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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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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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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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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國平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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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開坤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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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再生 |
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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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級政府律師譚立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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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愈律師行林月耀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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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兆文律師行鄧兆駒律師,代表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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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國賢律師行陳佩宜律師,代表第三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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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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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這是一宗在人流頻繁的港鐵站發生的「扒竊」案件。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們承認控罪。
2. 控罪詳情指他們於2013年8月24日(“案發當日”) 在香港九龍港鐵九龍塘站 (“案發現場”),偷竊一部智能手機,而該部智能手機為江雪霞的財產。
3. 三名被告均在案發前三日來港 (即2013年8月21日),他們獲批淮逗留至2013年8月28日。案發當日大約下午3時,一名休班警員發現三名被告在案發地點經常留意女性途人的手袋及背包,該名警員也留意三人在案發地點徘徊,於是警員通知其他警員留意三人。
4. 15分鐘後,一名便裝警員到場,並看見三名被告跟隨一名35歲的女子(下稱“受害人”)由大堂乘自動電梯到列車月台。當他們乘搭電梯時,警員看見D3用右手拉一拉D1的左衣袖,並指着受害人的黃色半透明手袋。之後,D1用左手將一部智能手機連同綠色機套(證物P1)一併從受害人的手袋中拉出來。
5. 警員再看見D1把手機連機套交給D2。D2接過手機後推開前面途人企圖離開自動電梯。多名警員截停三名被告及受害人。
6. 警員截查D2時,發現D2仍懷有手機連機套。D2在警誡下承認他從受害人的手袋偷取手機。警員調查時,受害人始發現失掉手機連機套,並確認D2管有的手機是屬於她的。
7. 警誡下D1保持緘默,而D3則否認控罪。
背景及求情陳詞
8. D1現年38歲,國內人士,家在安徽,他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讀書至初中程度,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子,兒子現年8歲。被捕前D1在深圳工作,月入3,000元人民幣,每月寄款900元人民幣返家供養家庭。
9. D2現年36歲,國內人士,家在黑龍江,未婚。他被捕前在深圳工作,月入1,500元人民幣。D2於1998年在本港曾干犯了一項盜竊罪,被判1個月監禁,他也分別在1998年、2000年及2006年干犯了「非法留港」罪。
10. D3現年51歲,亦為國內人士,家在湖南,與前妻育有一子,兒子現年23歲,但患有軟骨症,現由內地家人照顧。他被捕前以務農為生,D3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指引
11. 根據案例,就扒竊案件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範圍為12至15個月監禁 (引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
12. 法院在上述量刑基準範圍的取捨應該只考慮案情,例如受害人的年紀、失物的價值和犯案手法(引用 HKSAR v Cortes [2012] 5 HKLRD 4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桂新, CACC257/2012, 18.4.2013, 未經彙編 )。
13. 但法院必須撇除加刑因素作考慮之列,否則必然引致「雙重計算」(引用 HKSAR v Cortes [2012] 5 HKLRD 439, 445) 。
14. 控方呈遞了兩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洪盛 CACC238/2005 10.2.2006, 未經彙編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碧水 [2010] 2 HKLRD 1173。
15. 綜合多個案例,罪行加刑因素包括:
(1) 被告是否在鬧市地方犯案,例如港鐵站、馬場及人多擠迫的商場或購物區;
(2) 被告是否帶備、手持或使用武器或利器,例如刀片來剪開手袋或用利器來指嚇受害人;
(3) 被告是否與他人斗黨犯事;
(4) 案件是否涉及有組織的扒竊集團,尤其是從外國來港犯案的扒竊集團;
(5) 被告是否專程來港犯案:法庭須考慮被告是在訪港期間犯案,抑或是專程來港犯案 ;
(6) 重複犯罪:假如犯案者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記錄,法院應大幅度加重刑罰。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因上訴人有35項前科及17項相同記錄而把判刑起點調高9個月;
(7) 假如罪行日益猖獗,法院宜將刑罰加重三分之一;
(8) 被告是否同時干犯另一罪行; 及
(9) 被告是否出獄後不久犯案 (引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HKSAR v Altankhuyag CACC45/2013, 23/8/2013, 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萍及其他人 [2013] 2 HKLRD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泰文寶 CACC206/2010 , 5.11.2010, 未經彙編)。
本案判刑
16. 智能手機連外置機套總值港幣6,268元,雖然手機已被尋回,受害人沒有財物損失,但如果不是警員機警識破惡行,手機被偷走必然為受害人帶來麻煩及不便,常識告訴我們手機必然內藏大量個人資料包括相片等等,而且一旦電話咭被移除,警方難以追尋,而犯案人便能輕易變賣電話 (引用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 28.2.2012, 未經彙編, 第36段)。
17. 法庭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採納15個月的量刑起點。緊接下來,法院須顧及加刑及減刑因素。
18. 三名被告一起共同犯案,顯示他們事前曾作出討論,制定計劃及犯案手法。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扮演不同角色,D3選定目標,向D1示意下手,雖然D1單獨下手,但即場把手機交給D2,以防自己事敗時,可以脫身。各被告人的扒竊行為有組織性,並在互相協調下進行。本席把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6個月,即21個月。(引用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206/2011, 28.2.2012, 未經彙編, 第45至49段)。
19. 三名被告在人群擠擁的港鐵站犯案,亦為另一加刑的因素,控罪的量刑基準再調高3個月,即24個月。
20. 至於三名被告是否專程來港犯案,代表三名被告的律師指他們來港前互不認識,只是在香港偶遇,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接納求情陳詞,三名被告經律師解釋後,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進一步求情說話。
21. 法庭認為如果他們不是一起專程來港犯案,為何三人一起同日來港? 為何來港後三天,三人一起出現在案發現場? 為何三人一起共同犯案呢? (引用 HKSAR v Altankhuyag CACC45/2013, 23/8/2013, 未經彙編, 第17至19段)
22. 本席裁定三名被告專程來港犯案,並把判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27個月監禁。
23. D1、D3在本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他們不是香港居民,沒有證供顯示他們長期留港。上訴法庭指,一般而言,無刑事紀錄是「中立」的,除非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先前「品格正面」,如曾在社會做無償義務的工作,但在本案並無此證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屈耀倫 [2007] HKCLRT 529, 534)
24. 此外,本席不會因D2的刑事定罪記錄而將判刑起點調高。
25. 三名被告人除了其認罪答辯外,並無有力的減刑理由,在扣除三分之一刑期後,每名被告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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