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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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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Leung Chun K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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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Nelson Lam Hon W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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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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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是一宗陸路走私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俗稱走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 案發時,香港日本城公司需要從香港付運一批木製托盤往內地,當中的運輸工作涉及多間公司;簡單而言,被告人經營的嘉誠貨運公司負責是次付運,並由被告人駕駛貨櫃車前往內地。
3. 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人駕駛貨櫃車經落馬洲管制站打算出境,而預先提交予香港海關的電子艙單申報所載貨物為408件木製托盤。海關人員打開貨櫃門檢查時,發現內有除了那408件托盤外,還有39個紙箱放在第一與第二層托盤之間。
4. 該批紙箱載有未列艙單貨物1,381部手提電話、2,611,241件集成電路、2,210件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及35,892件電子零件,合共估值為946萬元。
求情
5. 被告人現年39歲,過往有3項與本案不類同的案底;未婚,但有一名要好的女朋友。被告人的媽媽和女朋友均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
6. 辯方律師在求情方面並不多言,只是強調是次走私的貨物並非汽車、香煙和洋酒等物品,也不屬於集團式的經營,貨櫃亦沒有改裝暗格。
7. 律師指出最主要的求情理由是控方會申請充公貨櫃車和其拖架,被告人會因此失去生財工具,對其經濟造成很大壓力。律師又指出被告人今次的得益只是每箱收取200元的報酬,39箱走私貨物也只會得到$7,800元。律師說被告人未收到報酬,這回真的賠了夫人又折兵。
理由
8. 從案情可見,毫無疑問被告人是蓄意把這批走私貨偷運出境。關員打開貨櫃門便看見那些載著走私貨物的紙箱,它們被放置在兩層托盤之間;被拘捕後,被告人曾向關員表示他開車前曾打開貨櫃查看,並確認貨櫃載滿木製托盤後才駕車離開。既然他曾打開貨櫃門,本席相信他是清楚看見載著走私貨物的紙箱擺放在托盤之間。
9. 本席所得的結論就是被告人是在明知或故意的情況下犯案。其實從辯方求情所談及的事情也可得出同一結論 — 律師說被告人只收取每箱二百元的報酬,金額並不算多。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替他人走私這批貨物。
10. 在曾超堅一案(CACC 228/2012),上訴庭指出「走私貨物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本庭認同陳法官的原本3年量刑基準。本案的貨物價值是 Yip Shuk Tat一案貨物價值的四倍多及比So Sung Loi一案貨物價值高約250萬元。陳法官是可以根據本案的貨物涉及較高價值來調高量刑基準。其實上訴法庭在 So Sung Loi一案, 駁回上訴的原因是因為該案首兩名申請人的2年刑期已經是偏低的刑期,上訴法庭形容有關的刑期是比較寬大的,故此該案的2年刑期是不應該被視為同類案件適用的刑期。』(見判詞第11段)
11. 曾超堅案,該上訴人是駕駛車輛偷運價值接近850萬元的銀磚入境, 而50塊銀磚是擺放在車廂最盡處,給396箱報關的貨物所掩蓋。在求情時,該被告人說承認控罪只因他未能符合有關罪行的法定的辯解,即他是不能証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非列於艙單內,但他並非故意或明知他的貨車上是有未列艙單的銀磚而將貨物輸入香港。
12. 原審法官接納該上訴人並不是在明知或故意的情況下犯案。他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並因其他原因(在本案並不存在)把量刑起點增加6個月至3年半,最終被告人被判處28個月監禁,其上訴亦被上訴庭駁回。
13. 本案的情況是被告人為了金錢的報酬而蓄意走私,其走私的貨物價值比曾超堅案還多出接近一百萬元。本案的嚴重程度相比曾超堅案實在有過之而無不及。
判罰
14. 考慮過本案案情, 本席以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被告人最終的判刑是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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