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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CC 4/2021
[2021] HKCFA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1年第4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9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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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 |
|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2日 |
| 判決日期︰ |
2021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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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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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與常任法官林文瀚作出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常任法官林文瀚:
2. 在此上訴中,本院須考慮的是,上訴人在《監獄規則》[1] 下規定的紀律程序以及在隨後因同一事件引起的刑事檢控受到處罰的背景下,普通法和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六)條(「《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所反映的「一罪兩審」原則的範圍。
A. 本案的事實
3. 於2017年4月10日,上訴人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期間[2],與另一名被羈押者(「郭」)襲擊第三名囚犯(「鍾」)。案中證據顯示,當天早上鍾在收押所一間活動室內的長凳上小憩時,有人踢到該長凳。鍾站起來,發現郭和上訴人在他面前。郭突然朝鍾的頭部揮拳,導致他倒地。隨後郭和上訴人對鍾進一步攻擊。三人發生打鬥,直至一名懲教人員將他們分開。鍾被送往醫院,他的醫療顯示他臉部、臉頰、前額、前臂和膝蓋受傷。
4. 監獄當局決定對三人採取紀律行動。同時,因應鍾的要求報警。警方於 4 月 19 日正式到監獄探訪鍾,並於翌日向他索取口供。警方亦收到他的醫療報告,並調取有關該事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5. 同時,紀律聆訊在該監獄的署理監督席前進行。該三名囚犯根據《監獄規則》第 61(x) 條被控,該規則規定囚犯如與任何人打鬥,即屬干犯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三名囚犯承認控罪。鍾在求情時指他因其他兩名囚犯襲擊他才作出反擊。
6. 署理監督行使《監獄規則》第 62 及 63(1) 條所賦予的權力,下令對上訴人處以取消減刑 5 天、隔離囚禁 21 天及取消特惠 21 天的懲罰;署理監督對郭則下令取消減刑 3 天、隔離囚禁 14 天及取消特惠 14 天。
7. 雖然署理監督接受鍾只是在受襲時才作出反擊的說法,但監獄紀律禁止使用暴力。他下令對鍾取消減刑1天、隔離囚禁7天及取消特惠7天。
8. 警方於 2018 年 8 月 14 日因郭參與上述的事件,在赤柱監獄將他逮捕。當時上訴人經已獲釋,警方未能找到他,於是將他列入警方的通緝名單。警方於 2019 年 3 月 22 日找到上訴人,並將他拘捕。
9. 上訴人與郭被控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被帶到一名裁判官的席前。郭承認控罪,上訴人則不認罪。
10. 審訊於 2019 年 8 月 14 日在裁判官梁小玲女士席前進行。[3] 上訴人由大律師[4] 代表,以濫用程序為由申請擱置該法律程序,並指該刑事指控與上訴人早前被科刑的紀律程序,都是基於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因此控方違反了「禁止一罪兩審」的原則。
11. 裁判官拒絕擱置檢控,主要理由是,相關的「一罪兩審」原則只適用於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席前的先前法律程序,而這不包括署理監督進行的紀律聆訊。在這裁決中,她依據了英國上訴法院在 R v Hogan[5] 案的判決,拒納大律師指該宗案例已被 R v Robinson[6]案推翻的陳詞。她還裁定,她的結論不受上訴法庭在Wo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7]案的判決影響。那些皆是我等將會再作討論的案例。該擱置被拒絕下,而上訴人並沒有就事實提出爭議,因此按指控的被定罪。
12. 判刑時,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被取消減刑的判定。她採用了21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取消減刑而扣減 7 天,且因檢控延誤和因上訴人需要被再度監禁而對其生活造成的影響,進一步扣減 4 天刑期。裁判官據此判處上訴人 10 天監禁。
13. 於 2020 年 3 月 11 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姚智勳基本上維持裁判官的判決理由,駁回上訴人基於申請擱置被拒而不服定罪的上訴。[8] 然而,法官判定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得直,將 10 天監禁的刑期緩刑一年,原因為刑事程序未有在上訴人早前服刑期間得到處理,以致對他的生活造成更大的干擾。
14. 法官拒絕批出向本院提出上訴的法律觀點證明書,但在 2021 年 3 月 17 日,上訴委員會[9] 批予上訴許可,證明以下問題具有所需的重要性:
「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進行且涉及取消減刑懲罰的紀律聆訊是否屬於由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機構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以致『禁止一罪兩審』原則適用?」
B. 普通法下的「一罪兩審」
B1. 「曾就同一罪行獲無罪開釋」及「曾就同一罪行被判定有罪」
15. 法庭擁有對維護其程序不被濫用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乃是久經確立的。[10] 在其刑事司法管轄權中,其中一項法庭防止濫用的行為就是,在某人被裁定無罪開釋,甚或在判定有罪後沒有獲得足以令檢控官滿意的嚴厲懲罰下,再次被控。如 Pearce 勳爵解釋:
「毫無疑問,為回應該兩種濫用刑事程序的行為,法庭從其固有權力演化出『曾就同一罪行獲無罪開釋』和『曾就同一罪行被判定有罪』的抗辯。為顯然的方便起見,這些為不應受審的特別抗辯,亦因而在第二宗案件的證據被知悉前已獲決定。它們因此傾向於關注形式而不是其背後的實質。當其中一項抗辯成立,被告有當然權利被無罪開釋,並不會出現酌情權、濫用或不公正的問題。」[11]
16. 因此,「前經審判」抗辯的焦點是在法律上構成有關犯罪的要素,而非在於事實或被告的行為。這些抗辯僅適用於「在第二次罪行的要素與原先罪行相同或包含在原先罪行中的狹義情況下」。[12] 上訴人正確地接受「前經審判」原則在本案中對他並無幫助。
B2. 以「一罪兩審」為由酌情擱置
17. 然而,他確實依賴普通法下「一罪兩審」的第二方面,即行使法庭在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內擁有的酌情權,以擱置構成濫用程序的訴訟。正如常任法官包致金在Yeung Chun P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中指出:
「在下列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以構成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1) 某人因與先前審訊中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而面臨第二次審訊(不論是在同一司法管轄區或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內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及 (2) 檢控官未能提出任何特別或特殊情況以支持進行第二次審訊。」[13]
18. 或正如在Ubamaka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14]案中所述:
「如果隨後的控罪涉及試圖以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重新檢控先前被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法院有權以濫用程序為由擱置法律程序。」
19. 由於下令擱置的權力是酌情決定的,因此一般在進行第二組訴訟程序會造成無理纏擾、欺壓、不公平、出於不正當或別有用心的動機,或其他類似不妥當的情況時,才行使這一權力。[15]
20. 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以支持普通法酌情擱置的主張是,針對上訴人因「打鬥」違反《監獄規則》第 61(x) 條而被判定有罪並科刑的紀律程序,構成相關的早前審判,並且以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所引起的第二次審判中再次起訴對他控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是濫用程序。
B3. 酌情擱置是否適用
21. 隨即出現的問題是,普通法下「禁止一罪兩審」規則的這一方面 —— 涉及因濫用程序的酌情擱置 —— 是否適用於一方面涉及紀律聆訊而另一方面涉及在刑事法庭檢控的兩套相關的程序。
22. 法庭已曾將紀律程序在多個重大方面視作與刑事法庭的程序有所不同,紀律程序有著不同的目的,並且涉及的是受紀律規則影響的一個限定類別的人士,而非受到一般刑事法規限的廣大公眾。
23. 在監獄紀律程序方面,英格蘭和威爾斯上訴法院法官Shaw 勳爵在R v Board of Visitors of Hull Prison, Ex parte St Germain[16]案中強調,監獄違紀行為的本質與目的如下:
「這種[紀律]程序並非旨在處理與公法或公共利益相關的不當行為,儘管個別的不當行為可能對兩者皆有影響。這是一種以維持監獄範圍內的秩序作為限定目標而設計和實施的程序,其性質正是在這種狹隘的背景下得以確立。」
24. 歐洲人權法院在Campbell and Fell v United Kingdom[17]案中確認了專門監獄紀律制度之需要及其與刑事法院執行的法律之區別,法院在該案中指出:
「法庭……深知,就監獄的環境而言,建立專門紀律制度有著實際原因和政策原因,例如安全考量和公共秩序、盡快處理囚犯不當行為的需要、提供一般法院可能無法採用而度身定做的制裁措施,以及監獄當局就保留對其機構內部紀律有著最終責任的意願。」
25. 由於違紀行為通常只適用於限定類別的人士,並且是為特定的、往往是為體制上的目的而設計,有別於普遍適用於刑事罪行的公共目的,因此,將紀律程序與刑事程序一同進行通常不涉及任何濫用法律程序,這點並不為奇。一般而言,只有在先前的法律程序是基於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而進行,並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下,才會行使以「一罪兩審」為由擱置程序的酌情權。此類法院的判決具有「既判案件」的屬性。
26. 因此,在Connelly v DPP[18]案中,Morris of Borth-y-Gest 勳爵在概述指導原則,和提及非由「前經審判」而不應受審的特別抗辯所涵蓋的情況時表示:
「在我看來,原則和典據兩者均確立:……(8) 除了可能提出曾就同一罪行獲無罪開釋抗辯的情況下外,一名人士可以證明某件事已由具有司法管轄權決定該事的法院裁決,既判案件的原則因而適用;(9) 除在提出公訴並可因而提出不應受審的特別抗辯情況外,基本原則為一名人士不得因同一罪行而被兩次起訴。」
27. 在同一案件[19] 中,Pearce 勳爵引用 Blackburn 法官於 1875 年一宗在他席前審理的案件[20] 時所述:
「辯方案情並非基於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的抗辯,而是基於在的普通法中久經確立的原則,即當某人因一罪行而被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判定有罪並科刑,則已成為經判決確定的事項,就是該定罪應禁止對同一罪行進行所有進一步的訴訟,並且他不得因同一事項再予科刑;否則就同一罪行可能受到兩種不同的懲罰。」
28. 在R v Hogan[21]案中,上訴人因越獄而受紀律懲處,隨後又因涉及同一行為的越獄罪而循公訴程序被起訴。他們提出不應將越獄控罪交予陪審團處理的陳詞被駁回,理由是「一罪兩審」原則「旨在並只能適用於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之裁決」。
29. 在R v Statutory Committee of the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Ex parte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22]案中,英格蘭和威爾斯高等法院院長 Lane 勳爵拒絕了司法覆核,該司法覆核旨在阻止一個專業團體對藥劑師就已導致他們被裁定「非法傷人」罪罪名成立的行為所提起紀律程序。他表示:
「……這格言,無論人們選擇以何種形式闡述之,[23]都與有如這般的審裁處毫無關係。首先,儘管刑事法院和審裁處審理的事實可能相同,但罪行和裁斷卻截然不同的。其次,典據清楚顯示,這樣的審裁處不是這格言適用的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30. 有許多類似的說法可以在包括英格蘭和北愛爾蘭等地的判例中找到。[24] 而在我們的司法管轄區,正如我等所看到的,在Yeung Chun P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5]案中,常任法官包致金提到普通法原則在「某人因與先前審訊中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而面臨第二次審訊(不論是在同一司法管轄區或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內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進行)」下的運作。
31. 因此,下級法院顯然是正確地駁回上訴人以其先前已受監獄紀律程序為由擱置有關襲擊罪行刑事起訴的申請。誠然,該刑事程序是依據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但進行紀律程序並作出懲處的署理監督明顯地並不是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B4. R v Hogan案與R v Robinson案
32. 在結束本上訴就這方面的討論前,我等應就R v Robinson[26]案作出說明。裁判官依據R v Hogan[27]案裁定,以一罪兩審為由的酌情擱置僅限於涉及先前已被具有司法管轄權法院裁決的案件。如上文所述,會得出她的結論的大有人在。然而,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28] 以他同意為在Robinson案中的附帶意見作依據辯稱,鑑於「大量在其後出現而有關將程序歸類為刑事性質的驗證標準之法理」, [29] Hogan案「不再成立」。[30]
33. 我等認為,Robinson案對本上訴的議題關係不大,恕我等直言,我等無論如何都不認為上訴人所依據的附帶意見是正確的。
34. Robinson案中的上訴人在因入室盜竊罪而被判處 40 個月監禁的服刑期間,從監獄潛逃。他再次被捕後,因越獄而根據監獄規則被作違紀行為處理,並被獨立審裁官(一名不知道此事已向警方報案的區域法官)判處 14 天監禁,與他本身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幾周後,上訴人被控以「從合法羈押逃脫」罪在刑事法院出庭應訊。在他認罪後(並未有提及紀律處分),被判處 3 個月監禁,與他先前的刑期分期執行。
35. 當(正如當時官階為英格蘭和威爾斯高等法院法官 Haddon-Cave 指出)「因同一罪行被判刑兩次對被告造成的不公幸好被一位機警的監獄法顧問發現」[31] 時,上訴人獲批許可逾期上訴。在上訴法庭,「共識是裁決和定罪[不能]同時成立」。[32]
36. 與訟各方各自的律師對紀律裁決抑或定罪哪一個應予撤銷的意見不一。上訴人的律師認為應撤銷刑事起訴,因為「……該裁決相當於一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的刑事程序,『禁止一罪兩審』『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的規則對此適用,因此刑事法院不得再以同一罪名對被告定罪和處罰,定罪應予撤銷」。[33] 在此稍頓,如果採用該個處理方法,Robinson案將無法支持本案上訴人的論點,即Hogan案就有關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要求不再站得住腳。雖然人們可能會爭論該原則是否適用於一名根據監獄規則擔任獨立審裁官的區域法官,但如果將其適當歸類為具有司法管轄權法院的判決,就不會偏離 Hogan案和其他上述案件所採用的處理方法。
37. 另一方面,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提出,應撤銷的是紀律裁決而非刑事上的刑罰。他認為獨立審裁官的做法違反了監獄規則,該規則規定,如果有存在對同一罪行的刑事程序,則不應繼續進行監獄內的裁決,因此該裁決是越權的,且他認為裁決自始無效。他辯稱,「所以[該]被告在刑事法院出庭時並非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而且在刑事法院的程序也沒有濫用程序,刑事法院的定罪和判刑應相應地成立。」[34]
38. 法庭採用了後一種處理方法,裁定紀律裁決自始無效。[35] 法庭自行重組為行政法院,並通過司法覆核予以濟助,撤銷裁決及 14 天監禁的處罰。[36]
39. 因此,該案沒有訴諸任何「一罪兩審」的原則下獲得解決,而以附帶意見表達,即鑑於歐洲人權法院和其他已述判決致使 Hogan案某種程度上不再站得住腳的觀點,是完全沒有必要的,而且恕我等直言,亦正如我等將著力表明的那樣,[37] 這是毫無根據的。
C. 《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
C1. 實質性與程序性
40.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制定了《香港人權法案》 [38] 落實根據《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公約》),從而獲賦予憲法地位。
41. 在以「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為標題的《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下,《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規定如下:
「(六)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其措辭仿照其實施的《國際公約》第 14.7 條。
42. 在第十一條的標題下還可找到《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和第十一(二)(甲)至(庚)條的規定,其內容如下:
「(一)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
(甲)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乙)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丙)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丁)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己)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43. 《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和第十一(二)(甲)至(庚)條實施了在本質上採用相同用語的《國際公約》第 14.2 條和第 14.3(a) 至 (g) 條。它們規定了任何人在「審判被控刑事罪時」所採取屬程序性質的最低限度之保障,包括無罪推定的權利;被告知控罪;有機會準備答辯;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到庭受審,並在審訊內獲得辯護人的協助;質問及會見證人;在需要時獲得通譯;以及不得被迫自供或認罪。
44. 該些權利或特權充實了獲《人權法案》第十條(反映《國際公約》第 14.1 條)規定在程序方面公平聆訊的保障,該條相關地說明: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45.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性質和目的以及提供的保障,與《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和第十一(二)條有本質上的區別。《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是實質性的,而非程序性的。它不涉及制定旨在實現公平聆訊的公平程序。它是訂立一項實質性的規則,禁止對任何已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進行審判或懲罰。因此,它禁止進行任何受抨擊的聆訊。
46. 上述有關實質性與程序性條款之間的根本的區別[39] 獲有關《國際公約》第 14 條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40] 確認,其主要內容如下:
「第 14 條的性質尤其複雜,混合了不同適用範圍的各種保障。……該條第 2 至 5 款載列了受刑事指控者可以利用的程序保障。……第 7 款禁止一罪兩審,從而對自由提供實質保障,即個人有權不就已經終局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的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41]
C2. 何時涉及《人權法案》第十一條的保障及其後果
47. 上述的區別必須謹記在心,因為《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以及《人權法案》第十條、《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和《人權法案》第十一(二)條的措辭,表面看來似乎使各自相關的權利或特權的涉及一律取決於是否存在「刑事指控」或「刑事罪」,即取決於案件是否被歸類為「刑事」。因此,《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二)條適用於「受刑事控告……須予判定時」的有相關人士;《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適用於「受刑事控告之人」;《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適用於在有關人士有可能「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的情況,這顯然是指就刑事罪連續的審判或懲罰。
48. 因此,人們可能會被引導得出這樣的結論,就是觸發這兩套權利和特權運作的要求是相同的,以及從兩者的上文下理而言,「刑事」應被賦予相同的含義。然而,這種處理方式未能區分導致啟動程序性保障與因「一罪兩審」原則下而禁止計劃進行審訊或懲罰的決定兩者所產生截然不同的後果。這一點尤其重要,因為基於歐洲人權法院對《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的法理,「刑事」的概念被賦予廣泛「自主性」含義的處理方法以觸發程序性保障已獲充分確立。鑑於上文提到在實質上不同的後果,在「一罪兩審」的情況下同樣地擴大「刑事」的含義,並不一定合適。我等現在來追溯這些典據的發展。
C3. 歐洲人權法院制定的Engel準則
49. 《歐洲人權公約》訂定的公平聆訊保障,措辭類似本判案書第 C.1 節下提及《國際公約》和《人權法案》下的保障,但涵蓋範圍較狹小。其第 6 條(「《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如下:
「1. 任何人因其民事權利義務涉訟或受刑事控告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判決應公開宣示,但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利益,或於少年的利益或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參見《人權法案》第十條,《國際公約》第 14.1 條。)
2.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國際公約》第 14.2 條。)
3. 受刑事控告之人享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二)條,《國際公約》第 14.3 條)
(a)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指稱及案由;(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二)(甲)條,《國際公約》第 14.3 (a) 條)
(b)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二)(乙)條,《國際公約》第 14.3 (b) 條)
(c) 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或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及審判有此必要時免費為其提供辯護人;(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二)(丁)條,《國際公約》第 14.3 (d) 條)
(d)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二)(戊)條,《國際公約》第 14.3 (e) 條)
(e)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參見《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己)條,《國際公約》第 14.3 (f) 條)」
50. 應當指出的是,1950年被採納的《歐洲人權公約》不包含任何等同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條款,也沒有提供「禁止一罪兩審」的保障。[42] 直到近四十年後,《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於 1988 年生效,這項措施才在批准該議定書的國家內出現。該議定書第 4(1) 條(「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列明如下:
「任何人依一個國家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無罪開釋或判定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在該國的刑事法律程序內再予審判或科刑。」
51. 有必要指出的是,歐洲人權法院為「刑事」概念確立了更廣泛「自主性含義」的判決,是在 1976 年公佈的,而且該判決僅涉及《歐洲人權公約》下公平聆訊的保障,遠在將「禁止一罪兩審」的保障加入《歐洲人權公約》體制之前。該判決是 Engel v The Netherlands (No 1)[43]案,涉及對在荷蘭武裝部隊服役的應徵士兵實施處罰的軍事紀律程序。根據荷蘭法律,此類程序被劃定為紀律性質,並非刑事,但該等申訴人辯稱,這些程序和可能的處罰值得被視為刑事處理,因而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下公平聆訊的保障。
52. 他們的理據成立。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了三項準則,以確定「某國……賦予具有紀律性質的『指控』是否仍當作第 6 條內『刑事』的含義」。[44] 首先,法院會考慮該國如何在國內對所指控的罪行分類。然而,這只是一個起點,且必須「根據各締約國各自法律的共同特質進行審查」。其次,它會考慮「指控的本質」,這是「一個更為重要的因素。」[45] 第三,亦是往往至為關鍵的一點,歐洲人權法院會「考慮當事人面臨的風險,就是遭受處罰的嚴厲程度」。[46]法院強調第三項準則的重要性並指出:
「在奉行法治的社會中,以剝奪自由作為懲罰屬於『刑事』範疇,但因其性質、持續期間或執行方式不會造成明顯損害的除外。處於風險事項的嚴重性、締約國的傳統,以及《國際公約》對尊重人身自由的重視,都是如此要求……」[47]
53. 在 Engel案中,第三項準則是具決定性的。紀律程序中可施加的處罰包括將申訴人關進用以紀律處分的單位,一個月或更長的時間內不得離開,並在晚上被鎖在牢房裡。 [48] 法院認為,這些指控「的確屬於『刑事』範疇,因為其目的是為施行涉及剝奪自由的嚴厲懲罰……」[49] 法院注意到其中一名申訴人並未受到這種處罰,但認為這並不影響將其自主性歸類為「刑事」,因為「上訴的最終結果不能削弱本身就處於風險的事項之重要性。」[50] 因此,法院強調「處於風險的事項」,即紀律審裁處可施加的潛在處罰之嚴厲程度,為決定公平聆訊保障是否對其程序適用的最重要因素。
54. 雖然歐洲人權法院在 Engel案中的重點在於紀律程序,但這三項準則已被應用於許多其他領域的指控和處罰,為涉及公平聆訊的保障,逐步擴大「刑事」概念的範圍。正如法院在 Jussila v Finland[51]案中指出:
「……公約機構透過採用 Engel準則,採納對『刑事指控』概念的自主性解釋,支持刑事範疇逐漸擴大至傳統上並不嚴格地屬於刑事法類別的案件,例如行政處罰,(Öztürk v Germany,1984年2月21日,第54段,Series A no.73),監獄紀律程序(Campbell and Fell v the United Kingdom,1984年6月28日,Series A no.80),海關法(Salabiaku v France,1988年10月7日,Series A no. 141-A),競爭法(Société Stenuit v France,1992年2月27日,Series A no. 232-A),以及對金融事務有管轄權的法院施行的處罰(Guisset v France,第33933/96號,ECHR 2000-IX)。」
55. 本案上訴人為支持 Engel準則應適用於本案情況下有關監獄紀律程序的論點,援引歐洲人權法院的兩項判決,即 Campbell and Fell v United Kingdom[52]案及 Ezeh and Connors v United Kingdom[53]案,皆關乎是否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下規定某些公平聆訊保障的案件,與「一罪兩審」無關。
56. 因此,在 Campbell and Fell案中,申訴人被控包括叛變、煽動叛變和對一名監獄人員施行嚴重人身暴力的違紀行為。法院採用 Engel準則以決定這些紀律指控是否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下所指的「刑事指控」。法院給予肯定的答案,潛在處罰及實際施加處罰的嚴厲程度獲證具有決定性作用。法院在提及申訴人 Campbell 時指出:
「可對他施加的最高刑罰包括取消委員會裁決時他可獲得的全部減刑(略少於三年),無限期地取消特定的特權,以及就每項罪行禁止從事相關工作、停發工資和最多 56 天的牢房囚禁;事實上,他總共被判處喪失 570 天的減刑,並被處以總共 91 天其他以上提到的處罰。」[54]
57. 關於取消減刑是否構成另外的剝奪自由,存在一些爭論,但基於潛在懲罰所涉風險的嚴重性,法院認為這一論點稍屬技術性,沒有給予太多重視:
「由於繼續拘留的時間大大超過本來的時間,即使技術上不構成剝奪自由,但制裁也接近剝奪自由,而公約的目標和宗旨要求,在採取如此嚴重的措施時,應同時提供第 6 條下規定的保障。」[55]
58. 因此,Campbell and Fell案純粹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下公平聆訊的保障。由於該案在 1984 年判決,當時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尚未生效,因此該案顯然與《歐洲人權公約》中的「一罪兩審」無關。
59. 在Ezeh and Connors v United Kingdom[56]案中,提出申請的囚犯聲稱,他們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6(3)(c) 條下的權利受到侵犯,因為他們在監獄長席前的紀律程序中被拒絕由法律代表出席,而這紀律程序是涉及他們在拘留期間所犯下有關使用威脅性言語和攻擊他人的罪行。由於聯合王國當時尚未(現時亦未)簽署或批准第七議定書,第七議定書第4(1) 條不在爭議之列。[57]
60. 在應用 Engel準則時,特別是在刑罰的問題上,大法庭 (Grand Chamber) 指出,涉及酌情喪失減刑的舊機制已被取代,並已審視當時用以管限囚犯服滿部分相關刑期後被特許釋放的非酌情機制。在新機制下,除經過紀律程序裁定延長拘留的「額外日數」外,囚犯有權獲釋。[58] 法院裁斷侵犯權利的行為成立,並強調《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的公平聆訊保障在此情況下的重要性:
「雖然法院在 Campbell and Fell 案的判決中因此承認監獄環境的特殊性質而將監獄與在 Engel案中的軍事背景區分,但法院繼續強調第 6 條公平聆訊保障的根本性質,及在適當情況下,並沒有正當理由剝奪囚犯享有該條保障的權利。」
它補充說,它將應用 Engel 案:
「……以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目標和宗旨之方式,同時就監獄的情況和為建立專門紀律制度的『實際原因和政策原因』,給予『適切的考慮』。」[59]
因此,Ezeh and Connors案亦僅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規定在程序上的保障,而非「一罪兩審」。
C4. 公平聆訊保障在香港的實施
61. 香港已採用 Engel 準則來判定一項指控是否屬於「刑事」,以決定《人權法案》所訂的公平聆訊保障是否適用。這些準則被認為是適當的,因為它們旨在確保當訴訟涉及的人有重大風險時(他或她可能面臨嚴厲處罰的風險),公平聆訊保障便會適用。然而,迄今為止,Engel 準則從未被採納為涉及《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有關「一罪兩審」的依據。
62. 這方面的主要案例是法院在 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60] 案中的裁決,該案涉及一個內幕交易審裁處根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進行的調查。爭議在於《人權法案》的公平聆訊保障是否適用於該審裁處的程序;以及如果適用,該審裁處使用對牽連罪責的問題被強制提供導致入罪的答案,與及該審裁處使用民事舉證標準,是否符合《人權法案》第十條、第十一(一)條和第十一(二)(庚)條的規定。
63. 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於其他終審法院法官亦予以同意下採用了 Engel 準則,裁定本地就該訴訟程序分類為民事;[61] 內幕交易罪的性質涉及非常嚴重的不當行為,因此不利的裁決可能會對聲譽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62] 而且最高可達內幕交易產生利益金額三倍的潛在處罰具有懲罰性和威懾性,類似罰款。[63] 有關處罰準則至關重要,導致梅師賢爵士得出「因[該條例]第 23(1)(c) 條賦予施加罰則的權力,有關程序涉及刑事指控的裁決」的結論。[64] 基於這一結論,適用的舉證標準被裁定為刑事標準。[65] 然而,為了制定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補救措施,法院對該條例進行了補救性詮釋,並刪去因規定的處罰致使該些訴訟被歸類為「刑事」的第23(1)(c) 條。法庭因此將訴訟重新分類,使其排除在 Engel 準則範圍之外,亦因而保留該審裁處的調查結果及其取消資格的命令。[66]
64. 故此,Koon Wing Yee 案也純粹涉及公平聆訊在程序上和證據上的層面。並未觸及「一罪兩審」。同樣,在 Wo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67] 案中,上訴法院在處理適用於監獄紀律程序的適當舉證標準時採用 Engel 準則,顯然也與公平聆訊保障有關。「一罪兩審」並不在爭議之列。
65. 「一罪兩審」及《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在Ubamaka v Secretary for Securit[68]案中皆為受爭辯的議題。該案涉及一名因尼日利亞的國民,他因販毒被定罪,並在香港服滿24年刑期的三分之二後獲減刑釋放。他本應會被遣返尼日利亞,但他試圖反抗遞解離境令,理由是如果被遣回該國,他將因販毒罪而根據尼日利亞法律面臨進一步的懲罰。[69] 他認為這將構成《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禁止的「一罪兩審」,而且還將構成《人權法案》第三條絕對禁止的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66. 最終,法庭沒有處理《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適用範圍,對該問題未下定論,[70] 因為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涉及《人權法案》第三條「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問題,因此對《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依賴被《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11 條所載的有關出入境的保留條文豁除。[71] 此外,法庭沒有必要處理《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因為它已被裁定只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域範圍內。[72] 因此,Ubamaka 案沒有闡明目前討論的問題。它當然亦沒有支持採用 Engel 準則來確定是否涉及《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
C5. Engel準則對第七議定書第4(1)條的應用
67. 歐洲人權法院在 Zolotukhin v Russia[73] 案的裁決是其法理上的一個轉捩點,當中 Engel 準則獲採用以確定程序是否屬於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所指的「刑事程序」。
68. 在Zolotukhin案中,格里巴諾夫斯基 (Gribanovskiy) 地區法院裁定申請人涉及辱駡警察和對訓斥無動於衷的行政罪行罪名成立,構成違反《行政罪行法典》(《行政法典》)第 158 條的「輕微行為不檢」罪,判處他行政拘留三天。約兩周後,他被起訴犯有《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刑法典》)下三項不同罪行(第 213 條第 2(b) 款的行為不檢罪,包括抗拒正在處理破壞公共秩序行為的公職人員;第 319 條的在公職人員執行公務時故意及公開侮辱公職人員罪;及第 318 條第 1 款的威脅對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使用暴力)。
69. 申請人根據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申訴稱,他已就行為不檢違反第 158 條而被拘留三天後,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審。因而出現的問題是,這種在國內被歸類為「行政」而非「刑事」的定罪和拘留,是否應被歸類為「刑事」,從而申請人可被稱為在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含意內,已「依該國的法律和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無罪開釋或判定有罪」。
70. 法院採用 Engel 準則來判定該問題。雖然法院注意到國內對「輕微行為不檢」罪的分類是「行政性的」,但法院接續認為,《行政法典》的規定是針對「所有公民而非具有特殊地位的群體」;行為的「輕微」性質並不排除將其歸類為「刑事」;「設立有關罪行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和威懾,而這是公認為刑事處罰的特徵」;與及監禁 15 天的最高刑罰涉及喪失自由,引起指控為「刑事」的推定,而這一推定「是在例外情況,以及只有在考慮到剝奪自由的性質、期間或執行方式後不能被視為『明顯有害』下,才可被完全推翻」。[74]
71. 綜合那些因素,法院得出結論為,「『輕微行為不檢』的性質,連同懲處的嚴厲程度,致使2002年1月4日對申訴人的定罪屬於[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所指『刑事程序』範圍之內」。[75] 法院將之應用於案情,認為根據《刑法典》第 213 條第 2(b) 款提起的訴訟與根據《行政法典》第 158 條已被定罪的罪名本質相同,因此這些訴訟違反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不能繼續進行。另外兩項指控不涉重複,也沒有如此違反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
C6. 對 Zolotukhin 案的反應
72. 看似明顯地,採用 Engel 準則觸發第七議定書第4(1)條下規定「一罪兩審」實質性後果的機會 —— 正如後來在 Zolotukhin 案的判決中落實般 —— 一直是令《歐洲人權公約》中某些締約國關切的根源。從他們不確認第七議定書第4(1) 條並對其明確表示保留,這種關切可見一斑。因此,法院後來指出:
「在這情況下不應忽視的是,不被兩次審判或科刑的權利並未列入 1950 年採納的公約,而是在第七項議定書(在 1984 年被採納)中增列的,而第七項議定書是在將近 40 年後的 1988 年生效。四個國家(德國、荷蘭、土耳其和英國)尚未確認第七項議定書;其中一個國家(德國)和四個已確認的國家(奧地利、法國、意大利和葡萄牙)則明確表示保留或作出解釋性聲明,大意是『刑事』一詞應按其各自國內法律的理解方式在這些國家應用。」[76]
73. 該些保留或解釋性聲明很能說明問題。有關國家清楚表明,他們不希望就著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而言,賦予「刑事」廣義的 Engel 含義,因此聲明其國內對指定為 「刑事」罪行的分類應予保留。這些國家都接受採用 Engel 準則以實現公平聆訊在程序上的保障,但他們不準備允許將這些準則用於觸發屬實質性「一罪兩審」的限制。
74. 在 Zolotukhin 案判決之後,應用 Engel 準則將輕微違紀或行政罪行視為「刑事」,從而根據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禁止隨後對潛在嚴重違法行為進行起訴的可能性,顯然令人不安。
75. 大法庭抗拒 Zolotukhin 案的處理方式在審理 A and B v Norway[77] 案中相關議題時呈現出來,該案中的申請人未有申報交易而導致未繳納稅款共計約 360 萬歐元。他們支付 30% 的稅項罰款後,又因嚴重稅務欺詐罪被起訴,並各被判處一年監禁。他們申訴因同一罪行循公訴方式被起訴和科刑兩次,違反了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挪威政府拒絕應用 Engel 準則來確定稅項罰款是否屬於「刑事」。
76. 大法庭收到來自保加利亞、捷克共和國、希臘、法國、摩爾多瓦共和國和瑞士等國政府作為第三方介入者的意見,他們的立場與挪威政府一致。[78] 他們提出強而有力的論據,反對 Engel 對「刑事」一詞廣義的含義應用在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強調該條款的措辭、目的和實質操作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在程序上的要求相比下存在的差異。
77. 因此,挪威政府;
「……邀請大法庭確認在 Zolotukhin 案判決前的一系列案件中採取的處理方式,即在評估一項處罰就[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而言是否屬『刑事』時,有比 Engel 準則(以參照第 6 條而制定)更廣泛的相關因素。他們主張,應考慮諸如以下的因素:根據國內法律對罪行的法律分類;罪行的性質;懲罰在國家法律上的定性;懲罰的目的、性質和嚴厲程度;懲罰是否在刑事定罪後施行;以及通過和施行懲罰所涉及的程序……。」[79]
78. 它呈述:
「……這些條款的不同措辭和目的顯然地意味著,[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中『刑事程序』的概念比第 6 條中『刑事』的使用範圍更狹隘。從第 7 號議定書的解説報告可以看出,第 4 條的措辭是為著用於在嚴格意義上的刑事程序。……第 32 段強調,[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並不禁止『不同性質的(例如對官員的紀律處分)』訴訟。此外,第 6 條和[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保障不同、及有時是相反的目標。第 6 條旨在促進刑事訴訟中在程序上的保障。」[80]
79. 大法庭記錄了部分第三方介入者提出反對採用Engel準則的論點,包括以下:
(a) 「保加利亞政府在提及該條款的措辭及其目的時認為,只有傳統的刑事犯罪才屬於[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的範圍之內。雖然擴大第 6 條的範圍對保護公正審判的權利至關重要,但在第7號議定書中該條款的目的卻有所不同。」[81]
(b) 「法國政府辯稱,[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中使用的措詞有別於公約第 6(1) 條,必然導致採用較狹隘的準則,以符合[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所保護「一罪不再罰」(ne bis in idem)的原則……事實證明,第 15 條不允許減損[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而該條文卻列明規定可對第 6 條的減損……法庭在應用[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時,應……賦予「在刑事訴訟中」一詞……被要求的嚴格含義。」[82]
80. 大法庭承認這些論點的說服力:
「確實存在一些傾向這樣一種解釋方法的論點,特別是[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顯然是起草者為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而定意的,而且 —— 與第 6 條不同,但與第 7 條相似 —— 它是一項根據第 15 條規定不可減損的權利。第 6 條僅限於體現對刑事訴訟的公平聆訊保障,而[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定,對在各種活動中適用刑事和行政處罰國內法的方式具有一定影響 —— 可能是廣泛的影響。後一條涉及對實質刑事法進行更詳細的評估,因為有需要確定各自的罪行是否涉及相同行為(同上)。這些差異,締約國國內的制度之間缺乏共識、各國受議定書約束的意願不一,以及各國在決定其刑事制度和政策時普遍享有廣泛的酌情判斷餘地……完全有理由為著[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採用範圍更廣泛的適用性準則,特別是具有更強國內法成分的準則,正如為第 7 條及以前[在 Zolotukhin 案之前]所採用的準則,和因此比第 6 條狹隘的適用範圍。」[83]
81. 儘管如此,大法庭認為「為公約整體解釋的一致性,該原則的適用性以依循 Engel 案中相同而更精確的準則更為合適」。[84] 因此,大法庭並沒有偏離 Zolotukhin 案,在援引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的情況下,採用被擴大的準則來確定何為「刑事」。然而,大法庭並沒有就此作罷。隨即補充指:
「話雖如此,……一旦『一罪不二審』的原則被認定適用,明顯需要採取一種標定方法,將該原則適用於行政和刑事處罰相結合的訴訟程序。」[85]
82. 在有關《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案件中,一旦根據 Engel 準則將某一事項歸類為「刑事罪行」,公平聆訊保障即自動適用。但根據 A and B v Norway 案中對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所提出的「標定方法」,雙重訴訟程序中對「一罪兩審」的禁止並不自動適用。大法庭指出,「Zolotukhin 案的判決對於訴訟程序實際上並未重複但是以綜合方式結合形成一個連貫整體的情況,幾乎沒有提供任何指導」。[86]
83. 大法庭在提到以前的判例時指出:
「……法庭認為,儘管存在終局裁決,不同機構對同一行為施行不同的制裁,在某種程度上是[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允許的。這一結論可以理解為是基於這樣一個前提,即這些案件中的制裁組合應被視為整體來考慮,將這事視為違反[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引致申請人『因其已被終局判定定罪的罪行而再予審判或科刑……的重複訴訟』,是不切實際的」。[87]
84. 這種「合併綜合」方法體現於撤銷駕駛執照的處罰與緩刑、罰款或社會服務等刑事罰則合併的案件;[88] 以及在行政徵稅罰款與稅務欺詐判決合併的案件。[89] 大法庭留意到:
「各國應能合法地選擇,以透過不同程序形成一個連貫整體,對冒犯社會的行為(如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或不繳稅/逃稅)作出法律上的補充對策,以解決所涉社會問題的不同層面,只要累加的法律對策不會給有關人士造成過重的負擔。」[90]
它補充道:
「[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的效果不可能是禁止締約國組織其法律制度規定對不當欠繳稅款處以標準的行政罰款(儘管就公約的公平聆訊保障而言,這種處罰屬於『刑事』性質),同時於那些較嚴重案件,可能適宜因欠繳中存在例如欺詐行為等『行政』追稅程序未予處理的額外因素而起訴犯事者。[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的目的在於防止一名人士因同一犯罪行為而被兩次起訴或科刑所造成的不公。然而,它並沒有取締對有關社會性的不當行為採取『綜合』辦法的法律制度,特別是涉及不同當局為不同目的對不當行為採取平行階段法律對策的方式。」[91]
85. 大法庭對該原則總結如下:
「只要滿足某些條件,即使根據其措辭,[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並不排除雙重訴訟的進行。特別是為使法院確信不存在[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禁止的重覆審判或刑罰(兩次),被告國必須令人信服地證明,所涉雙重訴訟程序『在實質上和時間上有足夠密切的聯繫』。換言之,必須證明它們是以綜合方式結合在一起,形成一個連貫的整體。這不僅意味著所追求的目的和用於實現這些目的的手段在本質上應是互補的及在時間上是相互聯繫的,而且以這種方式組織對有關行為在法律上的處理可能產生的後果對受影響的人士來說,應是相稱和可預見的。」[92]
C7. Engel 準則是否適用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
86. 歐洲人權法庭認為必須通過應用 Engel 準則來觸發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一罪兩審」的規定,以尋求與先前大法庭在 Zolotukhin 案中的裁決保持一致。但是,它透過制定原則來限制這樣做的效果,這些原則允許不同當局實施重覆的處罰,只要這些處罰是為對被告被指責行為的整體反應而施行。
87. 本法院沒有這種必要,我等認為沒有理由將Engel準則應用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也沒有理由因此採用在A and B v Norway案中制定具有糾正性的「綜合整體」原則。
88. 正如我等已指出,香港法律已裁定,採用 Engel 準則決定是否涉及《人權法案》第十一(一)及第十一(二)(甲)至(庚)條所訂在程序上的公平聆訊保障是適當的。該些準則強調涉案人士面臨處於風險事項的嚴重性,這種強調證明,符合自主性含義但嚴格意義上可能不屬「刑事」的訴訟程序觸發程序保障是合理的。然而,在上文審視的有力論點使我們得出結論,這些擴展的準則不應應用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
89. 正如我們不厭其煩地指出,以及有如挪威政府和第三方介入者在 A and B v Norway 案中有力地論證(事實上亦獲歐洲人權法院認可),第七議定書第 4(1) 條(相當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其對應條款是《人權法案》第十一(一)及第十一(二)條)的性質和目的,有本質上的區別。《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規定的是一項實質性的規則,而後者則規定程序上的保障,如上文所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中承認這一重要區別。[93] 正如我等亦看到,區分觸發程序上保障和禁止「一罪兩審」條件的合理性,在相關締約國不批准第七議定書或保留第七議定書第 4(1) 一事中,已獲不同程度的認可和被反映出來。
90. 與此直接相關的是《國際公約》第 14.7 條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相關地指出:
「該條禁止將已被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的人士再次送交同一法庭,或為同一罪行送交另一法庭……」 [94]
它接著明確地指出:
「這項保障僅適用於刑事罪行,而非不構成公約第十四條所指刑事處罰的紀律措施。」[95]
91. 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於 2007 年發布,因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當時無疑已意識到,在歐洲人權法院的背景下 Engel 案採用對「刑事」被擴大的「自主性含義」。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顯然沒有想到,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57 段中提到的紀律程序應根據某種能夠觸發《國際公約》第14.7 條(以及《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擴展含義而被歸類為「刑事」。
92. 「一罪兩審」的規則保障刑事程序的終局性。它保護一名人士免受科刑兩次,也避免因經歷第二次審判的折磨而煩惱,無論第一輪訴訟的結果是無罪開釋還是判定有罪。為實現其他合理社會目標或功能的非刑事程序,不屬於該規則的範圍,也不被禁止。正如上文第 23 和 24 段強調,監獄紀律處分程序具有截然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93. 在決定第二套訴訟程序是否違反「一罪兩審」規則時,必須牢記該規則的根本因由。Engel 準則,即使是 Norway 案中討論的標定方式,也沒有充分關注不同訴訟程序實現的社會目的。雖然繼續採用 Engel 準則以決定是否適用於《人權法案》第十一(一)及第十一(二)條規定的程序保障是適當的,但不應採用這些準則以確定應否適用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
C8. 《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適用範圍
94. 拒絕採用 Engel 案中的方法後,確定何時涉及《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適當準則又是什麽?答案取決於對其條文的真正解釋。正如我等所見,其規定如下: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95. 它明確地指向涉及同一罪行的連續刑事訴訟。因此,它是處理某人因已根據「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被「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的罪行而被「審判或科刑」的事情「再次」發生。在引號內的字詞應恰當地被理解為在嚴格意義上的刑事程序。雖然其中一些字詞可能與紀律程序有關,但在顧及文意下一併考慮,我等認為它們顯然是指所謂嚴格意義上的刑事程序。
96. 因此「審判」的涵意是,在一個會導致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而涉及不同於紀律聆訊中預計的程序和證據規則框架內進行的正式審判程序。雖然每一種刑事違法行為一般都被稱為「罪行」,而犯罪者亦因此受到「科刑」,但並非每一種紀律措施都可以恰當地如此被描述。「終局」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的主張,與司法終局性和既判案件的概念相符,而即使罄盡紀律上訴程序後,紀律措施通常並非「終局」,並可能受到司法覆核和進一步的司法程序規限。人們無法恰當地將紀律程序中的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描述為「根據香港的法律和刑事程序」,因為這片語意味著普遍適用於香港內每名人士的刑法和刑事程序,而非一套僅適用於限定類別人士的紀律規則。
97. 因此,根據其真正詮釋,《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只適用於某人就一項嚴格意義上的刑事罪行被一個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庭「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禁止該人因類似罪行再次受到審判或科刑。
98. 一個涉及兩種刑事罪行之間所需重疊程度的問題因而出現。當《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禁止對「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時,在第二次審判或懲罰中屬標的事項的罪行必須在多大程度上與之前處理的罪行相同?
99. 我等認為,《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顯然涵蓋曾就同一罪行獲無罪開釋或曾就同一罪行被判定有罪的規則範圍下包含的案件,換言之,第二次罪行的要素與原先罪行相同,或已包含在原先罪行中。[96] 我等亦認為,它適用於該些可以行使普通法下的酌情權而擱置法律程序的案件,該些案件因後來的控罪涉及就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重新檢控一名早前已被判定有罪或獲無罪開釋的人士而構成濫用程序。[97]
100. 因此,《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很大程度映普通法的狀況。然而普通法中擱置涉及相同或大致相同事實的案件是酌情決定,但當《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適用時,對重覆審訊或懲罰的禁止不屬酌情性質。
D. 結論
101. 我等的結論總結如下:
(a) 本案中沒有任何普通法的依據,以「一罪兩審」為由批准酌情擱置法律程序。紀律程序與刑事程序顯著不同,紀律程序僅適用於限定類別人士,並且是為特定、而且往往是為著體制上的目的而設計,而這些目的與為公告公眾的一般刑事法的公共目的有異。就典據而言,只有在某人因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而被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判定有罪和科刑時,才有下令如此擱置的酌情權。本案中的署理監督並非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
(b) 亦沒有任何依據根據《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禁止或撤銷上訴人的定罪。《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提供禁止「一罪兩審」保障的性質和目的,與《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和第十一(二)(甲)至(庚)條規定的公平聆訊保障不同。前者屬實質法律的問題,而後者則是屬程序法律的問題。將「刑事」的含義擴大,超越人們在傳統上對該詞的理解(因此有時可能包括紀律程序)的 Engel 準則,在香港適用以確定是否涉及公平聆訊的保障。然而,Engel 準則不適用於觸發《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該條文僅適用於某人就一項嚴格意義上的刑事罪行被一個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庭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而該人因同一或實質上同一罪行再次面臨審訊或懲罰。《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不適用於本案的監獄紀律程序。
102. 因此,我等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03.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與常任法官林文瀚作出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
104.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與常任法官林文瀚作出的聯合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05. 據此,本院一致駁回上訴。
| (張舉能) |
(李義) |
(霍兆剛)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林文瀚) |
(韋彥德勳爵) |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由經法律援助處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和大律師田奇睿先生;並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義助服務的大律師陳曉姸女士代表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及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而訂立。
[2] 他其後被定罪,並於2018年7月27日被判處監禁兩年。考慮到他在判刑前已被羈押的時間,他於2018年8月初獲釋。
[3] WKCC 1644/2019。
[4] 大律師田奇睿先生。
[5] [1960] 2 QB 513。
[6] [2018] QB 941。
[7] [2010] 4 HKLRD 409。
[8] HCMA 458/2019,[2020] HKCFI 1197。
[9] FAMC 29/2020,[2021] HKCFA 10。
[10] Connelly v DPP [1964] AC 1254 第 1361 頁。
[11] 同上,第 1362 頁。
[12] Ubamaka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 (2012) 15 HKCFAR 743 第 25 段;Pearce v The Queen (1998) 194 CLR 610 第 18 及 28 段。
[13] (2009) 12 HKCFAR 867 第 21 段。
[14] (2012) 15 HKCFAR 743 第 25 段。也參閱 Connelly v DPP [1964] AC1254 第 1362 及1364 頁。
[15] 同上,第 1361 頁;Rogers v The Queen (1994) 181 CLR251 第 286 頁;Pearce v The Queen (1998) 194 CLR 610 第 31 段。
[16] [1979] QB 425 第 452 頁。
[17] (1985) 7 EHRR 165,第 69 段。法院接著亦確認《歐洲人權公約》第 6(1) 條在程序上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對此稍後將作討論。
[18] [1964] AC 1254 第 1305 至 1306 頁。
[19] 同上,第 1362 頁。
[20] Wemyss v Hopkins (1875) LR 10 QB 378 第 381 頁。
[21] [1960] 2 QB 513 第 518 頁。在考慮 R v Robinson [2018] QB 941 時,我等將再探討此案例。
[22] [1981] 1 WLR 886 第 893 頁。
[23] 法官所指的是如此表述的格言:「如法庭明顯看到是出於同一訴因,任何人不得受到兩次審訊」(nemo debet bis vexari, si constat curiae quod sit pro una et eadem causa) 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兩次懲處」(nemo debet bis puniri pro uno delicto)(於第 890 頁列出)。
[24] 例如 Saeed v Inner London Education Authority [1985] ICR 637 第 643 頁, 按 Popplewell 法官:「……『一罪兩審』在本案的背景下是指被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兩次定罪的風險」;R(Redgrave)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3] 1 WLR 1136 第37 段,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 Simon Brown:「於本席看來,這些典據確立了,即使假設刑事法院已宣判無罪,除對於其他具有管轄司法權的法院外,『一罪兩審』的規則並不適用,因此亦沒有禁止就同一控罪提起紀律程序」;In re McClean’s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2014] NIQB 124 第31段,按北愛爾蘭首席大法官 Morgan:「為要根據國內法支持有關『一罪兩審』的主張,有必要證明當事人之前已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接受過刑事程序」;Ashraf v General Dental Council [2014] ICR 1244 第 22 及 25 段,按皇座法庭分庭庭長 Brian Leveson 爵士,引述 Redgrave(見上)。值得注意的是 R v Hogan [1960] 2 QB 513 獲許多此類案例同意並引用。
[25] (2009) 12 HKCFAR 867 第 21 段。
[26] [2018] QB 941。
[27] [1960] 2 QB 513。
[28] 聯同大律師田奇睿先生及大律師陳曉姸女士。
[29]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第 6.5 段。
[30] R v Robinson 第 25 段。
[31] 同上,第 6 段。
[32] 同上,第 9 段。
[33] 同上。
[34] 同上,第 10 段及第 943 頁陳述大律師的論點。
[35] 同上,第 19 至 20 段。
[36] 同上,第 23 至 24 段。
[37] 下文 C.3 至 C.7 部。
[38] 第 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8 條。
[39] 我等將重點放在《人權法案》第十一(一)條和《人權法案》第十一(二)條與《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內容的對比。本上訴中出現的問題並不要求評論《人權法案》第十一(三)條/《國際公約》第 14.4 條(少年審判之程序);《人權法案》第十一(四)條/《國際公約》第 14.5 條(聲請上級法院覆判的權利)《人權法案》第十一(五)條/《國際公約》第 14.6 條(原判錯誤的賠償)。
[40]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於 2007 年 7 月所提出。
[41] 第 3 段。
[42] 它亦未提及《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及《國際公約》第 14.3(g) 條中所載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就此,參閱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 第 173至 174 頁;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 第 81 段。
[43] (1976) 1 EHRR 647。
[44] 同上,第 81 段。
[45] 同上。
[46] 同上。
[47] 同上。
[48] 同上,第64段。
[49] 同上,第85段。
[50] 同上。
[51] (2007) 45 EHRR 39 第 43 段。
[52] (1985) 7 EHRR 165。
[53] (2004) 39 EHRR 1。
[54] (1985) 7 EHRR 165 第 72 段。
[55] 同上。
[56] (2004) 39 EHRR 1。
[57] 參閱第 A and B v Norway 第24130/11 及29758/11號,(2017) 65 EHRR 4 第 72 段。就現時的狀況,參閱 https://www.coe.int/en/web/conventions/full-list/-/conventions/treaty/189?module=signatures-by-treaty&treatynum=117。
[58] (2004) 39 EHRR 1 第47至48,及51段。
[59] 同上,第84至85段。
[60] (2008) 11 HKCFAR 170。
[61] 同上,第39段。
[62] 同上,第46段。
[63] 同上,第49段。
[64] 同上,第 66 段。
[65] 同上,第 103 段。
[66] 同上,第 118 至 120 段。
[67] [2010] 4 HKLRD 409 第 86 至 88,98 至 100 段。
[68] (2012) 15 HKCFAR 743。
[69] 同上,第 12 段。尼日利亞的《國家禁毒執法機構法》第 22 條懲處離開尼日利亞後被判犯有向外國進口毒品罪的人士,明確規定儘管已在國外受審和定罪,他在尼日利亞仍可被判處監禁五年而不得選擇罰款,以及被沒收資產。
[70] 同上,第 166 至 167 段。
[71] 同上,第 162 段。
[72] 同上,第 164,167 至 168 段。
[73] (2012) 54 EHRR 16。
[74] 同上,第55至56段。
[75] 同上,第57段。
[76] A and B v Norway,第 24130/11 及 29758/11 號,(2017) 65 EHRR 4 第 117 段。
[77] 第 24130/11 及 29758/11 號,(2017) 65 EHRR 4。
[78] 同上,第9段。
[79] 同上,第66段。該政府引用 Malige v France,1998年9月23日,第35段,判詞與裁決匯編 1998-VII;Nilsson v. Sweden (dec.),第73661/01號,ECHR 2005-XIII Haarvig v. Norway (dec.),第11187/05 號,2007年12月11日;Storbråten v. Norway (dec.),第12277/04 號,2007年2月1日;及 Mjelde v. Norway (dec.),第 11143/04 號,2007年2月1日)。
[80] 第 24130/11 及 29758/11 號,(2017) 65 EHRR 4 第 67 段。
[81] 同上,第 89 段。
[82] 同上,第 90 至 91 段。
[83] 同上,第 106 段。《歐洲人權公約》第 7 條禁止因任何在其進行時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或不作為而被定罪。
[84] 同上,第 107 段。
[85] 同上。
[86] 同上,第 111 段。
[87] 同上,第 112 段。
[88] 同上,第 113 段。
[89] 同上,第 114 段。
[90] 同上,第 121 段。
[91] 同上,第 123 段。
[92] 同上,第 130 段。《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第 4 條的指引內,提供有關後來採用「綜合方法」的裁決例子,「不被兩次審判或科刑的權利」(2021年4月30日)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Guide_Art_4_Protocol_7_ENG.pdf。
[93] 見本判詞 C.1 部。
[94] 第 54 段。
[95] 第 57 段。
[96] 見上文第 B.1 部。
[97] 見上文第 B.2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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