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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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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UNG KWAI LING and
LEE YIU K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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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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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a firm)
and KONG CHEUK HO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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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2月27日 |
判決書
1. 排名第一原告人在2015年1月23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延展上訴時限、就聆案官在2014年10月8日發出的指示,提出上訴。排名第二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以書面表示,加入為本申請作為另一申請人,並採納排名第一原告人在本申請提交的書面陳述。
2. 2014年10月8日的指示,是因應下述兩項傳票申請而發出:
(a) 被告人在2014年9月26日提出,要求撤銷本訴訟 (及其他相關的申請);
(b) 排名第一原告人在2014年10月3日提出,要求拒絕前第 (a) 分段的申請 (及其他相關的申請)。
3. 前第2段所述的申請,在2014年10月8日被編排在當日的「三分鐘內庭聆訊表」進行初步聆訊。2014年10月8日的指示是聆案官在此情況下發出。
4. 原告人前曾針對被告人展開多宗訴訟,亦多次被裁定敗訴。被告人在已存檔的誓章中,覆述了該等訴訟及判決 (及其他事項,尤其導致本訴訟的背景歷史),並表示擬在已排定在2015年3 月4日進行的聆訊時,倚仗前述誓章作出陳述。
5. 本席同意被告人指,基於前第4段所述的理由,上述兩項申請所需的聆訊時間,遠超於「三分鐘內庭聆訊表」所能給予前述兩項申請所需的聆訊時間。
6. 此外,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
(1) 本申請所涉的延誤,約為三個月;
(2) 原告人聲稱的延誤理由 (例如,無律師代表應訊,未及時收到已完備命令、未能理解2014年10月8日的指示的所有內容),均非合理的延展時限理由。
7. 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8.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本申請所涉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9. 本席同意被告人指,原告人前曾在HCA1568/2011訴訟中提出類似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法庭撤銷 (詳見2012年1月20日宣布的判決)。
10. 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本申請全無理據或實際意義或效益,屬濫用法律程序,所涉訟費亦因此應依彌償基準評定。
11. 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完結後,在登記處取得所謂 “補充上訴通知書”,該文件並未送達被告人。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的作為完全漠視民事訴訟中的其中一項基本原則,即是,除例外情況 (不適用於本申請),所有申請必須給予另一與訟人適當的預早通知 (例如,《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或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
12. 就本申請所涉訟費,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由排名第一原告人付予被告人 (包括後第 (b) 分段所述的訟費);
(b) 原告人共同及分別付予被告人2015年2月25 日聆訊的訟費;
(c) 以上訟費,依彌償基準評定。
13. 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應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 7 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 7 天內,將簡明反對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排名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排名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委派譚詠聰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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