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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25
[2026] HKDC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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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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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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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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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2. 被告人是一位持雙程證到港的內地人士。
3. 於涉案時段,一群受害人(下稱「控方第一至第十六證人」)向警方報稱他們墮入一連串的網上投資或求職騙局,在騙徒哄騙下,將不同數額的款項(金額由港幣580元至80,000元不等)匯入多個銀行帳戶,以進行加密貨幣投資或賺取佣金。其中一個帳戶是被告人在渣打銀行的,即控罪二列出的,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這些受害人最終均收不到投資款項,相信自己被騙,於是分別向警方報案。
4. 與此同時,一名居於新西蘭的受害人亦同樣墮入投資騙局,他被要求匯款至騙徒指定的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被告人於恒生銀行的,即控罪一列出的,帳戶(下稱「恒生帳戶」)。受害人嘗試取回投資款項,但獲告知違反交易規則,並須支付罰款。這名受害人終於發現被騙,於是透過電子報案系統向香港警方報案。
被告人帳戶
5. 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恒生帳戶時,在授權書中聲稱自己是主任人員,每年賺取港幣750,000元,居住在中國廣西省,並要求銀行將支票簿寄到他於廣西的地址。在離開前,被告人獲恒生銀行提供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銀行結單。
6. 根據警方調查,恒生帳戶於2023年6月8日開始,至2023年8月17日,帳戶總共有61次存款,總額高達港幣12,558,748.10元,其中包括上述新西蘭受害人存入的美金1,000元。在同一期間,該帳戶有36次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12,558,654元。
7. 至於渣打帳戶,該帳戶是被告人於2023年6月8日開立。開戶時,他向渣打銀行職員報稱自己任職工程師,月入港幣75,000元,居所在中國廣西省。
8. 警方從渣打銀行取得渣打帳戶的紀錄,紀錄顯示,被告人由開戶日期至同月30日,渣打帳戶共錄得1520次存款,總存款額為港幣4,256,302.39元,其中包括前述提及由控方第一至第十六證人存入的多筆款項。在同一期間,該帳戶有466次提款,總提款額為港幣4,255,657.52元。
被告人被拘捕
9. 被告人於2024年10月7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10. 於其後之多次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開立恒生帳戶及渣打帳戶,亦承認在開戶後,有收過渣打銀行的銀行結單。他亦向警方表示,他有將渣打帳戶借給一間中國深圳中介公司。至於他本人的工作,他向警方表示他於廣州任職工人,月入港幣10,000至20,000元左右。
11. 最後,根據警方分析,上述恒生及渣打兩個帳戶的提存紀錄均呈「洗錢」特徵,其中包括同日內有存款被提走的情況,明顯地,有關帳戶是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2. 被告人作為上述兩個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他承認於案發時間一直控制該等帳戶,而在帳戶出現上述存款及提款交易時,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的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原因
13. 被告人現年33歲,內地出生,未婚,完成高中教育。被告人的家人於廣西居住,而他則於八年前左右前往廣州謀生。根據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提及,被告人案發時於廣州任職倉務員,月入大約人民幣10,000元。
14. 根據警方紀錄,被告人在本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 就本案而言,辯方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干犯本案是由於他有一次在深圳旅行時,認識了一位羅先生。這人要求被告協助一間深圳公司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如他同意,他即可獲人民幣80,000元的酬勞。被告同意協助,並於2023年6月8日隨該公司職員來港,於恒生及渣打兩間銀行開設恒生帳戶及渣打帳戶。被告在完成開立有關戶口之後,銀行卡及密碼等均一併交予羅先生一方。被告之後等候兩、三個月,遲遲未獲得羅先生給予他的酬金,遂致電該公司查詢。最終只獲告知該公司已被查封。
求情事項
16. 辯方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主要希望法庭會就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他應有之寬減。另外,考慮到本案情節,在量刑時希望法庭能夠盡量從寬。
刑期考量
17. 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一系列案件中已詳細論述,本席在此不贅。
18. 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案例,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有:
(1) 「黑錢」金額的大小;
(2) 所謂「洗錢」的時段長短;
(3) 上游罪行的性質與及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的關係;
(4) 所謂「洗錢」的手法是否複雜;
(5) 案中「洗錢」是否涉及跨境元素。
19. 另外,張澤祐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亦就之前一系列「洗黑錢」案案件判刑作出粗略分析。按張法官提及的案件,如「黑錢」的數額在港幣300至600萬元之間,法庭一般量刑基準會設於4年上下;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1,000萬元,則視乎案件情節,法庭可將刑期起點設於5年監禁。
20. 本案涉及「黑錢」總數接近港幣1,700萬元,涉案時段約兩個月上下。案情沒有顯示被告與上游罪行有任何關係。但明顯地,本案上游罪行涉及電騙,而案中亦有受害人是在海外被騙,而將存款匯入上述帳戶。
21. 除此之外,被告人為內地居民,他於2023年6月8日明顯地是專程來港開立上述恒生及渣打帳戶,並清楚知道有關帳戶將會或甚有可能會被用作非法用途,而事實上,有關帳戶在開立後,亦迅即被使用清洗黑錢,就此而言,辯方大律師亦同意,這足以令被告人的刑責加重。
22. 考慮到上述各項事情,本席認為就本案計,基準刑期應訂於4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刑期因此由48個月降至32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23. 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並為此呈上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供詞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24. 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後,同意本案明顯地是一個使用傀儡戶口協助「清洗黑錢」的案件。而根據李總督察供詞內提供的數據,以傀儡戶口協助「清洗黑錢」的案件宗數明顯地仍然高企,顯示有關手法仍然十分猖獗。而使用這手法去「清洗黑錢」對執法部門在調查上顯然會造成障礙,而間接地亦令到香港金融系統受損。
25. 在小心考慮過上述事項後,本席接受控方申請,下令將原有之刑期上調百分之二十五,故刑期將由32個月監禁上調至40個月。當然,由於本席在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時,是將兩項控罪一同考慮,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6. 對於被告人於還押期間患上類似思覺失調的精神病,本席深表遺憾,但本席肯定如被告人的情況有需要接受治療,懲教署會作出適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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