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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3/2018
[2018] HKDC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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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祖兒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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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wok, Ng & Chan律
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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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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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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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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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包括經營煙窟、兩項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第I部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第4(1)(a)及(3)以及第8(1)(a)及(2)條,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案情
2. 2018年1月24日,警方在下述單位外理伏,即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978號4樓(3/F)(「該單位」)。同日上午約1時50分,警方進入該處所,發現32位人士包括被告。
3. 經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長褲發現兩條鎖匙(“鎖匙”)。他用其中一條鎖匙打開一個抽屜的外鎖頭,並在該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
(a) 3包載有內含0.3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37克混合劑(證物l);
(b) 一個紙包,載有內含海洛鹽酸鹽的0.03克混合劑(證物2);
(c) 7排錫紙包,載有共70片內含0.98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3);
(d) 3排錫紙包,載有共30粒內含曲馬朵的膠囊劑(證物4)即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e) 現金港幣1,420元;
(f) 兩個電子磅;
(g) 6支針筒;及
(h) 兩個打火機。
4. 又經搜查,在該上鎖抽屜的枱面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包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09克晶狀固體(證物5)
(b) 一個紙包,載有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5克混合劑(證物6);及
(c) 3個吸服器具。
5. 再經搜査,在單位其他地方發現以下物品:—
(a) 15張錫紙條;
(b) 一卷錫紙;
(c) 8枚打火機;及
(d) 一把剪刀。
6. 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因爲他沒有錢,所以他管理單位及賣毒品給人在單位内吸食。這段說話其後補錄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
7. 經搜査,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282元。
8. 在其後的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岀以下事情:—
(a) 被告人的朋友 “呀明” 提出每日給被告人港幣1,400元,叫被告人忙管理單位及把毒品賣給人吸食;他失業,沒有錢,所以接受 “呀明” 的提議;
(b) 他只管理了單位兩天;他的職責包括開門讓客人進入涉案單位、賣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給他們,以及製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c) 咪達唑侖每片售價港幣60元,白色大包海洛英每包售價港幣400元,紅色小包海洛英每包售價港幣200元;
(d) 在上鎖抽屜內發現的港幣1,420元是售賣毒品所得款項;
(e) 客人會以注射或 “追龍” 方式服用海洛英。如客人注射海洛英,他會提供針筒;如客人以 “追龍” 方式吸食海洛英,他會提供錫紙條、打火機及纸卷;及
(f) 證物5及6含有海洛英。
9. 證物1至3估計市值為港幣3,964元;證物5至6估計市值為港幣100元。
10. 案發期間,被告人:—
(a) 在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b) 非法管有證物1至3作販運用途。
(c) 非法管有證物4,即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d) 非法管有證物5至6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11. 被告現年45歲,單身,自1990年開始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販運,1項經營煙窟,8項與危險藥物相關定罪,最後一次與危險藥物相關定罪在2015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
減刑陳詞
12. 林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有皮膚病及失業。被告現在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討論
第二及三項控罪
13.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海洛英及「冰」毒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第二項控罪涉及0.31克海洛英及0.98克咪達唑侖。本案第三項控罪涉及0.05克海洛英及0.09克「冰」毒,兩項控罪分別可各判予約24至27個月,及36至40個月監禁。
14. 在牽涉多項毒品的販運案件中,上訴法院分別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指出,若單以各項毒品起點相加,判刑起點會過高,例如在本案中若分別以2年再加3年,即5年監禁作判刑,刑期變得過重。而上述Chan Yuk Leong案件中,亦可考慮以conversion test形式處理,牽涉0.09克「冰」毒,即可約與0.13克海洛英判刑相若來考慮。以控罪三為例,可予以考慮販運共0.13克加0.05克(即0.18克)海洛英作考量,控罪二亦涉及少量的咪達唑侖。經考慮整體公平性,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之罪行可予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予以扣減至16個月監禁。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之罪行亦是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予以扣減至16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
15. 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就經營或管理煙窟罪指出可判予12至24個月監禁。本案雖涉及多名人士,但在現場只有少量毒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予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16. 就第四項控罪「管有第I部毒藥」罪,一般可予罰款或短期監禁。本席以28天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1天。
判刑
17. 最後,被告對上一次販毒是在2008年,再犯類似控罪會被視為慣犯而加刑。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共16個月監禁),而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也是同期執行(共8個月監禁),但是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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