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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2024
[2025] HKDC 1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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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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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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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皓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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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展峰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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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
2025年10月13日 |
| 裁決日期 : |
2025年10月15日 |
| 出席人士 : |
曾嘉麗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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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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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下稱「D1」及「D2」 )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D1亦獨自面對2項與駕駛有關的罪行(控罪二和三)。2024年12月, D1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了控罪一至三,並已判刑。D2否認控罪一,現由本席審理。
2. 本審訊只涉及D2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背景
3. 2024年1月31日早上,陳杰鋒先生(下稱「陳先生」)以WhatsApp聯絡某租車公司的東主郭先生。接洽後,陳先生決定,租用一輛5座位貨車NY9732 (下稱「「該五人車」),租期由2024年1月31日至2月8日,租金為每周5,500元。
4.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陳先生到佐敦文蔚街萬豐車行 (下稱「萬豐」)領取該五人車。
5. 2024年2月1日及2日,陳先生以WhatsApp通知郭先生,該五人車的運作出現問題,要求換車[1]。洽商後,郭先生同意更
換車輛,並叫陳先生前往萬豐交收。稍後,陳先生通知郭先生,委託了朋友「阿峰」(手機號碼9844 9018 )替他取車。陳先生稱,阿峰(後證實是D2 ) 只是代取車匙,不會把車開走。
6. 2024年2月2日下午約6時,D2到達萬豐,向職員梁先生表示,他代陳先生領取車匙。D2對梁先生稱,自己沒有車牌,不會把車開走。於是,梁先生把私家車LX8322 (下稱「該私家車」)的車匙交予D2 ,並拍照確認[2]。
控罪一
7. 2024年2月4日凌晨2時12分,警員16364看見該私家車,從觀塘道高速左轉入福淘街,便截停它調查。該私家車停下來時,D1坐在司機位; D2則坐在車頭乘客位。
8. 警員查問時, D1表示,身上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亦未能出示駕駛執照。警員要求他下車,作進一步調查。剛下車,D1便拔足逃跑,警員16364及24401立刻尾隨,並要求隊員協助追截。D2則留在原地,由其他隊員看守。數分鐘後,警務人員在牛頭角道截停了D1,並將他帶回該私家車。
9. 在D1和D2見證下,警員24401搜查該私家車,撿獲下列物品:
(a) 在車頭乘客位前方的儲物櫃 (glove compartment) 內,有1個可再封膠袋,內有 (i) 1個印有 "Extra" 字樣的包裝袋,內載63個紅線可再封透明膠袋,共載有10.8克固體,內含8.36克可卡因[3];及 (ii)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35個印有微笑圖案的紅線可再封透明膠袋,共載有11.4克固體,內含8.81克可卡因[4];及
(b) 在司機位車門的水瓶格內,有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7個印有微笑圖案的紅線可再封透明膠袋及1個紅線可再封透明膠袋,合共載有2.43克固體,內含1.93克可卡因[5]。
上述共24.63克固體,一併列為證物P5 ;共109個膠袋,一併列為證物P6。
10. 同日凌晨2時37分,警員14602以「販毒」罪名拘捕D2。警誡下,他說:「阿Sir,我乜都唔知」。搜查後,從D2身上撿獲現金340.5元及4部手機。
11. 同日凌晨2時45分,警員16364以「販毒」及2項與駕駛有關的罪名拘捕D1。搜查後,從他攜帶的黑色斜孭袋內撿獲現金12,926.6元 。
12. 對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3. D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每一元素。
15. 本席謹記,D1的認罪答辯及所同意的案情,不能視作針對D2的證據。
16. 按現有證據, 2024年2月2日下午約6時, D2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及至202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即相隔約32小時後),D2坐在該私家車的車頭乘客位。唯一把D2連上該私家車的證據是,案發前約32小時,他替陳先生領取車匙。
17. 現時沒有證據顯示,關於在該私家車內撿獲的可卡因, D2有任何認知(包括它們的存在及性質)。車頭乘客位前方的儲物櫃設有可關上的門[6]。如未曾打開該櫃門,坐在車頭的乘客不會知道,裏面放了甚麼東西。司機位車門的水瓶格[7],如存放了所撿獲的8小包可卡因,坐在車頭的乘客亦未必能輕易看見。
18. D2並非租用該私家車的客戶;案發時,亦沒有掌管該私家車。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接觸相關毒品(例如:指紋、DNA )。單憑他曾替陳先生領取車匙,以及案發時坐在車頭乘客位,控方不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D2知道,該私家車存放了警方撿獲的可卡因,更遑論管有(甚至販運)該些可卡因。
19. 其實,誰人容許D1駕駛該私家車及作甚麼用途,陳先生的證供至為關鍵。D1和D2如何與該私家車扯上關係,本席相信,陳先生能作出交代。可惜,控方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D2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 D2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3(2024年2月1日,上午7:28訊息至下午12:40訊息)。
[2] 證物P3(2024年2月2日,下午6:24照片)。
[3] 證物P7,照片25。
[4] 證物P7,照片26。
[5] 證物P7,照片27。
[6] 證物P7,照片14。
[7] 證物P7,照片15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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