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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2024
[2024] HKCFI 165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2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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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甘建霖(KAN KIN LAM KEN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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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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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RAY WHITE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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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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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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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申索人在有關時段為被告公司的僱員,職位是高級客戶經理。
2. 被告公司的業務為海外物業銷售及市場推廣。
3. 申索人之申索項目分別為:
(1) 有薪假期 (Statutory Holiday Pay); 及
(2) 有薪年假 (已放年假) (Annual Leave Pay (Leave Taken))。
4. 於審訊後,吳尚禮暫委審裁官(“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
5. 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於2024年4月16日存檔申請書,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於原審時的爭議
6. 雙方於原審時,並不爭議被告公司須向申索人支付在2017至2023年間之有薪假期及有薪年假的補償金。
7. 他們的分歧,是在於被告公司向申索人支付在2017至2023年間之有薪假期及有薪年假的補償金時,是否已將申索人的佣金計算在內。
審裁官的判決
8. 審裁官認為:
(1) 在這申索中,關鍵在於申索人所賺取的佣金,不論他是否休假, 都可以被視為 (像月薪一樣) 在工資期的每一天獲得支付;
(2) 《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 第41(6)及41C(6)條中加入“金額調整條款”,是為了避免僱主重複支付。如果僱員在有薪假期或年假日已獲得一筆款項 ,則個人的應付薪酬應減去該筆款項;
(3) 從申索人的僱傭合約中可以看到,本案所牽涉的佣金,是基於申索人在工作時,促成物業交易, 從而賺到佣金,而不是就他放取的假日而從僱主獲得的款項;
(4) 由於相關的僱傭合約或佣金附件,沒有任何條款,指出申索人所收的佣金可以當成是“他所放取的年假或假日獲僱主支付的一筆款項”,亦沒有其他任何理由,證明佣金的發放,和他所放取的年假或假日有關,故此 ,佣金的計算,根本不會包含任何申索人的假期薪酬。
9.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之申索得直。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0. 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聆訊前, 向法庭呈交了一份長達9頁的 “經修訂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指出,這份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所載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陳詞,而並非精簡地列出被告人所依賴的上訴理據。
11.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在Chow How Yeen Margaret 訴Wex Pharmaceuticals Inc [2018] 3 HKLRD 163, [13] – [14] 及 Yap Sui Kong 訴 Yip Fong Tim [2018] 4 HKLRD 791, [18] 及 [21], 都曾分別提醒上訴通知書的草擬者, 在起草上訴理由時,不應以撰寫陳詞的方式行事。上訴理由應當簡潔易明,並有清晰的聚焦,否則只會不必要地增加閱讀上訴理據所需的時間。
12. 他又特別指出《實務指示4.1》其實已就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有所規範。就本案而言,要注意的是以下段落:
“20. 上訴通知書應該是一份簡明的文件,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法庭應干預下級法庭的判決。
21. […]
22. 上訴通知書不得冗長、不着邊際或細究證據或陳詞。”
13. 本席認為,雖然上述案例及《實務指示4.1》是針對在上訴法庭處理的案件而發出,但是有關上訴理由應如何草擬的部份,對由勞資審裁處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同樣適用。
14. 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其後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再經修改的上訴理由,內容如下:
“1. 審裁官錯誤地沒有充分及正確考慮《僱傭條例》第41(6)條和第41C(6)條(’金額調整條款’)、其相關案例[1] 、及其立法原意,錯誤地未能裁定,本案申索人的佣金收入,應被視為被告僱主就年假薪酬和假期薪酬已向申索人支付的款項,並應根據「金額調整條款」,將申索人的佣金收入從他的年假薪酬和假期薪酬的應付餘額中扣除,使申索人無權根據其計算方式獲得假日薪酬及年假薪酬的所謂「差額」。
2. 審裁官錯誤地判定本案中申索人的「個人佣金」收入,僅針對申索人工作日的支付(見《裁決書》第14(2)、15段)。
3. 審裁官錯誤理解及/或分析申索人的案情為,申索人在離職時可獲有薪假期及有薪年假的「補償金」,而該等「補償金」的計算中,被告公司僅以申索人底薪計算,沒有把佣金計算作薪金的一部份。見《裁決書》第8、10段。
4. 審裁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與案件相關之證供(見被告人文件D-4第12-13段的證供; 以及申索人文件C-1的證供), 並作出相應的事實裁定,並於應用「金額調整條款」時考慮該等事實;該等證供詳列如下:
4.1 被告公司指,佣金定期每月結算及發放兩次;
4.2 被告公司指,佣金分為兩部分; exchange commission 透過客戶簽署物業買賣合約賺取; settlement commission 透過客戶成交海外物業而賺取;根據Addendum to Employment Contract的條款,兩者均需於被告公司向海外發展商收取佣金後,方會向員工發放相應的佣金;
4.3 被告公司指,銷售員工(包括申索人)需透過一段時間中的工作(即與買家建立關係、簽署買賣協議、跟進銷售(例如跟進樓宇按揭申請、聯絡當地物業買賣律師)直至成交),方可獲取佣金;
4.4 被告公司指,銷售員工即使在跟進銷售的過程中(或客戶於簽訂買賣合約及/或進行成交當天),該銷售員工放取假期或年假而未能協助客戶,被告公司亦會安排後台同事與客戶聯繫及進行相關程序,不會影響該名銷售員工是否能獲取佣金;
4.5 申索人證供指,「一般星期六日會辦展銷,所以六日假期會在週中補放」(見C-1)。審裁官理應考慮申索人是否有需要在他放取有薪假期及有薪年假時亦有需要進行跟進工作,以及行業情況,從而推斷,申索人賺取的個人佣金其實可以歸因於他放取有薪假期及有薪年假時的非工作日。”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5.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6.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7.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決定
18.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可爭辯性, 故此批准此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中。
被告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委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1] Mak Wai Man v Richfield Realty Limited HCLA 28-31/2015 (unrep., 23 June 2016) (田生上訴); Mak Wai Man v Richfield Realty Ltd [2019] 2 HKLRD 759 (DC) (田生重審);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Kwan Siu Wa Becky (2012) 15 HKCFAR 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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