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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67/2019
[2021] HKCFI 3664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2067 OF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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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DER SCREWS MANUFACTURING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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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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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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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 SHUNKUI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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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提交陳詞日期 : |
2021年10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1年12月6日 |
判決書
1. 2021年1月18日,本席以黃女士欠缺抗辯書為由,作出最終判決(「該判決」),本席將禁制黃女士處理個人資產的命令延展至2021年7月17日,以利執行該判決。其後於2021年7月9日,本席將禁制令再延展9個月。
2. 2021年9月24日,本席委任接管人接管黃女士的資產。
3. 黃女士藉兩張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1) 2021年8月10日的傳票要求延遲就着該判決的上訴時限及「銀行戶口可使用」;及
(2) 2021年9月27日的傳票要求上訴反對委任接管人判決及申請暫緩、更改或取消執行。
延遲上訴該判決的時限及銀行戶口可使用
4. 在2021年4月21日,黃女士就着該判決作出作廢或更改的申請,本席於5月7日撤銷她的申請。
5. 黃女士如今藉傳票方式要求延展上訴該判決的時限,發出傳票當日她已經超越上訴期限接近6個月了。
6. 上訴法庭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判案書中第9段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准許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如准許逾期上訴,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7. 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CACV 819/2000, 2001年2月2日。
8. 本席在2021年5月7日的判決書的第7段說明,如果黃女士因該判決而感到受屈,她應該上訴而不是申請把該判決作廢或更改。黃女士仍延至8月10日才發出本傳票。
9. 根據黃女士在2021年8月10日存檔的誓章,她延誤的理由是(1) 她對英文有障礙不適症;(2) 她未能找到適合的律師以作跟進;及 (3) 她一直以為「時間可以沖淡」事宜及溝通可以「令事情有好轉和得到解決」。
10. 本席認為,第 (1) 和 第 (2) 個理由都不是理由。黃女士一直以來都是親自行事的。她素來都是前往「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尋求支援的,申請作廢或更改該判決時未顯示對英文有障礙不適。在本席提醒她要上訴後,她仍然在三個月後才找律師或往該資源中心,實在毫無道理。第 (3) 個理由是她一向以來一廂情願及重重複複的荒謬看法,罔顧該判決是具執行力的判決。單憑黃女士的延誤,便足以撤銷本傳票。
11. 再者,黃女士沒有提出本席在該判決犯上什麼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她的上訴毫無成功機會。
12. 在這等情況下仍批准黃女士逾期上訴對原告人來說是不公義的,他們已花了許多功夫和時間去獲取黃女士的資產來抵債。
13. 黃女士申請「銀行戶口可使用」似乎是想解除禁制令。黃女士曾多次申請解凍戶口,都不成功。再者,她也沒有提出理據證明法庭在頒布或延展禁制令時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自禁制令頒布後她的情況有何重大改變,因此她的申請毫無基礎。
14. 8月10日的傳票毫無理據,本席撤銷該傳票。暫令黃女士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5,868。
上訴反對委任接管人判決及申請暫緩、更改或取消執行
15. 委任接管人的命令是非正審的命令,黃女士沒有當然上訴權。本席將黃女士的「上訴」視為上訴許可的申請。
16. 要得到上訴許可,黃女士須顯示本席在作出命令時,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而有關上訴 (a) 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所謂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Ho Yuen Ki Winnie, HCA 391/2006, 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25日,第1至3段,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
17. 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下級法院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下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或漠視有關法律原則、或採納了與案件無關的事項、或錯誤理解相關的事項:《2021年香港民事法律程序》第一冊第59/0/54段。
18. 無論是她的傳票、支持誓章或陳詞綱要,黃女士也沒有指出本席犯上什麼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她只是舊調重彈,爭議該判決的正確性,而該判決未曾被上訴推翻,故此,上訴委任接管人的命令也毫無成功機會。
19. 此外,黃女士亦說及個別股東不肯與她見面溝通,仍欠她大約90多萬元人民幣,期望法庭能盡快結束這場官司,結束對資產戶口的凍結。這些陳詞都與委任接管人的命令無關,不構成上訴的理由,更不是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事實上,自該判決發出的8個月以來,黃女士已多番推搪,不履行該判決,不與原告人合作,委任接管人是原告人逼不得已下的申請。法庭秉行公正的做法是撤銷黃女士的申請。
20. 再者,委任接管人的命令,屬行使酌情權的命令。黃女士未能證明本席如何違反了上文第17段的法律原則。
21. 如上所述,該判決未經上訴推翻,而就着接管人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黃女士提出暫緩、更改或取消執行,根本毫無基礎。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
22. 本席撤銷9月24日的傳票,暫令黃女士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為$32,477。
結論
23. 本席撤銷兩張傳票,就着第一和第二張傳票,暫令黃女士支付原告人$25,868和$32,477。
24. 本席感謝劉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 由劉氏律師事務所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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