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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9/2024
[2025] HKDC 1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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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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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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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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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合共兩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
2. 案發所有期間,周里昂是一輛白色「保時捷」名車的車主。2017年12月,周先生指示他的僱員在 “28car.com” 網站放售該保時捷,交易在2018年1月5日完成。周先生後來得知,買家為結清該保時捷買價而支付金額港幣880,000元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的本票(「證物1」)屬於偽造。案件於2018年1月6日報警處理。
事件二
3. 張志賢(「PW1」)及張志恒(「PW2」)是兩兄弟。案發所有期間,二人是永星化工有限公司的東主,永星化工擁有一輛紅色法拉利。
4. 2018年1月2日,PW1在 “28car.com” 網站放售該法拉利,並在廣告中留下會計職員葉先生(「PW3」)的聯絡資料。2018年1月4日1651時,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以準買家身份透過WhatsApp聯絡PW3,表示想在當晚稍後時間看看該部法拉利。
5. 2018年1月4日2200時,PW2獨自駕駛該法拉利到港鐵站沙田站附近的小巴站,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見面,讓對方看車。看車大約5分鐘之後,該身份不詳的男子想給該法拉利拍照,PW2於是終止該次會面。
6. 2018年1月5日大約0005時,PW2再次收到該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該男子出價港幣$2,280,000購買該部法拉利。PW2同意,並將PW1的聯絡號碼交給對方。由於PW2即將離港,便叫該男子直接聯絡PW1安排交易。
7. 2018年1月5日大約0930時,PW1收到WhatsApp訊息,對方表示港幣$2,280,000本票已準備好,並向PW1發送一張宣稱本票的圖像。
8. 2018年1月5日大約1530時,PW1及PW3在金鐘與一名男子(後知為凌家宏)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中國男子見面。眾人之後前往金鐘運輸署辦理手續,該部法拉利的擁有權轉讓予凌家宏之後,雙方簽署合約(「證物2」)。凌家宏之後向PW1支付一張抬頭人為永星化工的港幣$2,280,000宣稱的中銀本票(「證物3」),以結清該法拉利的買價。PW1接着將該部法拉利連同兩條車匙交給凌家宏,然後離開現場。
9. 2018年1月7日0012時,PW1嘗試將證物3存入其銀行帳戶,但不果。PW1向中銀作出進一步查詢,發現該張本票屬於偽造。
拘捕及警誡
10. 警方接獲事件一的報案後不久,獲悉有人尋求出售事件二的法拉利,於是安排於2018年1月6日2000時在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九展」)外面進行監控行動。
11. 2018年1月6日大約2003時,凌家宏駕駛事件二的保時捷接載被告人(車上唯一乘客)前往九展途中,因一項不相關的交通罪行而被警員15059截停。警員15059發現該部保時捷是一部通緝的車輛。被告人由偵緝警員13696拘捕,而凌家宏則由另一名警員拘捕。證物2及3從凌家宏的背包中檢取。
12. 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之下表示為了港幣10,000元的報酬而送該部保時捷到九展,又表示知道該部保時捷是贓物,請求給予機會。
13. 警方其後向被告人錄取兩份會面紀錄,被告人除了確認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話之外,還說出以下事情,當中包括:
(i) 2018年1月6日,一名男子 “Kenny” 聯絡被告人。被告人經共同朋友「康仔」認識 “Kenny” 。
關於事件二
(ii) Kenny叫被告人做中間人,到葵芳廣場停車場將一條車匙交給凌家宏;
(iii) 根據Kenny的指示,被告人須與凌家宏一起駕駛該部法拉利出外,再返回葵芳廣場停車場,被告人這樣做便有錢賺;
(iv) 被告人知道用作購買該部法拉利的證物3是偽造的,因為「康仔」曾經透過微信向被告人表示會用假本票來騙人買車;
(v) 被告人前往葵芳廣場停車場途中,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叫被告人在停車場入口等。2018年1月6日1830時,被告人與該身份不詳的男子在停車場入口見面;
(vi) 被告人從該身份不詳的男子那裡收到一條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卡。該男子叫被告人直接聯絡凌家宏後步行離開。被告人致電凌家宏,凌家宏不久便在停車場出現;
(vii) 被告人將車匙交給凌家宏,二人進入停車場取該部法拉利。凌家宏負責駕駛,接載被告人出去兜風一會,便駛回停車場;
(viii) 該部法拉利停泊後,該身份不詳的男子再次致電被告人,叫被告人獨自到葵涌新都會廣場歸還車匙及八達通卡;
關於事件一
(ix) 該身份不詳的男子在新都會廣場給被告人另一條車匙及另一張八達通卡,指示被告人和凌家宏駕駛另一部名車(即事件一的保時捷)到九展。
(x) 被告人獲告知完成工作之後可得港幣10,000元報酬;
(xi) 被告人與凌家宏之後就前往九展途中被拘捕;
(xii) 被告人知道該保時捷有問題,所以在被拘捕之前已經刪除所有通話及微信紀錄。
進一步調查
14. 證物1及證物3顯示的中銀簽發及授權簽發本票人員均證實並沒有簽發涉案的兩張本票。因此,該兩張本票屬於偽造文件。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 被告人現年25歲,出生於內地,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大約15歲時輟學,曾經任職兼職倉務員。被告人已婚,目前無業。之前曾任廚師,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因本案辭去工作。被告人8歲時隨家人移居香港。被告人的父親於其11歲時去世,他母親成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他哥哥現年27歲,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為20,000元,而他姐姐現年29歲,於銀行工作。
16.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7. 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時年僅17歲,當時他不認識案中其他犯案人士,除了「康仔」是被告人中學同學的朋友。雖然案情指出被告人承認受其他人的指示下做中間人,被告人從未獲得聲稱的10,000報酬。
18. 被告人在被捕之後獲得警方擔保,在第一次上庭之前,被告人已經潛離香港返回內地,其後在內地居住及工作。
19. 何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潛逃期間在內地任職倉務員,賺取大約每月人民幣5,000至6,000元。他亦應僱主的要求充當一名攝影師,以抖音作為平台,售賣一些衣服,當時每月賺取大約人民幣12,000至13,000元。該份工作維持大約3年,被告人其後決定回港自首。
20. 被告人在2024年3月4日返港向警員自首。他返香港的主要原因是當時打算與內地結識的女朋友(即是現時的太太)結婚。被告人向太太坦白,承認自己曾經在香港觸犯本案,在太太鼓勵及陪同之下返香港自首。其後,被告人和他現時的太太在2024年7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21. 據悉並經控方確認,被告人於2024年3月4日入境香港時主動向執法人員自首。他曾被還押,後來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獲准保釋。保釋期間,他與現任妻子結婚。
22. 何大律師承認本案為嚴重罪行,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棄保潛逃後,被告人選擇回港自首,展現了承擔法律責任的態度。
23. 何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所擔演的角色並非相當嚴重,主要是被其他主犯利用,希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辯方在求情時呈上一共9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本席已經考慮所有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逐一在庭上覆述。簡而言之,被告人明白處理贓物罪屬於嚴重罪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法制精神。他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案發時他只有17歲,年少無知,思想未成熟,對法律缺乏認知,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主動自首,願意承擔責任,顯示其真誠的悔意。在過去的6年時間,他堅持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出外工作賺錢養家。他現時25歲,已經有實質改變,並建立了穩定的婚姻關係及明確的人生目標,懇請法庭在考慮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理。
24. 被告人太太表示他們相守約5年,並稱被告是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案發時未成年且潛逃7年備受良心譴責,予以輕判。被告的叔叔、姐姐、親友及認識4年的朋友均在求情信中給予正面評價。此外,多封前僱主的求情信也稱讚被告工作勤奮。
判刑考慮
25. 「處理贓物」罪循公訴程序定罪之後可判處監禁14年。由於上訴法庭沒有替本控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此,判刑是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
26. 雖然「處理贓物」罪沒有判刑指引,但在考慮刑期定量時,法庭可以考慮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 at 82所列出的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7. 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一案,上訴人處理的贓物是一輛價值港幣158,000元私家車,車輛被人偷去後大約一個月,車主在一個汽車展銷會發現失車被人放售。調查顯示,上訴人將該失車交給一名二手車經紀,並要求對方替他銷售。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明,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該車被人偷去有關,亦沒有理由相信該次偷竊不是一次性的單獨偷竊行為,而該車被偷去後由上訴人處理。在這些事實背景考慮之下,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該量刑起點並非錯誤或明顯過重,駁回刑期上訴。上訴庭強調,涉及盜竊或者處理盜竊汽車贓物的案件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為了達至阻嚇為目的,刑罰無可避免地必然是相當長時間的即時監禁作為懲罰。
28. 法庭在過往對於偷取或者處理贓物是汽車時,長久以來,經常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見Cheng Chun Ming、R v Tang Hing Wong CACC 476/1994、HKSAR v Lai Lit Man CACC 578/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華岳 CACC 34/2008。
29. 本席另參考HKSAR v Fan Chi Wai (范志偉) CACC 343/2015,該案的上訴人否認一項「處理贓物」罪,涉及一部40,000元的電單車,連同車上的物品共值45,000元。被告人在電單車失去之後2天處理這一項贓物。經審訊之後,他被判入獄2年零6個月。上訴庭拒絕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30. 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寶基CACC 396/2006。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贓物並非汽車,而是一隻大約800元的玉石金戒指。他在求情時指純粹是一時貪念,與另一名被告人將戒指交給他典當,然後大家攤分所得的金錢。上訴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在判詞第14段曾經是這樣說:
「14. 顯而易見,法庭對處理贓物者所處的刑罰,旨在阻嚇有人幫助竊匪將贓物出手套現,從而遏止爆竊或者盜竊罪的干犯。涉案戒指從爆竊得來,申請人是知道的。他幫忙另一被告人將戒指典當,對竊匪銷贓給與方便,他的罪責是不低的。」
31. 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 CACC 500/2003,該案的上訴人被裁定「處理贓物」罪罪成,涉及一部偷來的挖土機,價值$200,000。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監禁。上訴庭在該案重申,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上訴庭亦認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刑罰。
32. 回到本案,被告人承認的兩項「處理贓物」罪均涉及2部非常名貴的跑車,分別為一部價值$880,000的保時捷,及一部價值$2,280,000的法拉利,每項贓物的價值遠高於上述的每一宗案例的贓物價值。在兩名涉案車主被騙車輛後翌日,被告人即時處理贓物,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原罪行有時間上的緊密性,為了10,000元的酬勞,連同凌家宏在短短一天之內共同干犯該兩項接贓罪。
33. 被告人更是清楚知悉該兩部名貴跑車是贓物,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購買事件二的法拉利的中銀本票是偽造,且承認知道事件一的保時捷有問題,在被捕之前將所有與其他犯案者的通話紀錄及微信紀錄刪除。本席認為,整個犯罪勾當涉及一定程度的部署及策劃。 事件二中的價值$2,280,000元法拉利至今仍下落不明。
34.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原罪行的情節。即使被告人最後沒有獲得聲稱的金錢回報,又或者他並非是原罪行的幕後主謀者,本席認為亦不能夠減輕控罪本身的嚴重性。本案發生在2018年,被告人在被捕之後一直潛逃直至2024年3月返香港自首。
35. 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包括兩項控罪的背景、涉及贓物的價值、何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眾多求情信件的內容,相關案例,與及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刑期下調至24個月。
36. 除認罪的刑期扣減之外,本席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其他進一步減刑的空間。首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7歲,未成年,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的心智尚未成熟,易於輕信他人,並且為了逃避罪責而潛逃至內地。在潛逃期間,被告人不斷提升自己的知識和技能,努力工作,在2020年認識了現時的太太。在太太的鼓勵之下,被告人決定返香港自首,入境時向入境處職員坦白承認自己曾經干犯過本案。
37. 本席留意到,在眾多求情信件當中,有兩封來自兩名被告人的僱主,一封證明到被告人在2024年5月9至11月22日有工作,及另一封證明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有工作。本席認為,以上兩封求情信顯示到被告人在2024年3月回港自首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給予擔保之後,被告人沒有磋跎歲月,繼續外出工作賺錢,沒有放棄自己,不斷學習,靠自己的辛勞賺取金錢。
38. 本席今日留意到有很多被告人的親朋戚友,包括太太來到法庭支持被告人。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犯案時的年紀,本席願意就每一項控罪的刑期酌情減刑4個月。因此,每一項控罪的刑期由24個月進一步下調至20個月監禁。
39.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即使兩項控罪在同一日發生也好,但涉及不同受害人和贓物,本席認為不能夠亦不應該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40.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0個月的刑期當中只需要有4個月和控罪二的2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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