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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6/2024
[2025] HKDC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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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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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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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智淙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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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華偉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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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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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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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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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訴第一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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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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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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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控罪一及三),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及四,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分別為控罪一及三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五)。
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四並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五及同意案情撮要,同樣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涉及兩宗針對長者的電話詐騙案。第一宗的受害人容女士案發時88歲,於2023年12月7日晩上,她收到自稱為她兒子的男子來電,表示急需港幤200,000元作保釋之用,容女士信以為真。
4. 於2023年12月8日,一名自稱是容女士兒子朋友的男子來電,要求容女士先準備現金港幣100,000元,該男子表示會安排別人到容女士住所收取。
5. 同日下午,第一被告人出現在容女士住所外,自稱是來收取有關現金,容女士於是將現金港幣10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
6. 事後容女士與兒子聯絡後得知自己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7. 第二宗詐騙案涉及另一位長者高女士,她於案發時81歲。於2023年12月11日及12日,高女士接到自稱為她兒子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有事急需現金,最初要求港幣20,000至30,000元,後來表示需要港幣50,000。高女士信以為真,於是答應準備現金。
8. 同日下午,自稱為高女士兒子朋友的男子來電,相約在高女士住所旁的公園交收現金。到了約定的時間,第一被告人出現並表示是高女士的兒子指示他來收取現金,於是高女士將現金港幣50,000元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會將這些現金交給高女士的兒子後便離開。
9. 事後高女士知道受騙並立即報警。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得悉第一被告人乘坐的士前往九龍太子始創中心。警方觀察到第一被告人進入2樓的男厠,並在男厠內將一疊現金交給另一名男子(即第二被告人),警方隨即將二人拘捕,並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50,000元。
10. 第一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二及四的日期,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00,000元及一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1. 第二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五的日期,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輕判情求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離婚,沒有兒女,父親已離世,與65歲的母親同住。第一被告人在本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之後從事廚房工作多年,後轉為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港幣25,000元。
13. 第一被告人過往只有一次刑事紀錄,於2015年他曾因賭博罪被判罰款港幣500元。
14. 辯方陳詞,第一被告人由於失業,被介紹做收取欠債的工作,對於本案收取的款項,他並不知道是涉及詐騙的金錢,但他承認有懷疑該些款項可能是非法得來。辯方指第一被告人現已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考慮到控罪二及四涉及的金額不算特別大,可從輕處理。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希望若法庭決定加刑,幅度不會高於三分一。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已婚,妻子是內地居民,與前夫育有一名10歲的女兒,二人均由第二被告人照顧。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多年前離世,母親現年50歲,是中風病人,同樣需由第二被告人照顧。第二被告從事建築工作多年,後來因為工業意外喪失部份工作能力,只能從事雜工工作,收入大減。
16.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一次「處理應課稅品」的刑事紀錄,於2023年被判處罰款港幣1,800元。
17. 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人為了照顧兩個家庭,飽受經濟壓力,結果在情急及愚蠢下為了報酬而犯案,現已非常後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道自己牽涉電話詐騙,而控罪五的涉案金額只是50,000元,懇請法庭可對第二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8.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9.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100萬至200萬元,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若金額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4年。
20. 本案的性質涉及電話詐騙,這種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其中的兩例。法庭必須判處有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保護市民特別是長者避免受到金錢損失。
21. 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Hung Yung Chun [2011] 2 HKLRD 174中指出,電話騙案的串謀者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不過,法庭參考另外兩宗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及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51,兩案的被告人被控的是「洗黑錢」罪,但背景的罪行同樣是電話詐騙,上訴庭在該兩案中均指,若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際參與涉案的電話詐騙,而單純只是被指示收取金錢的話,合適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3年。
22. 根據案情撮要,法庭認為證供未必足以推論第一被告人知悉控罪二涉及電話詐騙,但他必定知道控罪四是涉及詐騙,因為在收取高女士的金錢時,他曾訛稱會將金錢交給高女士的兒子,這必定是謊話。第二被告人方面,法庭認為證供同樣不足以推論他知悉控罪五涉及電話詐騙,不過他相約第一被告人在厠所內交收現金的行為,足夠令法庭推論他必定知道自己收取的是有問題的金錢。
23. 法庭認為基於以上的案情,第一被告人是直接從受害人手中收取騙款,他的參與及知情程度明顯較第二被告人為高,因此二人的刑責會有分別。
24. 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兩位被告人的個別背景及各自的刑事紀錄,法庭亦有考慮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的確比同類案件為低。
25. 整體考慮後,法庭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
(a) 控罪二:監禁36個月;
(b) 控罪四:監禁30個月;及
(c) 控罪五:監禁27個月。
26. 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三項控罪的判刑為:
(a) 控罪二:監禁24個月;
(b) 控罪四:監禁20個月;及
(c) 控罪五:監禁18個月。
27.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針對第一被告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一位鄭總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電話詐騙案數目近年大幅飆升,不論是案件宗數還是損失金額均大幅上升,當中約95%的受害人為香港居民,而藍領和退休人士為受騙高危群組,分別佔約22%及20%,而60歲以上的受害人更佔約35%。
28. 法庭認為,本案的罪行對社會的確造成嚴重損害。考慮了控方提供的資料及數據後,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對第一被告人會作出加刑。至於第二被告人,控方向法庭確認沒有加刑申請。
29. 整體考慮本案的證供及相關案例,法庭就控罪二及四均會加刑25%。
30. 因此,兩位被告人就各項控罪最終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二:監禁30個月;
(b) 控罪四:監禁25個月;及
(c) 控罪五:監禁18個月。
31. 最後法庭須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考慮整體的案情及第一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後,法庭命令控罪四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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