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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19
[2020]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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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順超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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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尚臻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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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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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陳茂全被控以一項串謀洗黑錢(俗稱)的罪行,即他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案情指被告在案發期間約一個月內,串謀和一名姓陳的男子(即「串謀者」),清洗了合共3,681,171.01元的財產。
3. 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個人經歷及背景
4. 被告現年33歲,在國內達到大專程度,待業,有一次不相關的刑事紀錄。在國內和妻子及女兒同住,妻子現年28歲,是家庭主婦;女兒4歲,是學生。
判刑
5. 上訴法院多次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為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並且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犯案,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第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都不盡相同,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法院並沒有就洗黑錢案件定下量刑指引。在Boma Amaso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考慮因素,並強調除了清洗的金額外,法庭還應考慮:—
(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有否國際元素;
(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見第40段)。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亦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 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 受損;
(5)涉案的時間。
7.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一案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見[2012] 1 HKLRD 197第15段)。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但對下級法院相當具參考價值。
8. 在本案被清洗的金額為三百六十多萬港元;前置罪行是電話騙案;騙子沒有被捕、沒有判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被告和串謀者在國內達成協議,他在本港開設戶口;被告牽涉簡單的步驟,將他的戶口給予其他人使用。
9. 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串謀者背後另有其他人參與,但被告基本上只和串謀者接洽;前置罪行牽涉共五次交易,為期約一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清洗黑錢;被告只是將戶口交予串謀者操作;及雖然被告知道一個戶口價值二千多元,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收取報酬。
10. 本席考慮過相關案情、案例及被告背景後,認為四十個月監禁作為起點是合適的。再考慮到被告對控方案情沒有重大爭議,本席再酌情扣減四個月,因此刑期為三十六個月。
11.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之前的控罪和本案有任何關連。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也沒有在這方面有任何陳詞。
總結
被告的判刑為三十六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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