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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3/2024, [2026] HKCA 360
原案件:[2024]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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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廖芷彤 LIU TSZ TUNG TRA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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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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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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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 HING WORLDWIDE DEVELOPMENT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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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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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6月24日、7月9日及8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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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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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員工,聲稱工作其間被上司襲擊受傷(「該襲擊」),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開展傷亡訴訟。2024年4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原審法官」)判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1] 及後,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亦同樣被撤銷。[2]原告人不服,在2024年6月26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 其後,因原告人的《申請文件冊》不符合規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4年10月16日指示原告人修改並向被告人送達一套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冊》。[3] 及後,即使法庭多次將期限延展,[4] 原告人仍然沒有遵從指示行事。因此,本庭在2025年2月26日命令原告人須在2025年3月10日下午4時或之前,向被告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否則自動撤銷其2024年6月26日上訴許可申請,連同2024年12月31日存檔的有關提交新證據的傳票亦會一併被撤銷 (「該除非命令」)。至2025年3月10日,原告人依然未向被告人送達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所以其上訴許可申請按該除非命令自動撤銷。
3. 2025年4月2日,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以傳票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該除非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寬免申請」) 。
4. 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在2025年3月10日被自動撤銷,她最遲須於2025年3月24日提出寬免申請。[5] 因此,原告人的寬免申請已逾期了9天。
5. 本庭認為申請所涉情節簡單,適用法律原則清晰,適宜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書面處理,現頒下判案書。
6. 原告人在2025年4月2日的誓詞中表示「不知和從未收到 … 2025年1月21日之後的所有信件」。及後,在2025年6月2日的誓詞中,她進一步指出一直以來均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或被告人送達的文件,令她需要前往法庭查冊進展。
7. 本庭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原告人上述的解釋不可以接受。
8. 首先,原告人有責任提供正確的地址。本案所有相關的信件及文件均以郵寄方式抄送至原告人傳票跟誓詞內提供的地址(「該地址」)。若然原告人無法於該地址收取郵件,為何一直以來所有傳票跟誓詞均寫上該地址?
9. 其次,正如第二段所述,法庭已多次指示原告人需要將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送達被告人。原告人亦在其2025年6月2日的誓詞親自承認於2025年1月21日到法庭進行查冊。因此,即使假設原告人無法收到法庭的信件,她亦理應透過2025年1月21日的查冊知悉法庭2024年10月16日, 2024年11月13日及2024年12月12日的指示,從而得知需要將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送達被告人。
10. 再者,原告人在所有傳票均寫上了被告人的正確通訊地址,並曾經成功向被告人送達未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冊》。這顯示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地址並有能力把文件送達。
11. 綜合上述各點,縱使原告人的逾期不算嚴重,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對為何沒有遵從該除非命令或沒有在指定限期內作出寬免申請作出了合理的解釋。
12. 在衡量批准寬免是否符合公正原則時,原告人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亦是關鍵考慮: 見 Yu Xiao Yan 及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2022] HKCA 1250,第32段。如下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毫無成功機會。
13. 首先,原告人在經修訂書面陳述書(「陳詞」)及回應陳詞內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香港並不適用。
14. 其次,就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未有履行僱主應有的「謹慎責任」而言,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指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並非是絕對的,尤其是對不可以合理地預見的事情。[6] 原告人在陳詞中引述僱傭合約有關不能與同事爭吵的條款只能被視作為對員工的一般指引,[7]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知悉原告人的上司有暴力傾向及該襲擊是可以合理地預見的。
15. 再者,就原告人於陳詞及回應陳詞大幅提及的「轉承責任」而言,她到結案陳詞當天才首次提出這個論點。由於「轉承責任」並非原審時的爭論範圍,以致雙方一直沒有就相關事項作出任何舉證,原審法官基於這樣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而行使酌情權拒絕原告人依賴這個論點。[8] 原審法官這樣行使其酌情權,在法律上並沒有任何嚴重的錯誤,足以使本庭需要作出干預。
16. 再者,原告人只是籠統地在其2025年6月2日的誓詞表示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2/2020) 所作的賠償「未能體現賠償的額度」,並沒有就其傷勢及賠償金額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任何不妥。換句話說,即使原告人在責任問題方面上訴成功,在實質賠償方面, 亦沒有任何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9]
17. 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從該除非命令,且逾時申請寬免,而兩者皆沒有良好合理解釋,加上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寬免申請,並撤銷其2025年4月2日的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寬免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過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54,000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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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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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1] [2024] HKDC 546。
[2] [2024] HKDC 928。
[3] 根據2024年10月16日的指示,原告人須於2024年11月6日向被告人送達一套經修改及符合規定的《申請文件冊》。
[4] 法庭分別於2024年11月13日, 2024年12月12日及2025年1月22日將期限延展至2024年12月11日, 2024年12月31日及2025年2月4日。
[5]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6] 見原審法官於2024年4月5日的判案書第13-14段。
[7] 僱傭合約 21.5 個人舉止、衛生、儀容和工作態度:(i) 不可高談闊論,粗言穢語,談論聲色犬馬、麻雀經等; 及不可與客人爭執,或在客人面前與同事爭吵。
[8] 見原審法官於2024年6月14日的判案書第6段。
[9] 原審法官於2024年4月5日的判案書第40段判定傷亡訴訟的賠償金額為港幣225,160元,少於原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2/2020) 已收取的港幣694,182.14元的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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