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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2022
[2025] HKDC 1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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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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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灝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2]、[3]、[6] 及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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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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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根據修訂控罪書,本案共涉及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控罪一、二、三、六、七訴第一被告;而控罪四、五則訴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於審訊首日承認他面對的所有控罪及有關案情,而第二被告則不承認控罪四及五。基於控辯雙方協議,本席下令將控罪四、五存檔,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訴。
案情
2. 控罪一及二針對的,是警方於2020年9月24日於第一被告兩處居所搜獲的現金及財物。警方當天於第一被告何文田寓所搜獲現金港幣654,800元(其中包括其後於被告車上搜獲之10,500元)。另外,警方於此處所亦搜獲一隻價值港幣600,000元的勞力士手錶,及一部由第一被告於2020年8月以總計港幣512,937.4元購買的平治房車(車牌號碼WW9932)。於第一被告彩雲邨寓所,警方搜獲現金港幣627,680元(其中包括其後於被告車上搜獲之44,700元)、一隻價值港幣320,000元的勞力士手錶及另一部第一被告於2020年4月以總計港幣532,798.63元購買的平治房車。
3. 控罪三針對的是第一被告於恒生銀行開立的戶口由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間合計收取的港幣604,807元存款。
4. 控罪六及七則是針對,以第二被告名義,分別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及香港中國銀行開立的戶口於不同時段存入的款項。雖然戶口以第二被告名義持有,但實際控制權在第一被告。控罪六針對的,是上述滙豐銀行戶口於2013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間存入的合共港幣3,031,900元;而控罪七針對的,則是上述中銀戶口於2020年2月至8月期間存入的港幣301,500元。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提存大部分以現金進行,而戶口交易亦顯示出「洗錢」痕跡。
5. 第一被告的稅務紀錄顯示,於2016年至2020年期間,第一被告則報稱為貨幣服務公司經理,平均月入約港幣25,000至30,000元。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港均沒有持有任何不動產或公司。
第一被告背景
6. 第一被告現年53歲,香港出生,與第二被告為夫婦關係。二人育有一子一女,現時分別為17及14歲。第一被告前後有九項被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五項搶劫、兩項盜竊及一項接贓罪。上述控罪均於2004年前干犯。2025年8月,第一被告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及判刑28年監禁。辯方指,在第一被告未因該販毒案還押前,他為找換店職員,亦曾出任運輸判頭,月入約50,000元。
求情事項
7. 辯方主要提出的求情理據為第一被告於聆訊首日認罪,希望法庭就控罪一至三能給予其20%至25%的扣減。而就控罪六及七,辯方指,由於這兩項罪是新增控罪,法庭於量刑時可以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8.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辯方上述說法後,認為要求三分一的減刑並不合理。原因是新增之兩項控罪,明顯地是控方同意將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四及五存檔的條件,這與雙方所進行協議有密不可分的關係。這協議明顯地可以一早進行,但辯方選擇延至本案審訊前數天才敲定。這是第一被告的選擇,他這樣選擇亦當然有他的理由。但明顯地,他不能以此作為理據,要求法庭就新增兩項控罪給予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認為上述兩項新增控罪的減刑空間應與其餘控罪相等。
量刑原則
9. 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已作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10. 簡而言之,在量刑時,法庭需要特別考慮的事項包括:
(1) 「黑錢」金額大小;
(2) 「洗錢」時間長短;
(3) 被告與前設罪行關係;
(4) 「洗錢」手法是否複雜;
(5) 是否有國際元素。
11. 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判詞中,亦對另外一些「洗黑錢」案件判刑作出分析。按張法官觀察,當「洗錢」款額在1,000,000至2,000,000港元之間,法庭一般以3年上下作為量刑基準;當「黑錢」在$3,000,000至$6,000,000之間,則法庭一般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當涉及「黑錢」在10,000,000港元以上,5年監禁並不為過。
本案量刑
12. 本案共涉及港幣7,186,423元。除控罪六外,其餘五項控罪涉案時段總計在1年半左右。控罪六則前後共涉及7年時間,交易次數亦明顯較多。在本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黑錢」來源,但基於第一被告於2025年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席有理由懷疑其中部分「黑錢」可能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但本席同意辯方黎大律師指出,證據上並沒有清楚顯示兩者之間關係有多密切,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毒品販運之部分數額多少。
13. 在本案中,犯案手法不能算十分複雜。但明顯地,控罪六及七涉及使用第二被告名下銀行戶口,這樣做的唯一目的是要避免案件被容易偵破。
各控罪間之關係
14. 本案涉及五項控罪,雖然控罪一及二皆以2020年9月24日作為犯案日子,但其實每一條控罪中涉及的平治房車,均為第一被告早於同年4至8月期間購入。在考慮到各項控罪時,本席認為控罪一、二、三及七可被視為同一組之罪行,而控罪六則因涉案時段較長,而應分開處理。
15. 在上述框架下,本席認為就控罪一、二、三及七,四項控罪,基準刑期應定於45個月監禁,而就控罪六一項,基準刑期則為42個月監禁。
16. 第一被告於審訊首天認罪,本席給予他略低於四分一的量刑扣減。45個月的刑期起點因此變為34個月,而42個月的刑期起點則因此降為32個月監禁。整體而論,本席則認為 40個月的刑期已足以反映案件性質及第一被告之個人刑責。
17. 基於以上事項,本席下令就控罪一、二、三及七,四項控罪,第一被告須就每項控罪入獄34個月;而就控罪六,他則需要入獄32個月。控罪一、二、三、七四項控罪刑期各自同期執行,而控罪六的32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則須與其餘四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40個月監禁。
18. 除此之外,本席當然需要考慮第一被告本身須就之前提及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服刑28年這一部分。如果本案刑期全數與該案刑期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明顯地會過於苛刻。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正確、合情合理的做法,是將本案的刑期中的20個月與第一被告現正服刑之案件刑期分期執行。故本案刑期的其中20個月與其高院案件同期執行,而餘下20個月則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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