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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026
[2026] HKCFI 4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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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6年8月2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1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案情
3. 根據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本案的關鍵案情為上訴人自1996年起獲社會福利署批出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綜援」)。於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上訴人多次向社會福利署提交覆查表或申請表,以繼續領取綜援。他透過這些表格虛假地向社會福利署職員表示自己只有已申報的資產及收入,隱瞞一個中國銀行帳戶、一個渣打銀行帳戶、一個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一份中國人壽保險單及合共253,708.09元的薪金收入。社會福利署因而向他多發放合共95,010.50元的綜援。
求情
4. 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當時66歲、離婚、沒有子女、近年獨居、任職清潔工人及屬長期病患人士。上訴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亦因另一宗區域法院危險藥物案件自2025年5月21日起被還押,並已表示有意認罪。上訴人承認沒有歸還多領的綜援,亦沒有能力歸還相關款項。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指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所列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即法庭對涉及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應判以嚴厲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而在涉及蓄意和持續欺詐的案件中,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裁判官指上訴人犯案時間橫跨7年、涉及多次重複虛假申報、多領金額為95,010.50元,而且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及沒有有效減刑因素,裁判官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判處上訴人15個月即時監禁[2]。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只有概括理由「刑罰過重」。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沒有進一步補充。
本席的考慮
7.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8. 上訴庭於梁惠淇 案列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3]: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過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9. 此外,上訴庭亦訂下以下量刑原則[4]: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及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10. 由於上訴人涉及於7年間多次欺騙社會福利署,並因此獲多發綜援,他的欺詐行為顯然是蓄意及持續的。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法庭應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根據上訴庭在梁惠淇案的量刑指引,涉案金額為50,000元至100,000元,適當量刑起點為9至15個月。基於上訴人獲多發的綜援約為95,000元,而他沒有能力償還有關款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本席於聆訊前指示答辯人就本案的檢控準備一個時序表。本席參考了時序表的內容,認為本案沒有檢控延誤。基於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而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11.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9至23段
[3] 判詞第27段
[4] 判詞第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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