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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1/2018
[2019] HKDC 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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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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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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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浩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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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建和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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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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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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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11] 盜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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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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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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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控罪一至控罪十一都是盜竊罪,同控D1及D2。
2. 控罪十二是外出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只告D1。
3. 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二。
4. D2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一。
案情
5. 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一個多月期間,兩名被告人一起到九龍區十一間售賣電話的店鋪盜走手提電話,他們在控罪一、二、四至十一的十項控罪中,從受害店鋪盜走一部電話。在控罪三的情況中,他們從該店鋪一同盜走兩部電話。兩人盜竊的日期及盜取的電話價值如下:—
控罪一:2017年11月23日,電話價值6,998元;
控罪二:2017年12月13日,電話價值7,598元;
控罪三:2017年12月21日,兩部電話價值14,596元;
控罪四:2017年12月23日,電話價值6,598元;
控罪五:2017年12月23日,電話價值5,998元;
控罪六:2017年12月24日,電話價值8,588元;
控罪七:2017年12月25日,電話價值7,598元;
控罪八:2017年12月28日,電話價值8,588元;
控罪九:2018年1月2日,電話價值7,500元;
控罪十:2018年1月2日,電話價值8,588元;
控罪十一:2018年1月4日,電話價值8,588元。
6. 十一間商店失去的十二部手提電話共值91,238元。
7. 兩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將電話的防盜扣線弄斷,然後取走電話。D2對警方說,他在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和十一替D1睇水,而在控罪三中,他協同D1每人偷取一部電話。
8. D1和D2在控罪十一發生翌日(即2018年1月5日)遭警方在天水圍拘捕,D1當時身上帶有一把剪刀,D1承認他打算用該把剪刀再去偷取手提電話(控罪十二)。
案底
9. D1現時23歲,2009年至2018年,他有六項盜竊紀錄,他曾被判接受感化,但因違反感化,被判入勞役中心,他也被判進過戒毒所多次。D1最後一次定罪是在本案被捕之後,他在2018年1月19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進戒毒所,律師說,他在2018年9月離開戒毒所。
10. D2現年25歲,他在2009年至2017年有三次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干犯了兩項店鋪盜竊罪,他在2017年9月1日於屯門裁判法院合共被判入獄21日。
求情
11. 代表D1的律師說,D1和家人同住,但間中會和女友同居。D1早有毒癮。律師指,D1曾任廚房工人,但工作不順意,犯案時正失業。
12. 律師指,D1和D2協同從商店偷取手提電話,每部電話只值數千元,全部十二部電話僅值九萬一千多元。律師說,D1犯的可算是店鋪盜竊罪行。D1坦白認罪,向警方和盤托出,他在庭上亦盡快認罪。律師指,兩名被告人犯案雖有計劃,但手法並不精密。
13. 律師提出幾件判刑案例(見D1的求情文集),但律師同意這類案件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他說,D1犯的每項罪行(即控罪一至控罪十一),每項判刑起點應為9至12個月監禁,控罪十二那項外出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不過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作出恰當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命令。
14. 律師指,D1上一次被判進戒毒所,他在裡面已找到宗教信仰,會改過自新。律師叫法庭不應對D1判監過長,避免對D1產生摧毀性的效果(crushing effect)。
15. 代表D2的律師說,D2和家人關係不佳,他和朋友同住。D2曾任廚房工人,但案發時失業。D2因為此案,被還押了一段很長的時間,他對自己的作為深感後悔。律師呈上D2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表示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16. 律師指,兩名被告人犯案計劃簡單,D2大部分時間只為D1睇水,不過律師同意,睇水的罪責和下手的人罪責相等。
17. 律師指,D2對警方作出坦白招認,在庭上亦盡快認罪。
18. 律師提及CACC 495/2011 Cheng Sau Yuk一案,他指該案案情較本案嚴重,他叫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該案說的判刑原則。律師說,本案的總判刑起點不應超過4年監禁。
判刑
19. 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一個多月期間,到十一間店鋪偷取合共十二部手提電話,總值九萬一千多元。他們將電話變賣,錢已花光。這十一項盜竊行為有些是在一日內連環發生,例如控罪四和控罪五同在2017年12月23日發生,控罪九和控罪十同在2018年1月2日發生。
20. 兩名被告人犯案手法雖非精密,但也算有計劃,他們並非一時貪心或技癢而犯法,兩人夥同犯罪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1. D2說自己在控罪一、二、四至十一只為D1睇水,但兩人一早協定犯案,他們只是在執行計劃時擔當不同角色,所以即使是D1用手拿電話,D2只負責睇水,兩人罪責其實一樣。
22. 兩人過往都有相類案底。
23. 本席考慮了案情、兩名律師作出的求情,包括兩名被告人向警方坦白招認。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罪責一樣,在控罪一至控罪十一對兩名被告人都採取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1及D2在庭上盡早認罪,他們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D1的控罪一至十一,每項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D2也是。
24. D1還承認控罪十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D1帶備一把剪刀,打算偷取另一部手提電話,本席認為D1的控罪十二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他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D1的控罪十二認罪刑期為6個月監禁。
25. 本席認為D2的控罪一至十一總判刑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他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所以D2的控罪一至十一總認罪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本席頒令D2的控罪二至控罪十一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D2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一總認罪刑期便成為28個月監禁。
26. 本席認為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二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D1盡早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二總認罪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本席頒令D1的控罪二至控罪十二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二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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