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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3 及 138/2024(合併)
[2025] HKDC 1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1號及2024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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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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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珽浺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33] 及 [3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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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十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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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十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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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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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面對以下控罪:
(1) 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33及控罪35);
(2)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34);及
(3) 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36)。
2. 控罪34及控罪36分別為控罪33及控罪35的交替控罪。
3. 第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4. 控方在本案倚賴包括控方第一證人(PW1)及控方第二證人(PW2)的書面供詞、控方第三證人(PW3)庭上的供詞、承認事實及有關證物,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
承認事實(證物P1)
5.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1) 2023年2月2日上午約11時40分,警方在九龍城獅子石道截停及拘捕第三被告。就涉及PW2的事件,警誡下,第三被告說:「阿Sir,我咩都唔知,我淨係收AN 500蚊揸車錢,80蚊隧道津貼,但我咩錢都未收。」就涉及PW1的事件,警誡下,第三被告說:「我有去過坪石邨,但我淨係負責車人過嚟同車人走,佢上去做咩同其他嘢我咩都唔知。」
(2) 當時警方向第三被告表示要搜查停泊在九龍城獅子石道車牌HG6822的私家車,搜查後沒有撿取任何證物。
(3) 2023年2月2日2226時至2324時,第三被告自願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2,謄本為證物P2A,12張閉路電視錄影截圖為證物P3)。
(4) 就涉及PW1的事件,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截取相關的錄影片段,顯示PW3(即本案的第四被告)於2023年2月1日下午約3時18分進入坪石邨翠石樓,於下午約3時27分離開,之後於下午約5時13分再次進入翠石樓,下午約5時23分離開,相關的閉路電視截圖為上述證物P3。
(5) 警方就九龍城侯王道及獅子石道附近拍攝相片共22張,呈堂為證物P4(1)-(22)。
6. 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W1武南羽(日期為2023年2月2日)及PW2黃智剛(日期為2023年2月2日)的書面供詞,依次為證物P6及證物P5。
PW1武南羽(控罪33及35的受害人)
7. PW1在案發時為年約68歲的女子,居於坪石邨翠石樓。她指自己於2023年1月31日晚,收到自稱為自己兒子「勝意」的男子的來電,表示自己在上海,改了電話號碼為53879825。
8. 在2023年2月1日中午約12時,PW1收到無顯示號碼的來電,電話是由昨天晚上自稱為PW1兒子的那男子打來的,他指自己在派出所,事因昨晚在吃飯時與人吵架及打傷人,需要港幣200,000元賠償金才可以保釋外出,PW1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其後該男子表示,可將賠償金減至港幣120,000元,並稱一會兒會叫舊同事到家裡向PW1拿取款項,叫PW1準備。PW1其後向友人借錢共港幣180,000元。
9. 同日下午約3時半,PW1自己在家,有人拍門,自己開門後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20至25歲、短髮、瘦身材、約1.6米至1.7米高、身穿白色衛衣,向PW1自稱為「傑仔」,上來幫PW1兒子拿錢。PW1於是打53879825的電話號碼確認「傑仔」身分,然後把港幣120,000(全部是500元紙幣)放入一個米白色布袋,交給「傑仔」。
10. 同日下午約4時半,PW1又收到53879825的來電,表示尚需港幣100,000元保釋金,PW1表示自己最多只有40,000元,對方說40,000元都「要住先」,並指「傑仔」會再上來拿錢。
11. 同日下午約5時15分,PW1在家,有人拍門,是早前那男子「傑仔」,PW1直接把那港幣40,000元(全部是500元紙幣)交給他,後者離去時,自己打電話給53879825,告訴他已付錢。
12. 同日晚上9時多,PW1向兒子查問後知道受騙。PW1共損失港幣160,000元。
PW2黃智剛(控罪34及36的受害人)
13. PW2在案發時為80歲的男保安員,他在2023年2月1日下午工作時,收到一名男子的來電,問自己認不認得他是誰,當PW2問他是否以前的住客黃生時,對方說「是」,並表示自己電話號碼已改為57635002,該男子並叫PW2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打電話給他。
14. 翌日,該男子再打電話給PW2,說前一天晚上因為嫖妓被警方拘捕,要付保釋金港幣30,000元,PW2表示要去銀行才拿到錢,對方表示自己在九龍城警署,並會派「傑仔」來拿錢。其後,「傑仔」以電話號碼92175723打電話給PW2,雙方相約到PW2提款銀行附近交錢,PW2並告訴「傑仔」自己當天的衣著是甚麼。
15. 同日早上約11時,PW2站在侯王道惠康附近,見到一名年約20歲、瘦身材、自稱為「傑仔」的男子,他把電話交給自己聽,說是黃生找他。PW2在電話和自稱黃生的人交談,後者叫PW2交那30,000元給「傑仔」,PW2說要和「傑仔」一起去九龍城警署保釋黃生,「傑仔」聽到後立即拿回電話及指其後會有人聯絡PW2,然後離去。
16. 其後,黃生打電話給PW2,叫他一會兒把錢直接交給「傑仔」便可以。後來,「傑仔」再次來到PW2在侯王道的位置,「傑仔」將電話交給PW2聽,黃生叫PW2把30,000元(30張1,000元紙幣)交給「傑仔」,之後「傑仔」離去,PW2也離去。
17. 不久,有自稱警察的人接觸PW2,PW2才知道受騙。事件中,PW2損失港幣30,000元。
PW3黃俊豪
18. PW3為本案的第四被告,他早前已承認自己面對的控罪,正等候判刑。
19. 他指在2023年1月31日前,有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請他幫手收錢,並叫PW3在2023年1月31日開始上班。他指自己並不認識此人,他以每天酬勞1,000元應聘,並依約在1月31日早上9時到太平道。到達後,PW3打電話給那男子,後者指示他登上一部停泊在現場的私家車(他現在已忘記那車牌號碼),PW3照辦,車上當時已有兩名男子,坐在司機位及副駕位,各人沒有介紹自己,也沒有交談。PW3並不認識他們,但司機位和副駕位的男子曾和PW3交換聯絡電話。
20. 約半小時後,再有另一名男子上車,坐在PW3身旁,即坐在後座。PW3指,其後坐在副駕的男子(下稱「男子A」)下了車,其餘三人坐在車內等候,互相沒有交談。
21. PW3指過了中午後,司機收到電話然後開車,司機沒有告訴各人目的地是甚麼,各人也沒有發問,直到目的地的時候,司機把車停下,PW3下車,沒有人問司機為何在那裡停車。PW3跟指示打電話給男子A,並告訴他自己的位置,PW3指男子A其實是最初聯絡自己的男子,因為兩者的電話號碼是相同的。
22. 男子A在電話中指示PW3去上水彩園邨某單位收錢,PW3指現在自己已忘記了當時那單位的正確地址。他指自己到達單位後,沒有人應門,跟著自己聯絡司機,在約定的地點上車離去。
23. 他指上車後,大家在車內等待至下午5時,司機送他及另一名男子到某處下班。PW3下車時,和司機相約第二天在砵蘭街那兒等,另外那名男子也一同下車。PW3說自己忘記當天是誰告訴自己那時下班的。
24. PW3指第二天自己到達砵蘭街後,打電話給司機,問司機他的車的位置。PW3指自己在手機紀錄司機為「阿二」。PW3指自己見到司機後,兩人一起到附近吃早餐,但兩人沒有交談。早餐後,兩人上車,而昨天那坐在PW3身旁的男子也上車,PW3及該男子坐在車的後座。
25. 他指直到上午11時多,司機也未收到任何電話,於是自己和司機到附近的金雞廣場打桌球,另外的那名男子沒有加入。PW3指,他們到桌球室約10分鐘後司機便收到電話,於是司機付錢,並叫自己一起離開,指「有嘢做」,於是兩人上車,司機也打電話給另外那名男子,司機和PW3在車內等該名男子,其後該名男子也上車。
26. PW3指其後自己在車上睡覺,自己醒來已不見剛才那名坐在身旁的男子,過了一會後,該名男子再次上車。PW3見該名男子把用透明膠袋載著的一疊100元紙幣交給司機,但自己不知道那裡有多少錢。
27. 其後,PW3和司機再返回桌球室,另外那名男子已離去。之後,那名男子也有到桌球室,三人其後再次上車。PW3指他們上車後,過了一會,司機收到電話便送他到坪石邨,自己下車後,打電話給男子A,後者告訴他要去某個地址,跟著自己去該地址向一名60多歲的女子收了一袋用黃色袋包著的500元紙幣,跟著自己相約司機上車地點,上車後,把收到的錢交給司機。
28. 三人到餐廳吃東西後,司機再收到電話,並駕車到坪石邨,PW3收到指示去同一單位,向同一名女士收錢,但他不清楚錢的數目,跟著PW3和司機相約上車地點,在上車後,又把收到的錢交給司機,其後司機把PW3及另一名男子送去紅磡火車站附近下班,自己和另一名男子和司機便分開了。
29. PW3指每次都是司機決定送他們到哪兒下班的。他指司機在他們下車時,相約他們第二天早上9時在砵蘭街等。
30. PW3指每次自己交錢給司機時,司機都沒有詢問原因,只收錢。
31. PW3指每次司機在車上收到電話後,都沒有告訴自己目的地是甚麼,只是去到目的地途中,自己會收到男子A 的WhatsApp,說這次輪到PW3收錢,但沒有說收多少錢或向誰收錢。只是在下車後,PW3打電話給男子A,他才告訴自己收錢的地址。
32. PW3指第一次到坪石邨收錢時,該女子告訴自己那是160,000元,自己收錢後打電話給男子A,問他要不要點算,後者說不用,自己便離去。
33. PW3指第二次到坪石邨收錢前,男子A在WhatsApp指示自己再去剛才那地點收錢,自己下車時打電話給男子A,後者說這次是收40,000元。
34. PW3指,2023年2月2日早上,自己和司機會合後,雙方一起去吃早餐,當天沒有見到另一名男子。司機說,那名男子那天不上班。早餐後,司機收到電話便駕車到九龍城,而男子A 以WhatsApp聯絡PW3,叫他去收錢。到達目的地後,PW3下車,打電話給男子A,後者叫PW3在惠康附近等。PW3在那兒等了一會後,再打電話給男子A問付錢的人在哪裡,男子A向PW3形容那人的衣著,PW3發覺那人的位置後,便行到他跟前,說自己是來收錢的。PW3指最初那男子沒有把錢交給自己,自己於是離開及上車,自己也和男子A通電話,其後男子A叫自己再回同一地點向該男子收錢。PW3指自己再到惠康見到該男子,然後向他收錢,但該男子仍然不交錢,於是自己打電話給男子A,並把電話交給該男子接聽,跟著該男子把手提電話還給PW3及把一疊1,000元面額的紙幣交給PW3。跟著,在PW3準備上車時,被警方拘捕。
35. PW3指那男子A是本案的第一被告,自己在案發前不認識他,不知道為何他有自己的電話號碼。
36. PW3指那司機是本案的第三被告(辯方沒有異議)。
37. 他指自己在那三天都是坐第三被告駕駛的白色汽車,在那三天的交往中,第三被告沒有問自己為何出現,或自己的工作性質是甚麼,或為何交錢給他,自己不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關係是甚麼。
38. PW3被盤問時,承認自己記錯第一次向該坪石邨女士收錢時,該女士曾告訴自己那是160,000元,因他在作供後回家閱讀自己給警方的書面供詞,才知道自己在庭上作供時記錯了。他又指第二次收該坪石邨女子的錢時,那錢其實是放在透明膠袋及布袋內。
39. PW3被盤問時,也指自己不肯定當自己、坐在身旁那男子及第三被告在車上時,男子A有否指示他們收到錢後要交給第三被告,但PW3肯定當自己及坐在身旁那男子收到錢後上車,都是把錢交給第三被告的,當時第三被告收下錢,沒有什麼反應。
40. PW3也同意在自己給警方的書面供詞中,未有提及在被拘捕前,那交錢給自己的男子在第一次接觸時,拒絕把錢交給自己,自己曾離開及打電話給男子A,其後再次向該男子收錢此事。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41. 第三被告在被捕當天曾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2,謄本為證物P2A)。他在錄影會面確認自己曾收到致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表示自己明白可以聘請律師,但他不需要律師陪同進行錄影會面。
42. 在錄影會面中,警員指早前向第三被告調查PW2被騙30,000元的案件時,第三被告曾在2023年2月2日早上11時40分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咩都唔知,我淨係收AN 500蚊揸車錢,80蚊隧道津貼,但我咩錢都未收。」第三被告未有在錄影會面中反駁自己曾在警誡下作出此說法。
43. 第三被告指自己其實不認識AN(記項42),「可能佢識嘅人介紹啩,叫佢搵我」(記項46)。他指AN的電話號碼是儲存在自己的黑色Samsung電話內,自己不是很記得AN的樣子,只見過他一次(記項78)。當第三被告被問他在哪裡見過AN時,他說「唔識講呀阿Sir,冇嘢講」(記項80)。
44. 第三被告指2023年2月2日早上約11時多,自己跟指示放低車上的人在侯王道,但自己不知他去做甚麼(記項122),。
45. 當第三被告被問及,他和AN有沒有談及AN怎樣及何時會付錢給第三被告,大家傾談時是面對面還是以電話聯絡,第三被告說「我唔想講,唔識講」(記項142)。
46. 第三被告指自己有三個電話號碼,55489559及68088782皆是用太太的名字登記,而另一個4字頭的電話號碼則是儲值卡,沒有登記的。
47. 他又指2023年2月1日,自己曾用車接載PW3,而他和PW3聯絡是用儲值卡4字頭那個電話號碼,他在自己電話中稱PW3為「J」。他指自己在2023年2月2日早上,也曾在深水埗接載PW3。
48. 第三被告否認自己曾向受害人攞錢(記項216)。他指是AN叫自己在某個地點放低車上的人。
49. 第三被告說自己駕駛的車HG6822是用太太的名字登記的。
50. 就PW1受騙的案件,第三被告被指在2023年2月2日早上11時45分被拘捕後,曾在警誡下說:「我有去過坪石邨,但係我淨係負責車人,車人嚟同車人走,佢上去做咩同其他嘢,我咩都唔知」,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對此沒有異議(記項275)。
51. 第三被告又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曾接載「J」(即PW3)去坪石邨。當被問及當天其他人怎樣聯絡他去接載PW3,第三被告說「我唔識講阿Sir」(記項282)。第三被告指自己不知PW3去坪石邨做甚麼。他說AN是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自己的。他說自己雖然接載PW3,但「冇咩望佢㗎,我都唔識佢」(記項312),「冇溝通㗎」(記項314)。
52. 第三被告指,自己在2023年2月1日早上9時多接載PW3後,和PW3一起到深水埗吃早餐,但過程中沒有傾偈。他指自己和PW3吃完早餐後,便在車內等待AN指示去哪個地方,其後AN指示他要載PW3去坪石邨。之後第三被告再從坪石邨接回PW3。
53. 最後在下午約5、6時,第三被告在尖沙咀華懋外面停車,PW3下車離去,而自己在附近等太太下班。當第三被告被問及在等太太下班期間,有冇見過其他人,第三被告說「唔知喎,唔識講喎sir,冇嘢講喎」(記項394)。
54. 第三被告又說自己只幫AN做了一天半,自己除了接載「J」,還有另一人(記項488至495)。
55. 他指自己有PW3的電話號碼,因為自己要接他離去。
56. 他指AN告訴自己,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半至下午5、6時。
57.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同意他有接載過PW3及另一名男子到PW1及PW2(受詐騙人)付錢的地點附近。
58. 當第三被告被問及是誰介紹他給AN駕車時,他指那人認識自己很久,但很少見,當警方問及那人的名字時,第三被告說「唔識講喎阿Sir」(記項596),當被問「唔識講嘅意思係?」,第三被告說「冇嘢講囉」(記項598)。
59. 當第三被告被問及AN是怎樣出糧給他時,第三被告說「冇出過糧」(記項600)。當被問及AN當時答應第三被告怎樣出糧,是用月計、年計,還是怎樣(記項603),第三被告說「冇講過」(記項604),當警方再請第三被告澄清,問AN在哪裡和第三被告傾談此事時,第三被告說「唔係好記得」(記項612)。
60. 當第三被告被問及,從坪石邨接回PW3後至放低PW3離去,中間那段時間,是否在等待AN指示,第三被告說「唔識講」(記項672)。
61. 這是控方案情。
62. 法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63. 辯方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相關法律原則
串謀詐騙罪
64. 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一案,清楚確立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此罪行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至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b)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
65.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66. 另根據上述法例第2條的釋義,處理(dealing)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及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67. 於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終審法院清晰表明,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25(1)條下的罪行元素。第25(1)條並非把相關犯罪行為界定為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將之界定為處理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有關物品屬於得益的本質,乃屬「犯罪意圖」元素,而非「犯罪行為」元素。
68. 終審法院於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中也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事實裁決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相關財產為「黑錢」,而且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69. 終審法院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除再次確立上述法律原則,亦就此議題適用的測試作出清晰的指引如下: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如上文(2)的答案「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70.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最主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71. 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159G. 企圖犯罪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2) 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討論
72. 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席前證供及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
73. 第三被告在本案中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
74. 首先,本席在考慮席前的證供後,認為就控罪33及35的「串謀」元素,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所以本席只現考慮交替控罪34及36。
75.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警誡供詞是混合性的。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證供有很多不可信的地方,例如他說自己和AN的協議是自己整天(由早上9時多至下午5、6時)駕著太太的私家車,聽從指示接載人,但薪酬只是500元及80元隧道補貼費。須知道這些薪酬明顯是低於8小時的汽油費用(從證物P4相片12可見,HG6822是一輛汽油車),而且第三被告是自備車的司機,酬勞如每月有30天,只是15,000元(不計隧道費),這說法並不可信。
76. 第三被告被問,根據他和AN的協議後,AN怎樣及何時把薪酬付他,是月計、年計、還是怎樣,第三被告說雙方沒有談及此點(證物P2A記項604)。須知道如何收到薪金是每一位僱員最關注的地方,第三被告明顯不是說實話。
77. 另第三被告多次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冇嘢講」、「唔識講」、「不記得」、「唔想講」(記項80、142、282、394、596、598、604、612、672等),明顯第三被告是在行使自己的緘默權,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
78.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證供指,自己每天等收AN指示,接載陌生同事到不同地點,整天大家在車廂內/外,互相沒有交談,而自己每天下午5至6時,當收到AN的指示,便送這些車上的人到某地點下班,這些工作環境及安排是合法、正常生意的受僱司機的工作模式嗎?明顯不是。
79. 根據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他身上的三部手提電話,其中兩部是用太太的名字登記,另一部4字頭的則是用儲值電話卡,沒有登記用戶名稱,而他也是用這電話卡和AN及PW3聯絡,原因他指是因為其他兩部電話是自己日常生活所用。
80.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他確認曾接載男子(包括PW3),在有關時段到PW1及PW2付錢的地點附近。他指自己未有和這些人傾談(除了拿他們手提電話號碼以作聯絡),這些說法都支持PW3的證供。事實上,在本案中,辯方並不爭議第三被告是在有關時段接載PW3的司機。
81. 就PW3指,在2023年2月1日,車上另外那男子在再次上車時,把載有一疊100元紙幣的透明膠袋交給第三被告這事,並不是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涉及PW1及PW2的事件,控方明確指出他們呈遞這證供是用以支持第三被告的工作安排,是當那另一名男子及PW3在收到錢後,都把錢交給第三被告。
82.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沒有收錢,亦不知道自己接載的人在不同的地點下車後做甚麼,他們都是跟第三被告一起工作的夥伴,為何第三被告不問?本席認為原因是他已知道他們都是去收錢的。
83. 如前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供詞,部分並不真確。況且,這些招聘方式、神秘的僱主、奇怪的工作安排,十分不正常,任何人知道這些情況都會唯一推斷,這些是涉及不法勾當的行為。
84. 本席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這些證供,但第三被告作為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85. 首先,席前的證供明顯證實PW1及PW2皆在有關時段被騙去金錢,如他們在書面供詞所述,這是不可置疑的。
86. PW3是案中的被告之一,他在庭上作供,目的明顯包括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刑期的折扣,因此本席在評核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時謹記此點,尤其是警惕他會誇大或作假證供以達到目的的危險性。
87. 雖然就PW3在庭上所講述PW2付錢給自己的詳細經過,PW3在其書面供詞中未有提及部分經過,即第一次PW3未有從PW2收到錢,他便離去及登上第三被告駕駛的汽車,其後再次下車,再去那地方向PW2成功收取錢此點,但本席認為這些都不重要,因為第三被告已承認是他接載PW3到侯王道的,本席也看不到PW3就此點說謊的原因或好處。最重要的是,根據PW2及PW3的證供,PW2確實有付那30,000元給PW3,而根據PW3過往的做法,第三被告會預計到PW3會把收到的錢交給自己。
88. 辯方指PW3刻意誇大第三被告的參與,因為PW3想得到刑期折扣,本席明白此點的危險性。本席觀察到在庭上,PW3曾指男子A在第三被告在場時,向自己及另外一名男子指示收到錢後要交給第三被告,但其後被盤問時,PW3承認自己並不肯定此點,但無論如何,他指自己和另外一名男子收到的錢,都是確實在上車後交給第三被告。
89. 本席認為即使男子A未有在車內作出交錢給第三被告的指示,男子A一定有指示PW3及另一名男子收到錢後,把錢交給誰,亦必定有給予指示第三被告從PW3及另一名男子收到錢後該怎麼辦。
90. PW3在庭上指自己和另一名男子都是交錢給第三被告,席前沒有反駁此證供的證人或證據(除了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曾指自己沒有收錢)。PW3在庭上指自己早前錄取口供時沒有談及此點,是因為沒有人問他此點,本席認為這解釋合理。
91. 辯方批評PW3指第一次從PW1收的錢是放在黃色的袋,而PW1則說她是把錢放入米白色的布袋,本席認為PW1或PW3就此點的證供,即使不準確,也絕不是有意的謊言,因為說這個謊言,對案件並不重要,也對PW1或PW3都沒有任何好處,亦不會因此對第三被告的嫌疑增多。
92. 另本席認為240張500元紙幣,即使是放在米白色的布袋內或黃色的袋內,接收的人也應該可以感覺到,並知道那大有可能是紙幣金錢,甚至在接收該袋後,大有機會去查看袋內的物品。另如果錢是放在透明膠袋內,則更明顯不過,必定知道那是金錢。
93. 本席即使考慮到前述的危險性,接納PW3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在關鍵性的事項上可信。
94. 根據PW3的證供,每次都是第三被告收到電話指示,然後才開車接載他們去某個地點,放工也是他接收到指示後,才決定何時及在哪裡把他們放下,明顯第三被告是較PW3更接近詐騙集團的上游人士。
95. 本席也接納PW3作供指第三被告收到自己交出的錢時沒有特別的反應,這表示這是他預計的安排。
96. 本席認為詐騙集團是絕不會把巨額的騙款留在那些互相不認識、只以日薪1,000元僱用的PW3身上,相對來說,第三被告出動自己的私家車去替這集團工作,而且男子A直接把指示給予第三被告,例如甚麼時候開工、去哪裡、甚麼時候收工等,當然也包括收到的金錢怎樣交回給集團。第三被告明顯在這詐騙集團的心目中佔有比PW3較為重要的位置,本席不認為第三被告是他所說,每天只收500元的參與者。
97. 第三被告承認自己為在2023年2月1及2日,接載PW3到PW1及PW2交錢的地方的人,而坪石邨的閉路電視截圖也證實PW3曾到PW1家收取金錢此點。
98. 本席信納PW3曾把兩次從PW1收到的錢都交給第三被告,這些毫無疑問都是從PW1騙取得來的「黑錢」。另本席也接納PW3曾目堵另外那名男子把用透明膠袋裝著的錢,在上車後給予第三被告,這支持第三被告會接載不同人到不同地點收取金錢。
99. 就控罪34,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裁定PW3交給第三被告的錢,如前述,都是從PW1騙取得來的款項。根據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及必定的推斷是第三被告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共160,000元)都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是在知情下接收及處理該些款項。事實上,任何合理的人擁有第三被告相同的認知,都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都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0.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34,現裁定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101. 就控罪36,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在2023年2月2日接載PW3到侯王道那裡,是讓PW3去收取款項,而該些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同樣,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擁有第三被告相同的認知,都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2. 因PW3向PW2收錢後被警方拘捕,而第三被告也在相近時間被拘捕,所以最後第三被告未有機會接觸或處理那30,000元,但第三被告在接載PW3到侯王道時,當PW3下車前,他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PW3是去收「黑錢」,亦必然清楚預計PW3在收到錢後會聯絡第三被告,以便再上第三被告的車,並交該些錢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當時的行為已明顯超乎只屬干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階段,他當時是連同PW3及男子A等干犯此控罪。
103.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36,現裁定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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