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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8/2023
[2024] HKDC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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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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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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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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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馬賢泰於本席前承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月3日,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與東安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內含3.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33克固體。
案情
2. 本案案情非常簡單, 於2023年1月3日凌晨約零時49分,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NV850的私家車於油麻地登打士街與東安街交界附近被警方截停搜查,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人。搜查時警員發現被告人右手緊握1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膠袋,再於其左鞋內發現另1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膠袋(統稱“證物1”)。警員再於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83個可再封口膠袋及1個電子磅,亦從被告人身上檢獲2部手提電話及港幣60元。
3. 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回應“啲冰毒我收$500幫人帶到旺角”。
4.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載有內含3.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共3.33克晶狀固體。控方沒有提供該毒品的市值。
被告人背景
5. 被告人現年33歲,1990年8月6日香港出生。他未婚,曾完成中三教育,被捕時他報稱為運輸工人。被告人有1次刑事紀錄,於2006年因“盜竊”罪被判感化18個月。
求情
6. 代表被告人的邱大律師求情陳詞,指被告人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父親現年約60歲,任職司機,母親於5年前因腦癌去世,他另有1個比他年長2年的姊姊,為家庭主婦。
7. 案發時被告人有1個親密女友,為兼職護士,相交已有5年,當時女友懷有被告人的兒子。當時被告人與家人同住,他希望兒子出生之後女友及兒子能夠有1個舒適的生活環境及希望有充足資金應付兒子出生後的洗費,亦希望可以與女友結婚。但被告入息不多,而且正值新冠疫情,被告人剛失業,其經濟環境變得相當拮据,在損友的引誘下,被告人作出了愚蠢的決定,從事販毒的勾當,希望藉此賺快錢解決財政問題。
8. 被拘捕後,女友生產時他亦不能陪伴左右,見證兒子出生。被告人現在十分內疚和悔不當初。被捕後被告人與警方合作,作出招認,於法庭上亦坦白認罪。他希望盡快完成刑期,盡早回歸社會,履行作為父親的責任。邱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相若。
9. 邱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任何與毒品相類的案底,其刑事紀錄已年代久遠,要求法庭視之為1個已失效的紀錄。邱大律師引用 HKSAR v Tam Yi Chun[1],指出根據判刑指引,販運3.31克冰毒的刑期起點應約為4年4個月。邱大律師指案中搜獲的一些膠袋及電子磅均為被告人的上線要求而管有,他並不需要亦不會使用這些物品。邱大律師引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要求法庭視被告人為販毒集團中最低層的販運者。
量刑
10. 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根據上訴法院於Tam Yi Chun一案所定立的相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3至7年。
11. 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3]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於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法院於HKSAR v Islam Azharul[4]及Herry Jane Yusuph作出的指引。
12. 本席接納邱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涉及任何加刑因素,被告人亦沒有同類前科。但上訴法院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 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沒有或沒有同類前科,對量刑影響不大。
13. 本案涉及販運3.31克冰毒,本席以5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4. 就被告人承認的 “販運危險藥物” 罪,本席判被告人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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