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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1/2018
[2019] HKDC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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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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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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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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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1]。罪行詳情指他在2017年4月18日於九龍油麻地案發大廈梯間猥褻侵犯10歲女童X。
案情
2. X現年12歲,她的兩份錄影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納入成為她的主問供詞。控辯雙方沒有對X發問,X證供內容如下撮述。
3. 201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X在外購物後回家,與一名男子前後腳進入案發大廈的L3升降機。男子與X先後分別在16及17樓離開升降機。
4. X回家需要從17樓使用樓梯前往18樓。她推門進入17樓梯間後見到之前升降機內的男子,但X沒有理會,繼續前行。當X行了幾步後該男子突然從後襲擊X。
5. 男子用手按著X嘴巴,不許她作聲,同時手摸X胸部和大腿。X掙扎並高呼求救。由於X的家就在附近,X的媽媽瞬間到達,男子見事敗隨即沿大廈樓梯向下層方向逃去無蹤。
6. X不認識侵犯她的男子。她形容該男子為高個子,身穿長褲、T-shirt(汗衫)、反戴鴨舌帽(帽舌向後)。
7. 根據承認事實第(3)(b)段納入成為證據的閉路電視片段,在閉路電視顯示時間11:49:29至11:49:40時,一名男子尾隨X進入升降機。從片段內容所見,該男子頭上反戴深色鴨舌帽,穿左邊肩膀有一條淺色條子的深色短袖汗衫,相對淺色的長褲,淺色鞋面的鞋。該男子當時右手放在他右邊臉旁,狀似在使用手提電話。
8. 根據承認事實第(3)(c)段納入成為證據的升降機內閉路電視片段內容,X與該男子在大堂進入升降機後,X在升降機一角吃著東西,反戴鴨舌帽男子繼續看似在使用電話與人對話,在升降機關門後4秒左右放下了拿著電話的右手。片段內容可以更加清楚見到男子汗衫兩邊臂膀上臂位置各有一條條子。一如X在供詞所述,男子首先離開升降機,X在約17秒後離開。當時片段內容時間為11:50:40時。
9. 根據承認事實第(3)(d)及(e)段,大廈2樓至地下梯間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男子在11:54:10至11:54:19時從2樓經過1樓繼而向地下方向下樓。片段內容見到該下樓男子與較早前尾隨X進入升降機的男子的外型及服飾一模一樣,同樣反戴一頂鴨舌帽,穿兩邊臂膀上臂位置有條子棕色汗衫,較淺色長褲,鮮色鞋帶波鞋。男子步履略不自然,但是步伐還是快速、輕盈,有一點連跑帶跳。
10. 根據承認事實第(4)段,一名男子在同日11:30:57時路過渡船街[2]一間時裝店外,過程紀錄在時裝店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內。片段內容見到一名反戴鴨舌帽,濃眉高鼻,穿兩邊臂膀上臂位置有條子,左胸前有一個淺色標誌的棕色汗衫,較淺色長褲,鮮色鞋帶波鞋,右手放在右邊臉旁狀似在使用電話的男子,以略帶不自然步履在店前路過。
11. 高級警員58492在4月27日(案發後9天)與他的隊員在南京街近上海街拘捕被告人,懷疑他與猥褻侵犯X有關。警誡下,被告說:「我嗰日去嗰度搵樓租咋」。
爭議點
12. 本案唯一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襲擊X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控方案件理論
13. 控方依賴X的供詞,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專家證人供詞,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這些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從而定罪。
14. 控方說法是,根據X所言,在梯間侵犯她的男子就是之前尾隨X進入升降機的男子。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男子案發時穿著一件兩邊臂膀上臂位置各有一個條子的棕色短袖汗衫。警方在案發後9天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一件類似汗衫。經專家化驗後,在X被侵犯時穿著的汗衫上找到可能來自被告人汗衫的纖維。綜合被告人在拘捕後表示案發日曾經到訪案發大廈及所有以上提到的環境證供,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侵犯X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辯方案情
1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以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6. 辯方說法基本上是指控方提出的證供不足以讓法庭作出被告人就是猥褻侵犯X的男子的推論。因為即使在X汗衫上找到類似被告人汗衫的纖維也不證明兩件汗衫一定曾經接觸,而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也不容許法庭作出升降機內男子就是被告人的裁斷。再者,辯方也指出X對於侵犯她的男子的衣著形容與閉路電視內的升降機男子有出入,控方是否可以證明侵犯男子就是升降機男子也是一個疑點。
處理爭議點
X曾經被猥褻侵犯
17. X曾經在案發日期、時間、地點被一名男子猥褻侵犯是承認事實。即使如此,本席也作出以下裁斷。
18. 本席接納X的供詞,她當日被一名男子在17樓梯間從後襲擊,過程一如以上撮述,包括被該男子用手接觸她胸部及大腿內側。根據該男子當時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是有意圖地對X作出侵犯,並非意外的觸碰。男子侵犯X胸部和大腿內側這兩處地方對一個合理普通人來說必然屬猥褻性質。X當時掙扎並高聲求救,明顯地不同意被侵犯,而該男子也必定因X的掙扎和求救而知悉X不同意被侵犯,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或證據顯示該男子真誠地相信X同意被侵犯。本席裁定該男子當時的確曾經對X作出猥褻侵犯。
控方是否可以證明侵犯X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19. 根據X供詞,侵犯她的男子就是尾隨她進入升降機的男子。
20. 本席首先提醒自己有關證人身分認證供詞的法律指引。扼要而言,即使一個誠實的證人也有可能作出錯誤的身份辨認,本席在考慮給予這部份的證供多少比重時必須考慮證人作出辨認時候的所有環境因素,從而斷定是否可以信賴有關證供。
X對侵犯男子就是升降機男子的身份辨認
21.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X沒有見到侵犯男子的面容,只是可以概略地說出男子的衣著,當中也有一點點與閉路電視內容所見的衣著不同,例如X說男子穿的褲子是「長度去到小腿中間的褲」,但是片段內容顯示該男子褲子長至鞋面。又例如X說褲子是深色,但片段顯示褲子並非太過深色,稍微接近淺棕色。再例如X說該男子的汗衫心口位置有「pattern」,但是片段所見男子當時汗衫,及從被告人家裡撿取的汗衫則是在兩邊肩膀上臂位置有條紋。
22. X在升降機內與男子單獨共處,X沒有在瀏覽手機,從片段所見她的視線範圍必定可以覆蓋男子全身。升降機內當時光線充足,除了X和男子外沒有其他人,兩人之間只有一至兩個身位距離。X與男子單獨共處升降機內一段不短的時間,她對男子的概括觀察不是驚鴻一瞥。X就該男子反戴著鴨舌帽這一個說法由始至終沒有動搖,也與閉路電視內容所見男子相同。
23. X被侵犯的時間與該男子離開升降機的時間只是短短數十秒至數分鐘之間,該男子的整體外型、衣著在X腦海中必定仍然清晰。
24. 然而,X當時只有10歲,而案發前升降機內沒有甚麼特別事情令她要進一步詳細留意該男子的外表和衣著,因此她不能完全準確地說出該男子的衣著是可以理解的事情。
25. 雖然X被侵犯的過程迅速,但是根據X供詞,她在進入樓梯間後,被侵犯前一刻已經見到該男子,只是她當時沒有理會,繼續前行,然後就隨即被該男子侵犯。因此,X在還是鎮靜的心態時有機會觀察該男子,並認出男子就是之前升降機內男子。
26. 本席裁定X未能準確說出該男子的衣著屬正常,不影響她辨別男子就是升降機內男子的供詞的可信、可靠程度。本席接納X有關侵犯她的男子就是尾隨她一起進入升降機內跟她獨處的同一名男子的供詞,並給予最大的比重。
被告人是否侵犯X的男子
27. 控方依賴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依賴閉路電視內容,和依賴在X衣物上找到類似被告人案發時所穿汗衫纖維來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就是侵犯X的男子。
環境證據
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
28. 首先,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自願透露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人在其混合供詞中的可信度或可靠度有任何不利揣測。
29. 根據承認事實,高級警員58492在2017年4月27日於南京街近上海街因懷疑被告人與猥褻侵犯X案件有關而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嗰日去嗰度搵樓租咋」。
30. 因內容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日曾經到訪案發大廈,但同時被告人間接否認曾經侵犯X,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屬混合供詞,本席必須考慮給予有關招認多大的比重。
31. 被告人的說法是「嗰日」到「嗰度」找樓租。根據被告人的說話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警員在拘捕時已經向被告人指出案發日子及地點,因此被告人才會說出「嗰日」和「嗰度」這回應,而「嗰日」和「嗰度」就是X被侵犯的日期和大廈。
32. 本席裁定可以給予被告人以上有關在4月18日曾經到訪案發大廈完全的比重。本席不給予被告人間接否認他曾經侵犯X的解脫說法任何比重。
汗衫上的纖維
33. 根據承認事實,女警WPC7195於2017年4月18日,在X的住所檢取了X遇襲時所穿的衣物,當中包括一件粉紅色短袖T恤(化驗所編號34398),同意下呈堂成為証物 P5。
34. 根據承認事實,同一位女警員於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人的住所檢取了一件啡色兩邊肩膊位置有間條的汗衫,同意下呈堂成為證物P9。
35. 根據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蘇文浩博士供詞,他在證物P5上找到可能來自P9的棕色纖維,從而推論兩者過去有可能曾經接觸。
36. 蘇博士在盤問中同意辯方說法,他不可以肯定地說出兩者是否曾經接觸,也不可以肯定地說出若有接觸的話發生在甚麼時候。蘇博士認為應該是在數天之內,但必須視乎在接觸後P5被如何處理。
37. 蘇博士指出,他推論兩件汗衫可能曾經接觸的基礎是在P5上找到與P9顏色吻合的棉質纖維。顏色是他作出推論的唯一基礎,並非纖維擁有甚麼特別成份。
38. 本席認為,若單單考慮在P5上找到P9的纖維,這一項證據的確不容許本席作出被告人就是侵犯X的男子這推論。但是控方的案情不單單依賴這一項證據,這只是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閉路電視內容
39. 根據案例[3],在審訊中,閉路電視片段的其中一個用途是,若片段內容清晰,陪審團可以將內裏影像與在犯人欄內的被告人比對,從而作出身份辨認。本案由單一法官審理,因此法官必須同時扮演陪審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角色。
40. 此外,本席也提醒自己有關身份辨別證據的法律指引,扼要而言,即使一個真誠的人也可以作出錯誤的身份辨認[4]。
41. 無論如何,在仔細觀看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後,本席認為由於片段內的男子一直戴著鴨舌帽,而鏡頭角度一直是從上方向下攝影,內容不足以讓本席作出有效的身份辨認,本席因此不能單單就片段內容來裁定升降機內、樓梯上、時裝店前的就是被告人。
42. 然而,雖然本席不可以憑閉路電視內容作出男子就是被告人的辨認,有關片段內該男子當時的衣著卻非常清晰:反戴深色鴨舌帽、穿著兩邊臂膀上臂部份有條子和左胸前有標記的短袖棕色汗衫、較為淺色的長褲、略帶有橙色邊的淺色球鞋。
43. 本席裁定,片段內在地下大堂跟隨X進入升降機的男子,升降機內與X獨處的男子,2樓樓梯快步下樓的男子,案發大廈附近的渡船街時裝店外的男子皆為同一人。
44. 在有機會檢視P9汗衫後,本席也裁定,這一件在被告人家裏撿取的汗衫與片段所見男子案發前後所穿的汗衫無論在顏色和設計方面也一模一樣。
綜合環境證據的推論
45. 誠如辯方大律師所言,這樣的汗衫可能屬大量生產的產品,有可能隨時出現「撞衫」情形,X的汗衫有可能在其他環境下與並非屬於被告人的汗衫接觸。
46. 但是,一如以上提到,本案證供不單單是汗衫上的纖維,這只是控方所依賴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47. 在仔細審視所有環境證據後,本席裁定在案發日於樓梯猥褻侵犯X的就是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反戴鴨舌帽的男子,而該男子當時所穿的汗衫與後來在被告人家裡撿取的汗衫外表完全吻合。基於被告人招認在案發日曾經到訪案發大廈,也基於在X汗衫上找到類似被告人汗衫纖維,綜合所有環境證據後,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跟隨X進入升降機的男子,因此也是案發日期、時間、地點猥褻侵犯X的人,裁定被告人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地址為渡船街38號地下
[3] 見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第51-53段
[4] 見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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