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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6/2025
[2026] HKDC 6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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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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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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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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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 罪行詳情主要指出被告於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在招商永隆銀行的賬戶內處理總額港幣11,403,040.49元及美金356,532.04元款項。
案情
3. 被告持有雙程證。2020年9月初,受害人被騙在虛假加密貨幣交易平台開立賬戶,被對方要求匯款至多個銀行賬戶,其中一個是被告在招商永隆銀行開立的賬戶。該賬戶收到來自受害人港幣180萬元。受害人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
4. 被告的招商永隆銀行賬戶於2020年8月20日至12月15日期間,錄得總額港幣11,403,040.49元存款,分131次交易存入,並錄得港幣11,932,917.37元提款,分66次交易提走。而美金賬戶則於2020年9月3日至12月10日期間,錄得總額美金356,532.04元存款,分19次交易存入,並錄得總額美金302,859元提款,分8次交易提走。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超過九成提存交易的對手均為個人戶口。在案發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稅務紀錄支持上述交易。
5. 被告在警誡會面期間承認該銀行賬戶是他開立的,所有提款均由他本人進行。被告無法向警方提供任何業務證明。
6. 被告是該賬戶唯一授權簽署人,一直控制該賬戶。被告人現在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賬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求情
7. 被告現年46歲,過往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秦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6歲及13歲,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在深圳居住,教育至大專程度。被告過往在深圳從事手機通訊業務,後來收入不穩,不少客戶要求退款,於2021年停止業務。
8. 在涉案期間,有些客戶把款項存入涉案戶口後,表示不欲購買並要求有關款項兌換成其他貨幣。儘管有關金錢來歷不明,且過程極為可疑,被告仍完全不問因由,多次接收他人款項,處理涉案戶口金錢。被告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部分財產是黑錢,此為他認罪的基礎,但他不認識涉案受害人,亦沒有參與任何網上欺詐的上游罪行。
9. 涉案時段是2020年,被告後來已停止業務,而被告是在2024年9月才被拘捕,他無法準確區分哪些是實際手機買賣交易,除受害人的港幣180萬元必然是黑錢外。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自己愚昧,感到後悔,承諾日後奉公守法,望予以輕判。
10. 有關涉案情況,秦大律師指出,被告不認識涉案受害人,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事宜,涉案戶口在2014年2月已在內地開立,而控罪時間是2020年8至12月,可見被告並非為了洗黑錢而開立該賬戶。辯方指出,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捕後非常合作,坦白承認親自處理涉案戶口。他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而涉案交易次數並不算多,犯案時期亦只有三個多月,犯案手法簡單直接,主要歸咎於被告無知,不聞不問。被告持雙程證來港,涉案戶口並非專為洗黑錢而開立。受害人於2020年9月被騙,被告直至2024年9月入境時才被拘捕。
11. 秦大律師亦指出,此案的獨特情況包括牽涉的一個賬戶總提取金額比存入金額為多。無論如何,除了實際手機買賣交易收入外,被告沒有收取任何經濟報酬。被告一直還押,明白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望法院可採納較低量刑起點,包括考慮受害人的180萬元被騙款項為量刑考慮。
12. 量刑基準方面,辯方呈上相關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及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秦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HKCA 180,主要指出判刑時法院面對的是一個具體的個人,每宗案件的特殊情況值得認真關注,該案指出:
“... stressed the need for individual justice in such a case, having regard “to the policy considerations that might dictate in a category of case a stern general approach but never forgetting the fact that the courts are on each sentencing occasion dealing with an individual whose peculiar circumstances, if they exist, always deserve careful attention... This case is an important reminder that sentencing is not a “black-and-white” exercise. The objects of sentencing also include the important, and sometimes, overlooked, object of rehabilitation when seeking to provide individual justice.”
13. 而就控方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加刑申請,辯方沒有反對,並接納洗黑錢案件數目金額仍是大量及普遍。從李總督察的口供可見,2022年至2026年1月至2月間,就洗錢案件、詐騙和洗錢的案件及涉及傀儡賬戶案件的總金額及宗數均呈現下滑趨勢。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已指出,主審法官應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加刑幅度。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 CACC 411/2017,上訴法院表明詐騙罪行的情況嚴重亦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罪行,而要額外懲處他。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上游罪行,法院可考慮只以洗錢案件及傀儡賬戶案件有關數字,而無需理會詐騙案件的有關數字來處理。
本席的考慮
1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述案件包括Boma、雲國強及許有益 已列明判刑時法院應考慮的因素。在本案中,涉及款項分別達港幣1,100多萬元及美金35萬餘元,款項龐大,而已知涉及詐騙款項亦逾180萬元。按許有益一案,涉及金額超逾1,000萬元已可考慮5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
16. 但無論如何,亦須考慮本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知悉上游罪行,涉案期間約只三個月。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17. 而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無反對。而按所呈遞李總督察的證供顯示,涉及洗黑錢案件的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元升至2022年高峰達355億元,再降至2025年約45億元。即或數字近年稍為回落,但明顯地金額仍龐大,對社區造成損害不言而喻。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予加刑25%。
18. 因此,就此控罪加刑後,被告被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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