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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640/2025
[2025] HKDC 1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5年第2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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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7及28條提出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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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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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代表海關關長申請沒收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68號中檢取的相關證物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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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海關關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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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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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永采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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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深圳市勁力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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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黃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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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林爾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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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答辯人 |
林洪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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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答辯人 |
何妙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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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答辯人 |
林標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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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答辯人 |
黃振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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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答辯人 |
全達車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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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20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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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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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關長(“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及28條提出申請, 要求法庭命令沒收94項物品。這94項物品的詳細清單列於啟動這次沒收申請及日期為2025年5月15日的原訴動議通知書的附件(“該附件”)。這些物品是海關人員在偵破一宗中港兩地跨境車輛出口沒有申報電子產品的走私案件時, 分別於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檢獲的部分證物。其他證物在較早時間已經處理。
2. 涉及該宗走私案的9名人士在區域法院被檢控。相關案件的編號是DCCC368/2017。該案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走私罪[1], 案發時間是2016年9月1日(控罪一), 及第二至第九被告人被控另一項串謀走私罪, 案發時間是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控罪二)。第一至第八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或控罪二(視情況而定), 第九被告不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二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主審法官下令部分證物(包括這次申請涉及的證物)在沒收聆訊處理。
3. 申請人將上述的3間公司和6名人士列為這次沒收申請的答辯人。這9名答辯人都不是DCCC368/2017案的被告人, 但他們曾經向海關關長以書面形式提交申索, 聲稱部分證物屬於他們並要求歸還。每名答辯人的申索細項在該附件中列出。該附件列出的第93和第94項證物則沒有人或公司申索取回。
4. 申請人存檔海關高級督察鄧翔日期為2025年5月12日的誓章, 並且透過這份誓章以附件形式呈堂支持這項申請的證據(附件編號TC-1至TC-19)。
5. 本席就這項沒收申請進行了兩次聆訊。
6. 在2025年7月18日的聆訊, 申請人由政府律師鄺����珊女士代表, 第一答辯人(“R1”)和第九答辯人(“R9”)由王崇志先生(“王先生”)代表出庭。其餘7名答辯人(“R2至R8”)缺席。根據申請人存檔的送達宣誓書, 本席接納與這項申請有關的文件包括訂明聆訊日期和時間的原訴動議通知書已經送達給R2至R8。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1)條, 本席繼續進行涉及這7名答辯人的沒收申請。
7. 本席在當天向沒有律師代表的R1和R9公司代表王先生解釋這項沒收申請的性質和相關的法理原則, 亦提醒R1和R9有可能需要傳召的證人及準備的證據。案件跟著押後至2025年10月20日進行實質聆訊。
8. 申請人將本席在2025年7月18日作出的命令寫成書面命令, 並獲法庭核實。根據申請人存檔的送達誓章, 申請人將該書面命令送達全部答辯人。
9. 在2025年10月20日的聆訊, 申請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賀晉德先生代表, 而R1和R9仍然由王先生代表。R2至R8依然缺席。本席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1)條繼續進行聆訊。
適用的法理原則
10. 《進出口條例》第27(1)條訂明:
「不論是否有人就下述的違例行為被定罪, 任何下列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均可予以沒收 ——
(a) 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
(b) 被如此檢取而任何噸位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及任何車輛, 而該等船隻及車輛為曾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使用, 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的標的物者。」
11. 終審法院在黃瀚笙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案[2]訂下處理沒收申請的法律原則和應考慮的情況和因素。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指出:
(a) 《進出口條例》第28(7)條賦予酌情權的目的, 是容許法庭或裁判官下令在有條件或無條件下將有關物品交付予與案無關的物主, 藉以減輕沒收令本會對該物主造成的嚴苛影響。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 既要謹記上述目的, 亦要顧及沒收令本身的目的, 即遏止嚴重不法活動和保障政府收入(見判詞第 64段)。
(b) 在根據第28(7)條進行的聆訊中, 海關關長有責任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須予沒收, 即該物品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的罪行的標的物。海關關長如證實此點, 便已證明沒收該物品的表面案情成立, 而除非有證據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下令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 否則法庭將作出沒收令(見判詞第65和第74 段)。
(c) 據此, 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有理由支持行使第28(7)條下的酌情權, 特別是要提證令法庭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信納聲請人不曾刻意地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見判詞第 66段)。
(d) 上述沒收程序(包括第28(7)條下的酌情權)並不涉及《香港人權法 案》第 10及 11(1)條所指的審判刑事控罪, 因此該等條文並不適用(見判詞第 71和第73段)。
12. 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得到當時的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表示贊同, 常任法官包致金則表示部分贊同 。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大新銀行有限公司案[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於處理沒收令上訴時在解讀黃瀚笙案時指出:
「27. 梅師賢法官强調, 沒收令的目的是阻嚇嚴重的非法活動和保障稅務收入, 因此, 如果證明了貨物可予以沒收時, 除非有支持應行使酌情權將貨物交回物主的證據, 否則便應頒下沒收令。這是終審法院的主流看法。
28. 基於這原則, 為了貨物免被沒收, 聲請人便得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下證明: 他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進那令致貨物可被充公的干犯法律行為, 參與或促進, 可以是蓄意的, 也可以是疏忽地進行的。
29. 無論如何, 舉證責任在於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命令他的申請得直的那一方, 反對這申請的一方並沒有責任要反證申請方的案情。」
14. 至於舉證責任和量證準則, 根據黃瀚笙案的判決, 由於沒收物品的法律程序屬民事性質, 因此, 與案每一方須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實其指稱。
涉案物品是否「可予以沒收」
15. 海關高級督察鄧翔在他的誓章交代與這次申請相關的案情事實。他亦透過其誓章呈上在DCCC368/2017案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在裁定D9有罪時頒發的裁決理由書, 和對全部9名被告人判刑時頒發的判刑理由書(合併為附件TC-2)作為證據。根據《進出口條例》的第27(8)條, 沈法官頒發的裁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可以在這次沒收申請聆訊中被接納為證據。
16. 沈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描述這宗走私案件的案情如下:
「犯案手法
4. 走私份子利用貨櫃車改裝的暗格收藏走私物品, 然後由貨櫃車司機拖着一隻40尺長的空貨櫃駛經香港的出入口管制站偷運出境。在清關時, 司機會向海關呈遞一張「空車專用」的報關紙,表示自己沒有攜帶任何貨品。
案情
第一項串謀走私罪(2016年9月1日)
5. 這項控罪只控告相關的被告人一天之內的犯罪活動(2016年9月1日)。當天早上, 在海關的監視行動中, 關員看見第一被告人駕駛一部貨櫃車(MF7033)連40尺長的貨櫃進入興仁街的一個露天停車場並停泊在一部私家車旁(UE 439)。兩名司機下車, 而私家車司機則在其車尾箱搬出數個有重量的紙箱, 扭開貨櫃車的暗格後, 把紙箱放進暗格內, 之後關上暗格。兩車離開停車場, 而貨櫃車向着文錦渡管制站方向駛去。
6. 清關時, 第一被告人遞交一張「空車專用」的載貨艙單, 表示自己沒有載貨。關員在貨櫃車車頭部份發現那個暗格, 當時暗格以鐵板蓋着, 並需鬆開螺絲才能打開, 發現內裏藏有4箱走私貨物, 一共872部二手流動電話。關員隨即把第一被告人拘捕。
7. 在其後的調查中, 海關發現檢獲的四箱走私物品, 其中三箱內的包裝物料有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兩箱的包裝物料則有第三被告人的指紋。
8. 第二被告人曾於2016年8月22日至8月30日期間多次進出香港, 在8月30日進入香港後, 在9月2日經羅湖離開香港。至於第三被告人, 他曾於2016年8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多次出入香港, 在8月29日進入香港後, 在9月2日經文錦渡離開香港。
第二項串謀走私罪(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9. 在這兩星期間, 海關經過多日的監視, 鎖定上水圍中心村一間村屋為包裝中心, 有人負責把二手的流動電話和平板電腦入箱, 然後利用私家車運往錦田大江埔車場, 在那裡把走私貨品藏在貨櫃車的暗格, 然後偷運往內地。
10. 在監視行動期間, 第九被告人駕駛的貨櫃RR3042連拖架, 被海關關員見到和其他涉案的所有車輛包括貨櫃MA8510、NR3909及TK 4675; 私家車TM 6737、UH 9259及UE539多次進出錦田大江埔車場。
11. 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人是貨櫃車司機, 他們負責駕駛貨櫃車把這些貨物偷運出境。在海關採取拘捕行動當日(11月1日), 他們三人在中午時分, 各人駕駛着一部貨櫃車(MA 8510, NR3909和TK4675)拖着一隻40尺長的空貨櫃駛經文錦渡準備出境, 並向海關呈遞空車專用的報關紙, 表示自己沒有運載任何貨物。關員分別在他們所駕駛的貨櫃車暗格內找到幾箱內藏二手流動電話的走私貨物, 於是把他們拘捕。
12. 至於第二、第三、第七和第八被告人, 在採取拘捕行動當日(11月1日)的早上, 關員看見他們四人從村屋單位走出來, 合力搬出10數箱的紙箱, 放進兩部私家車(TM6737和UH9259)的車尾箱內。第七和第八被告人將私家車TM6737駛往錦田大江埔車場, 然後把走私貨品收藏在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暗格內。而第二被告人則把私家車UH9259泊回村屋的範圍內, 然後進入村屋。
13. 當日中午時分, 當第七和第八被告人買外賣時被海關關員拘捕。關員除了在私家車TM6737車廂內搜獲一批工具, 包括板手、螺絲批及一條屬於私家車UE 539的車匙外, 沒有檢獲任何紙箱。另一批關員則進入村屋單位搜查並拘捕正在睡覺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14. 關員在村屋單位內搜出包括以下物品: -
(1) 6箱紙箱內藏二手流動電話、平板電腦和二手流動電話 配件。
(2) 一些包裝物料及關於第七、八及九被告人涉及的貨櫃車及私家車的文件、一些似是流動電話的訂貨及送貨單據;
(3) 村屋單位的租務文件及單位鎖匙; 及
(4) UH 9259 和RP 2400私家車的車匙。
15. 關員打開停泊在單位外的兩部私家車(UH9259和RP2400)的車尾箱, 發現UH9259車尾箱載有16個紙箱內藏二手流動電話,而在RP 2400車尾箱則有7個紙箱內有流動電話。稍後關員在錦田大江埔車場進行調查, 發現私家車UE539停泊在該車場。關員利用從私家車TM6737內找到的車匙, 開啟UE539並在其車尾箱搜出一批已裝箱的流動電話。關員亦在私家車UE539找到第七被告人的指紋。
16. 至於第九被告人, 在海關採取行動當日, 他曾於早上10時許駕駛貨櫃車RR3042連40尺長貨櫃經文錦渡出境, 並向關員呈遞空車專用的報關紙。大約個多小時後, 當他駕着同一部貨櫃車拖着同一隻空貨櫃經沙頭角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關員截停, 發現其貨櫃車的改裝暗格後, 把他拘捕。
17. 案中其中兩部貨櫃車(RR3042和NR3909)都是以第九被告人父親的名字(黃才明)登記為車主。至於私家車UH9259則是他本人在2016年10月12日購買的。二手車行按照第九被告人的指示以另一人的名字登記為車主, 並於10月14日把車交付買家。
18. 控罪二所指的走私貨物, 即 9,853部二手流動電話、7部平板電腦及一件二手流動電話配件等物品, 都是海關人員在2016年11月1日採取拘捕行動當日在村屋單位內、在幾部私家車和三部出境的貨櫃車上找到的物品之總和。經一間測量師公司估量後, 認為其市值為港幣$13,593,100。」
17. 沈法官還在判刑理由書指出:
「51. 從以上可見, 很明顯兩次的串謀罪行都是來自同一個走私勾當。由於五部貨櫃車的改裝暗格都是同一款式, 本席相信暗格的容量都會是差不多。第一次的串謀罪行中, 關員發現了四箱總共872部流動電話收藏在暗格內。」
「56. 毫無疑問, 這個走私勾當在事前有很周詳的計劃 - 把貨櫃車的死氣鼓掏空, 製造儲物空間, 容量確實不少, 每次可走私800多部流動電話。勾當亦有精密的部署, 以欺詐手法向海關訛稱空車以瞞天過海, 多次成功把貨物走私出境。」
18.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本席採納沈法官的事實裁斷為這次沒收申請的案情事實。基於這些事實, 毫無疑問, 在涉及這次沒收申請的94項證物中, 部分證物是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條(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檢取的物品, 而部分證物是被海關人員檢取的車輛, 而這些車輛曾被使用於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條。因此,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1)條的訂明, 本席裁定, 申請人已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成功證明這94項證物可予以沒收。
9名答辯人的申索
19. R1至R9向申請人申索取回各自聲稱為屬於他們的物品。正如已述, 只有R1和R9出席這次沒收申請聆訊。
20. 由於R2至R8缺席, 他們自然沒有傳召任何證據讓法庭信納, 他們不曾蓄意或出於疏忽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這些物品可被沒收的違法行為。這意味著R2至R8沒有確立任何對他們有利的事實基礎, 令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可以基於這些事實下令將R2至R8各自申索的物品歸還給他們。
21. 另一方面, R1和R9由王先生代表出席聆訊。R1要求取回在原訴動議通知書於附件列出的第1和第2項證物, 分別是中型貨車MF7033, 及它的3條車匙; R9則要求取回第88至第92項證物, 分別是中型貨車MA8510, 及它的兩條車匙、行車證、兩粒螺絲和一塊金屬板。這兩部貨車俗稱為「拖頭」。在上述的走私行為發生時, 它們拖著的拖架和貨櫃都不是R1或R9的財產。
22. 王先生呈上貨車MF7033和貨車MA8510的車輛登記文件(分別是證物C1和C2), 證明R1和R9分別是這兩部拖頭的登記車主。申請人不爭議這兩部拖頭分別是R1和R9的財產。
23. 但正如已述, 根據沈法官在DCCC368/2017案作出的事實裁斷, 這兩部拖頭分別於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被使用來輸出未列艙單的二手流動電話, 這些電話被收藏在每部拖頭的暗格裡, 而這些暗格是透過掏空每部拖頭的死氣鼓而製造出來的。因此, 雖然這兩部拖頭MF7033和MA8510分別是R1及R9的財產, 亦沒有證據證明R1及/或R9參與或事先知悉它們會被人使用來走私, 但是, 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1)條, 它們都是可予以沒收的車輛。
24. 王先生代表R1和R9反對沒收它們的財物, 聲稱它們沒有以任何方式不論是蓄意還是出於疏忽而參與或促進這兩部拖頭被使用為走私的運輸工具。R1和R9透過王先生和證人王鳳玲女士(“王女士”)出庭作供來履行它們的舉證責任。
王先生的證供
25. 王先生供稱, 他不是R1和R9的董事, 但持有每間公司的一半股權, 故此他是R1和R9的幕後老闆, 管理這兩間公司和負責它們的業務。R1和R9使用同一個業務地址, 由3名員工負責日常工作, 包括招呼客人、車輛買賣和租賃、收取租金, 和安排車輛維修等。
26. 王先生說, R9在2010年成立, 而R1的成立時間與R9相差不遠, 但他記不清楚。王先生說R1是用來“hold車”, 負責於運輸署登記做車主, 而R9主要負責兩間公司的運作。R1和R9買賣和出租的車輛有數十部。
27. 王先生指出, 從兩部拖頭的車輛登記文件的發出時間(分別是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3月5日)可見, 在R1和R9租出這兩部拖頭之前, R1和R9持有這兩部拖頭的擁有權和監管權。
28. 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R1和R9將車輛出租給客戶後, 它們會監管著客戶。R1和R9規定每月定期檢查租出的車輛, 要求客戶每月交租時把車駛回公司接受檢查, 查看車輛曾否被撞受損或被改裝。王先生說, 租戶有時沒有按照要求回來接受檢查, 而當王先生沒有空時, 他的同事就負責跟進, 不斷打電話給租戶。王先生強調, 假若公司發現租出的車輛受到改裝, 他的公司就會即時收回租出的車輛。
29. 王先生強調, 當R1和R9租出MF7033和MA8510時, 租車合約清楚訂明租戶不可以使用它們來走私犯法。王先生呈堂租出MF7033的租車合約(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和副本收條[合併為證物C3(1)], 及租出MA8510的租車合約(日期為2016年7月21日)和副本收條[合併為證物C4(1)]。王先生稱, 這兩份合約證明, 租戶在文件上和口頭上已獲告知, 他不可以做違法事, 否則他不會與租戶簽約。
30. 王先生確認, 兩份租車合約[證物C3(1)和C4(1)]都是由他簽署, 及當他簽署它們時, 租戶“林標稱” 都是在場。本席注意到這名租戶的名字與這次沒收申請的第七答辯人(R7)的名字相同。
31. 王先生供稱, 在這兩份租車合的手寫文字, 都是由他在林標稱的面前書寫的。王先生指出, 租車合約載有預先打印好的標準條款, 標準條款上留空的位置由他填寫, 他亦會在租車合約上手寫他與林標稱商議好的其他合約條款, 然後將寫好的合約交給林標稱閱讀, 林標稱跟著付款, 他收錢後發出收據給林標稱。
32. 在接受賀高級政府律師盤問時, 王先生同意, 從2010年至2016年當他從事租賃車輛業務時, 他聽過有很多人租用拖頭來走私。當賀高級政府律師查問王先生曾否查證林標稱的背景時, 王先生供稱, 在2015年當他租出MF7033給林標稱之前, 他並不認識林標稱, 而林標稱是由其他租戶介紹, 並說明林標準只會租車而不會買車。王先生說當時他曾經詢問林標稱租車的用途, 林標稱說用來運輸。王先生堅持, 雖然他在當時不認識林標稱, 但他對他沒有戒心, 因為他已經在口頭上向林標稱說明, 租戶不可以犯法, 書面租約亦這樣註明。
33. 王先生強調, R1和R9規定租戶每月必須到來公司交租金, 並同時駕車回來接受檢查, 驗證它曾否被碰撞受損但沒有修理, 及曾否被改裝來進行走私。王先生說他必然會對租戶這樣說。
王女士的證供
34. 王女士供稱, 從2014年至2020年, 她在全達車行任職, 主要負責公司的文職工作, 包括處理司機前來交款及收費的事宜。王女士在出庭作供時經已離職。
35. 根據王女士的證供, 當她在全達車行任職時, 公司要求她監督公司租出的車輛, 包括監督車輛的維修和查看車曾否被改裝。王女士說, 租戶交租時必須同時將租給他的車輛駛回公司接受檢查。王女士亦說, 租戶沒有駕車回來接受檢查的情況曾有發生, 她會不斷致電給租戶找他們回來, 及雖然部分租戶會遲一點, 但全部租戶都是被要求每月駕車回來接受檢查, 原因是租戶每一個月交租一次。但是, 有些租戶兩個月才返回來, 所以她會不斷致電催促他們駕車回來接受檢查。王女士確認, 公司要求租戶駕車回來接受檢查。
36. 王女士供稱, MF7033和MA8510是由同一名租客租用, 而租出MF7033的時間較早。王女士供稱, 這名租戶在頭一年是正常的, 即他駕車回來公司接受檢查, 但有時會遲誤, 有時一個月、有時兩個月。當租戶遲誤時, 她會找他。王女士繼續說: 「有時 … 就係 … 人同埋車係返, 有時呢淨係一個人返, 但係嗰個我唔知係邊個呢嘅。咁呢就帶埋架車返嚟, 咁之後呢, 就再冇返過呢啦, 因為佢租第二架車嘅時候呢, 我就冇見過佢啦」。王女士確認, 她曾打電話找該租戶。到了2016年9月, 當公司指示她「狂搵」該租戶時, 她便不斷打電話給他, 但已經找不到。
37. 接受賀高級政府律師盤問時, 王女士堅持她見過MF7033返回公司, 但沒有見過MA8510回到公司。王女士說, 租戶到公司交租, 而公司要求租戶每月駕車回來讓公司查看「有冇整爛啲嘢、有冇加減啲嘢」。王女士說租戶回來的時間有時一個月、有時兩個月, 她會不停打電話給來遲了的租戶。王女士堅稱, 車確實曾返回公司接受檢查。當被問及她是否真的見到車時, 王女士說, 她會「睇吓佢有冇爛、有冇加嘢」, 通常「影張相」, 「對吓啲車有冇乜嘢特別」, 而通常都沒有甚麼特別。王女士堅稱, 當租客來交租時, 她就會這樣做。
38. 王女士同意, 她只是一名文員, 及她做檢查的方法就是「望」。她說她會望車呔、倒後鏡和水撥等, 「睇吓有冇爛呀啲嘢」, 「睇吓佢後面有冇加減、或者有冇改過啲顏色」。她亦會站上車望, 「上車咪望吓駕駛位」, 「可以做得到的地方我就會做」。她上車「會望吓啲倒後鏡, 嗰啲有冇爛呀, 一般簡單嗰啲囉」、「車頭我又望吓, 車尾我又去望吓」。她說, 基本上, 當她在職期間, 車都沒有出現特別有不同的地方, 若有她就會請示公司, 但沒有這樣出現過。王女士確認她曾見過MF7033返回公司, 沒有發覺它有任何大問題。
39. 王女士供稱, 公司要求她每月查看租出的車輛是否受到損壞, 但沒有解釋需要這樣做的原因, 及由於她只是打工, 所以她不會質疑公司。當被問及每個月睇架車是甚麼目的時, 王女士說:「最緊要係佢準時返嚟交租。」
40. 王先生在覆問時查問王女士, 公司有沒有要求她查看租出的車輛是否有暗格或曾經被改裝。王女士回答說, 公司有要求, 但她沒有看見�有暗格或曾被改裝。
41. 當被問及她如何查看車是否有暗格時, 王女士說:「望囉」。當被問及如何望時, 王女士說:「我又唔係一個維修人員, 咁我睇吓佢表面有冇加咗啲嘢、安裝啲嘢, 嗰啲囉。」王女士同意她只是做文職, 她亦說「暗格當然我唔識睇啦, 但係表面嗰啲有冇加裝改過嗰啲我識睇吖嘛」, 但「收埋嗰啲我點睇到啫。」
證供分析
42. 總括來說, R1和R9透過王先生和王女士的證供, 試圖證明, 它們在訂立租車合約時已經透過王先生向MF7033和MA8510的租戶林標稱說明, 這兩部拖頭不可以用於任何違法活動。除此之外, R1和R9更訂下監察租戶使用出租車輛(包括MF7033和MA8510)的機制, 即租戶必須每月在交租時將車駛回R1和R9接受檢查, 防止租出的車輛包括這兩部拖頭被改裝成為走私貨物的運輸工具; 而且, R1和R9的僱員包括王女士亦已經按照公司的指示執行這個監察機制。R1和R9認為, 它們沒有蓄意或出於疏忽參與或促成引致這兩部拖頭可予以沒收的違法行為, 因此, 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 將這兩部拖頭及其他相連的證物分別根據R1和R9的申索歸還給它們。
43. 在決定如何行使《進出口條例》第28(7)條賦予本席的酌情權之前, 本席必須首先確立案情事實。
44. 正如已述, 申請人已按相對可能衡量的標準證明這兩部拖頭和相連的證物均可予以沒收。本席跟著必須考慮和裁決是否接納王先生及/或王女士的證供。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謹記, 量證準則也是相對可能衡量。
45. 首先, 本席確信, 林標稱這個人存在。事實上, 林標稱是這次申請的R7。此外, 本席亦信納, 王先生確實先後將該兩部拖頭MF7033和MA8510租給林標稱。王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得到呈堂的兩份書面租車合約和副本收條[證物C3(1)和C4(1)]的支持。
46. 本席注意到, 當王先生代表R1將拖頭MF7033租給林標稱時, 使用的書面租車合約是R9印製的標準租車合約, 這一點可以從文件的頂部印有R9的名稱推論出來。不過, 由於這份文件蓋上R1的公司授權簽署印並由王先生在印內簽署, 而且, R1確實是MF7033的登記車主, 王先生亦供稱他是R1和R9的幕後老闆, 而R1和R9執行不同功能來進行王先生的買賣和租賃車輛業務, 因此, 本席接納證物C3(1)是R1和林標稱之間的書面租車合約。這份合約的日期是2015年9月30日。
47. 另一方面, 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證物C4(1)是R9和林標稱之間租用MA8510的書面租車合約。這份合約的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因此, 王先生不是同時間向林標稱租出MF7033和MA8510。在賀高級政府律師的盤問下, 王先生承認, 證物C4(1)沒有R9的公司蓋印, 王先生亦沒有代表R9簽署。當被問及原因時, 王先生的解釋只是「可能唔記得咗喇, 當時」、「可能我疏忽囉」。
48. 除此之外, 王先生被盤問時承認, 在租車合的左上角, 他親手寫下一個名字「黃振康」及一個身分證號碼, 然後有一個從文字看來是黃振康的簽名。王先生說他已經記不起黃振康是誰, 亦記不起寫下這個人的名字及這個人在合約上簽名是「咩嘢意思」。王先生說可能是黃振康到來付款及簽合約, 因林標稱沒有到來, 由黃振康代簽。王先生的說法與他在2016年11月4日接受海關關員會面時的說法相同。根據該份口供(見鄧翔誓章的附件TC-15)的問答(11), 王先生被問及是否認識黃振康, 他的答案是:「我無印象, 可能佢當日代表林標稱嚟攞車。」本席亦注意到, 這次沒收申請的R8的名字就是黃振康, 而且, 在證物C4(1)「租車方」簽署欄出現的簽名是「林標称」, 但在證物C3(1)「租車方」簽署的一欄出現的簽名是「林標稱」, 兩個簽名明顯不相同, 一個用簡體的「称」字, 另一個是用繁體的「稱」字。
49. 從這些證供可見, 王先生和林標稱都沒有在租出MA8510的書面合約上簽署。但由於王先生因為租出MA8510而簽發日期為2016年6月21日的副本收條, 這意味林標稱在2016年6月21日已經付款租車, 本席推論, 王先生在2016年6月21日已經同意將MA8510租給林標稱, 但當時雙方沒有簽署書面租車合約, 林標稱亦沒有即時取用MA8510, 而該車只是後來由黃振康駕走。由於租車合約[證物C4(1)]的日期看來被修訂為2016年7月21日, 及書面合約列出的租賃期亦看來被修訂為由2016年8月1日開始, 本席相信, 黃振康在2016年7月21日代表林標稱將拖頭MA8510駕走給林標稱使用。在量證要求較低的相對可能衡量的標準下, 本席接納, 雖然代表R9的王先生和林標稱沒有在證物C4(1)上簽署, 但它仍然可被視為顯示雙方同意的租車合約條件的證據。
50. 從這兩份書面租車合約[證物C3(1)和C4(1)]可見, 它們都印刷有以下的標準合約條款:
「租車人須按時支付租金, 逾期車主隨時收回車輛租車人或駕駛人, 在租用期間須遵守交通法律, 不得作違法活動, 租車方須負責車輛日常維修費用.」[4]
51. 因此, 本席接納, R1和R9確實透過這兩份書面租車合約, 禁止林標稱, 不論由他本人或由他指示或容許的人, 使用MF7033及/或MA8510來進行違法活動, 這自然包括使用它們作為走私任何物品的運輸工具。
52. 但是, 就著R1及R9是否在租車合約中規定租戶必須在每月交租時同時間將租用的車輛駛回R1和R9的地址, 讓R1或R9的僱員檢查租出的車輛(包括MF7033和MA8510)是否曾被損壞及是否被改裝, 從而監察租戶不會使用租用的車輛作違法活動包括走私貨物, 本席不相信王先生和王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理由如下。
53. 第一、王先生早於2010年已經透過R1和R9經營他的車輛租賃業務, 直至租出MF7033和MA8510時已分別有約6年和約7年行內經驗。由於MF7033和MA8510是拖頭, 它們必然會被用來拖拉貨櫃進行運輸貨物的工作, 包括中港兩地跨境運輸貨物, 尤其是R1和R9更向林標稱收取每月「入線費」[見兩份書面租車合約和副本收條證物C3(1)和C4(1)], 因此, 王先生必然知道, R1和R9租出的拖頭有被人利用為跨境走私運輸工具的風險。事實上, 王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他聽過有很多人租用拖頭來走私。因此, 假若R1和R9真的是在出租車輛(包括MF7033和MA8510)時規定租戶必須每月將車駛回R1和R9接受檢查, R9印製的書面租車合約就沒有理由不將這個合約條件視為標準合約條款把它印刷在書面租車合約內, 但R9印製的書面租車合約就是沒有這項標準條款。R9印製的書面合約只訂明租戶不可以將租用的車輛作違法活動, 但這項條款不可能被解讀為包含租戶必須每月將車駛回R1及/或R9接受檢查的規定, 因為前者約束租戶不可以做甚麼, 而後者則規定租戶必須做甚麼。
54. 第二、本席亦不相信王先生與林標稱商議租車時, 曾訂立口頭合約條款規定林標稱每月在交租時必須將MF7033及MA8510駛回R1及/或R9接受檢查。從兩份書面合約[證物C3(1)和C4(1)]可見, 除了書面合約中規定的標準條款外, 其他口頭同意的條款(例如最低租用期等等)均由王先生用手寫到書面合約中。但王先生沒有在任何一份租車合約寫下租戶必須每月將租用的拖頭駛回R1及/或R9接受檢查, 這顯示在訂立這兩份租車合約時, 這個規定不存在。
55. 第三、在兩部拖頭MF7033和MA8510先後被海關扣押後, 王先生代表R1和R9兩度接受海關調查, 期間王先生不單沒有提及租戶林標稱必須每月將該兩部拖頭駛回R1和R9接受檢查的規定, 他更說明租戶毋須駕車回來接受檢驗。
56. 在MF7033於2016年9月1日被海關人員檢取後, 王先生在2016年9月8日接受海關調查。根據相關的會面紀錄(見鄧翔督察誓章的附件TC-10), 關員與王先生有以下的問答:
「問(20): 你租咗架MF7033出去, 會唔會定期攞返架車嚟驗?
答(20): 唔會, 無乜大問題都唔會攞返嚟驗。」
57. 王先生在接受賀高級政府律師盤問時確認, 這個答案是正確的, 但王先生解釋說:
「因為唔經我手嘅, 咁我一定同佢答佢, 話同海關講, 話佢冇返嚟, 但係咁答法呢就係冇返嚟嘅, 但係呢唔返嚟唔代表我同事, 我啲同事, 佢有冇返到嚟, 我就唔知啦, 但係我親手呢, 我就冇見過佢。」
由此可見, 王先生承認, 在2015年9月30日租出MF7033之後, 他本人沒有再親眼見過MF7033, 但由於監管該部拖頭的工作是交給他的同事處理, 所以他不知道MF7033曾否回來接受檢查。但是, 關員不是問他在租出MF7033後他及他的同事有沒有再次見過它, 而是問他租出MF7033後, 租戶會否定期將MF7033拿回來接受檢驗, 而王先生毫不含糊地說「唔會」, 並且補充說明, 沒有大問題出現就毋須拿車回來檢驗。王先生對答案(20)的解釋只是試圖應付盤問。
58. 除此之外, 在MA8510於2016年11月1日被海關人員檢取後, 王先生在2016年11月4日接受海關調查。根據相關的會面紀錄(見鄧翔督察誓章的附件TC-15), 關員與王先生有以下的問答:
「問13: 林標稱自租用拖頭MA8510後有無揸過部車返嚟檢查或維修?
答13: 租俾林標稱之前已驗好車, 其後林標稱無再揸過部車返嚟。」
「問21: 租車予租客後, 全達公司會否要求租客將租車駛回全達公司作定期檢查?
答21: 唔會, 因為怕影響租客做生意, 因此除每年驗車作續牌之用。」
在賀高級政府律師的盤問下, 王先生堅稱, 公司明確規定, 林標稱每月都需要回來, 而他的同事會打電話找林標稱, 不是由他去找。但賀高級政府律師向王先生指出, 該問題是指R9會否找林標稱。王先生聲稱這個答案不正確, 但當賀高級律師指出, 王先生曾簽署聲明確認答案正確時, 王先生便說「當係正確囉」。王先生同意, 租出MF7033和MA8510後, 他沒有檢驗過這兩部車, 但堅稱他的同事負責這樣做, 而同事有沒有這樣做要由他的同事回答。
59. 本席認為, 王先生在接受關員調查時不單說出, 林標稱沒有將MA8510駛回R9接受查驗, 他還明確地說明, R9不會要求租戶將租車駛回R9作定期檢查, 並且交代R9不作出這樣的要求的原因, 這就是R9害怕影響租戶做生意。
60. 賀高級政府律師在法庭內向王先生展示上述的這兩份會面紀錄。王先生確認這兩份是他接受會面時的紀錄。他亦確認, 他在這兩次會面中都是自願作供, 兩名會面關員準確地記錄他的供詞, 他亦在閱讀每份紀錄後才簽署確認。雖然這兩份會面紀錄涉及兩部不同的拖頭, 但王先生只是在交代兩間由他掌控的公司(即R1和R9)的操作, 錄取這兩份供詞的時間只是相隔約兩個月, 而且, 兩份供詞的核心內容是一致的。本席肯定, 當王先生作出上述的供詞時, 除非他說出的是真相, 否則他不會說出不利R1及/或R9的供詞。因此,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王先生代表R1及R9租出MF7033和MA8510給租戶林標稱時, 他沒有代表R1和R9規定林標稱每月或定期將MF7033或MA8510駛回R1及/或R9接受檢查; 及林標稱亦從來沒有駕駛MF7033和MA8510回到R1或R9接受檢查。基於這個理由, 在相對可能衡量下, 本席駁回王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61. 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駁回王女士的證供, 包括她說的租出的車輛必須每月回來接受檢查的公司規定, 及她曾打電話催促沒有遵從規定的租戶回來接受檢查, 及在MF7033租出後, MF7033曾經回到R1並且由她進行檢查。
62. 本席亦裁定,在王先生代表R1或R9向林標稱先後出租MF7033和MA8510後, R1和R9從來沒有透過它們的員工或聘用其他的合適人士檢查MF7033和MA8510。事實上, 根據王先生和王女士的證供, 在租出MA8510後, 他們都沒有見過MA8510在R1或R9的地址出現。
63. 除此之外, 即使R1及R9規定租戶必須每月駕駛租用的車輛回來接受檢查, 但是, R1和R9沒有有效地執行指稱的檢查制度, 包括沒有安排合適的人, 查證租出的車輛是否被改裝作為走私貨物過境的運輸工具。
64. 從王女士的證供可見, 她只是一名文員,沒有專業知識和技能來檢查車輛,以發現車輛是否被改裝用於走私貨物。王女士承認, 她不是維修人員, 不懂得如何查驗車輛曾否被改裝內置暗格, 而她的檢查方法就只是「望」, 即她只是觀看車的表面來查證它們曾否被改裝。但是, 當有人意欲使用MF7033和MA8510來進行跨境走私貨物時, 這些貨物必然會被收藏在拖頭內一些從拖頭外看不到的儲物空間, 而王女士採用的目視檢測方法顯然是完全無效。王女士承認, 「收埋嗰啲我點睇到啫」。從沈法官的事實裁斷可見, 在該兩部拖頭的死氣鼓被掏空來製造儲物空間。換言之, 假若王女士打開車冚查驗每部拖頭的機械部分, 她就可以發現死氣鼓被掏空留下貯藏貨物的暗格。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知道, 死氣鼓的作用是消除或降低引擎排出廢氣時發出的噪音。因此, 在死氣鼓被掏空後, 具專業知識和技能進行檢查車輛的人從聆聽引擎排出廢氣時發出的噪音已經有可能知道或懷疑死氣鼓已被拆走。另一查證車輛包括該兩部拖頭是否被改裝製造出貯貨空間的方法就是簡單的敲打車輛的不同部分。若敲打的部分內有空間, 敲打時發出的聲音亦必然與敲打沒有內有空間的位置的聲音不同。毫無疑問, 王女士不懂這些方法, 王先生及R1或R9的其他員工也沒有這樣做, 更沒有教導王女士這樣做。R1和R9只是安排沒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王女士來查證車輛是否被改裝內置暗架。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R1和R9真的規定租戶每月駕車回來接受查驗(而本席裁定沒有這個規定), 當這種監察不獲恰當或有效的執行時, R1和R9訂立的監察制度也是形同虛設, 沒有作用, 而監察失敗的原因是R1及/或R9沒有安排適合的人選驗車。
65. 在沒有訂立監察的規定防止出租的車輛包括該兩部拖頭MF7033和MA8510被改裝來進行走私, 及/或沒有安排合適的人選進行監察的情況下, 即使這些不作為是出自R1和R9的疏忽, 它們帶來的後果是鼓勵或最低限容許他人使用它們的車輛包括該兩部拖頭MF7033和MA8510來進行跨境走私的犯罪活動。
66. 除此之外, 王先生最遲在2016年9月8日當海關人員接見他時已經知道林標稱租用R1的拖頭MF7033後將它或容許他人將它用於跨境走私活動, 但R9沒有採取任何有效的行動確保林標清租用的另一部拖頭MA8510不會同樣地被用來走私。王先生和王女士供稱, 2016年9月後, 王女士獲公司指示不斷打電話「狂搵」林標稱, 但找不到他, MA8510亦沒有返回R9接受檢查, 交租金的人不是林標稱而是其他人。即使這是真實(而本席抱有懷疑), 王先生必然清楚知道, 只是打電話給林標稱是沒有作用的, 因為林標稱不接電話。在這種情況下, 王先生就必須採取更有效的行動, 包括即時終止租車合約(尤其是林標稱沒有駕駛MA8510回來接受每月檢查), 而當林標稱不回應電話或不將MA8510駛回R9時, 王先生就應該即時報警處理。但是, R1和R9透過王先生及/或其他員工沒有這樣做, 但當時他們知道MA8510絕對有可能被用於走私中, 因為MF7033已經被這樣使用。王先生代表R1及/或R9的不作為促使其他人有機會在2016年11月1日使用MA8510來進行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違法行為。
67. 總而言之, R1和R9只是在書面租車合約上規定林標稱不可使用該兩部拖頭MF7033和MA8510於違法活動, 但沒有再採取其他行動防止租出的拖頭不會被用於走私貨物中。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案[5]的裁決, 單是合約上的約束不足以令法庭接納, R1和R9已採取合理、足夠和有效的行動來防止這兩部拖頭被人利用來犯法。
68. 王先生力陳,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案的裁決不適用於這項沒收申請, 因為銀行只是借錢給客戶買車, 客戶買車後, 銀行對該車的使用沒有監督權, 銀行亦不理會客戶如何用車, 銀行只會在客戶不供「車會」時才把車拖回來拍賣, 與R1和R9將兩部拖頭租出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本席認為, 王先生顯然是錯誤理解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案。該案的銀行根據一份租購協議(hire purchase agreement)是涉案拖頭的擁有人。根據相關的租購合約, 銀行將涉案拖頭首先租給其客戶使用, 在客戶支付租金至某個指明的程度後, 客戶便可以購買(多以最後一期的租金付款當作為支付購買的價錢)涉案拖頭。因此, 銀行不是借錢給客戶買車, 它是物主, 對拖頭具擁有權和監督權。因此, R1和R9並不是處於與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不同的情況。
69. 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裁定, R1和R9未能在相對可能衡量下證明, 它們沒有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進那些導致這兩部拖頭可被充公的犯法行為。因此, 本席駁回R1對拖頭MF7033, 及它的3條車匙(即附件列出的第1和第2項證物)的申索, 亦駁回R9對拖頭MA8510及它的兩條車匙、行車證、兩粒螺絲和一塊金屬板(即附件列出的第88至第92項證物)的申索, 拒絕將這些物件歸還給它們。
70. 其他的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 它們自然沒有確立任何理據支持他們的申索。
71. 因此, 本席批准申請人的沒收申請, 下令沒收該附件列出的94項物件, 並歸香港特區政府所有。
72. 由於各名答辯人失去了他們的一些財產, 本席不對他們作出訟費命令。
賀晉德先生及鄺����珊女士,為政府律師,代表海關關長
第一至第九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至第八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1] 正式的罪名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部分被告還被控違反逗留條件罪, 但這些控罪與這次申請無關。
[2] FACC1/2009; (2009) 12 HKCFAR 877
[3] HCMA54/2014; [2015] 1 HKLRD 919
[4] 原文(包括標點符號)照錄。
[5] HCMA7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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