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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4/2022
[2023] HKDC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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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忻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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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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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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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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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入屋犯法,控罪二是盜竊。
案情
控罪一
2. 控罪一的涉案地點是九龍深水埗欽州街一個地鋪,該地鋪正在裝修,出入口用木板圍上,設有密碼鎖。負責人在2022年5月26日晚上8時40分左右離開的時候,將出入口鎖好。
3. 翌日早上10時左右,負責人再到上址,見出入口的密碼鎖被打開了,他入內點算財物,發覺失去兩支風鑽、兩把電鑽、一部磨機和一部線鋸,總值約港幣10,500元。
4. 閉路電視拍攝到負責人在5月26日晚上8時40分左右離開後九分鐘,被告人便帶著一架載有空膠袋的手推車來到。他打開店鋪出入口的密碼鎖,然後進內。被告人在內逗留大約十分鐘。離開的時候,他的手推車的膠袋載滿物品。
控罪二
5. 2022年5月30日晚上八時多,一名休班警長經過旺角砵蘭街近運動場的地盤,見被告人打開地盤出入口圍板的密碼鎖進內。幾分鐘後,被告人從地盤出來。警長截停被告人作查問。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他見地盤的出入口沒鎖上,便入內拿取東西。
6. 警長在被告人手持的白色膠袋內找到一把油壓鑽、一個充電器和一個密碼鎖。他的另一個紅色環保袋亦有一把電鑽、一個水平儀、一個切割機、一部磨機、兩支電批和兩把小電鑽。
7. 地盤的負責人確認上述白色膠袋內的油壓鑽、充電器和密碼鎖都屬地盤所有,價值大約港幣3,200元。至於那紅色環保袋內的東西,則不屬於地盤所有。
8.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控罪二的地盤出入口沒有鎖好,他於是進內,取去那個白色膠袋,內有油壓鑽、充電器及密碼鎖。至於那個紅色環保袋及裡面的物品,則是他在地盤門口的垃圾桶旁邊拾取。
案底
9. 被告人現年47歲,他在1993年至2021年有三十六次定罪紀錄,涉及多種罪行,多和盜竊及毒品有關,但也曾干犯入屋犯法罪(一項在2014年,判監18個月;兩項在2017年,合共判監40個月;與及兩項在2021年,合共判監30個月)。被告人在2022年 4月25日才離開監獄。
求情
10.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被捕前和母親同住。他有一名3歲的女兒,小孩的母親已經離開被告人。目前該名小孩由社會福利署安排管養。
11. 律師說,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兩項罪行前曾經吸毒。他在控罪二見該地盤的出入口未有妥當上鎖,於是入內盜竊。
12. 律師提及幾宗案例,指法庭對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應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他建議該罪的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13. 律師說,控罪二僅為盜竊,判刑起點應該更低。
判刑
控罪一
14. 控罪一是入屋犯法,涉及的地點是一個正在裝修的地鋪。該地鋪的出入口被木板圍上,設有密碼鎖。被告人打開密碼鎖,進內偷去一些裝修工具,價值約10,500元。該等物品未被尋回。
15. 律師提及的幾宗相關案例所說的都是一些廢置建築物(vacated buildings),和控罪一的正在裝修地鋪不同。
16. 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的時候,鋪內無人,所以他未有令人驚恐,他亦沒有作出任何爆破的破壞行為,但他須打開該處出入口的密碼鎖才能入內進行盜竊。此類罪行的重要考慮不是人家是否把自己的地方鎖牢,而是人家已經清楚劃出界線,表明外來者不得侵入,但被告仍然擅闖,並在內盜竊。
17. 被告人在2022年4月底才離開監獄,一個月後便干犯控罪一,幾日後再干犯控罪二。
18. 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有多次案底,特別是有入屋犯法前科,所以控罪一的判刑起點須調升回兩年半監禁。
19. 被告人在案件排期後四個多月才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一,他只可以得到百分之二十二的判刑扣減。
20. 控罪一的最終認罪判刑為23個月監禁。
控罪二
21. 控罪二雖然只是盜竊,但被告人的犯案行為和他干犯控罪一的情況沒多大分別。被告人在控罪二擅闖工地,意圖在內盜竊,並取走工人留在地盤內的一些工具,只因控罪二的案發地方是地盤而非建築物,所以控方才不能撿控被告人入屋犯法。
22. 控罪二涉及的被盜物品是一些工具,價值約3,200元,但已被尋回。
23. 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有多次盜竊和入屋犯法紀錄,因此,判刑起點須調升至24個月監禁。
24. 被告人在案件排期時已經承認控罪二,他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25. 控罪二的認罪判刑為16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
26. 控罪一和控罪二發生在不同的日期和地點,兩項罪行相隔數天,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須考慮整體刑期問題。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其中6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的2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就本案的兩項罪行,須合共入獄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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