的訟費,否則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確實理由包括: 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為有力,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22. 雙方並不爭議這些法律原則,爭議的是上訴人有沒有作出招認而自招嫌疑。
討論
23. 在原審時及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曾大律師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 是投訴裁判官在處理訟費申請時未有依從Hui Yui Sang v HKSAR[2] 一案所定立的法律程序,並且主動代控方提出反對理由,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24. 曾大律師依賴判詞第747頁A – D行終審法院列出處理訟費申請的程序,簡而言之是:
(a) 當無罪判決確立後,辯方大律師應立即在適當時候向法庭表示有訟費申請。
(b) 在獲悉辯方有訟費申請後,控方應知會法庭是否反對有關申請;如有反對,理據為何。控方亦應提供有關事實以支持其理據。
(c)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控辯雙方須準備及作出陳詞。如基於任何原因,法庭不方便聽取雙方的陳詞, 又或者案件需要押後處理,便應盡快安排聆訊。
(d) 在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無論是批准或拒絕訟費的申請,法官應明確地說出達致接納或拒絕訟費申請決定的理據,和支持其理據的有關事實。
25. 曾大律師陳詞指, 在原審時當判決作出後,辯方大律師立即向法庭表示有訟費申請。在獲悉辯方有訟費申請後,裁判官便已經立即裁定上訴人有自招嫌疑。
26. 雖然控方表示反對訟費申請,但控方在整個訟費申請過程中所提出的唯一反對理由,被裁判官即時駁回。其後控方再沒有就訟費申請提出進一步的反對理由, 或作出過任何進一步的陳述。曾大律師認為,整個訟費的申請過程並沒有依照Hui Yui Sang v HKSAR案例所訂立的程序進行,對上訴人不公平。
27. 本席對此指控絕不認同。
28. 從審訊謄本可見,當曾大律師提出申請訟費時,裁判官即時已指出上訴人曾作出招認並自招嫌疑,控方亦對訟費申請提出反對,並要求短休讓控方取出會面紀錄。裁判官沒有駁回控方的理據。短休之後,明顯地裁判官亦已翻閲會面紀錄,並指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多段的招認。裁判官未在控方回應前已指出上訴人因其招認而自招嫌疑, 是因為這是十分明顯的原因,並不是裁判官主動代控方提出反對理由,更不是考慮了控方沒有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不依終審法院案例定下程序或精神。
29. 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是毫無基礎及對裁判官不公平的指控。
30. 第三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及裁定上訴人的口供為招認囗供,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口供自招嫌疑, 及令控方錯誤地以為其案情比實際強。
31. 曾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作出有關第一被告的裁決時,證實了有關公務員事務局通告並沒有清楚列出實報實銷的規定,而且容許第二次或其後多次根據同一處方重配藥物的費用, 並表明拒絕接納PW6的證供。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卻未有詳細交代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原因。
32. 曾大律師力陳,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獲判無罪後,除非有明確原因,否則法庭一般會將訟費判予被告人。
33. 曾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詳細交待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原因,這投訴是成立的。雖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罪名不成立,但是她仍有責任交待至少一些針對上訴人的基本證據及簡單的裁決理由,讓控辯雙方知道她的思路是否有誤。在本案,裁判官不單在口頭宣判時沒有說明,甚至在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時及提出訟費上訴後, 仍然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交待,說明她考慮過甚麽證據及裁定上訴人無罪的原因,雙方亦因此無法知道上訴人被判無罪的具體原因。亦因此, 本席需花大量時間向雙方代表律師了解案情,並且要翻閲相當多的原始文件證據及雙方在原審時的結案書面陳詞,才能得悉雙方案情及相關證據,進而去推敲裁判官裁定無罪原因, 從而考慮拒絕訟費命令是否恰當。裁判官的處理方法絕不理想。
34. 從裁判官宣判時的「簡短裁決理由」及上訴人申請訟費時雙方代表與裁判官的對話中可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罪原因應該是因為:
(1) 裁判官認定PW6不是可信證人;
(2) 裁判官認定該通告沒有硬性規定申請人需每日付款才可實報實銷,只要申請人是按照處方指示配藥便可,所以可以診症後一次過配14日的藥;
(3) 入境處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呈交處方上的求診日期一定沒有求診。
35. 在訟費申請時,裁判官與曾大律師對話,裁判官說雖然上訴人可以一次過配藥,但是不代表他可以同一張舊藥方去先配藥,然後等醫師後來回店後才補發一張處方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就是承認他用這種手法去作出該等申請。雖然曾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只申請發還藥費而不是診金,但是裁判官認為依照該通告,任何人在申請表上作出虛假陳述便不能獲發費用。
36. 在上訴聆訊時,曾大律師仍然力陳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招認,而是作出了開脫解釋。本席不能認同他的說法。
37. 控方就上訴人的23次申請中,只就其中7次申請提出檢控 (控罪18 – 24) ,指控基礎包括上訴人不是在該等申請所呈報的處方所顯示的求診日期求診,和配藥收據上的日期配藥。
38. 沒有爭議的是, 上訴人呈交申請表時附上醫師處方及多張配藥收據 (例子見證物P33) 。即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可以一次性配藥多次,但是上訴人在申請表C部填寫「申請人求診日期」為處方上的日期,除了上訴人簽署外,有關醫師 (其中一串謀者) 亦有簽署,申請表上的陳述是: 處方上的日期就是求診日期。
39. 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解釋,他承認包括:
(1) 有時李博霞醫師不在香港,他會用舊處方先配藥,當李醫師回港後他見李醫師時,李醫師便補發處方並填寫較早的日期為診症日期, 及補發藥單給他 。
(2) 他叫醫師補發之前的藥單,目的是想領回醫師不在港時的申領金額。
(3) 被問及有關出入境紀錄時,上訴人初時解釋說李博霞曾向他說在處方日期 (2012年3月1日) 有事,所以預早向他發出處方,讓他在處方日期執藥。但後來解釋他可能在2012年3月6日到榮華求診,才要求李博霞補發處方,他知道如果李博霞不發出此處方,他便不可以申請中間數天的藥費。
(4) 上訴人承認處方及所有收據背面「certified correct」的字樣都是由他填寫的 。
40. 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承認,他在醫師不在港時,以舊處方向榮華先執藥,然後待下次求診時要求醫師補發處方並填寫較早日子。所以,至少有部份申請表上所填寫的「求診」日期並不正確,上訴人是明知不正確仍作出虛報。
41. 上訴人呈交不同日期的購藥發票,暗示的陳述就是在發票上日期購藥,這些陳述有些是不真確的。
42. 因此有些處方及購藥發票可算是虛假文件。上訴人承認以日期不確的處方及配藥單據申請醫藥費,當然是自招嫌疑。
43. 本席認為,上訴人行為毫無疑問是極不恰當的,他沒有被裁定一些控罪成立,應感幸運。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絕對合理。
結論
44. 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審訊訟費申請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本席駁回上訴人的訟費上訴申請。
45. 最後,本席就阮檢控官仔細道出雙方案情和引述上訴人會面紀錄相關部份給予法庭之協助表示謝意。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兆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531
[2] [2006] 2 HKLRD 738 (FACC 1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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