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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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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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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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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廣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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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Sabr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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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Tsoi Shun Cheo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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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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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李廣帆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0月3日,在香港新界粉嶺暉明路8號雍盛苑雍萃閣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42.49克氯胺酮的1,773.33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第一控罪所指的雍盛苑的雍華閣120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9.14克氯胺酮的217.75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0月3日約下午1時39分,警務人員根據線報截查剛從粉嶺暉明路8號雍盛苑雍萃閣走出來的被告人,在被告人攜帶的黑色環保袋內找到三個紙袋,裝有第一項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442.49克氯胺酮的1,773.33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替人送這些「K仔」給其他人。
警務人員在被告人位於上述雍盛苑雍華閣1201室的住所進行搜查,在睡房一張檯下的一個環保袋中找到一個膠盒,裝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79.14克氯胺酮的217.75克粉末、兩隻匙羹、兩支飲管及四包防潮珠。警務人員也找到一個膠袋裝有不同大小的可再封口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所有「K仔」都是他的,與他的家人無關。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替阿強運毒。他依照阿強的指示,在他居住的大廈附近的花槽取得一個環保袋,裝有氯胺酮、膠匙羹、飲管及電子磅。他把它們帶回家中把毒品分開,及後來在阿強的指示下,準備把其中一些氯胺酮帶到旺角,但為警務人員所拘捕。
涉案的毒品在2013年10月時的街頭價值為246,894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6歲,小六教育程度,曾從事廚房及運輸工人工作。代表他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後來成為地盤工人,月入約18,000元。被告人於2013年2月失業,而被告人的父親於2013年尾因工傷不能工作。被告人認識了阿強及愚蠢地答應收取5,000元報酬替阿強運毒。辯方大律師指,兩項控罪的氯胺酮總重量為1,621.63克。他要求法庭把兩項控罪的氯胺酮一併考慮,及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中,涉及的氯胺酮為5.12公斤,而量刑基準為22年監禁。辯方律師也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祐正(CACC 517/2012)予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及如份量多於1公斤的話,則為14年監禁以上。在單松健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的氯胺酮為兩公斤及三公斤的話,一般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雖然這案例並非正式定下判刑指引,但它具有非常高的參考價值。在周祐正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就販運2.89公斤的氯胺酮而言,19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及案例後,本席就第一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15年9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0年6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所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為179.14克,根據許守城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這會帶來一個7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本席因此採納這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兩項控罪涉及的氯胺酮總份量為1621.63克,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長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中的所有氯胺酮。本席認為,就這份量的氯胺酮,就被告人的刑責而言,正確的量刑基準應為16年6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遞減為11年。
本席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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