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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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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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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Chan Chi Shun, Joseph,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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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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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inju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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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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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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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過程
1. 被告人在去年的一星期日[1],晚上十時多,駕私家車,由荃灣,沿荃錦公路,繞大帽山山腳,駛向元朗錦田。當晚,視野清晰、天晴、交通流量低。
2. 事發在上山路段,該路段彎位多,成Z字形[2]。
3. 該路段為兩線行車,一向荃灣、一向錦田。地上畫上「雙白線」分隔兩線,不准越線「爬頭」。
4.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准超速。
5. 當時被告人正緊隨前方的另一私家車。在彎位,被告人超速(大概時速80公里)過雙白線,進入逆線,進行超越前車的「爬頭」動作。
6. 豈料逆線駛來一電單車。雖電單車急剎,並向路邊轉軚閃避,但仍然與被告人車的右前方碰撞。
7. 猛烈碰撞後,電單車司機被拋離電單車,身體撞向被告人車的擋風玻璃,續滾上車頂,最後墜地,身體多處受傷,右腿變形,雙腳多處骨折,經搶救後仍須在深切治療部救治兩個多月才能出院。控方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後患資料。
8. 以上乃控罪一(危駕致嚴重傷害罪)之事實基礎。
9. 另一邊廂,遇事後,被告人並沒有停車(控罪二),亦沒有報警(控罪三),只駕車離開現場,向元朗錦田方向駛去。
10. 期間,被告人曾停車,將右車前受碰撞損毀之防撞擋拆除、棄掉,用以消滅兩車因碰撞接觸所留下來的油漆證據。另外,被告人將前後「車牌」拆除,棄置荒野,用以掩飾汽車身分。這樣,被告人便逃之夭夭(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罪)。
11. 之後,被告人高速[3],沿荃錦公路,駛向元朗石崗。被告人將汽車駛至一空地,將「油」廣泛地淋到車廂後座,點火,打算將整車燒毀,毀屍滅跡[4]。
12. 惟事敗,車廂只著小火,車身還相當完整。
13. 路人發覺汽車可疑,報警處理。
14. 碰撞後第二日,警方與車主(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承認,身為肇事司機。
求情
15. 被告人現年25歲,他已婚,育有一6歲兒子。因本案,太太打算與他離婚。
16. 被告人擁中二教育程度,事發時工作為建築工人。
前科
17. 被告人於2009年,因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後來,因違反服務令之條件,被法庭改判4個月即時監禁。
交通紀錄方面
18. 他於2006年獲發駕駛執照,在事發前只有三個定額罰款紀錄,均與本四項控罪無關:
| 年份 |
罪行 |
罰款 |
| 2010 |
駕車時使用電話 |
$900 |
| 2010 |
超速15至30公里 |
$450 |
| 2011 |
違反交通標誌 |
$450 |
案例
19. 四項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惟各判監上限為:
控罪一:危駕致他人嚴重傷害:7年;
控罪二:事後無停車:1年;
控罪三:事後無報警:半年;
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7年。
考慮
20. 在危駕方面,被告人的越線「爬頭」行為已接近瘋狂:
(a) 入彎需慢車:遑論越線,單單在Z字或風琴式的彎路上,守規矩地,駕車在自線上行駛的話,能看到或掌握到的前路並不遠。駕駛者須提醒自己,究竟在彎後會有些甚麼呢?彎後可能有人或車正在路上。在這情況下,駕駛者務必慢車,確保萬一有人或車在彎後路上出現的話,自車仍擁足夠時間或距離安全停車,避免碰撞。但被告人並沒有做到這一點,被告人的速度太快;
(b) 越線入彎者尤甚:彎後的人或車靜寂還好!如迎面駛來的話更糟!這時,兩車還可能剎停,避免浩劫嗎?在彎位越線「爬頭」,形同「賭命」,惟被告人偏偏在彎路上犯險;
(c) 超速:更何況被告人並不單是快車,他以時速80公里駕駛,遠超速限的50公里來進入逆線;
(d) 過「雙白」:路上的雙白線清楚不過,被告人罔顧他人的安全,挑戰雙白的警告,故意違反這路標,切線犯險;
(e) 無辜的對方:因為被告人的瘋狂,迎面的電單車司機身心嚴重受創:身體多處受傷、右腿即時變形、雙腳多處骨折。兩個多月的深切治療,可想而知。
2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採用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22. 眼見無辜傷者飛身撞毀面前的擋風玻璃,被告人仍視若無睹,不單沒有停車接濟,亦沒有立即報警求救,不理會傷者的死活,只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人的行為可算冷血。
23. 就這,本席就其事後不停車和事後不報警兩項控罪,分別採用9個月和3個月的判監起點。
24. 干犯嚴重罪行後,被告人為逃法網,決意消滅罪證,先拆車擋,後掉前後車牌,駕駛奔馳到一荒地並打算「一把火」焚車滅證。
25. 被告人在短時間內,迅速並大膽滅證,務求脫身。被告人罔顧法紀在先,後繼立心殲滅線索,窒息可能的調查。
26. 對這嚴重罪行後之大膽妨礙司法行為,法庭須嚴厲處理,以儆效尤。本席就控罪四,採用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總刑期原則
27. 四項控罪屬一連串事件,不過除控罪二和三互有關連之外,一、四控罪均有其獨立性。故此,一、四控罪的判刑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28. 奈何,將每項刑期加起來要求被告人服刑的話,可能苛刻。故此,本席將適量予以同期執行。
判刑
29. 本席頒令:
| 控罪 |
罪行 |
判監起點 |
認罪後 |
與控罪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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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月) |
(月) |
期執行(月) |
| 1 |
危駕致嚴重傷害 |
48 |
32 |
不適用 |
| 2 |
事後不停車 |
9 |
6 |
4 |
| 3 |
事後不報警 |
3 |
2 |
1 |
| 4 |
妨礙司法公正 |
24 |
16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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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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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今天,本席判處被告人共48個月(32加16)監禁。另外,本席勒令,被告人從今天起,5年內,不准駕駛或向運輸署申請任何牌照。違者一經發現,被定罪之後,被告人將予以額外的即時監禁。
31. 亦基於第一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在出獄後的3個月內,需要自費向認可的機構,報讀並完成「強制駕駛技術改進課程」。違反的話,會有兩個結果:第一,被告人將會被獨立檢控,檢控成功的話,他將會被予以額外監禁;另外,在修畢課程之前,被告人一直都不能駕駛。
Annexure
[1] 2011年7月17日
[2] 請見相片和比例圖
[3] 的士司機眼見時速大概80公里
[4]辯方稱,點火只為了焚燒車廂內之「行車證」而已,而並非焚燒整車。就這點,本席已警告辯方可能難以置信。本席已指明,辯方可申請牛頓聆訊(Newton Enquiry)舉而證之。惟經短暫押後,辯方指,並沒有申請要求,亦不繼續堅持講法。就這,本席質疑,如要殲滅像撲克牌大小的一張「行車證」,豈需逗留在現場,勞師動眾,起火焚燒?焦急的被告人,為何不將其放入袋口,回家,容後處理?本席認為,既已有滅證的行為(防撞擋和車牌),被告人逗留在現場,置廣泛油漬,其點火原因,只在於焚燒整車、毀屍滅跡,盡量斷絕事故與他的關連。以上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67/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