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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5/2024 & 226/2025
[2025] HKDC 2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5號及2025年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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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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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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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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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洗黑錢罪」)。
2. 每項控罪指被告於控罪的時段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三項控罪的時段及涉案財產如下:
(1) 控罪一: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7月31日, 一個渣打銀行帳戶(「該渣打銀行帳戶」)的 1,888,265.78 元。
(2) 控罪二: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7月10日, 一個中國銀行帳戶(「該中國銀行帳戶」)的 2,294,210.1 元。
(3) 控罪三: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7月24日, 一個中信銀行帳戶(「該中信銀行帳戶」)的 850,187元。
案情
(控罪一:該渣打銀行賬戶)
3. 2023年6月,第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按指示將款項存入該渣打銀行賬戶用作購買貨物。被告是該渣打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其後,賣家失去聯絡,受害人並沒有按照約定收到貨物,於是報警。
4. 該渣打銀行賬戶由被告於2023年6月8日開立,被告報稱任職醫護業主管,月入港幣40,000元,住在公共屋邨。該渣打銀行賬戶於2023年6月9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巨大交易額及存放模式,即該賬戶:(一)有356筆存款,總額港幣1,888,265.78元,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來自第一名受害人的匯款);(二)有145筆提款,總額港幣一樣,匯至不同對手方。
(控罪二:該中國銀行賬戶)
5. 2023年6月,第二名受害人墮入網上情緣/投資騙局,被指示將款項存入多個銀行賬戶,包括該中國銀行賬戶。被告是該中國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受害人的投資從沒成事,於是報警。
6. 該中國銀行賬戶由被告於2009年開立。2023年6月13日之前的平均交易金額低於港幣10,000元。該中國銀行賬戶於2023年6月13日至7月10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巨大交易額及存放模式,即該賬戶:(一)有30筆存款,總額港幣2,294,210.1元,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來自第二名受害人的匯款);(二)有47筆提款,總額一樣,匯至不同對手方;(三)每日結餘維持低企。
(控罪三:該中信銀行賬戶)
7. 2023年4月或5月,第三至第五名受害人墮入不同的網上/電話騙案,按指示於2023年6月13日至14日將款項存入該中信銀行賬戶。被告是該中信銀行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8. 該中信銀行賬戶由被告於2023年6月12日在某分行開立,被告在開戶授權書中報稱每月存款或提款會少於港幣200,000元。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3年6月13日至7月24日期間呈現存放模式,即:(一)有6筆來自不同對手方(包括第三至第五名受害人)的總額港幣850,187元的存款;(二)13筆匯至八個身分不詳對手方的總額一樣的提款;以及(三)每日結餘維持低企。
(拘捕和警誡)
9. 2023年12月13日,被告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因缺錢而出售銀行賬戶,對其他事項一概不知情。上述陳述補錄於警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簽署確認自願作出及內容準確。當日稍後時間,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從事散工,月入港幣約5,000元;
(2) 2023年6月,被告缺錢,在一些社交平台見到可出售銀行賬戶賺錢;
(3) 被告聯絡買家,之後在觀塘把該中國銀行賬戶及該渣打銀行賬戶的銀行卡(連密碼)交給一名的身分不詳的人;
(4) 被告獲得現金港幣7,500元報酬;
(5) 被告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或車輛;
(6) 被告否認對任何騙局知情,亦否認對該渣打銀行賬戶及該中國銀行賬戶的交易知情。
10. 2024年1月22日,被告再被警誡,就該中信銀行賬戶問題他保持緘默,但表示自己已失業。
(控罪基礎)
11. 控罪一至三的各個案發期間,被告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各銀行賬戶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12. 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 條(「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一)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二)因最近發生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3.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1月4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或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的制度。
14. 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0%。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黑錢」的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15. 被告沒有反對控方就他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庭不要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6. 被告於香港出生,現年34歲;案發時,被告32歲。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根據被告家人的求情信所述,被告從小學至中學時期參與童軍活動,而且捐出部分的零用錢幫助國際兒童基金。
17. 被告畢業後一直從事建築工作,因疫情影響下,在案發時至2024年3月,被告只能任職臨時建築工人、地盤散工,月入約港幣5,000元,但因其後經濟市況不佳,被告失業。
18. 在案發時,被告與妻子、5歲兒子及兩歲女兒同住。被告一直為家庭的經濟支柱。
19. 被告分別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是2008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一項是2021年的普通襲擊罪的紀錄;最後一項是2022年的店鋪盜竊罪的紀錄。被告過往干犯的控罪和今次案件的控罪的性質不同。
20. 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CAAR 4/2024)。
21. 辯方指出被告明白及接受處理犯罪得益是嚴重罪行,法庭亦一般必須判處監禁為阻嚇性刑罰,尤其本案涉及使用三個銀行賬戶。辯方指本案最強的求情理由是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在被捕時以及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控罪。被告在調查過程中態度合作,配合調查,因而反映其悔意。另外,被告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在還押期間,對他干犯之罪行已作出深切反省。
22. 辯方亦指出在案發時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因財務困難才將自己的三個銀行戶口賣給一個身分不明的人而獲取報酬。然而被告明白這並非犯下如此嚴重罪行的理由,為此表示歉意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相關法律原則顯示除了涉案金額外,法庭於判刑時亦應考慮以下因素:(一)被告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為借出或賣出戶口供他人使用,從而獲得港幣7,500元的報酬,因此被告是Boma案中第40 (8) 段所指的「鏈條低層人員」(down the chain及a conduit),其罪責低於洗錢活動的策劃者或積極管理者;(二)被告對涉案款項的具體來源及前置罪行性質均無具體認知;(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後仍繼續參與;(四)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五)三項控罪的涉案時間不多於兩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少於一個月。
23. 就整體量刑原則方面,辯方指雖然本案涉及三個銀行戶口,但是犯罪時段均在2023年6月至7月期間。至於第27條的加刑申請,辯方表達理解法庭近期對洗錢罪行普遍性的關注,並不反對加刑申請,但本案涉案金額約為五百萬港元,犯罪行為持續不多於兩個月,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對本案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
24. 本案的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25. 本席已考慮了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案例。
26.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7.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一千萬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即可超過5年。
28.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9. 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0.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31. 本案涉及共三項洗黑錢罪,牽涉三間不同的銀行的賬戶,所有銀行賬戶是被告持有的。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一個半月(即2023年6月9日至7月31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188萬元;第二項控罪的犯罪時間為約一個月(即2023年6月13日至7月10日),涉及的金額為幣約229萬元;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為約一個多月(即2023年6月13日至7月24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85萬元。「黑錢」是來自網上騙案或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牽涉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的角色是賣出戶口,收取7,500元的報酬。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最嚴重的一種。然而,三項控罪總共牽涉存入轉賬交易差不多400宗,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32. 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33.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三項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見第16段)。
34.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涉及的金額仍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普遍,並導致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35. 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如下:
(1)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6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0個監禁;
(2)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0個月監,因第27條上調至25個月監禁;
(3) 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2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15個月監禁。
36. 在考慮總刑期時,本席考慮了三項控罪共同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五百萬元、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半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2年4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年11個月監禁。為了達至2年11個月的刑期,本席作以下的命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5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當中的10個月與上述2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即2年11個月監禁。
37.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年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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