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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9/2023
[2024] HKCFI 1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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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上訴人被判以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2. 王先生居住在慈雲山慈正邨正暉樓。2023年2月23日,上訴人走到王先生的住所追債80,000元,王先生感到害怕,於是報警。警方在正暉樓外截停上訴人,從他的右前褲袋搜到一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持有人為莫海州。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10年前借過錢畀莫海州,佢俾咗張身份證我,我之後都搵唔到佢。」上訴人說,他於2013年把人民幣5,000元借予莫海州,莫海州把身份證交給他,此後,他再也沒有見過莫海州。
裁判官的判刑
3.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均與本案性質不同,當中包括搶劫罪、襲警罪及刑事毁壞罪等等。上訴人現年56歲,離婚後再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分別12、16及22歲,均在學。上訴人亦呈上求情信,當中指出他對干犯本案深感不安及愧疚,案件對家人帶來極大痛苦,他已知錯。他在信中又指出在大陸生意失敗,收入不穩定,患有椎間盤突出。三名子女在學,需要還房貸,每月供款約40,000元,要承擔家庭開支,如果他被判監,子女將無人照顧,房屋又會被銀行收走,希望法庭輕判。
4. 在量刑上,裁判官援引HKSAR v LI Chang-li[2004 - 2005] HKCLRT 193。在該案中,楊法官表明: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分,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5.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 CACC 181/2008一案,楊法官再次強調:
「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6. 裁判官亦援引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一案。上訴法院指出,即使犯案者為香港永久居民,有關罪行並沒有一定的量刑指引。上訴法院再次引用楊法官在劉國和上訴一案指出,認為在有關案件中,上訴人持有他人身份證,認罪後12個月的判刑並無不妥。
7. 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走到王先生的住所追債時,其褲袋內竟藏著一張屬於他人(莫海州)的身份證,必有其目的,雖不作揣測,但當天他外出時把該張據他說是他於10年前獲得的身份證帶在身上,放在褲袋內,必定是圖謀不軌。不過無論如何,即使他從未使用該身份證,也未能減輕其罪責。根據上述相關案例,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認罪後,判刑應為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主要指出,他沒有任何企圖去犯法,只是出於好心,事實幫助朋友,並不知道會犯法,希望法院給予他減刑。由於他現在身體不好,還要培養三個兒子讀書等等。
9. 而在2024年1月2日,法院收到其上訴理由書亦指出四項理由,包括:
10. 第一,案件中,他持有的他人身份證屬於莫海州,是莫海州向上訴人屢次借錢不果,是莫海州提出以其身份證作為抵押並作出承諾,他日還款,才拿回自己的身份證,故此他才勉強接收,不虞有詐,借出5,000元人民幣給予莫海州。
11. 第二,這是一次上訴人認為沒有任何抵押的借貸,在莫海州苦苦哀求下,希望他可以兌現承諾,才勉強接受莫海州交出身份證的不法交易,結果莫海州沒有準時還錢,人間蒸發。
12. 第三,上訴人指出是次交易只是為了保障自己的血汗錢能得以歸還,即使莫海州沒有遵守承諾,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行使、利用、借予他人作非法用途,或任何圖謀不軌的舉措。
13. 第四,上訴人是不可或缺的經濟支柱、孩子及妻子的精神支柱,除了房貸,三名子女仍在求學,極需上訴人的時間關懷和實質的經濟上的支持。這方面他已陷入崩潰、毁滅性的影響,他已盡早認罪及悔改,希望法院予以酌情減刑。
答辯人的回應
14. 就相關控罪的案例,根據上述LI Chang-li一案,就著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不管犯案者是否合法留港,認罪後都應被判處12個月監禁。上訴庭亦於FAN King-lam一案,就著LI Chang-li一案作出進一步解釋,該案上訴人為一名香港永久居民而並非訪客。雖然就著香港永久性居民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並沒有特別的量刑指引,上訴庭亦明白於香港永久居民而言,不存在他們於香港非法受僱的情況,但上訴庭認為LI Chang-li一案所定下12個月量刑指引,仍然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干犯這罪行的情況。
15. 而在FAN King-lam一案中,上訴庭亦考慮了劉國和一案,楊法官亦指出上訴人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那他必然有他的身份證,但上訴人管有偽造身份證,必然是有他的目的。法庭無需揣測其目的,但他必然是不懷好意而管有,法庭不應干預該案上訴人12個月監禁刑罰。
16. 答辯人亦指出,就上訴人私人因素而言,他指出是因為借款給朋友才取去別人身份證及需要照顧家庭,也並非有力的減刑因素。就上訴人指出他收取他人身份證作抵押的說法,先不論身份證是否是有實質意義的抵押品,藏有他人身份證本身就是違法行為。而上訴人大可索取比身份證的實際價值更高的物品作抵押。而至於其家庭情況,也並不屬於甚麼需要法庭特別行使酌情權減刑的情況,因此,其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7. 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決。
18. 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包括所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各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等。就「管有他人身份證」此控罪,如裁判官已正確地援引上述LI Chang-li、劉國和及FAN King-lam相關的案例,法院已清楚地指出,即使犯案者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管有他人的身份證必有其目的,即使不揣測其目的,但必是圖謀不軌,認罪後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追債時竟管有他人的身份證,實為圖謀不軌。況且上訴人更聲稱是10年前該身份證持有人以此作為抵押,而讓上訴人管有,但誠如答辯人的回應,身份證亦並非甚麼有實質意義的抵押品。即使是如上訴人所言屬實,亦難以接受為何上訴人在追債時,會攜帶他人的身份證外出,其理據實難以成立。不論其有否行使、利用或借予他人,根據上述各案例,已清楚指出相關判刑準則,裁判官亦正確地運用。
20. 而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而言,就為何管有他人身份證的理由,已如上文所探討,不再重複。至於他的個人背景,如經濟困難、家庭因素等等,亦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而他最主要的求情理由,主要是坦白認罪,裁判官已考慮了而給予扣減,認罪後判以12個月監禁為恰當的。
21.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此判刑為適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此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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