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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8/2023
[2025] HKDC 1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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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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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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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瑜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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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宇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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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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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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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及區紀倫先生,由鄭鄧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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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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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號碼168-388791-001)的總額港幣22,046,99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法庭就控罪展開審訊。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指,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時利」)在2005年9月2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得時利曾兩度更改英文名字,及至2007年10月12日,英文名字改為D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登記署填報的業務為Financial Services。由2005年10月17日起,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股東。得時利曾有兩名董事,第一被告人是其中之一,及至2008年9月2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董事。
5. 於2007年11月19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168-388791-001 (下稱「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涉案帳戶在2015年2月4日結束。
6. 銀行紀錄顯示, 2008年至2012年期間,涉案帳戶的提存金額,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然而,於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間(下稱「案發期間」),涉案帳戶提存數目大增,亦有多筆大額提存,涉及數十萬元,亦有逾3,000,000元。其中於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4日(即帳戶結束日期)的兩個多月期間,存款總額逾14,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一筆美元457,120.56元(折合港幣3,538,048.13元)被轉賬至涉案帳戶。不久, 於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總行,提取現金港幣3,520,000元及轉賬港幣6,003.25 元,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手續。案發期間,存款總額達港幣22,046,996元。
7. 於2015年6月19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向警方投案。在警誡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他就民事訴訟案件HCA 723/2015作出的兩份誓章。該民事案件的原訴人是一家名為ZETTL GMBH的公司,而被告人是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8. 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內表示他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人;他不論境內境外、不論獨自及/或與他人聯名均沒有價值50,000元或以上的資產;及於2015年1月左右,他同意使用得時利的帳戶協助他人接收一筆約3,500,000元的款項,及後從滙豐提取一筆現金3,520,000元,由他人取走。
9. 稅務局紀錄顯示,案發期間得時利並無實質業務,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工作亦不支持涉案帳戶有如此提存:
(1) 得時利:
(a) 2012/13年至2014/15年期間,第一被告人為得時利呈交《薪俸稅: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表示並沒僱用員工;
(b) 2011/12年至2015/16年期間,得時利並沒呈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
(2) 第一被告人於2011/12年至2013/14年期間,受僱於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職位是Customer Relations Officer;2014/15年,則是Senior Customer Relations Officer。期間,年薪是港幣301,695元至353,230元。
(3) 第二被告人於2011/12年至2014/15年期間,經營Universal Enterprise的應評稅利潤分別為$2,500,000、$2,600,000、$1,400,000、$1,533,334,而應繳稅款則分別為$363,000、$380,000、$200,000、$210,000。
10. 在所有關鍵時刻,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持有物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的存款總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款項。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1. 控方、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方證物「P15」內的事實包括:
(a) 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時利」)在2005年9月2日在香港註冊成立,曾兩度更改英文名字,及至2007年10月12日,英文名字改為D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登記處填報的業務為Financial Services。從2005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股東。自2008年9月2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董事。
(b) 於2007年11月19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168-388791-001 (「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涉案帳戶在2015年2月4日結束。
(c) 於2015年1月30日,一筆美元457,120.56元(折合港幣3,538,048.13元)存入涉案帳戶。
(d) 於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總行,從涉案帳戶提取一筆現金3,538,048.13元及轉賬一筆6,003.25元款項,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的手續。
(e) 於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簽署發出涉案帳戶的支票。
(f) 於2015年6月19日,DPC 4977就本案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洗黑錢」。
(g) 於2015年9月14日,第二被告人自願向DSPC 45049作出會面紀錄,並提供包括第二被告就HCA 723/2015一案作出並送交法庭存檔的兩份誓章副本。
(h) 於2016年2月3日,警方向第一被告人退還200,000元擔保金,亦無需第一被告人再向警署報到。
(i) 於2023年8月25日PC 26761、PC 27309就本案件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j) 於2011/12年至2015/16年期間,得時利並沒有向稅務局呈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在所有關鍵時刻,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持有物業。
(k)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 控方傳召三名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一
13. 控方證人一是一名滙豐銀行職員。她於2015年2月2日在滙豐銀行工作,負責為公司客戶提供服務。控方證人一作供稱在2015年2月2日,處理現金提款港幣3,520,000元的提款單,同日亦處理轉賬港幣6,003.25 元到第一被告人的帳戶。得時利結束戶口的表格是由第一被告人填寫,相關表格均有顯示第一被告人的簡簽或簽名。
控方證人二
14. 控方證人二作供指他是滙豐戶口服務部主任,曾就本案提交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P16),當中載有得時利於滙豐銀行的月結單及交易憑證的副本。控方證人二作供涉及退票及彈票的情況,及得時利開出支票後,因戶口結餘不足或其他原因,遭銀行退回相關支票。根據控方證人二作供指,若銀行進行退票或彈票的情況,所顯示的支票銀碼便會變為一宗存入的紀錄。
控方證人三
15. 控方證人三是稅務局的高級評稅主任。他作供指得時利所經營行業或業務未有賺取應評稅利潤,無需每年遞交報稅表。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16.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
17.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他作供指得時利的戶口是由第一被告人處理。他亦表示得時利經理陳志泉及得時利的董事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4月在中信銀行為得時利開設戶口。
18. 第二被告人供稱在不同時段,得時利曾跟不同的公司合作,從事不同的業務,包括保險代理、海外投資地產、投資移民、外匯及提供金融服務服務給內地客戶。
19. 於2007年,得時利跟Mass Mutual簽訂合約作代理(Corporate Agent)[1],推廣Mass Mutual的產品。得時利替客人填寫及提交申請表格給Mass Mutual,從Mass Mutual 收取佣金。
20. 於2008年,得時利跟IP Global簽署海外物業代理書[2],主要代理英國物業,得時利負責介紹客戶,但得時利沒有成功推薦客戶。
21. 於2008年,得時利跟Colliers International Agency Limited簽署合約[3],針對全球物業和酒店介紹客人。得時利曾成功提供服務並以支票形式收取費用。
22. 得時利於2011年簽署投資「Broker」合約[4],作期貨、外匯及投資系統。得時利介紹客戶給合作方進行投資。於約2011年與高富財務投資,一間「Broker」簽署合約,作包括推介保險及基金[5]。
23. 得時利於2012年跟Standard Perpetual「標準盛豐」簽署代理合約[6],跟合作方作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生意。
24. 得時利於2013年跟安盛簽署Independent Agent’s Contract[7]。得時利代理安盛產品包括保險及基金。安盛發出的佣金因法庭禁制令而停止過戶[8]。
25. 得時利於2013年跟豐收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簽署合約作保險生意[9],向內地客戶售賣保險。國內客戶一般以人民幣付款,第二被告人把款項帶返香港轉換成港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或得時利帳戶。
26. 第二被告人當時由一位名為「潘東」的人士在國內渠道介紹保險客戶,亦會介紹包括房地產、投資移民香港及海外的客戶。第二被告人跟投資移民公司合作替客戶申領香港身份證後,再介紹投資移民非洲國家拿取第三國身份。第二被告人收取現金後跟移民公司合作賺取差價。
27. 得時利於2013年跟廣州市旭盈投資有限公司簽署合約[10]。及後於2013年經天領國際公司經理Dennis Cheng替顧客張倩雯及張漢輝辦理移民,費用10,000,000元以投資債券、基金,預先繳交,而第三國亦收取費用,第二被告人曾給予方氏律師事務所7,000,000元。
黃志雄的港幣3,538,048.13元存款
28. 於2015年1月30日,第二被告人跟得時利的陳志全用膳時,被陳志全告知有一筆款項存入得時利戶口,並表示生意是由黃志雄介紹。陳志全表示黃志雄只是中介,沒有公司戶口,因此黃志雄急需要一個戶口存入400,000多美金的貨款。陳志全交出單據讓第二被告人查看[11]。陳志全表示已把美金轉換成港幣。得時利需要拿取現金給黃志雄,讓黃志雄把該筆港幣轉換成人民幣。第二被告人相信陳志全,查看過陳志全提供的單據沒有問題,認為陳志全沒有理由欺騙他。第二被告人同意「扣起」手續費後把款項交給黃志雄。
29. 陳志全安排眾人於同年2月2日到中環滙豐銀行總行會合。第二被告人告知第一被告人會面細節並指示他帶備環保袋裝載現金。第二被告人在太子大廈介紹第一被告人給陳志全認識,及後他們跟黃志雄到匯豐銀行。期間第二被告人聽到陳志全跟第一被告人說戶口被盜用。
3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陳志全的同事「樂仔」進入匯豐銀行提款。「樂仔」曾是中信銀行職員,「樂仔」介紹銀行經理處理提款。第一被告人把提取的現金放進環保袋後,「樂仔」指示第一被告人取消戶口。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但提出有支票還沒有兌現。銀行職員表示款項已轉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把環保袋及內載款項交給陳志全及黃志雄。
31. 於2015年4月20日得時利收到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第二被告人曾聘請陳志全介紹的法律代表林志宇。林志宇準備誓章指錢交給了第二被告人「之後就無野」。第二被告人及後認為陳志全「有問題」,於是在同年5月轉換法律代表。警方在同年6月份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同年9月帶同誓章到警署讓警方調查。第二被告人再沒有跟陳志全見面。
32. 第二被告人讓他人使用戶口時,沒有懷疑相關款項屬「黑錢」。
法律指引
33. 此案件是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3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本案控罪,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要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舉證案情。
35. 第一被告人選擇行駛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因而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或揣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3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兩人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37. 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洗黑錢」的法律
3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條: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9.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案中,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40.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41. 根據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例,終審法院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2.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 條: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 (1) 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 (1) 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a) 該項被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的證供
43.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第二被告人證供
44.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投資移民服務
45. 得時利金額較大的交易是以Ample Intl Ltd分別4次存入共港幣10,000,000元的款項,包括於2014年14、15及17日存入的3筆港幣3,000,000元款項及一筆於18日存入的港幣1,000,000元款項。
46. 第二被告人指款項是協助客人辦理香港身份證,及後申請移民取得非洲國家的身份證。該移民申請是協助張氏父子辦理,張父把辦理移民所需費用透過Ample Intl Ltd存入得時利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經鄭樹基介紹認識張氏父子洽談辦理移民事宜。第二被告人對辦理移民手續沒有認知,因此把手續交予天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鄭智聰處理。
47. 第二被告人就處理Ample Intl Ltd存入得時利的港幣10,000,000元款項的證供存在多處分歧,包括:—
(a) 當中7,000,000元交予方氏律師事務所,餘下的3,000,000元是他作為介紹人的佣金,但跟他在審訊首天作供時稱他收取「幾十萬」佣金有別;
(b) 他供稱3,000,000元佣金由鄭樹基、李紹輪及他本人瓜分,但盤問時卻稱佣金是他及鄭樹基二人以三成及七成分帳;
(c) 他稱支付Ms Feng Peling的港幣500,000元支票便是分給鄭樹基的佣金,而不是三成的2,100,000元。
48. 第二被告人先稱鄭樹基的佣金應是三成,即2,100,000元,被問及只支付港幣500,000元的原因時,第二被告人卻解釋500,000元是先支付鄭樹基。當被問及剩餘佣金時,第二被告人又稱鄭樹基早前借貸,因而需要使用佣金「對數」。第二被告人對收取張氏父子費用清楚分析,但就佣金的分帳的證供存在分歧,及每被問及細節時便增補證供。
49. 第二被告人對協助辦理這宗移民所涉及的公司及人物的了解亦顯然有限,甚至連港幣10,000,000元費用經得時利帳戶收取後,才把7,000,000元交予方氏律師事務所的理由亦不知曉,只是依照天領國際指示處理。張氏父子為客戶,把鉅額費用港幣10,000,000元直接存入得時利,交易必然是得時利主辦。第二被告人卻稱是按照天領國際指示聘用方氏律師事務所並轉帳7,000,000元給方氏,他稱對相關處理方式的因由沒有認知是不合理。
50. 第二被告人稱投資額是港幣10,000,000元,得時利扣下3,000,000元用作佣金,但作供稱對餘下未付的3,000,000元投資金額的處理沒有認知。第二被告人對資金安排認知非常有限,既然天領國際及方氏律師是辦理移民手續的公司,投資金額應給予天領國際,再由天領國際分發給方氏律師及把佣金分發給第二被告人。得時利先分發佣金,對移民辦理尚欠的3,000,000元沒有認知,亦不處理是不合常理。
代理佣金
51. 第二被告人所指涉及發給Chan Ping的《收款通知書》[12]涉及4項分別於2014年1月6日、5月7日、6月5日及7月7日的支票金額存入,但沒有反映相對金額提取的證據紀錄。
員工薪酬
52. 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得時利曾聘用包括Kwok Sau Fong (下稱「Kwok」)、盧子盈(下稱「盧」)及兼職員工陳志全。Kwok曾任職為期1年,薪酬為每月港幣8,800元。盧則曾任職2年,每月薪酬為港幣7,800元。然而在案發時段,得時利向稅務局呈交的文件內指得時利沒有聘用員工,這跟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矛盾。
53. 就得時利的月結單內標示為「Salary」薪酬一項的提取,每月提取的數目均不相同。第二被告人供稱Kwok及盧的職位涉及5工作天,早上9時上班至下午5時下班。Kwok及盧理應每月領取相同金額的薪酬,然而月結單反映「Salary」薪酬提取的每月數目均不等。第二被告人在覆問時指Kwok及盧是以自僱形式聘用,他們的薪酬是由陳志全安排,他對Kwok及盧薪酬出現有某些月份金額不同沒有認知。
54. 得時利所聘用的員工,不論是兼職或是自僱便是3 位,同一時間被聘用的是2位。他承認沒有為Kwok、盧或保險代理向稅務局呈交《支付薪酬及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第二被告人自稱是得時利的唯一營運人,他應對2名員工的聘任情況有絕對的了解。
Ng Yan Wa 的業務交易
55. 第二被告人稱Ng Yan Wa 是ING保險另一區域經理的下屬。得時利曾開出3張分別為450,000元、435,000元及488,355元的支票[13],雖支票均被「彈票」,但第二被告人稱該些款項是支付Ng Yan Wa 的代理佣金。
56.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3張支票是得時利嘗試支付Ng Yan Wa 同一交易的佣金,但支付數目卻3張支票不同。第二被告人終於透過轉賬付款成功於11月15日支付488,355元。期間他曾把其中一張支票的金額支付曾雅雯,第二被告人稱曾雅雯是Ng Yan Wa的秘書。相關款項是Ng Yan Wa的佣金,第二被告人卻把款項給予曾雅雯並不合理。Ng Yan Wa收取佣金後有可能需要向稅局申報,然而沒有證明實難履行申報責任,亦沒有款項存入資料反映Ng Yan Wa曾成功銷售的產品可衍生488,355元的大額佣金。當然,舉證責任不在辯方。
黃志雄的3,538,048.13元存款
57. 就黃志雄經陳志全協助存入得時利戶口的300多萬元存款,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跟其提供給警方的誓章有關鍵性的增補。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在誓章內提及他在黃志雄存入款項前並不知悉款項將被存入、陳志全在案發期間持有得時利匯豐帳戶的編碼器及「樂仔」在場等事宜。該些事宜明顯對第二被告人釐清他對款項認知、來源及處理有極大幫助,但即使在有足夠時間準備誓章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到庭上作供前也隻字不提是有違常理。
Wang Yihua 律師錯誤存款
58. 第二被告人稱於2013年9月10日一名Wang Yihua的律師不小心地把港幣450,000元轉入得時利的戶口[14]。當Wang Yihua向第二被告人要求歸還該筆款項時,第二被告人向Wang Yihua索取0.5%的手續費用包括港幣7,200元、銀行手續費50元及「差旅費」70元。第二被告人指Wang Yihua同意支付相關手續費。
59. Wang Yihua 是一名律師,她對戶口金錢往來的重要性必然有認知。港幣450,000並不屬小額,跟沒有商業往來的公司及沒有生意合作的情況下有資金在短時間內有轉帳紀錄可被懷疑進行非法活動。Wang Yihua可通知銀行及/或報案,省卻付各種手續費用,最重要是可以確保雙方不會被懷疑。然而身為律師的Wang Yihua卻選擇支付第二被告人自創的手續費用並不合理。
60. 從第二被告人處理Wang Yihua款項及黃志雄款項的方法明顯反映,對他而言讓別人使用得時利的戶口是一宗生意,索取手續費用從中獲利。
61. 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其誓章內容後,認為其證詞存在關鍵性的分歧、矛盾及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
62. 控方的舉證主要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環境證據。控方認為以下證據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兩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案發時段存入款項涉及「洗黑錢」的推論,包括:—
(i) 稅務局紀錄顯示,得時利沒有僱用員工;
(ii) 稅務局紀錄顯示,得時利並沒有報稅;
(iii) 得時利並沒有業務;
(iv) 得時利的戶口有約1,000條的存入交易紀錄,涉及共22,046,996元。
63. 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被指控為「黑錢」的款項均為他從生意所得或透過合法途徑獲得的資金。
64. 第一被告人的立場是他雖然是得時利的股東及戶口的唯一簽署人,但他只是依照其兄長,即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辦事。他沒有參與得時利的實質業務或營運及對得時利的帳戶沒有查問亦沒有認知。
被退回的支票
65. 根據控方證人二作供指,在銀行退回得時利未能兌現的支票時,比方在銀行結餘不足以支付開出支票的金額,銀行均會拒絕兌付。銀行退回的支票金額會被銀行存入戶口,並顯示為存入數額,此為支票中心的操作所致。因此得時利不是實質上有資金存入帳戶。
66. 控方不爭議因「退票」及銀行支票中心的一般操作,造成相關存入紀錄的金額被計算在控罪中指的港幣22,046,996元內。
67. 本席同意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被「退票」後記錄成為存入的金額,不是得時利的實質金額進帳,因此不應計算為控罪時段得時利的「處理」總額。因此以下總值為港幣1,682,795的存入數額不應被計算在「處理」的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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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交易類別 |
存入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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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4 |
Cheque Returned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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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14 |
Cheque Returned |
1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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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2014 |
Cheque Returned |
1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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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2014 |
Cheque Returned |
4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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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2014 |
Cheque Returned |
4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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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2014 |
Cheque Returned |
488,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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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15 |
Revised |
1,440 |
68. 就控方指稱得時利沒有營運,辯方指出得時利有以下業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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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
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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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萬通保險代理 |
保險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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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 Global |
海外物業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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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iers International |
世界物業、酒店、得時利介紹顧客賺取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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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de Asia |
投資中介,介紹期貨、投資外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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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財富投資 |
保險及基金的公司中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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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盛豐 |
代理合約,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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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XA(安盛) |
代理保險及基金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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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收財富 |
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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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東 |
房地產及投資移民香港身份證及外國身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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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旭盈 |
代理得時利投資移民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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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 |
第三國身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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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rine Global |
介紹顧客到健康中心作基因測試及癌症風險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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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Yan Wan(ING 代表) |
介紹客戶給得時利 |
69. 雖然第二被告人稱得時利跟上述公司有合作協議,但他亦確認不是所有上述業務均成功。
70. 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列出跟安盛分別於2014年1月13日、5月13日、6月27日及7月18日的4宗交易存入總款項82,502.33元,及永明Sun Life 分別於2014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26日存入兩宗總款項59,629.79元。
71. 在控罪期間後從安盛收取24,445.79元及524,834.65元的款項,及得時利在2014年7月7日銷售了一單450,000元的保險。
陳志全及黃志雄的港幣3百多萬元交易
72. 第一、第二被告人及黃志雄之間所處理的金額涉及港幣3,538,048.13元,屬巨額,絕對不是一般朋友之間會涉及的款項。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跟黃志雄是在深圳經陳志全介紹認識。第二被告人對黃志雄的認知僅是作財務和貿易中介。第二被告人不會跟黃志雄主動聯絡。
73. 從認知及交情角度考慮,黃志雄是一名第二被告人不會主動聯絡的人,卻協助他處理鉅額款項並不合理。尤其黃志雄是在沒有諮詢第二被告人下自行安排涉案款項存入其公司銀行戶口。黃志雄的行為已足以令人提起警惕。再者,黃志雄跟第二被告人沒有私自聯繫,卻不動聲色地把鉅額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實沒有任何保證第二被告人會同意把款項歸還。
74. 第二被告人在知悉該筆款項是黃志雄透過陳志全轉入後,他沒有報案、尋求法律意見或作出對黃志雄及陳志全影響程度相對低的處理方式,即通知銀行有未經他允許的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他是選擇協助黃志雄親自到銀行提取港幣3百多萬的現金是有違常理。
75. 第二被告人指協助處理該筆鉅款是基於跟陳志全多年的交情及信任,及他曾查看過陳志全提供的一張單據。
76. 第二被告人所指看過的單據是一張抬頭註明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的文件,而不是商業發票[15]。收貨方是一間位於德國的公司「Zettl GmbH」,而發貨方是一間名為「East Vision Holdings Limited」的公司,聯絡人是「Judy Zhang」。在形式發票上沒有黃志雄的名字。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看過單據認為沒有問題,然而形式發票沒有黃志雄的名字,他跟黃志雄私下沒有聯繫亦沒有跟收貨方及發貨方公司核實交易真偽,第二被告人實沒有基礎判斷或相信形式發票是跟黃志雄有關。
77. 第二被告人供稱接受單據及同意處理未經他授權存入的款項是基於他跟陳志全的關係。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及在其誓章內稱認識陳志全約20年,兩人於2009至2011年曾任職同一保險公司。於2013年在陳志全破產後加入得時利當兼職,負責行政工作及處理得時利持有30%股份的New Synergy Food Company Limited 的生意。
78. 第二被告人稱陳志全知悉得時利的帳戶及持有網上銀行的密碼編碼器,他處理公司自動轉帳出糧,他是公司銀行帳戶的聯絡人及在關閉得時利匯豐銀行帳戶後,依然讓陳志全處理自動轉帳,以彰顯他對陳志全的信任程度。陳志全在2013年破產後,第二被告人安排他在得時利當「補位」,只在晚間上班。第二被告人對陳志全的上班時間亦沒有一定掌握,卻把得時利銀行帳戶的密碼編碼器交給他掌管。
79. 陳志全在他沒有允許下,讓其友人黃志雄使用得時利戶口,讓沒有商業往來的公司存入鉅額款項後,才通知第二被告人。以第二被告人的商業經驗,應意識到借出銀行戶口可牽涉刑事罪行。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亦曾質問陳志全為何未經他授權把款項存入得時利銀行帳戶,並指出只授權他作得時利行政工作。陳志全擅自把得時利戶口借出,涉及的款項亦屬鉅額,但在陳志全違反他的信任及把得時利陷入刑事罪行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稱仍然信任陳志全屬不合理。
80. 陳志全向第二被告人解釋黃志雄這宗「生意好急」,黃志雄沒有公司戶口,因而需要使用得時利戶口。既然「生意好急」便應使用East Vision Holdings Limited的帳戶。該公司是有限公司,亦有香港及上海公司地址,必然是可以開立銀行帳戶。再者,涉及的金額屬大額款項,不論在確保黃志雄收到款項的議題及在他發展貿易中介的業務也應開立屬於自己的公司戶口。黃志雄當貿易中介及財務從沒有公司帳戶,每當有生意便需要借別家公司戶口是有違營商操作。
81. 第二被告人稱陳志全及黃志雄要求他處置該筆款項的方式亦應令第二被告人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黃志雄稱沒有公司銀行戶口,因此借用得時利帳戶,第二被告人把款項轉帳到黃志雄個人戶口便可解決。然而,黃志雄卻要求第二被告人把300多萬元的款項以現金提取,交還給他。黃志雄的指示已是足夠理由導致第二被告人相信或懷疑該款項是「黑錢」。
82. 在約定到匯豐銀行總行的提款日,眾人會合後,陳志全及黃志雄即使已身處銀行位置卻選擇抽煙,不陪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銀行提取款項。該筆大額款項是黃志雄作為中介人負責的訂金,出現問題時黃志雄是需要負責任。然而他們卻指派「樂仔」跟隨提款。黃志雄的舉動應已導致第二被告人合理懷疑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人供稱他跟隨一名素未謀面,不認識的「樂仔」往提取300多萬元的現金,而不要求款項的擁有人及負責人黃志雄隨行屬不合理。
83. 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畢業於嶺南大學,於1996年已於Amway從事兼職,繼而任職多年保險代理,包括在美國萬通保險公司工作,任職DNA團隊的Top Senior Branch Manager,曾獲得各項獎狀。 及後他創業成立得時利,他的業務廣泛及多元化,包括海外物業代理、投資中介,介紹期貨、投資外匯、公司中介提供保險、基金投資客戶、代理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在國內涉及房地產、投資移民業務及涉及健康中心、基因檢測、癌症風險評估治療中介等。
84. 第二被告人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反映他接觸不同類別的業務累積不同企業的經驗,還有處理不同種類及需要的客戶。他在職場上曾是員工、擔任經理,及後成立自己公司的董事,有一定管理經驗。第二被告人累積了多年的職場及商業經驗,並不是初出茅廬的畢業生,在未被通知及給予允許下,其公司銀行戶口被存入一筆鉅額款項,第二被告人應已意識到屬可疑款項,並有合理理由懷疑屬「黑錢」。權衡讓沒有認知的公司存入鉅款的風險後,第二被告人卻選擇借出戶口並收取費用屬有違常理。
85. 基於本席對證據的分析,上述多項證據及事宜,不論個別地或整體地均反映第二被告人是有足夠證據基礎知悉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筆3,538,048.13元的款項是「黑錢」,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悉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
投資移民項目
86. 就得時利為張氏父子辦理投資移民及處理10,000,000元的證供,本席已於上述第二被告人證供作分析。
87.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及得時利投資移民生意主要是賺取客戶與供應商的差價。第二被告人列舉曾經成功辦理多宗移民項目的相關文件,當中包括得時利協助Cao Yu Hong、Li Zhibing 及Li Sixian的申請及Cao 支付28,000元給PRG Consulting。及Xie Xue Ping 、Zhou Dong Xian 、Xie Jun Jie 、Xie Zhi Le 的申請及Xie給PRG Consulting的28,000元。
88. 雖然張氏父子的申請是投資移民,辦理香港投資移民申請需要港幣10,000,000元,但第二被告人扣取的佣金卻是3,000,000元。跟與PRG Consulting的投資移民項目涉及的收費/佣金相差甚大。
89. 辯方在書面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稱收錢「通常俾咗我哋先,原則性批了10,000,000投資債券基金」。辯方指意味著扣除得時利的佣金後會作投資,而根據天領國際給第二被告人的草擬投資協議第4.2條亦列明投資10,000,000元的7年6個月後,顧問方只能保證投資方取回最初的10,000,000元本金,即仍需要投資10,000,000元[16]。然而第二被告人扣除其3,000,000元佣金後,對餘下未付的3,000,000元投資金完全不知情。
90. 雖然第二被告人就這項目操作資金的行為是屬可疑,但根據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文件,申請人張漢輝及張倩雯的確收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原則性批准文件,以投資者身份到港定居[17]。而方氏律師事務所亦曾發出兩張分別金額2,000,000元及5,000,000元的收據給張倩雯[18]。控方就這些文件亦沒有提出屬假文件。
黃成就的交易
91. 第二被告人證供指發給黃成就港幣50,000元支票屬私人借貸並呈堂借據。第二被告人證供指黃成就最終短期內還清債務。控方質疑借據屬事後製作,但相關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New Synergy 的交易
92. 得時利持有New Synergy的30%股份。第二被告人作供指持有New Synergy公司的櫃員機銀行卡,在得時利資金不足應付開支時,第二被告人便會存入款項以助燃眉之急。辯方提供了絕大部分支票的票頭,控方亦未提出質疑。
Udomain Webhosting
93.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得時利由2013年2月至6月註明為「Salary」的紀錄實質並不是薪金,而是市場推廣買call的顧問費。第二被告人表示是陳志全處理該些自動轉賬,目的是在國內找市場推廣公司致電給潛在客戶。這是得時利提供給公司代理的服務,因此在支付市場推廣公司前,得時利帳戶會有較多的資金經櫃員機及以現金存入。該些款項屬於代理團隊支付給得時利繳交市場推廣的費用。雖然資金存入及短期內提走的流動屬可疑,但亦非必然是「黑錢」。
代表第二被告人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舉證的批評
94. 辯方批評控方未能指出得時利戶口資金來源屬任何具體可公訴罪行的情況。根據辯方依賴的Yeung Ka Sing, Carson終審法院案例,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控方未能指出涉案戶口資金屬具體可公訴罪行,或沒有就得時利戶口案發期間的約1,000多項交易提供資金來源,並沒有削弱控方案情。
9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控方未能提出就得時利於檢控時段前的帳戶營運,及檢控後的分別及分割時段的基礎,以支持控方檢控得時利帳戶被使用「洗黑錢」的基礎。控方已指出得時利在控罪時段的存入款項明顯相比檢控前的時段,不論在存入的次數及數額均有顯著的增加。再者,控方要證明的是,在檢控時段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律代表質疑的分割線,對舉證被控人在控罪指明時段期間曾否「洗黑錢」沒有實質的幫助。
96. 控方在法庭詢問下亦確認不是以鏡像交易作為檢控基礎。本席亦同意證據不支持分層轉賬,但法庭是可依據涉案公司戶口月結單、公司的營運模式以至支出綜合證據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如有)。
97. 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並裁定他的證供存在關鍵性的分歧、矛盾及內載不可能性。但即使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需要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款項是「黑錢」。
98. 就控方從得時利檢控時段提出包括得時利戶口就移民項目存入的10,000,000元、黃成就的50,000元、Udomain Webhosting 涉及的款項等,經分析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該些款項的處理屬可疑,但控方亦未能排除辯方提供得時利跟相關公司的書面協議,繼而存入款項是跟協議有關,或有關於Ng Yan Wah、BaseMax Global 及Wang Yihua律師的款項處理。
99. 但黃志雄存入的3,538,048.13元款項,無論在存入經過、理由及款項處置,均跟上述資金處置有別,包括得時利跟黃志雄並沒有商業合作,更不認識形式單據上的公司及聯絡人。第二被告人稱黃志雄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得時利戶口。款項的處理亦有別於第二被告人就有簽署合作協議或跟保險業務有關的開支。
100. 款項沒有被用於得時利的業務,而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素未謀面的「樂仔」到銀行提取300多萬的現金,以環保袋載走及把現金交給黃志雄。兩被告人處置該存入款項期間已應可清楚識別跟處理存入得時利戶口的帳項有巨大分別,亦有違常理。
101. 本席認為黃志雄存入款項的情況及兩名被告人對款項的處理是獨立單一事件,亦應個別地考慮。
102. 即使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存入款項是「黑錢」,但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黃志雄存入款項是「黑錢」,跟本席分析得時利與其他公司帳目不存在抵觸,亦不影響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分析的結果,本席仍然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03. 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均是得時利的董事及戶口唯一簽署人。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第一被告人對得時利的業務一無所知,亦沒有參與,他只是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簽署支票。
104. 第一被告人作為得時利的股東及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對戶口帳目不加理會,不聞不問是有違常理。辯方稱他不斷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指示簽發支票,即使他沒有參與業務,但作為成年人士理應會確保簽署的支票跟法律沒有抵觸,這是對他本人最基本的保障,尤其他對得時利的業務沒有認知。
105. 第一被告人在社會工作多年,雖然不是從事保險業務,但對一般商業活動應有一定理解。他應理解到作為簽署支票的人,是要負上一定的責任。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對他有絕對的信任,辯方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懷疑第二被告人會加害於他。即使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有絕對的信任,在這麼多年來從沒有翻查帳戶確保簽署文件及支票等不存在問題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106. 就黃志雄存入的3,538,048.13元,第一被告人的薪金是數萬元,他被第二被告人指示提款日帶備環保袋,目的是提取300多萬元的現金載在環保袋內。這並不是普通職員日常接觸到的款項數目,而提款方式亦不是一般市民會採用。第一被告人在商業社會做事多年,亦是採取一貫不聞不問的態度是有為常理。最基本他亦應向第二被告人詢問情況,尤其提款當天,在現場除他的兄長外還有三名他素未謀面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其中一人更伴隨他們到銀行,從他作為唯一簽署人的戶口提出300多萬現金。第一被告人是必然有理由相信該款項是屬於「黑錢」。
107.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曾聽到陳志全指示第一被告人把得時利銀行戶口關閉,因戶口被盜用。第二被告人卻沒有作出任何意見。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查詢戶口是否被盜用,而貿然從隨陳志全的意願把得時利唯一的戶口關閉,並不合理。
總結
108.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109.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裁斷,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屬實話及排除他說的是實話的可能性。而任何與第二被告人擁有相同知識的合理的人必然相信黃志雄存入的3,538,048.13元款項是「黑錢」。
110.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處置黃志雄存入的3,538,048.13元款項,本席根據對第一被告人行為的事實裁斷,認為第一被告人有足夠事項導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黃志雄存入的款項屬「黑錢」,而任何與第一被告人擁有相同知識的合理的人必然相信涉案的3,538,048.13元款項是「黑錢」。
111. 因此,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就黃志雄存入的3,538,048.13元款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被告人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 (2) 條
112. 第二被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 (2) 條訂明的免除洗黑錢罪責條款。
113. 第25A (2) 條規定,如在得悉財產可疑性質後盡快作出披露,該人可獲免除洗黑錢罪責。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案中解釋:— 「… 若銀行在未獲同意下已處置有關財產,則只要其於事後作出披露,亦可獲得豁免(根據第25A (2) (b) 條)。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以「作出披露」作為獲得豁免刑責的條件」。
114.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第25A條下披露的義務僅於在其得悉該交易具可疑性質時始被觸發。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及後自願向警方提交兩分誓章,導致他最終被拘捕,但該等行動發生於民事程序之後。辯方續指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行動包括尋求法律意見、擬備第二份誓章及向警方作出披露,均是在其意識到相關可疑情況後迅速展開。
115.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處理黃志雄款項的行為證據分析,第二被告人知悉該筆涉案款項被存入得時利戶口時,至兩名被告人與「樂仔」提取鉅額現金時,及處置涉案款項後的整段時段,已存有足夠理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處置涉案款項的整段時段或之後是可報案、索取法律意見及/或通知匯豐銀行,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向任何獲授權人報告。
116. 第二被告人於接到高等法院對得時利發出禁制令時,他才處理相關款項事宜。他聘請法律代表擬備誓章,但在知悉禁制令跟他曾處置的款項有關時,仍然沒有向警方作出披露。無可置疑並不構成處置財產後「盡快」作出披露。
117. 第二被告人是在2015年9月,得悉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6月19日被警方拘捕後,才帶備誓章到警署交代事件。
118. 辯方提議第25 (1) 條的法定義務是在於形成知悉獲懷疑時產生,而非在之前,而第二被告人在民事程序後已盡快向警署披露事件。
119.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分析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是在知悉款項未經他允許下存入得時利戶口,至替黃志雄從匯豐銀行戶口提取港幣3,538,048.13元現金,已應知悉或有足夠理由懷疑該筆款項為「黑錢」。第二被告人在該整段時段內均沒有作出披露。被告人在接到對得時利的禁制令通知時,依然沒有作出披露。第二被告人最終在處置「黑錢」數月後,得悉其弟被警方拘捕後才向警方提交誓章。第二被告人明顯不是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獲授權人作出披露。
120.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能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 (2) 條訂明的免除洗黑錢罪責。
121. 基於本席對案件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2月2日,在處理黃志雄存入得時利匯豐銀行戶口的3,538,048.13元現金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1] 辯方證物第84 - 85頁
[2] 辯方證物第86 - 93頁
[3] 辯方證物第94 - 107頁
[4] 辯方證物第108 - 112頁
[5] 辯方證物第113 - 119頁
[6] 辯方證物第120 - 124頁
[7] 辯方證物第125 - 133頁
[8] 辯方證物第242 - 249頁
[9] 辯方證物第134 - 135頁
[10] 辯方證物第137頁
[11] 辯方證物第 241頁
[12] 辯方證物第388 - 399頁
[13] 辯方證物第195、196及198頁
[14] 控方證物P16,HSBC-03第105頁
[15] 辯方證物第241頁
[16] 辯方證物第424頁
[17] 辯方證物第232 - 233及445 - 446頁
[18] 辯方證物第235 - 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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