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醫院管理局 (代表律師孖士打律師行)
[2025] HKCFI 272
HCAL 78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782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 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內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 申請人於2004年被診斷為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paranoid schizophrenia),自此多次接受強制入住公立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申請人分別於2011年、2017年及2020 年被送到建議答辯人/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即醫院管理局,轄下的精神科病房羈留及接受觀察和治療。
2. 申請人在2022年1月7日於高等法院向醫院管理局提出申索 (HCA 24/2022)。根據其申索陳述書,申請人指控於2011年3月、2017年6月及2020年1月曾無理地被強制羈留在九龍醫院精神科病房內接受精神科觀察及治療,並要求醫院管理局賠償港幣五百萬。
3. 根據申請人在HCA 24/2022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其投訴的對象、申索的背景及性質明顯屬於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69(1) 條的範疇。於2022年5月4日,余啟肇聆案官經聆聽申請人及醫院管理局代表律師的陳述,決定擱置HCA 24/2022的法律程序,並命令申請人須於2022年6月1日或之前向原訟法庭以雜項案件類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 條提出許可申請,否則該訴訟予以撤銷。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但 其上訴均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及上訴法庭先後駁回,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於2024年2月16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 由於原告人由始至終都沒能取得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 條的許可,法庭於2024年2月28日頒令撤銷HCA 24/2022的案件。
5. 根據申請人日期為2024年5月16日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申請人的「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撤销由高院聆案官余啟肇在2022年5月4日的决定,包括为此上诉的在2022年8月9日暂委法官欧阳浩荣作出的命令或判决、上诉法庭在2023年5月24日及7月18日作出的判决或命令为无效及其都无视客观事实、极不公平、不合理的不当判决,是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规定的,特别是第51条的(2)(3)项 (在终审法院于2024年2月16日书面的决定也是无理的)」。
6. 一般而言,原訟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覆核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法庭已有既定的上訴機制處理申請人對法庭判決的不滿,而申請人已經在上述案件充分運用其上訴的權利。司法覆核並不是合適的渠道讓申請人的案件有重審的機會。事實上,申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以支持其針對醫院管理局的禁制令的申請。
7.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際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8. 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5年1月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表格 CALL-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