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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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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廣志,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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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蔡順昌由張永賢.李黄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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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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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14年4月18日晚上約10時05分, 警員到達九龍尖沙咀寶勒巷17-19號寶勒商業大廈16樓(「該處所)」門外, 表露身份, 敲門並且按動門鐘。該處所內傳出嘈音, 有人說「走, 有警察」, 但沒有人應門。警方於是強行打開該處所的門。
3. 警方進入該處所後, 看見被告人蹲在洗手間內, 面向馬桶, 並且用左手將一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拋進馬桶內。警方檢取該膠袋, 發現膠袋內有26個膠袋, 總共載有後來證實為內含2.63克可卡因的5.33克固體, 估計黑市價值為港幣6,257元。在被告人左手邊的地上, 有另外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膠袋內共有16個紙小包, 總共載有後來證實為內含9.13克氯胺酮的10.76克粉末, 估計黑市價值為港幣1,270元。換言之, 兩種毒品的總值為港幣7,527元。
4. 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他只是在該處任職酒保, 對於其他事情, 他甚麼也不知道。
5. 當被告人被捕時, 他的身上有現金港幣260元, 及兩部手提電話。
6. 警方跟著在該處所內執行搜查令, 檢獲一個電子磅、3個膠袋載有透明可再封膠袋, 及一疊寫有名字及數字的紙張。
7.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 由於他聽不到有人敲門, 所以沒有開門。他亦說當時他正在洗手間內洗手; 及他沒有吸毒習慣。
8. 被告人在認罪時向本席確認, 他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9. 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在2005年7月, 他因為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罰款。在2011年4月, 他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4年8個月。經辯方大律師查證後, 本席得知被告人在2013年9月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28歲, 香港出生, 完成中三教育, 曾任職國泰航空公司倉務員、建築地盤工人和跟車等。在案發時, 他在該處所任職酒保, 賺取每天500元薪金, 但到當時為止只是工作了約一星期。被告人未婚。他的父親在4年前經已去世。他與母親和家姐同住。母親在機場工作, 家姐是一名護老院護士。
減刑陳詞
11.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 並且節省法庭的時間, 因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再者, 由於被告人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繼華案[1], 向本席分析應該如何量刑。
判刑理由
12. 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3. 本席經已考慮減刑陳詞。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基於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和被告人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本席肯定, 判處被告人監禁是無可避免。
14.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即可卡因和氯胺酮。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2]。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確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另一方面,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4]。
15. 由於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 本席在量刑時可以採用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案[5]所指出的「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在辯方大律師引用的劉繼華案, 主審裁判官顯然是跟從上訴庭在這方面提出的指導。
16. 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包括2.63克可卡因。單是這種毒品, 根據上述量刑指引,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6個月。被告人亦有販運9.13克氯胺酮。單是這種毒品, 根據上述量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處理方式來量刑,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年。
17. 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採用綜合處理方式, 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 所以, 一般而言, 本席應該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但是, 在本案中, 氯胺酮的份量顯然較可卡因的份量多出很多, 較為合適的做法是先訂出販運這些氯胺酮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販運的可卡因份量將刑期調整。這種做法亦得到上訴庭接納: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潤泉 [7]; 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8]。
18. 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人單是販運9.13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餘下的2.63克可卡因將量刑起點作出調整。
19. 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販運3克的氯胺酮也可以導致判處監禁2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將2.63克可卡因換算為3克氯胺酮, 並且視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總共12.13克氯胺酮來處理。根據許守城的判刑指引,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3個月。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1個月為量刑起點。
20. 本席繼而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本席認為有兩個加刑因素。
21. 第一、判例亦顯示, 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可以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理由是不同毒品混合起來有可能令毒性變得更嚴重: 見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 案[9], 及市場較大, 禍及更多的人: 見黃潤泉案。
22. 第二、被告人有販毒罪的前科, 在離開監獄後不足8個月便再行干犯相同性質的罪行。這顯示過往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
23. 辯方大律師接納上述兩點是加刑因素, 但力陳本席應該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故此加刑的幅度不應太大。
24.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因應上述兩點, 本庭只是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54個月。
25. 至於減刑因素, 除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6.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1] HCMA167/2013。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2009] 1 HKLRD 1。
[5] [2004] 3 HKC 371。
[6] CACC355/2008。
[7] CACC288/2013。
[8] CACC389/2013。
[9] CACC26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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