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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4911 · HCPI 128K/2021
HCPI 128/2021
[2026] HKCFI 4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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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 本席於2026年4月16日頒下判決書(「該16/4/2026判決書」),撤銷了原告人(「鄭女士」)2026年1月8日的傳票,當中包括當時視為她要求更改2025年12月19日的暫時訟費命令的申請(「該16/4/2026命令」)。
2. 2026年4月29日,鄭女士提出本傳票申請,針對該16/4/2026命令,要求本席批予許可以令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規定,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若所擬上訴純粹是可爭辯(arguable),是不會構成所指合 理機會得直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為例。由於有關訟費的決定,是屬於法庭的酌情權,所以除非法庭在這方面明顯地犯了原則性錯誤,導致一個合理法庭皆不會作出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的。
4. 本案的背景、爭議、和判案理由,在2025年12月19日的判案書詳述。該16/4/2026命令的判決理由,也在該16/4/2026判決書中詳述。簡言之,鑑於鄭女士審訊敗訴的結果,她須支付被告人(「新巴」)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
5. 本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乃根據並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所載,即法庭命令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一般性原則。如該16/4/2026判決書解釋,鄭女士完全未能提出鑑於本案經審訊後的訴訟結果,應用這一般性原則去行使酌情權是不正確的,同時不存在特別情況足以令法庭認為應偏離這一般性原則。
6. 鄭女士為本申請先後存檔了2026年4月9日和5月27日的誓章。她在誓章和法庭口述中,指即使審訊結果是她敗訴,無論如何也不須負擔對方作為勝訴方的訟費,不過其立場是建基於指對方造假和法庭判案錯誤。這些指控也許和她為推翻審訊判案結果而提出的上訴有關,但改變不了以上所述現階段的訟費考慮基礎。
7. 至於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方面,如上所述鄭女士完全未能說服法庭該條所指特別事宜,包括第5(2) 條所述的訴訟方行為方面,在本文上段解釋的前提下存在構成否定新巴作為勝訴方應得訟費或當中任何部份的事實基礎。
命令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傳票予以撤銷。
9. 雙方於聆訊中有機會就本申請訟費責任和各自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作出陳詞。鑑於申請的結果,鄭女士須支付新巴因今次傳票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金額為港幣12,000元;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支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陳卓傑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