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1704
DCCC 17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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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於2024年11月10日凌晨時分,本案之被告吳雲開自一名酒醉倒卧躺在山東街某店鋪入口的途人取走其背包。背包內有個人證件、八達通卡、現金1,100元、一本銀行存摺及一本向圖書館借閱的書。被告取得該等財物之後,把其他個人物品丟掉。
2. 被告的行為為附近店鋪設立的閉路電視錄得,警方事後把他截停及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盜竊。
3. 被告承認盜竊罪,按上述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這是一項乘人之危偷走他人財物的情況,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高等法院法官在他案中,曾接納此等案件其罪責等同扒竊,所以應處之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4. 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在鬧市中乘人之危盜竊他人的財物,同時取得受害人的財物個人證件之餘,把其個人物品丟掉。其實被告並不需要偷走該人的身分證,亦不需要將之丟掉,被告的行為令受害人得重新辦理身分證及再取得銀行存摺時,而添加麻煩。所以,本席認為,在應處之量刑基數15個月之外,另得加刑6個月。
5. 被告可說是案底纍纍。他有二十二次刑事案底,當中有二十次是盜竊有關。最近的一次是23年11月20日,被告人因一項盜竊罪,被判12個月監禁;再對上的一次是22年9月21日發生,他因一項扒竊罪被處以22個月監禁。被告一再干犯相類控罪,可說是一名慣犯,這也是令本席得考慮加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6. 考慮過總體刑期及本案案情之後,本席亦就其多次干犯相類控罪而令行加刑9個月。所以,就是次控罪,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7. 被告61歲,沒有子女,已經分居,與朋友合租一個單位依靠綜援維生。被告在還押期間更因曾中風入院,送院後,右腳行動不便。凡此種種,皆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本席就應處之30個月監禁,因為承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以反映其認罪,立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