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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0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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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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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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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周仲芹
(CHOW CHUNG K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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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1年3月1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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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除了申請人周仲芹(“周”),另一被告人是張柏淦(“張”)。
2. 案發時周22歲而張則是23歲。他們是舊同事,故相互認識,亦經常約會。
3. 2009年9月一名年僅13歲的女受害人X在互聯網聊天室認識了周,並和他交換電話號碼。周曾多次約會X,但不成功。
4. 2009年9月6日,周成功約會到X。他們在一商場會面後,周帶X前往張和其兄長的居所。張較早前知悉周和一名女子約會,故將該居所的門匙交了給周。
5. 周和X進入居所後鎖上大門,兩人一起玩電腦。其間申請人非禮X,包括脫去她的衣服迫令她替他口交。其後,張返回居所,並在周的協助下強姦了X。周更在張指示下將兩人性交過程用手提電話拍下。完事後,張叫X沖涼及洗頭以洗掉身上的精液。當X沖洗完後走出浴室時,周說,“見到咁high又想玩埋一份”。
6. 最後周亦強姦了X,而張亦以手提電話將過程拍下。當X反抗,不願意和周合作時,周向X動粗,不但對她怒斥,更用拳頭打她的頭部。
7. 容許X離開前,張要X再替他口交,而周更恐嚇她,說會找個麻包袋袋起她及拋她落海以免後患,來迫使X就範。
8. 張隨着威迫X和他合作,他不但要X面向鏡頭,更要她做V字手勢及撫摸自己身體及跟著他說,“下一次再一齊做愛”。
9. 最後當X表示不會再來時,周要脅要將拍下的片擺上網,而容許X離開時,周要X刪除手提電話內兩人約會的訊息。
10. 上述事件導致周和張被控多項控罪,針對周的控罪包括第一項非禮罪,第二項協助和教唆強姦罪,第四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和第五項強姦罪。
11. 張則被控第三項強姦罪,第六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及第七項非禮罪。
12. 2010年6月18日周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席前承認第一項非禮罪,第四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和第五項強姦罪,第二項協助和教唆強姦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沒有繼續進行聆訊。
13. 張則承認一項強姦罪和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另外的非禮罪亦是留在檔案,沒有繼續聆訊。
14. 就非禮罪、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及強姦罪,張法官分別採納2年、2年及13年的量刑基準並因周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16個月,16個月和8年8個月。
15. 張法官下令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的16個月判刑和強姦罪的8年8個月同期執行,但非禮罪的16個月刑期中 10個月要和8年8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16. 周要服的總刑期為9年6個月。周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理由
17. 周提出數點上訴理由。他強調非禮罪和強姦罪在同一日發生,判刑應同期執行。他亦指有同類案件的判刑較他的判刑為輕。他強調自己雖然有對X動武,但她沒有受傷,而在強姦過程,亦有使用安全套,因此13年的量刑基準過高。
18. 周力稱他是在張的教唆下才拍下X被姦的影片,而張強姦X的過程更較為嚴重,因此他的判刑不應較張的為重。
19. 周更指自己認罪令X無需出庭作供,故刑期扣減可以較三份一為多。
討論
20. 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非禮及強姦案件。周夥同他人誘騙一名13歲女童到涉案居所,然後扣押她。其間周和張對該名女童作出極度猥褻及侮辱性的性侵犯。
21. 表面上看來,周和張的罪責不相伯仲,但周明顯是始作俑者。他先在網上結識X,更在騙取她的信任後,用極為卑劣的手法侵犯她。
22. 周明顯是有計劃行事。他帶X返回該居所前,已作出安排從張取得該居所的門匙。
23. 周先脫去X的衣服後迫她替他口交,其後周更安排張返回居所,然後一起侵犯X。
24. 在侵犯X的過程,周更向X動武,亦威脅會將拍下的照片上網及會殺害她。
25. 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認為周的罪責較張的更為嚴重。
26. 一些無恥男士在互聯網上認識無知少女後,用不同方法性侵犯她們的案件,越趨普遍。法庭有責任保護年輕女性不受該些無恥男子的侵犯。
27. 周的罪行必須重判以收阻嚇。張法官的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都並非明顯過重。周認罪而獲得的三份一刑期扣減亦已足夠,再無扣減餘地。
28. 本庭不批准周就判刑上訴。
| (楊振權) |
(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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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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