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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66/2018
[2020] HKFC 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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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0年3月4日、3月5日及3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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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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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在本判案書,呈請人(“女方”)與答辯人(“男方”)要求法院裁決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安排。
背景
2. 2012年1月20日,女方與男方在香港合法結婚。2018年1月24日,女方以「行為」為由向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 。法院在2018年8月23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3. 審訊時,女方與男方分別38歲和37歲。女方任職美容顧問,與另一合夥人在旺角經營美容院;男方是藥行從業員。他們育有1名家庭兒子,於2010年10月份出生,現年9歲,在本學年就讀小四。
4. 雙方在2017年分居,女方與兒子遷出婚姻居所。雙方仍然就兒子的居住安排未有共識。女方免兒子折騰,她在2018年初將兒子交由男方照顧管束。至審訊日,兒子在男方的父親(“祖父”)家中居住,女方每星期探視1次。
有關子女的申請
5. 男方要求維持現狀,他可享有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可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男方的申請是基於女方的品德,男方認為女方並非兒子的合適照顧者。兒子由男方的祖父照顧適切,男方的家人也提供支援。
6. 女方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女方的申請是基於她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在各方面也較男方適切的照顧兒子。
7. 雙方同意就探視安排細節須由法院界定,免除爭拗。
8. 有關子女的安排,本席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李主任”)於2019年5月10日呈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
證人
9. 本審訊共有8位證人作供: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李主任)、男方、祖父、男方的表叔(“表叔”)、男方的三姨丈(“三姨丈”)、男方的胞兄(“胞兄”)、女方及女方的朋友(“林女士”)。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 法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考慮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庭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庭)─
(i) 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庭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庭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1. 本席採納以下各項,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 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高等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確認,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法庭可以,但並非必要只考慮上述清單。由於這個清單並非涵蓋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在應用這個清單時,法庭並非需要逐一考慮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法庭要顧及清單內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3. 李主任在調查報告中闡述雙方的家庭背景。自兒子於2010年10月在香港出生後,女方與兒子返回深圳居住,女方是一位家庭主婦,全職照顧兒子,男方每週到深圳探望他倆。2012年1月,雙方在香港成婚。2013年中,為方便兒子入讀香港的幼稚園,女方與兒子遷到香港與男方團聚,一家租住一個位於佐敦的私人單位。2016年年初,女方獲發單程證居留香港。
14. 女方對李主任說,自她到香港生活後,她發覺男方經常前往國內與朋友應酬至夜深,女方直斥男方有婚外情。曾於2015年,男方帶一名女士回家要求留宿,雙方就此事爭拗並報警尋求協助。自此之後,兩人關係轉差,最後雙方共識在2017年8月份分居,女方、兒子及外傭遷往佐敦租住另一單位。女方因男方酗酒及外遇問題,在2018年初提出離婚呈請。男方並不同意離婚呈請理據,他認為女方婚後與家姑及家翁關係不和才是真正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15. 自兒子出生後,不論在國內還是在港,女方都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女方除了照顧兒子的日常起居生活外,還安排他入讀幼稚園、小學。女方督導兒子做功課、温習,也安排他參加小童軍等課外活動。男方工作時間長,需經常往返國內工作,他甚少協助照顧兒子。
16. 女方早在分居前,大約2016年,投身美容工作,她聘請一位外傭協助照顧兒子。2017年11月,外傭離職,女方再沒有聘用外傭,只是靠她的母親及妹妹偶爾來港協助照顧兒子。
17. 2018年初,女方與男方就兒子的照顧管束及居住問題多番爭拗,多次報警尋求協助。女方擔心兒子因此受影響,在2018年6月,女方同意將兒子交由男方及祖父照顧。2018年9月18日,法院頒布命令,男方可獲兒子的臨時管養、照顧管束權,女方則獲臨時探視權。女方表示自該命令頒布後,男方經常不在香港,兒子主要交由祖父照顧。女方未能每星期探視兒子。
18. 2018年11月份,女方在由祖父陪同下接兒子回家照顧。可是,男方在2019年1月13日到警署求助希望將兒子接回家中由祖父照顧管束。在警署,兒子因男方喝醉酒,堅持不願意跟隨他回家,但男方亦拒絕將兒子交給女方照顧,並要求警方將兒子帶往保良局暫時看管。最後,女方在警方安排下將兒子接回家中照顧。
19. 於2019年1月下旬,祖父又到學校將兒子接回家中照顧,直至李主任撰寫報告時止。
20. 李主任調查男女雙方的近況。在撰寫調查報告時,女方在佐敦租住一個分租單位,租金每月港幣5,500元。女方的房間設有上下格牀,單位備有充足家俱,收拾整齊,室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整體居住環境良好。當時,女方與朋友合資經營美容院,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萬元。女方工作屬預約性質,由上午10時至晚上9時,工作時間具彈性。在撰寫本報告前3個月,女方每天工作5至6小時。女方認為自己能夠配合兒子上下課的時間預約工作,亦可以在週六或週日休假照顧兒子。
21. 至於男方,他自2018年6月開始遷回祖父的居所與兒子一起居住。祖父的居所是自置物業,已完成按揭供款。該單位面積大約40平方米,有兩個房間,男方與男方的母親(“祖母”)祖母各佔一房,兒子和祖父則睡在客廳的上下格牀。單位內設有簡單的家俱,光線較暗,室內空氣情況一般,帶有強烈的香煙氣味。男方現時任職藥房銷售員,每月收入大約港幣5萬元,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至零晨12時,每週工作6天,沒有固定休息日。男方需經常往返內地工作,每月約10多天前往內地採購藥物。
22. 兒子方面,在撰寫調查報告時兒子8歲,就讀小學3年級。每天兒子由祖父接送他乘搭港鐵往返學校,他放學後留校參加支援班,回家後自行完成功課及温習書本。礙於祖父教育程度所限,他未能協助兒子檢查功課和温習。兒子在課後、完成功課後都玩手機遊戲、看電視,晚上大約10時前睡覺。
23. 男方和祖母在深夜才下班,兒子在家甚少與男方及祖母相處,兒子甚少與男方在週未相聚。週六及週日,若女方沒有探視兒子,他多數留在祖父家中玩手機、看電視,偶爾兒子的表兄弟會到訪,跟他玩耍。兒子多年參加的小童軍活動,因祖父沒有帶他出席而終斷。
24. 兒子的中文課老師說,他在校情緒穩定,遵守規則,跟同學友好。兒子學習態度認真,但成績一般,需要支援。兒子在筆記中曾表達喜歡跟女方一起生活,亦對老師表達希望快點到週末可以見到女方。據學校記錄,兒子有多張《家長回條》沒有簽妥交回。學校社工亦多加關注兒子,該社工表示兒子在校適應良好,社交行為合宜。兒子曾對學校社工表達思念女方及外婆,希望女方可以造飯給他。老師與學校校社工均同意,兒子的在校安排多由女方處理,他們甚少與男方接觸。
25. 2019年1月下旬,兒子搬回祖父家後,女方大致能夠與探視兒子,唯有時候雙方未能就探視安排取得共識,有所爭拗。在撰寫報告前3個月,女方平均每月可以探視兒子3至4次。當中包括1至2次留宿探視,倘若女方不能與男方以短訊安排探視兒子,女方會直接聯絡祖父。可是,男方並不同意這個做法,曾因未經他同意女方探視兒子報警。
26. 李主任指出,男方、女方與兒子的互動及相處輕鬆融洽,親密自然。
27. 李主任向兒子了解他的想法。兒子憶述與父母同住時,女方協助他完成功課,帶他外出玩耍。男方一般很晚才回家,經常到國內工作,因此甚少與男方相處。自父母分居後,兒子的起居學習、課外活動一直由女方負責安排,外婆經常由內地到香港照顧他。兒子特別喜歡女方煮的飯菜。兒子與女方、外婆的關係要好,他清晰地向李主任表達希望跟隨女方生活。兒子喜歡男方,只害怕他酒醉後的行為。兒子表示他不適應與祖父生活,尤其是祖父經常吸煙,反對他參與課外活動。男方經常不在港,兒子說,曾在4個月內只見過男方1次。兒子留在祖父家中覺得沉悶,他希望跟隨女方生活,並維持與男方恆常見面,包括留宿探視。
28. 根據上述調查,李主任建議女方單獨照顧管束兒子,原因如下:
(i) 兒子自2018年7月開始,數月內多次轉換主要照顧者,最後由男方照顧管束,可是男方經常離港工作,倚賴已退休的祖父照顧兒子。祖父可以就生活所需對兒子提供基本照顧,但礙於能力所限,未能就他的學習需要提供適切的督導。在校老師指出祖父未能處理學校通告,兒子的事宜主要跟女方溝通。
(ii) 女方除了定期探視兒子外,亦繼續與學校老師及學校校社工保持緊密聯系。女方出席家長活動,較了解兒子成長的需要。
(iii) 女方從事美容工作,彈性工時,具足夠時間照顧管教兒子。需要時,女方的母親及妹妹可以提供支援。相比之下,男方因工作經常不在香港,大部份時間將兒子交由祖父照顧。男方了解兒子的需要較女方為低;未有能力導導兒子。
(iv) 兒子多年來由女方照顧,兒子對李主任表示他渴望跟隨女方生活,對女方有強烈情感依附。
29. 管養權方面,李主任認為父母均認同兒子的重要決定必需一同商討,她建議女方與男方可獲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30. 李主任同意祖父關愛兒子,探視安排需包括留宿探視,維繫兒子、男方及祖父的感情。因此,李主任建議男方可獲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i) 每週1次留宿探視,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由男方、祖父或男方的家人安排到學校接兒子至翌日星期六晚上8時,由女方或女方安排的家人到交接地點接回兒子;
(ii) 在兒子的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新年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復活節及暑假,男方可額外獲留宿探視,實際日期由雙方協議,男方需最少3天前與女方確定有關日期、時間、交接地點安排。
女方的說法
31. 女方的背景如調查報告所述。女方要求法院頒令她可享有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則可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女方說她比較了解兒子,親力親為照顧他,所以比較適合。
32. 女方在2019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中交代她現時的近況。目前,女方與一合夥人經營美容院,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萬元,女方只提供經預約之美容服務。女方工作時間具彈性,她可以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安排休假。
33. 女方認為兒子應該由她照顧管束,現時兒子基本上由祖父,並非男方照顧。自2019年1月底,她將兒子交回男方照顧後與兒子大致能夠進行探視,唯有時候雙方未能就探視取得共識,有所爭拗。女方指男方堅持探視需要有他同意才可以安排,所以女方要求法院清晰界定探視。女方提及於2019年9月29日、10月5日及10月12日,男方指女方沒有預先通知他何時探視兒子,男方拒絕女方與兒子進行留宿探視。女方又指斥男方並無親自送兒子往居所地下管業處交接,反而要求兒子獨自前往,漠視兒子的安全。於2019年10月19日,因祖父患病入院,兒子需要獨留在家。
34. 女方更新現時的生活情況。她自2019年底林女士及她的家人租住佐敦一私人單位,女方傳召林女士作供。
35. 林女士是一位家庭主婦,丈夫外出工作,是家庭經濟支柱。林女士和丈夫育有一名9歲的女兒。林女士一家佔用一個較小房間,女方獨自佔用另一個較大房間。該單位租金每月港幣15,000元,由女方與林女士一家平分。林女士說她與女方是朋友,她的女兒與兒子就讀同一幼稚園。林女士形容兒子與她的女兒感情要好,時常一起玩耍。林女士解釋她選擇共租的做法,林女士一家原本是劏房戶,每月付租金港幣5,000多元。劏房居住環境欠佳,需要與其他租客共用廚廁。當林女士認識女方後,應女方邀請共租此單位。林女士說,該單位雖然只有一個廚廁,但環境已比劏房理想,女兒不需要在牀上做功課,可以在客廳走動,各人也有較多活動空間。
36. 林女士承諾,倘若女方因工作未能接兒子放學,她可以偶爾協助。林女士雖然只是女方的朋友,但她和家人均關心女方。林女士與女方同是內地移民,在港沒太多朋友,因此互相支持。林女士承認雖然現時女方與業主的租約只是一般的租約,有機會在約滿後未能續租,但她認為現時的安排是穩定的。
37. 女方有能力照顧兒子的起居飲食,早上她於10時後才接受美容客戶預約,所以她可以每天送兒子上學。女方現時居於佐敦,兒子的學校位於坪石,雖然路途稍為遙遠,但她可以親力親為送兒子上學,比較理想。
38. 女方持平地說,祖父十分痛錫愛護兒子,女方曾勸告兒子在晚上不要沉迷玩遊戲機,早些入睡,可是在祖父的管束下他並沒有做到。
39. 女方確認她的老家在廣州,她的母親及家人如有需要可以到港支援她照顧兒子。
40. 女方現時的收入可以照顧兒子及自己的生活開支,她打算自力更生不需要男方付她與兒子的贍養費。
男方的說法
41. 男方的背景如調查報告所述。男方要求法院頒令他可享有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女方則可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男方認為兒子的起居飲食、生活所需可得到妥善的照顧,他的家人可以全面的支援。
42. 男方的經濟能力較女方為高,兒子的生活條件會較為理想。男方作供時首次說他已更改工作時間,現時他只需要由中午12時上班至晚上8時,不需要工作至夜深,也不用往內地做採購藥物。他的上班時間較為穩定,可以騰出更多時間照顧兒子。
43. 男方傳召另外4位證人作供,分別為表叔、三姨丈、胞祖父為證人。
44. 男方的表叔說,他偶爾在祖父家居住,祖父照顧兒子適切到位,兒子身體健康,生活正常。因為祖父學歷較低,有時候未能理解學校通告的內容,表叔曾向祖父解釋通告內容,祖父明白後便會簽署。表叔說,男方基本上不常在家,只會每三兩天在家留宿1次,沒有固定留宿時間。
45. 男方的三姨丈現已退休,他恆常地到祖父家探望家人。三姨丈與兒子的關係要好,經常有說有笑,三姨丈亦承諾會協助照顧兒子,包括學校接送。
46. 男方的胞兄亦支持他的申請。胞兄與家人並非與祖父同住。他有一位兒子,現年12歲,在課餘時他會到祖父家中讓兩名堂兄弟一起玩耍。
47. 最後,祖父作供,他為了照顧兒子提早退休,退休前是一位肉販,他現年63歲,身體健康。
48. 祖父每天造飯煲湯給兒子食用,祖父十分滿意現時兒子的身體狀況。祖父說他每天早上6時起牀,煲粥給兒子做早餐,兒子7時起牀梳洗用早餐後後,7時45分出門上學。祖父與他一同乘坐港鐵到學校,兒子中午在校用膳,祖父放學後到學校接兒子回家。現時兒子逢星期一至星期四參加功課輔導班,基本上在校已完成所有功課。星期五原定1時30分下課,因參加課外活動延至下午3時30分才離開學校。
49. 祖父說,放學回家後,兒子會用一些茶點,然後洗澡,自行温習。用晚膳後,晚上9時入睡。兒子可以自行選擇與他同睡、與祖母同睡或與男方同睡。逢星期六,祖父會帶兒子到公園散步,有時需回學校參加課外活動。到傍晚時候,男方的胞兄一家會到祖父家相聚。逢星期天,祖父則與兒子一同外出買菜、家庭用品等。餘下時間兒子會在家自行温習。祖父解釋,因為兒子拒絕參加小童軍活動,所以自兒子到他家中由他照顧後已沒有再參與。
50. 祖父負責簽署兒子的手冊及學校通告。男方只會在家時檢閱及簽署。
51. 祖父確認,男方現時工時比之前短,基本上晚上10時已回家,有時候還可以回家用膳。現時男方不用前往內地工作,一般來說,當男方休息不用上班的時候,男方會親自照顧兒子。
52. 祖父說兒子不希望由女方照顧,兒子曾投訴女方的居住環境擠迫,膳食也不及由他提供的好。祖父說兒子並沒有手機,所以他甚少與女方聯絡。祖父同意女方可以探視兒子,但主要視乎兒子是否願意與女方探視。他承認有時侯,女方是否能與兒子探視是由他決定。祖父希望女方不需要與兒子進行留宿探視,只是每星期安排數小時與她跟兒子外出用膳已足夠。祖父不認為在學校長假期女方需要與兒子探視,任何時間只要維持日間短暫探視。
本席的意見
53.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1)(a)(i)條,以未成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心理報告的建議。
照顧及管束權
54. 首先,本席考慮兒子的照顧及管束安排。本席不需要比較女方或男方的條件誰較優越,法院責任是尋找對兒子最適合的安排。無可爭議,男方的經濟條件、家庭支援較女方優越,男方自稱他月入大約港幣5萬元,居於自置物業。他的家人包括祖父、表叔及三姨丈等均承諾可以接兒子下課,提供膳食。女方則與林女士共同租住一單位,在港沒有家人支援。女方從事美容行業月入只有港幣3萬元,收入亦比男方低,居住環境亦並非固定,有機會在約滿後改變。
55. 居住環境、生活條件並非決定兒子最佳福祉的唯一考慮。本席要從兒子的角度出發,平衡其他因素,達致一個最佳福祉的安排。
56. 本席參考李主任的觀察與分析。李主任的建議基於兒子現時的需要,李主任同意祖父痛錫愛護兒子,照顧方面亦十分周到,可是祖父在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外並未能顧及兒子現時所需。兒子亦向李主任表示希望隨女方生活。因此,李主任建議兒子由女方照顧管束較為理想。
57. 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同意李主任的看法,原因如下。
58. 兒子現時已9歲,他的成長需要並非如幼兒般需要貼身照顧,雖然女方在生活條件上並未及男方,但女方所能提供的照顧實際是在男方之上。女方能夠騰出時間親自照顧兒子,她會送兒子上學,安排自己美容顧客之預約時間工作,然後接兒子放學。女方也替兒子計劃課外活動,包括小童軍等。至於男方,他的工作時間比較長,需要經常往返內地作採購工作,本席理解及明白每樣工種的工時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會因為男方的工作時間比女方長而視他不能照顧兒子。反正男方在作供陳述他的工時由以往每天12小時縮減至每天8小時,因此,父母雙方均可以彈性地安排工時間照顧兒子。
59. 現時的照顧模式中,無可否認祖父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男方強調祖父是「有血源關係的照顧者」,但他對兒子的照顧並不能與女方相比。本席在祖父作供時主動了解他對兒子現時的看法,祖父堅定地說出,兒子一切生活上的安排,包括是否能與女方在週末進行臨時界定探視也須由他批准。祖父也肩負兒子的生活費,包括將來升學的學費。相比之下,男方作為生父,參與兒子無論生活及成長的程度甚低,男方將兒子的一切日常所需,包括學校的安排交予祖父決定,男方並沒有恆常留意兒子在校的需要,包括家課冊的內容、填寫通告回條、簽署成績表等。以上所述的也是由祖父負責。事實上,男方已將照顧及管束兒子的責任完全交予祖父,他甚少參與。
60. 男方在兒子的生活安排上認知程度甚低,例如,即使男方在家亦不會送兒子上學。本席理解因他工作勞累,需要較多時間休息,男方在兒子入睡後才回到家中,又在兒子上學後才起牀,所以在上學的日子實質來說,男方與兒子根本不能在家中相處,亦因此明正言順的由祖父代辦。
61. 第二、祖父的照顧模式與女方的安排並不能相提並論,因為女方是兒子的母親,祖父是隔代的。正如李主任所言,當兒子居住於祖父家時,兒子除了在校的活動外,他並沒有參加其他的課外活動,例如小童軍等。祖父作供時解釋是兒子不喜歡這項活動所以沒有繼續參與。從兒子角度來說,在調查報告中並非如此闡述,反而是祖父拒絕兒子的參與。
62. 在庭上,男方反對女方照顧管束兒子,他只是批評女方的過去,定論她並非一位合適照顧者。男方未能在照顧兒子的題目上提出女方有何不到位的地方。
63. 本席明白,在祖父角度而言,兒孫在旁一起生活甚為完滿,但祖父並不能代替兒子的生母,亦不能全天後照顧兒子,不容許女方探視兒子。祖父的證供說出,他認為女方任何時候只需要每星期與兒子進行短暫的日間探視,每次只需要數小時已經足夠。這做法只容許女方與兒子用午膳或晚膳,甚為不理想。
64. 祖父又說,在恆常的日子,兒子並沒有與女方聯絡。祖父說兒子是一個十分乖巧的孩子,他會在家中自行温習。祖父說兒子並沒有手機,沒有玩手機或電子遊戲。祖父的說法並非屬實,女方、男方均確認兒子已擁有一部手機,經常與女方聯絡,間中會玩手機遊戲至夜深。
65. 本席理解祖父希望與孫兒同住的想法,但在照顧管束安排的爭議上,即使祖父如何周到亦不能與女方可給予的關顧相提並論。除以上各點之外,本席需要考慮兒子的意願。李主任在調查報告中亦向兒子探討這個範疇,李主任說兒子明白父母離婚後會分開生活,但他清晰地表達對母親有強烈的感情依附,渴望能夠跟隨母親生活。
66. 李主任身為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是法院的耳目,兒子已是一位9歲的孩子,本席接納他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在這個基礎上,本席應該給與較大的比重。本席接納李主任的意見,認為女方應享有兒子的單獨照顧管束權。
管養權
67. 在審訊中,本席留意雙方除了互相斥責對方的婚姻史外,在其他爭拗上算輕微。兒子的重要決定亦因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自2018年已由祖父擔任,女方在字裡行間表現出對祖父的尊敬及信任,所以兒子的成長重要決定,包括選校都順利進行。可是,管養兒子並非女方與祖父之間的問題,而是女方與男方之間的責任。男方實質並無參與兒子成長中的重大決定,雖然這並非理想,但本席亦不應抹殺男方可以參與的機會。所以,就兒子的重大決定,包括亦不限於學校安排、宗教信仰、技能發展及嚴重醫療事故等,應該由女方與男方共同參與。
68. 本席認為李主任的建議亦是一個恰當的安排,因此,男方與女方應共同享有兒子的管養權。
探視安排
69. 在審訊前,雙方同意即使照顧管束權歸誰,非與兒子同住的一方可以享有每星期1次界定留宿探視權,亦可以在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新年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復活節及暑假一半的探視日子。本席認為這個安排務實而理想。
70. 基於上述決定,兒子由女方單獨照顧管束。本席須清楚界定男方與兒子的探視細節。男方已縮短每天的工時,雖然本席不知道是否在本判決之後男方會維持較早前的工作模式(即工作12小時及經常往返國內),但在週末期間,本席認為男方身為父親應該騰出時間與兒子相處,維繫感情。
71. 事實上,在一般離異家庭,照顧家庭子女的安排,父母雙方應該持互相支援的態度,並非完全將另一方拒之於門外。在調查報告中,李主任建議每週1次的留宿探視可以由逢星期五放學後由男方或男方家人到學校接兒子進行探視,至星期六晚上8時。本席同意這個是一個合適的安排。正如祖父作供時稱,兒子逢星期五下午3時30分下課,祖父可以接兒子回到家中至翌日。兒子可與堂兄弟玩耍,與祖父聚天倫,直至晚上用膳之後才由女方接返家中。因此,晚上9時由女方接回兒子較為合適。這個做法亦有利於女方可以在星期六讓更多客人預約美容服務,專注工作,提高收入。
72. 就兒子的長假期,本席接納雙方可平均享有與兒子在長假期相處的時間,因此男方可享有該些假期一半的時間探視兒子。如該日子不能平均分配,由於女方屬單獨照顧管束一方,男方可享有額外1天的探視。避免雙方在安排探視上再現分岐,本席界定男方可在雙數年(例如2020年)享有該些長假期的前半部份;在單數年(例如2021年)則可享有該些長假期的後半部份,如此類推。
73. 至於其他假期包括節日,例如清明節、端午節、重陽節等,及學校的單天假期例如教師發展日等,雙方應該自行協商安排。本席希望男方可以在該些日子騰出時間與兒子相處。
74. 最後,由於兒子已自己擁有一部手機,本席界定男方可享有兒子的電話探視,包括WhatsApp及微訊,時間不限。
特別情況
75. 自本學年農曆年長假期後教育局宣布本港學校學校因新形冠狀肺炎疫情停課,至頒布本判案書日仍未宣布復課安排,基於兒子的福祉考慮,在學校復課日前,男方與兒子的探視安排,雙方須彈性處理,協商而行。
總結
76. 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1)女方(呈請人)與男方(答辯人)可獲兒子(“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2)女方(呈請人)可獲兒子(“家庭子女”)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
(3)男方(答辯人)可獲兒子(“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i) 每週留宿探視,在上學日子逢星期五放學後(或在非上學日下午6時)至翌日星期六晚上9時;
(ii) 電話探視(包括 whatsapp、微訊等),時間不限;
(iii) 學校長假期,包括聖誕新年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復活節假期及暑假,男方可享有一半的日子進行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如日子不能平均分配,男方(答辯人)可享有額外一天的假期探視。男方(答辯人)在雙數年 (例如 2020年) 可享有該長假期的前半部份;在單數年(例如 2021年)則可享有該長假期的後半部份,如此類推;
(iv) 非學校長假期的節日假期,例如端午節等,雙方須自行協商兒子的探視安排。
(v) 因新形冠狀肺炎疫情停課至復課日期間的探視安排,由雙方自行協商。
(4)《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及有關子女安排的聆訊,包括本審訊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5)首次約見聆訊(第4次)及附屬濟助申請定於2020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第11法庭繼續進行,預留15分鐘;
(6)雙方須親身出席上述聆訊。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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