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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294/2020
[2024] HKFC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9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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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呈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 |
2024年10月16日 |
| 答辯人呈交反對上訴許可申請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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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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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呈請人(「丈夫」)於2024年10月16日就本席於2024年10月2日,撤銷他於2024年2月23日存檔的傳票中第5至8段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有關丈夫的申請及撤銷他申請的理由,本席已在判案書詳述理由,在此不贅。見:[2024] HKFC 184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4. 首先,丈夫並沒有根據「於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新安排」)的第4至第6段,呈交任何書面陳述或陳詞大綱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5. 答辯人(「妻子」)亦投訴丈夫沒有按照新安排的規定,向她送達中英文通知書。
6. 根據新安排的第6段訂明,如申請人未能遵守新安排的規定,法庭可撤銷其申請。
7. 丈夫只是存檔了傳票,但並未存檔任何陳述書及陳詞大綱,法庭已可即時撤銷其申請。
8. 儘管如此,本席仍然考慮了丈夫傳票所提及的上訴理由。
9. 丈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是被妻子有意或無意地誤導,令他誤以為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2.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是否有將兒子視為家庭的孩子。他是被妻子誤導,才以為自己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3.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的證據,即丈夫不可能是兒子的親生父親;
4. 本席沒有考慮丈夫在決定提出離婚時是被妻子有意或無意地誤導而提出離婚申請;及
5. 本席錯誤地引用LNL v HPYA (Child of the Family) [2016] HKFLR 175,該案的父親視繼子為家庭子女。
10. 綜合丈夫的上述所有論點,丈夫其實只是一直在重複他的觀點,即妻子誤導他,他並非兒子的生父。本席亦不應斷定他已經將兒子視為家庭子女。
11. 首先,本席並不接受丈夫已經提供證據證明兒子並非他親生的這個論點。既然丈夫無法說服法庭接納兒子並非他親生的說法,根本不存在妻子有意或無意誤導他的情況。
12. 妻子的代表律師亦正確指出,丈夫根本從未在其誓詞具體說明到底妻子如何誤導他。
13. 本席亦須指出於2024年10月2日的聆訊,丈夫的代表大律師曾向法庭表示會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兒子跟丈夫進行親子鑒定。
14. 本席認為丈夫一方面指稱向法庭呈交的親子鑒定報告內容真確無誤,但是另一方面又向法庭表示要求跟兒子進行親子鑒定,明顯是自相矛盾的行為。
15. 至於丈夫指法庭錯誤引用LNL v HPYA (Child of the Family) [2016] HKFLR 175一案,本席只是舉例說明,亦沒有將兒子視為繼子,因為丈夫未能說服本席他並非兒子生父的說法。
命令
16. 本席認為丈夫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17. 由於丈夫的申請敗訴,他須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丈夫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任何訟費陳述書及反對妻子的訟費陳述書的理由。
18. 經考慮妻子訟費陳述書的內容,本席頒令如下:
(1) 丈夫須即時支付妻子是次申請的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爲$18,000;及
(2) 丈夫須於14天內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已被蓋印的命令文本。
呈請人(申請人):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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