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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8/2021
[2025] HKD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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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ANG YIS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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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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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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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1月14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月 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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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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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撤銷申請人於2024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推翻或撤銷就着本案早前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間,於八次聆訊後及就着一張於2022年2月10日存檔的同意傳票中由其他法官作出的九個訟費命令,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該傳票申請所衍生的訟費(「命令1」)。
2. 同日,本席亦作出本案被編入定期審訊表,就補償評估及相關準備審訊的指示,有關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命令2」)。
3. 2024年10月29日,申請人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就着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當天頒下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上訴許可申請」)。
4.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背景
5. 本案是一宗2021年5月24日由申請人發出的僱員補償申請案件。就着其聲稱於2020年4月11日發生的因工受傷意外,向其當時的僱主,即本案中的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
6.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9日取得勝訴判決,僱員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7. 本案中,申請人於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間曾受助於法律援助,之後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8. 之後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多項不同申請,包括延長收取按期付款、即時補償評估、中期付款、更換法官等等,及對於本案中曾經代表他的律師、答辯人的律師、法律援助署、曾為她診症、治療及判傷的醫生及醫院,甚至曾經審理過她的案件的法官作出大量負面指控及申請。法庭於2021年11月19日、2022年2月18日(書面處理的同意傳票)、2022年10月21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7月28日、2024年1月12日及2024年6月14日作出九個訟費命令。
9. 申請人從沒有對該九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就於2024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就該八次聆訊加傳票(包括當時已排期但仍未進行的2024年6月14日聆訊)申請訟費,即推翻或撤銷法庭已經作出的九個訟費命令,理由是 (i) 她的上訴可合理地預期會成功;及 (ii) 為秉公義。
10. 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審理申請人的傳票。申請人於庭上並沒有就訟費作出任何陳詞,只是對答辯人處理本案的律師作出毫無根據的人身攻擊,指稱其沒有律師資格,涉及欺詐行為等等。
11. 本席於庭上嚴正地向申請人指出她必須停止該些毫無根據及空泛的對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肆意謾罵及指控,她的行為完全不為法庭容許或接受。本席頒下命令1:撤銷申請人的傳票,有關訟費歸於答辯人。本席亦頒下命令2:本案被編入定期審訊表及有關案件管理/準備審訊的指示,有關訟費歸於補償評估中。
12. 2024年10月29日,申請人就着本席2024年10月25日當天頒下的命令發出上訴許可申請。考慮過案件背景及有關文件,本席決定以書面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
更換法官申請
13. 申請人於2024年11月14日以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更換法官審理本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24年12月5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席前聆訊,汪暫委法官押後該申請,由本席以書面形式與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
1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第58號命令第2(5)條,申請人就本席的命令提出上訴,其上訴許可申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必須向本席提出,由本席審理。
15. 就着更換法官的申請,法庭最主要的考慮是:若不更換法官,即若由本席繼續處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當前是否有任何證據顯示本席對她存有偏見,會令當事人或第三者有偏頗或不公道的感覺。
16. 申請人於其2024年10月29日的誓章及2024年11月29日的信件中,提出更換法官是為了保障香港司法的獨立性和專業性,答辯人的律師並非合資格/是冒充律師,而本席主觀故意與答辯人的律師串謀詐騙申請人的訟費等等。
17. 有關指控雜亂無章,毫無事實基礎,為法庭所不容,亦不能接受。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構成更換法官的合理理據,更換法官並不適合。
18. 本席拒絕申請人於2024年11月14日發出的傳票就着更換法官的申請,並判定有關訟費歸於答辯人,由申請人支付。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9.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 根據案例,「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既不能是「空想」(fanciful)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2011年9月7日))。申請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申請
21.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已詳閱申請人於2024年11月14及29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及信件。
22. 本庭亦考慮過答辯人代表杜偉達大律師於2024年12月5日提交的反對申請人的上訴申請的詳細陳詞、案例及典據。
23. 申請人並沒有就着命令1,即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的有關訟費命令列出任何可理解的上訴理據。仍然是圍繞着一些毫無根據或與訟費無關的空泛指控,如答辯人曾經處理本案的兩位律師均為冒充律師,沒有合法律師資格,他們製造虛假資料及文件惡意侵害申請人的權益,而本席及曾經審理本案的其他法官聯同答辯人使用虛假陳述,藐視及濫用法律程序,懲罰申請人每場聆訊的訟費,對其構成精神壓迫及傷害。
24. 對於命令2就着本案件的排期審訊指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案件不應排期審訊的陳述。
25. 無論如何,命令2的指示屬案件管理性質,不輕易受推翻。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The White Book) p 1256第59/0/55段所述:上訴法庭只會於案件管理命令決定出現明顯錯誤或很可能會引致重大不公義或不公平審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推翻有關決定。
26. 根據唐弋蘇v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2024] HKCA 1082 2024年11月27日,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判詞:—
“38. 無論如何,葉聆案官分別於2024年5月14日及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性質屬案件管理命令,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訟法庭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見 魏岳鵬及另一人 對 李善銓 [2018] HKCA 52,第16段;NPYJ 對 SMRC [2020] HKCA 832,第23段。本庭認為葉聆案官的指示合適無誤,沒有理由推翻其決定。”
27.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及雙方陳詞,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她欲提出的就着命令1和命令2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以書面方式處理,並決定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8. 由於申請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本席判定她須向答辯人支付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其於2024年11月14日發出的傳票就着更換法官的申請的訟費。
29. 申請人於2024年6月5日以傳票方式申請推翻或撤銷早前法庭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1月12日的訟費命令,當時已經遠遠超越就着該些訟費命令的上訴期限,申請人並沒有根據法庭既定的規則及機制進行上訴,而2024年6月14日的聆訊尚未進行,她卻隨意發出傳票申請撤銷/推翻所有九個訟費命令,及對本席於2024年10月25日聆訊後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其傳票及上訴許可申請均完全缺乏理據及屬於濫用程序,庭上對對方律師肆意謾罵,無的放矢,有關行為屬惡意中傷及無理纏繞。
30. 本庭考慮適當及命令以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須負責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1. 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必須抄送對方)及列明理據,而無需存檔傳票。
32. 以上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答辯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答辯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與申請人於2024年6月5日及11月14日發出的兩張傳票及本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訟費陳述書(Statement of Costs);
(2) 申請人(如認為需要)須於其後10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及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申請人的反對陳述書),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33. 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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