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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2024
[2025] HKDC 1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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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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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先生,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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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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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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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就此控罪,被告是在案件開審及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後,才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證人就控罪所作的證供以支持對控罪的指控。
2. 此外經審訊後,被告就控罪三:「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 (1) 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在2024年4月17日下午5時後,偵緝警員15016(下稱「PW3」)及其他四名警務人員到位處於中環夏慤道10號長江集團中心二期的建築地盤(下稱「地盤」),就有關地盤遭受爆竊的案件作調查。當時地盤正進行建築工程,而結構工程(包括內外牆)已大致完成;期間只有建築工人或建築工程人員才可以使用預先登記的工作卡拍卡進入地盤。被告並非在地盤工作的工人或工程人員。
4. 及後PW3及其他便衣警員在地盤一樓辦公室翻看一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在行至地盤一樓與地下之間的一條斜路時,見到被告迎面而來,當時各人是在地盤範圍內。被告穿着一件禮頓建築公司的地盤工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並手持一白色頭盔及孭着一個袋。禮頓建築公司並非地盤的承建商。
5. 由於被告的衣着及裝束與PW3在較早前查看錄影片段時所見的疑人吻合,PW3便上前表露了警員身分,向被告指出懷疑他涉及偷竊案並要作出拘捕。被告立即轉身向出口方向快速走,PW3上前追了2至3米及用手搭被告的膊頭。被告甩開PW3,PW3便從後抱着被告的腰防止他逃走。被告繼續以手撥開PW3並用手踭向後推了多下。PW3再告知被告他已被捕,但對方沒有回應,只是繼續掙扎。警員把被告按在地下,由於被告身形頗為健碩,及大力掙扎及嘗試撐起身體,PW3在其他上前增援的警務人員的協助下才可以制服被告並鎖上手扣。PW3指被告被制服後沒有回應警方的查問。
6. 及後PW3從被告孭着的灰色布袋內搜出控罪三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物品:即一部磨機、一條六角匙、一把鐵鉗、兩把剪鉗、一把螺絲批及一支六角匙柄。這些工具明顯地可以在作入屋犯法或盜竊時使用。此外,在他的袋內亦搜出口罩及黑色手套。
被告背景及求情
7. 被告現年37歲,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內地接受中學教育,現報稱為建築工人。
8. 代表被告的蘇大律師呈上一封由一間工程公司的負責人簽發的信件,證明被告是2021年5月起至2024年11月為該公司的長期散工。又呈遞有關被告患有脊椎關節炎的醫療報告。
9. 蘇大律師指被告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時態度亦合作,此外被告的一名家人快將舉行婚禮,請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或判處較短的刑期。此外就控罪二,由於被告在案件開始審理及在相關控方證人完成作供後才承認控罪,蘇大律師同意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的判刑原則,被告所得的刑期折扣少於20%。
判刑考慮
控罪二
10. 就「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法庭可判最高兩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這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在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判案理由書第22段及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的判案理由書第55及56段,上訴法庭指就此罪行的判刑需具足夠的阻嚇性,因為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應該受到適當的保護。
11.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的行為沒有致使警員受傷,但被告在警員向他展示身分及宣佈拘捕後仍劇烈掙扎及多次推開警員並用手踭向後推以圖脫身,即使被按在地上後仍不斷反抗,最後需在數名警務人員合力下才可把他制服,可見被告當時動作激烈的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
12. 至於控罪三,「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最高判罰是3年監禁,上訴法庭亦沒有就這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達CACC 222/2022的判案理由書中認同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案,指就處理這項控罪的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有:
(1) 犯案人被捕的情況,包括他當時是否已超越尋找目標及準備犯案的階段;
(2) 涉案物品的性質;
(3) 犯案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4) 犯案人是否一名職業爆竊犯;及
(5) 犯案人被捕時是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
13. 上訴法庭同時指有關控罪的量刑基準一般是9至12個月監禁;亦明言此量刑幅度並非金科玉律,需視乎相關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顯示是否需要判處相對較長的刑期(見判案理由書第26及27段)。
14. 在本案中被告帶備數量不少,並涉及不同類型,可作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的物品。考慮了本案案情及相關判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1個月監禁。
15. 雖然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為初犯者,懇請法庭考慮判處被告非監禁式的刑期;但鑒於被告就兩項罪行被定罪,而控罪三更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本席認為需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才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及刑期需具阻嚇性的原則。
判刑
16. 就控罪二,被告在控方完成舉證時才承認控罪,根據吳文南案的判刑原則,被告可得少於20%的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就3個月的刑期,本席扣減半個月至2.5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較後期的認罪答辯,扣減幅度為16.67%。
17. 就控罪三,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控罪三的刑期是11個月監禁。
總刑期
18.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行性質完全不同,原則上刑期可分期執行。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被告應共被判監12個月。為達到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控罪二:2個半月監禁;
控罪三:11個月監禁;
控罪二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共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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