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馬奕香, 莊詠蘭
HCA 9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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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 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申請的理據是香港是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I.案件背景
2. 原告人於2013年5月28日入稟高等法院,在申索陳述書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11月10日在深圳西麗墓園內向原告人先父的墓地進行破壞,就此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
II.法律原則
3.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原告人提出的案件在深圳發生,與香港完全無關。
4. 林大律師引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W對C(離婚:司法管轄權)[2013]2 HKLRD 592中簡述有關“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的法律原則,及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當時官階)在Emperor (China Concept) Investments Ltd v SBI E-2 Capital Securities Ltd & Anor [2006] 1 HKC 266中提出在香港法律上,釐定解決侵權糾紛的自然司法場地的法律原則,本席不必在此重複。
5. 原告人在庭上提出反對,但原告人引用的只是在傳媒找到的一些法庭報道。其中一份是有關刑事風化案件,與本民事案件全無關係。而另外一份是報道案中原告於美國法庭興訟及已獲得判令,而越洋入稟香港法院執行追討欠款。原告人承認他在深圳市法庭未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所以這報道的案件也與本案無關。
6. 一般而言,傳媒報道大多不會詳細刊登法官的判詞,所以並不適合引用作法律原則的爭論理據。
III. 總結
7. 在研究雙方所提交的證據及聽取雙方陳述之後,本席認為本案與香港完全無關,深圳巿人民法院(而非香港法院)應是與原告人提出的案件最有真正及實質關係的法院,所以應是解決此糾紛的自然而合適的場地。
8. 本席頒下命令:
a. 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但法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 c. 如果雙方未能於本命令頒下之後28日內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送達及存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訟費陳述書; ii. 原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送達及存檔原告人的簡易反對項目清單; iii. 法庭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a. 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但法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
c. 如果雙方未能於本命令頒下之後28日內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送達及存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訟費陳述書; ii. 原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送達及存檔原告人的簡易反對項目清單; iii. 法庭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送達及存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簡易訟費陳述書;
ii. 原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送達及存檔原告人的簡易反對項目清單;
iii. 法庭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