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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及 1094/2021和DCCC 732/2022和DCCC 93/2023 (合併)
[2026] HKDC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2號及1094號和2022年第732號
和2023年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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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允祥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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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6] 及 [14]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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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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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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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人(D4)被控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六項及第十四項控罪);及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十六項控罪)。
案情
2. 這是一宗涉及假律師、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中介債務重組詐騙和「洗黑錢」的案件。
3. 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間,D4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以他們違規將按揭物業申請二按須要清還貸款,和能安排低息貸款解決問題詐騙2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轉賬款項到指定銀行賬戶,合共2,778,550元。順時序分別是:銀信按揭詐騙事件,和康通按揭詐騙事件。
4. 涉案款項之後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而借貸的款項、利息/費用。D4現身接觸受害人,其他同夥騙徒(除一人外)經電話和WhatsApp與受害人聯絡。
5. 江慧妍女士是銀信按揭詐騙事件受害人,共損失878,550元及要償還向財務公司所借的220萬元貸款。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間D4使用假名「林先生」與江女士接觸,訛稱銀行已為她預先批核低息貸款,誘使她借貸。在她辦理好借貸手續後,向她前後收取701,000元現金,給她發出收據,再指示她將177,550元交給另一騙徒,令她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正的債務重組(第十四項控罪)。
6. 2018年4月30日,D4就第十四項控罪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018年5月,江女士在警方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四被告人。
7. 蔡俊賢先生是康通按揭詐騙事件受害人,共損失190萬元及要償還向金力達所借的290萬元貸款。2019年3月5日至4月25日期間D4訛稱為「林律師」與蔡先生接觸,向他出示虛假的由銀行發出給他的預先批核的循環信貸融通文件,誘使他借貸。安排他向金力達借貸290萬元清還二按,在他辦理好借貸手續後,指示他交十萬元現金給D1,再將扣除二按還款後的180萬元轉賬至指定戶口,之後D1交文件予他簽名,令他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正的債務重組(第六項控罪)。
8. 2019年4月D4因本案再次被拘捕。2020年4月8日,警方就第六項控罪與第四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020年4月24日蔡先生在警方安排的認人列隊中認出第四被告人就是「林律師」。
9. D4其後被檢控,獲法庭批准保釋。案件在2023年7月4日提訊,當天D4表示不認罪,案件押後至2024年7月8日至26日審訊,另在2024年5月30日處理審前覆核,期間D4獲延展保釋。2024年5月30日,D4無合理因由缺席審前覆核。法庭向D4發出逮捕令。
10. 2025年3月31日,D4再被拘捕。警誡下表示因為需要還債和照顧孩子,擔心被還押,所以缺席。
求情陳述
11. D4現年51歲,離婚人士,與前妻和兩名兒子同住,長子有工作,幼子在學中。被告人有中四教育程度,被補前曾任寬頻傳銷員和酒樓侍應,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D4哥哥替D4撰寫一封求情信。哥哥相信弟弟在獄中已有反思自己的行為,期望法庭能夠給予弟弟重新做人的機會。
12. D4有兩個刑事紀錄,分別在2024年6月20日和2025年7月23日因欺詐和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被判處監禁3.5年和6星期,合共42個月2星期現正服刑中(DCCC 1074/2022和KTCC 1385/2025)。事源他與其他人在2018年5月30日至6月19日期間以與本案相同的詐騙手法詐騙事主,令事主損失318,500元和需要償還油田財務35萬元貸款。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在原定裁決日缺席,押後至5月27日作出裁決,後在2025年7月23日因缺席裁決被判刑。
13. D4未有出席2024年5月30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經控方向法庭申請,法庭同日向D4發出拘捕令。他棄保潛逃,於2025年3月31日被警方在土瓜灣被拘捕。2025年5月27日,D4在庭上被加控第十六項控罪,同日D4表達認罪意向。
14. D4因為2016年的腰傷不能長時間站立工作,導致收入銳減,因金錢的誘惑,以每次$15,000報酬參與本案。本案涉及的兩項欺詐控罪,總長度約為四個半月、只涉及兩位受害人、損失金額分別為為港幣1,900,000元和878,550元。D4明白犯案性質及情節較為嚴重,但他並非主謀,只是按他人指示(包括D1)配合有關的詐騙行為,參與程度較低。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總刑期原則,以及事發時D4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能夠對他盡量輕判。
15. 本案D4棄保潛逃的時期約為10個月(2024年5月30日至2025年3月31日),他並非自首,而是被警方在街上被捕。然而D4第一時間承認此控罪,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就此控罪給予D4全數1/3的認罪判刑折扣。就另外兩項欺詐,希望可給予20至25%扣減。
16. D4就第十四項控罪(DCCC 1094/2021),於2018年首次被拘捕,延至2021年尾才首次被帶上法院。隨後又與另外3件案件合併。合併案件最終在2023年7月4日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D4否認上述兩項欺詐罪,並排期審訊。D4在被帶上法庭前,努力工作,財政上支援前妻及兩名兒子。2020年後,D4一直安份守己,循規蹈矩,重拾正常生活。期望法庭考慮當中有一定的延誤情況,可以酌情對第四被告減刑。辯方認同第十六項控罪刑期需要與欺詐罪分期執行,但希望法庭能將兩項欺詐罪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7. D4已就另一宗性質相同的事件於2024年5月27日經審後被定罪及判處3年半監禁,正在服刑中。他希望法庭能夠對他盡量輕判,部份刑期與DCCC 1074/2022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欺詐罪(控罪6、14)
18. 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因為犯案手法不盡相同,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必須按案情量刑。
19. 本案屬債務重組詐騙,此類詐騙的受害人一般經濟困難,他們不單是被騙中介費、保證金、顧問費、或用於債務重組的款項,還有過高的利息。這些債務重組貸款詐騙針對那些有財困或試圖減輕經濟壓力的群體;利用他們的急需,甚至絕望,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中介債務重組詐騙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視乎個別被告人的角色。
20. 辯方援引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黎建衡DCCC 312/2016。該案是一典型例子,涉及18個個案,共20名受害人,被騙支付多名被告的公司合共約$2,800,000顧問費,及過度性貸款的過高利息。主審法官將被告人分為3組:(1) 公司的董事和股東,量刑起點為6年;(2) 主管或積極參與詐騙的前線員工,量刑起點為4.5年;(3) 前線騙徒,如負責打促銷電話或未有積極參與的銷售員,量刑起點為4年。
21. 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間,D4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詐騙2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轉賬款項到指定銀行賬戶,合共2,778,550元。款項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借貸的款項、利息/費用。計劃周密,針對有財困或試圖減輕經濟壓力的事主;利用他們的急需,甚至絕望,有組織地詐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以竊取他們金錢,令他們陷入困境。騙徒扮演不同角式,主要由D4現身接觸受害人,其他同夥騙徒(除D1外)經電話和WhatsApp與受害人聯絡,使警方難於追查涉案人身分。
22. 本案一共涉及4間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而D4參與了其中2間的詐騙,絕非單一事件。當中D4利用了假銀行預先批核文件,D4又知道事主被騙的款項是從財務公司借貸得來,要多付利息,且極可能並非他們有能力償還的款項。本席認為本案性質惡劣,情節嚴重。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4是主謀,但D4扮演重要角式。
23. D4分別在銀信和康通辦事處內誘騙2名受害人前往借貸和交出全部借貸所得款項作保證金,之後再現身與他們跟進保證金安排,令他們相信自己正在辦理真的債務重組。雖然D4聲稱受D1指使,但審訊時並沒有相關證據。D1的量刑是基於他並非主謀,如D4般扮演重要角式,現身誘騙受害人。考慮量刑差異的相關原則,認為每項合適的量刑起㸃為4.5年監禁。
24. D4在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2日干犯第十四項控罪後獲警方保釋,2018年5月被江女士在認人行列中認出。期間在2018年5月30日至6月19日干犯犯案手法相同的DCCC 1074/2022,之後再在2019年3月5日至4月25日干犯第6項控罪。D4在2020年3月20日就DCCC 1074/2022被拘捕,2020年3月20日就第6項控罪進行錄影會面。
25. 雖然D4干犯第十四項控罪後,接連犯案,但他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故不會因此上調量刑起點。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D4不單缺席審前覆核,亦缺席審訊,考慮後認為D4只能取得不少於20%認罪扣減。本席就D1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酌情給予他1個月扣減。然而有別於D1的情況,D4是在同類案件有警方保釋期間干犯第六項控罪,故不認為犯案時沒有刑事紀錄構成減刑理由。
延誤
26. 辯方援引香港持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上訴法庭在案中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27. 有別於DCCC 1074/2022,本案涉及相當精密的詐騙,騙徒取得受害人違反一按的信息後,先透過電話以假身份接觸受害人,不停轉換地㸃設置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假冒律師或相關人員詐騙,接收現金,或利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本案參與人數和被拘捕人數相對更多,調查需時可以理解。
28. D4先後因本案於2018年4月30日和2019年4月被拘捕,一直獲警方保釋,直至2020年2月23日被暫時釋放。隨後於2021年11月2日再次被拘捕和起訴。雖然適逢疫情,案件在2021年11月已交法庭處理,不認為本案出現延誤。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9. D4現時就另一發生在同一時段手法相同的欺詐罪服刑。考慮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部份欺詐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部份與DCCC 1074/2022分期執行。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16)
30. 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判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靳美斯案中指出了在決定合適的刑罰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中的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認為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32. D4潛逃約10個月,才再被拘捕。他並非自首,但同一時間他亦因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出席DCCC 1074/2022的裁決而被檢控,判處6星期監禁(KTCC 1385/2025),當中2個星期與DCCC 1074/2022分期執行。考慮後認為可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命令
33. 第六項控罪 監禁43個月
第十四項控罪 監禁43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第十六項控罪 監禁3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合共48個月,當中18個月與DCCC 1074/2022和KTCC 1385/2025分期執行,三案刑期合共60個月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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