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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6/2024
[2025] HKDC 1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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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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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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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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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1]。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李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九龍大角咀道39-53號建築地盤(下稱「地盤」)的經理。地盤正在興建一幢29層高的住宅大廈,用3米高的金屬圍板圍封,兩個入口均以鐵閘及掛鎖保安。
4. 於2024年5月19日(星期日)約0350時,警員25375(下稱「控方第二證人」)及隊員在地盤外巡邏。當時地盤兩個入口鎖上,看來沒有工程進行。然而,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有人在地盤內正門入口範圍附近走動。控方第二證人透過地盤圍板縫隙窺看,發現被告人正在整理數大袋帆布袋,內有多支銅喉。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與被告人相距約半米,地盤光線充足。被告人最終注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在監視他,於是立即上樓。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被告人在地盤內盜竊,隨即通知隊員在地盤附近埋伏,以等候被告人。
5. 同日0356時,警方發現被告人在地盤外的後巷出現,短暫追截後在櫻桃街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被告人就是他較早前看到在地盤內整理帆布袋的人。被告人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文件顯示被告人是越南人,也是「表格8」持有人。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6. 於2024年5月20日,被告人在越南語傳譯員在場下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他在警誡下承認穿過一個洞口潛入涉案地盤,當時正在拿走銅喉,打算拿去賣錢。被告人承認把銅喉折彎成兩截以縮短長度。他表示聽見地盤外有聲音,擔心被人發現,因此停止動作。被告人聲稱沒有看見任何人在地盤外,但聽見聲音,於是逃跑。
7. 案發期間,被告人進入涉案地盤,意圖在該處偷竊。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過往就3項控罪被定罪,當中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盜竊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認證口供記錄及個人背景
9. 根據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及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撮要,他現年43歲,在越南出生。他跟已過世的妻子育有分別為16歲及14歲的兒子。他們跟被告人的父親同住。
10. 被告人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他在家鄉失業多時,因此在2019年偷渡來港,希望在香港找工作。
求情
11. 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地盤閘口被破壞。被告人是利用地盤閘口的缺口進入,可被視為機會主義者。被告人獨自犯案,沒有同黨。他於2024年11月已表示承認控罪,顯示他的悔意。被告人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而且在本案沒有成功盜取任何地盤內的物品。辯方邀請法庭採納不超過3個月的加刑幅度。
12. 辯方援引HKSAR v Waththa Waduge Samantha Ranasiri [2024] HKCA 472及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等案例。
量刑考慮
13. 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4.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控罪是在不同的處所、犯案日期干犯及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刑期應分期執行 [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2007案例列舉判刑考慮因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兩名或以上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6. 辯方援引Sim Ka Wing案例指若犯案者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則30個月的刑期起點可以降低。辯方指出被告人經過沒有被破壞的地盤閘口缺口進入地盤,可視他的行為是「機會主義」。Sim Ka Wing案中舉例的機會主義是尤如步入打開的辦公室盜取任何可被找到的物件。然而涉案地盤是由3米高的金屬圍板圍封,入口以鐵閘及掛鎖鎖上作保安,並不是大門盡開的情況。而被告人在清晨3時許,特意通過缺口進入被圍封上鎖的地盤,明顯反映他有一定的預謀及計劃,本席不接受是機會主意犯案。
17. 被告人單獨犯案。案發時地盤內沒有員工,因此沒有人因他的闖入受到驚嚇。案發時被告人發現被監察後離開地盤,遺下包裝好的銅喉,沒有導致受害地盤蒙受實質損失。被告人雖有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涉及盜取罪,但紀錄跟本案件的控罪不屬相同。
18.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物業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
19. 案發時被告人是以持有「表格8」身分人士留港,是一名酷刑聲請申請者。酷刑聲請申請人士實沒有合法權限逗留在香港,然而在等候申請結果期間在港犯案屬加刑因素。本席已考慮了辯方援引的Waththa Waduge Samantha Ranasiri及 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 的案例,認為就本案的案情加刑3個月為合適。
20.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被告人的背景,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本席採納33個月的刑期,扣減認罪刑期後,判處被告人22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1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大角咀道39-53號建築地盤),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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