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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3/2019
[2019] HKDC 1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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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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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ammy Ip & Co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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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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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廖子浩(男)(23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2. 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相同,均屬遞四方速遞有限公司位於元朗流浮山的貨倉B。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相差只有三天,即2019年1月18日及1月21日;涉案失竊物品分別為一百九十八部及七百五十部流動電話。在每項控罪中,被告人是連同兩名男子夥同作案,被告人於案發前曾是涉案速遞公司的一名臨時倉務員,他最後一天上班的時間是在2018年12月24日。
3. 在首項控罪之中,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是於晚上約8時15分進入貨倉B內,拿走六袋流動電話之後交給兩名同黨。失竊的一百九十八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396,000。
4. 在次項控罪之中,被告人故技重施,於早上約8時20分左右進入貨倉B內,將數袋流動電話推到上貨區,在另一名男子的協助之下,將流動電話運上一部貨車由第三名男子負責將車開走。整個犯案的過程被速遞公司的一名職員目睹。由於被告人曾在該公司工作,故被認出。失竊的七百五十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746,000。
5. 案件報警處理之後,被告人被警方列入通緝名單。2019年3月30日,警方在被告人住所將他拘捕。
6. 拘捕後,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坦承在1月18日及1月21日連同兩名男子在貨倉內偷竊。被告人負責進入貨倉拿走貨物,一名男子則負責把風,而另外一名男子則負責駕駛貨車。偷竊回來的流動電話最後在內地出售,犯案三人瓜分所得,而被告人指他總共收到港幣80,000,有關款項最後亦已用來還債。
7. 被告人過去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是在2016年4月20日,因「販毒」罪在區域法院被判36個月即時監禁,他在2017年10月離開監獄。
8.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未婚,中一教育程度。根據經歷口供,他曾經任職地盤工人、髮型師、跟車工人。他在出獄之後任職臨時貨倉工人,月薪大約港幣15,000。被告人稱在涉案的速遞公司任職大約個半月。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同住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
9. 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陳詞強調被告人今次坦白認罪,犯案只因一時財困。由於他急需錢以償還債項,所以才出此下策。被告人現時十分後悔,承諾會改過自新,亦強調案發時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重型裝備,以爆破方式進入貨倉。
10. 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相關案情、案例、被告人之背景,以及相關的減刑陳詞。本案涉及非住宅式物業,上訴庭在R v Wong Man[1]案已經指出,對於單次的爆竊非住宅式物業的量刑,犯案時如無任何加刑的情況之下,一般適合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
11. 其後在HKSAR v Cheng Wai Kai[2]案裡,上訴庭亦在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可引致加刑情況。當中與本案相關之加刑情況,分別為:一、案件由兩人或以上一起作案;以及二、犯案者干犯多項的控罪。
12. 在本案,被告人在案發時經已離職,因此嚴格上不是一宗違反誠信,監守自盜的案件。不過,被告人明顯利用自己過去曾短暫在速遞公司的貨倉內工作所得到的認知,以及熟識貨倉環境,得知貨倉內藏有大量貴重的貨品而連同其他二人一起犯案。被告人因此在夥同作案中的角色不輕,加上他們三人是一次又一次犯案,在短短三天之內食髓知味,連續犯案。涉及貨品價值亦非輕,超過港幣2,000,000,而且全部貨品事後亦運往內地變賣。被告人亦坦言自己將瓜分所得全部用於償還私人債務。到今天,被告人甚至分毫亦不能夠拿出來對速遞公司作出任何賠償。
13.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情節嚴重,法庭亦從來不會接納被告人因為私人經濟原因或財困理由而犯案。基於以上情況,第一項控罪,因為有一項的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該為33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因為有兩項加刑因素,就應該為36個月。
14. 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依例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首項控罪刑期22個月,而次項控罪刑期為24個月。若果全部分期計算,總刑期則會是44個月。不過,最後基於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次項控罪之中,其中10個月與首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2個月即時監禁。
[1] [1993] 1 HKC 80
[2] CACC 33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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