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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9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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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原告人 |
王子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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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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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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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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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人/
第二被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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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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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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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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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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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0年7月2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王子鑫先生就潘兆初法官撤銷他的申索而提出的上訴。
2. 有關案件的背景及其引發之爭議點,本庭在判案書內已詳細列出,故不在此贅述。
3. 上訴人不服本庭之判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處理。
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要上訴法庭批准王先生的申請,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王先生要說服本庭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其提出的論據是有值得爭拗之處,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 王先生重申本案涉及警員在截查巿民後將有關資料記錄在記事冊上違反《基本法》,《人權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個人“私隱”及“私生活”,而該議題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故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上訴人並非指《警隊條例》第54條違憲, 他只是強調法庭無權將成文法例的範圍延伸。上訴人亦指法庭沒有適當詮釋有關法例。
7. 本庭已明確指出,將截查人士的身份證資料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只是警員執行《警隊條例》第54條所賦予的權力之一部分。本庭作出該決定時,已將公眾利益及保障個人的私隱權利作出評估,並裁定記錄截查人士的個人資料是為了防止和偵查罪行,對個人的“私生活”已屬最少的侵擾。
8. 本庭不同意案件有任何重大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的要求。本庭駁回申請。
9. 本庭亦下令上訴人支付本申請之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問題達成共識,則該問題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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