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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8/2021, [2023] HKCA 1106
原案件:[2020]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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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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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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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陳虹秀(CHEN Hung-sa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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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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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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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8月2日及2023年8月16日 |
|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8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0月3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答辯人連同另七人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方舉證完畢後,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表面證據不成立,無需答辯(「該裁定」)。律政司司長(「司長」)不滿該裁定,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2]。本庭於2023 年7月14日頒下判案書[3](「判案書」),撤銷該裁定,並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理。有關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已在判案書詳細交代,在此不贅。
2. 答辯人於2023年7月21日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證明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4]。答辯人所指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是:
「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作出的案件呈述上訴中:
(1) 上訴法庭是否應該就沒有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定?
(2) 當上訴人未有在審訊中提出一個論點,上訴法庭是否應該容許上訴人透過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在上訴中提出該論點?
(3) 當上訴人爭議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答辯人毋須答辯時,上訴法庭是否可以或應該考慮沒有在案件呈述中包含的外在證據(不論是透過於所呈述的案件中描述,或作為所呈述的案件的附錄?)」
3. 雙方同意法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動議通知書。本庭經考慮雙方的書面陳詞後,現頒下判案書。
討論
4. 首先,本庭需要指出,不論案件呈述或本庭的判案書,都不引發起答辯人所提出的三個問題,因為本庭於判案書的判決只涉及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原審法官有否及應否考慮某些證據,以及原審法官的考量是否有錯;這些全屬事實裁斷,根本不牽涉答辯人提出的問題。無論如何,答辯人就這些問題的論點並不成立。
5. 針對問題(1)及(2),答辯人的實質投訴是,雖然司長於案件呈述提出:
「原審法官裁定第五答辯人的暴動罪表面證據不成立時,是否沒有充分考慮她當時的裝束和行為已可構成鼓勵參與暴動的人,而這裁定『有悖常理』?」
但司長其實是要求本庭考慮當時終審法院尚未頒佈的HKSAR v Lo Kin Man[5](盧建民案)的原則,因而超出案件呈述提出的法律問題。
6. 本庭已在判案書第98至101段處理這個說法,並指出答辯人錯誤聚焦於盧建民案的適用性。本庭重申:
(一) 司長的投訴是該裁定「有悖常理」,這是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斷的問題。
(二) 案件呈述顯示原審法官清楚知悉控方針對答辯人的檢控基礎是「共同犯案」[6]。本庭在考慮該裁定是否「有悖常理」時,亦已指出原審法官的錯誤在於單單集中考慮答辯人本人的行為,而非整體證據是否支持答辯人與他人一起犯案 [7]。這也是證據評估及考量的問題。
(三) 最後,原審法官席前有否證據支持答辯人憑藉身處現場鼓勵他人參與暴動,同樣也是事實裁斷的問題。
7. 故此,本庭不認為問題(1)及(2)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無論如何,正如上訴人所指,雖然答辯人聲稱法庭只可根據原審時適用的法律(而非審訊後頒佈的案例),考慮司長提出的案件呈述上訴,但這個觀點已被終審法院妥為考慮及否定:見HKSAR v Chu Ang[8]。
8. 問題(3)是針對本庭於聆訊時觀看的錄像片段。答辯人投訴載有該些片段的光碟或記憶棒,又或相關謄本,並沒有附於案件呈述內,因而有違ING Baring Securities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9]一案的要求。
9. 本庭並不接納這個問題涉及任何重要的法律觀點,況且,這投訴根本站不住腳,因為:
(一) 相關的錄影證據是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同意的,有關片段(附有證物編號)的列表亦以「附件一」的形式與案件呈述一併存檔;換言之,即使嚴格跟從ING Baring Securities (Hong Kong) Ltd一案的要求,司長亦已在案件呈述內交代這雙方同意的事實;
(二) 答辯人沒有在本庭觀看有關片段前提出任何反對,現在的投訴似乎是無的放矢;
(三) 無論如何,《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3 條列明關於區域法院的上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0至83Y條是適用的。該條例第83V條訂明: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文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結論
10. 本案並不涉及答辯人所指需要由終審法院處理的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1. 是故,本庭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書。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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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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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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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尹培軒代表
答辯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陳曉妍大律師及葉承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
[3] [2023] HKCA 877。
[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5] (2021) 24 HKCFAR 302。
[6] 案件呈述第56及57段。
[7] 判案書第106段。
[8] (2020) 23 HKCFAR 194,第48至51段。
[9] (2007) 10 HKCFAR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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