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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8/2024
[2025] HKDC 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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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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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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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惠盈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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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成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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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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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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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
[1-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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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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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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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是庄惠盈先生(D1), 第二被告是林志成先生(D2)。他們各自面對兩項控罪。D1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三, D2則面對控罪二和控罪四。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名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三和控罪四的罪名都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D1和D2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D1被裁定控罪一和控罪三罪名成立, D2被裁定控罪二和控罪四罪名成立。
案情
2. 出入境紀錄顯示, D1和D2於2024年3月19日上午10時32分持雙程證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
3. 2024年3月19日下午約6時許,一隊便衣警員包括警員10768和警員20367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11號外巡邏。他們看見D1和D2從海港城急步行向廣東道, D2不時向後回望, 而且他的褲袋內有東西隆起, 警員10768和警員20367於是在廣東道11號外分別截停D1和D2進行搜查和查問。
搜查和拘捕D1
4. 警員10768搜查D1, 在D1的右前褲袋內發現3張卡, 它們分別是:
(a) 一張號碼為6230515550000555267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銀聯借記卡(「卡1」);
(b)一張號碼為620522-156590995639的“上海銀行”銀聯借記卡(「卡2」),及
(c) 一張號碼為623162-11310517-43380“上海农商銀行”銀聯借記卡(「卡3」)。
5. 警員10768亦在D1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張由九龍尖沙咀海防道31號地下OK便利店(「該OK便利店」)發出的收據。該收據顯示一宗使用尾數為5267的銀聯卡 (與卡1的號碼尾數相同)以港幣共211元購買兩包香煙及兩瓶寶礦力水特飲料的交易。
6. 警員10768於D1的背囊內發現一瓶寶礦力水特飲料、一包香煙、一部信用卡讀卡機,及一件綠色風褸, 而D1的右前側褲袋內有4部流動電話。
7. 在警員10768的查問下, D1說他在該OK便利店使用卡1購買飲料及香煙,然後前往海港城百老匯購買價值港幣9,000元的禮券但不成功,因為未能使用卡1付款。
8. 警員10768跟著警誡D1。D1在警誡下說, 當天中午左右,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在尖沙咀將卡1至3交給他; 他不知道持卡人是誰,他於是使用信用卡讀卡機測試卡1至3是否有效,結果只有卡1有效; 他後來在該OK便利店使用卡1以港幣211元購買兩瓶寶礦力水特飲料及兩包香煙; 他後來在海港城百老匯嘗試使用卡1購買價值港幣9,000元的現金禮券, 但未能使用卡1付款; 他打算於當天晚上約7時30分在尖沙咀天星碼頭附近的「五支旗杆」與一名男子會面,意圖歸還卡1至3, 及收取港幣1,000元報酬。
9. 警員10768拘捕D1,罪名是盜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及企圖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D1在警誡下說:「都係怪我貪過(嗰)1,000元報酬先幫個男人去買嘢,我知錯喇。」
搜查和拘捕D2
10. 警員20367搜查D2, 在D2的右後褲袋內發現一張由“Wan’s Diamond – TST”發出的易辦事收據。該收據顯示一宗在2024年3月19日1249時使用尾數為871的借記卡(「卡4」)進行的一筆港幣50,000元交易。D2的右後褲袋亦有一部iPhone。
11. 在警員20367的查問下, D2說一名男子指示他使用一張屬於另一人的卡在柏麗購物大道一間店舖購買一些金粒。
12. 警員20367跟著警誡D2。D2在警誡下說, 他在Telegram認識了一名男子; 當日中午約12時, 該男子在尖沙咀港鐵站A1出口將卡4和密碼交給他, 並指示他購買價值港幣50,000元的金粒; D2使用卡4購買3粒金粒後,便將這些金粒及卡4交給該男子; 及在他返回中國大陸後, 他會獲得人民幣500元的報酬。
13. 警員20367拘捕D2, 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D2在警誡下說:「因為我個肝有病要錢買藥,所以先一時貪心想搵快錢,我下次唔會再做。」
相關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像
14. 根據該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像畫面和錄音, 2024年3月19日中午12時33分, D1將兩瓶寶礦力水特飲料放在收銀櫃檯, 並要求購買兩包香煙。D1向職員出示卡1來付款,並在讀卡機輸入代碼。中午12時35分, D1拿著購買的物品離開。
15. 根據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27號海港城海洋中心三階341號舖百老匯(「該百老匯」)的閉路電視錄像, 2024年3月19日下午5時59分, D1向櫃檯職員出示卡1, 並在讀卡機輸入代碼。D1在下午6時離開店舖,沒有購買任何東西。
D1的錄影會面
16. 2024年3月20日,D1接受錄影會面, 於警誡下, 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a) 202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左右,D1抵達香港代老闆購物。
(b) 2023年底至2024年初左右,D1獲同學「富貴」邀請加入一個名為「富貴旅行團」的Telegram群組,並從「富貴」或群組內其他老闆收到指示,關於要購買什麼及在哪裏購買。
(c) D1按「富貴」指示,於當天中午左右在尖沙咀港鐵站A1出口外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會面。該男子交給他卡1至3及一個信用卡讀卡機,。該男子向D1說其中兩張卡無法使用。
(d) 當天中午約12時30分, D1按「富貴」指示前往該OK便利店使用卡1購物,但「富貴」沒有指明要購買甚麼。警員在D1身上檢獲的收據是他在該次購物的收據。
(e) D1其後與D2在附近餐廳吃飯。D1將卡1交給D2,以防他們收到來自群組的指示。他們跟著各自離開。
(f) 當天下午5時至6時左右,D1收到群組指示,叫他前往該百老匯購買價值港幣9,000元的禮券。D2將卡1交還給D1。D1於下午6時30分左右到達該百老匯,但因為未能使用卡1付款而未能成功購買禮券。
(g) D1打算前往九龍公園與該男子會面, 以便歸還物品及收取港幣1,000元報酬, 但在會面之前被警方截停;及
(h) D1身上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是D1的個人電話,其餘3部流動電話是「富貴」於2024年3月18日晚上在惠州交給D1的。
D2的錄影會面
17. 2024年3月20日,D2接受錄影會面, 於警誡下, 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a) D1是D2的高中同學。D1於2024年一月底介紹「富貴」給D2認識。D2加入Telegram群組「富貴旅行團」,該群組內有D1及「富貴」。2024年3月19日,D1叫D2與他一起來香港進行代人購物的任務, 完成後會獲得人民幣500元報酬。
(b) 202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左右, D2按「富貴」的指示在尖沙咀港鐵站A1出口外等候一名男子。當時D1並非與D2一起。該名男子將一張借記卡交給D2後離開。
(c) D2跟著按「富貴」的指示直接前往一間名為“Wan’s Diamond”的店舖,獨自購買價值港幣50,000元的金粒, 價格為港幣50,458元。D2使用易辦事支付港幣50,000元,期間輸入「富貴」在群組提供給他的密碼完成交易。D2亦以現金支付餘額港幣458元, 在他返回內地後, 「富貴」會發還該筆款項給他。D2身上的“Wan’s Diamond”收據就是該次購物的收據。
(d) D2跟著在尖沙咀港鐵站A1出口外與另一名男子會面,將金粒及卡交給該男子。
(e) D2後來與D1一起吃飯,期間D1將卡1交給D2。
(f) 當天下午約5時, D2收到「富貴」的指示,叫他在廣東道Apple Store購買6部iPhone 15 Pro Max 512 GB手機, 每部價值大約港幣11,000元。D2照辦,但D2未能成功完成購買交易, 因為未能使用卡1付款。
(g) 當天下午約6時, D2在海港城與D1會面。D2將卡1交給D1。D1跟著離開,D2留下等候D1。D1回來後,他們一起離開海港城。
(h) D2身上的iPhone是上述Telegram群組成員「浪哥」於2024年3月19日在尖沙咀港鐵站外交給D2的;及
(i) D2不認識相關借記卡的持有人。
罪行
18. D1承認在案發期間干犯以下的罪行:
(a) D1在該OK便利店, 連同身份不詳的人, 以欺騙手段, 即虛假地表示他獲授權和有權使用卡1支付兩瓶寶礦力水特飲料及兩包香煙的款項, 從而不誠實地向OK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一);及
(b) D1在該百老匯, 連同身份不詳的人, 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獲授權和有權使用卡1支付價值港幣9,000元的現金禮券的款項, 從而企圖不誠實地向百老匯攝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貨品,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三)。
19. D2承認在案發期間干犯以下的罪行:
(a) D2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67號柏麗購物大道G53號舖“Wan’s Diamond”, 連同身份不詳的人, 以欺騙手段, 即虛假地表示他獲授權和有權使用卡4支付3粒金粒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金鑽皇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二); 及
(b) D2在九龍尖沙咀廣東道100號“Apple”, 連同身份不詳的人, 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獲授權和有權使用卡1支付6部iPhone的款項, 從而企圖不誠實地向Apple Inc.的職員取得該貨品,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四)。
犯罪紀錄
20. 兩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21. D1在1993年12月6日於中國惠州出生, 現時31歲。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畢業。他曾任職採購文具的採購員, 但在2023年被僱主解僱, 他轉行任職網約車司機。D1已結婚4年, 與太太育有一名現時快將3歲的兒子, 他們全家人在中國惠州居住。
22. D1的父親現年65歲、母親現年53歲, 兩人已經退休。D1還有一名現年96歲的祖母。D1是家中的獨子。當D1年幼時, D1由他的祖母養育, 因為父母均忙於工作。
D2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23. D2在1994年8月10日於中國惠州出生, 現時30歲。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專畢業, 修讀市場營銷。他在案發時於內地任職倉庫管理員, 月入人民幣4,500元。D1未婚, 與家人在惠州市居住。他的父親現年56歲、母親現年57歲。他有一名弟弟。
24. 在2023年年中, D2確診患有肝病, 每月需要花費醫藥費人民幣1,000元。D2聲稱現時欠下朋友人民幣60,000元, 他借錢來支付醫藥費用。
減刑陳詞
25. 代表D1的趙大律師引用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案[1]陳詞說, 上訴法庭指出, 如果案件只涉及一些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 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採納一個低於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趙大律師指出,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是涉及同一張銀聯卡, 兩個控罪涉及的金額不高, 分別是價值211元的飲料和香煙, 及D1未能成功購買價值9,000元的現金禮券, 因此法庭可以考慮以監禁兩年作為控罪一和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6. 趙大律師同意, D1從內地過境進入香港於同一天便犯案, 這是一個加刑因素。趙大律師亦強調, 即使本案涉及犯案集團, 但D1的角色只是一名「跑腿」。無論如何, D1在被捕後隨即將犯案經過向警員和盤托出, 一直與警員合作, 節省了警員調查的時間。因此,趙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加重處罰時可以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27. 就著D1犯案的原因, 趙大律師說, D1一直勤奮工作, 賺錢養家。在2023年之前, D1任職採購員, 但疫情以來, 他的工作受到很大的影響, 僱主不準時出糧, 拖欠工資, D1更在2023年被解僱, 只可以靠駕駛網約車勉強維持生計。由於D1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承受非常大的經濟壓力, D1在這種情況下干犯本案。
28. 趙大律師強調, D1是一位孝順長輩、勤力工作, 和對家庭負責任的人。D1每天工作下班後便回到家中煮飯和做家務, 他是一位好丈夫。D1於還押期間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十分後悔自己所犯的罪行, 亦非常掛念家人, 尤其是年老的祖母。D1承諾改過自新, 出獄後重新做人, 做一個好兒子、好丈夫及好父親,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D1。趙大律師呈上由D1及他的妻子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29. 代表D2的張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案[2]來說明適用於信用卡詐騙罪的判刑原則, 亦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案[3]來指出, 上訴法庭重申, 針對只有一張或幾張偽造信用卡的簡單小型案件, 3年或以下的量刑起點會是恰當, 而這樣的判刑, 同樣適用於使用盜用得來的真信用卡案件。張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Loh Joo Hooi(羅祖輝)案[4]和HKSAR v Lee Tsung Lin案[5]作為刑罰的參考案例。
30. 張大律師強調, 這是一宗簡單和小型的信用卡騙案, D2並非主腦, 只是依指示行事, 目的是賺取小小的人民幣500元報酬來買藥醫治肝病才干犯本案。當D2被捕時, 他的身上沒有其他信用卡。
31. 張大律師認為, 若非D2坦白招認, 警方不會知悉D2曾經干犯控罪四, 而D4的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 因此, 法庭可考慮行使酌情權, 將D2的整體刑期作出輕微的向下調整。張大律師要求法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案[6]。
判刑理由
32. 在本案中, 警員從D1檢獲卡1至3, 兩名被告承認曾經使用卡1來購物或企圖購物, D2亦承認曾經使用另外一張卡(即卡4)來購買金粒, 而警方沒有檢獲這張卡。
33. 代表控方的許大律師告知本席, 卡1至3是「借記卡」, 與這些卡相關的銀行戶口必須存有超過或相等於意欲支付的金額的款項才可以用來成功付款, 因為這些銀行戶口沒有透支功能。許大律師亦說, 雖然卡4未被檢獲, 但控方相信它也是一張借記卡, 因為在香港的易辦事支付系統不接受信用卡付款。從借記卡的功用看來, 它們與信用卡同是支付工具, 可以用來購物或付款, 但它們不享有透支功能。換言之, 假若有人以欺騙手段使用這些借記卡來購物或付款, 銀行及/或戶口持有人的損失是局限於相關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不會出現其他潛在損失, 而且, 假若戶口內的款項不足夠支付騙徒意欲支付的金額時, 騙徒意欲進行的交易亦不會成功進行。因此, 借記卡欺詐罪可能引致的損失或許會低於信用卡欺詐罪可能引致的損失, 但由於騙徒都是使用一種他們不獲授權及沒有權使用的付款工具, 本席認為, 適用於信用卡欺詐罪的判刑原則和刑罰的定量亦必然也適用於借記卡欺詐罪。事實上, 趙大律師和張大律師引用的案例都是信用卡欺詐罪的案例。
34. 本席認為, 不論騙徒使用信用卡或借記卡, 其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因此, 這類罪行是嚴重的罪行, 因此法庭在判刑時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35.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每項控罪的情節和兩名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不尋常的減刑因素令到本席可以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不採用監禁為判刑選擇, 他們只是盡力替兩名被告求情, 要求法庭判處最輕的刑期。本席裁定, 監禁是每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36. 至於定量方面, 在Chan Sui To案, 上訴法庭指出, 在考慮這種罪行的判刑時,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等。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 假若犯案人參與一個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 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而涉及金額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 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 也沒有國際性成分, 恰當的刑期經審訊後是監禁5至6年。
37. 在本案中, D1使用卡1購買了價值港幣211元的飲料和香煙, 及企圖購買價值港幣9,000元的現金禮券但不成功; 即使他成功, 兩項罪行的總金額也只是港幣9,211元, 金額遠低於Chan Sui To案所指的5萬元至15萬元之間。除了卡1之外, D1在被捕時還持有卡2和卡3。但根據D1的招認, 當一名男子將卡1至3交給他時, 他已獲告知卡2和卡3是無法使用, 他亦使用信用卡讀卡機來測試, 得出相同的結果。因此, D1當時只是持有一張有效的借記卡, 亦曾只是使用一張借記卡, 而D1管有早已知道沒有用途的卡2和卡3, 本席認為, 他的罪責不應因為管有這兩張卡而增加。
38. 在考慮刑期的定量時, 本席參考了下述的案例。
39. 在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案[7], 上訴人是台灣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判詞沒有交代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 於是報警。警員在犯案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犯案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及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0段說明, 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 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 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或低於監禁3年。在杜壹朗案, 上訴法庭最終認為該案的罪行規模細小, 不涉及國際層面, 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裁定恰當的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4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8], 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 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 案)。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 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看第11 段)。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 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 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如馬滿珍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41. 在李智溢案, 上訴人的顧主在他工作的車上遺留銀包, 上訴人從銀包偷走僱主的一張信用卡, 使用它成功購買價值稍為低於港幣8,000元的手提電話, 他亦兩次企圖購買分別為港幣約10,000元和7,300元的物品, 而信用卡的限額是港幣20,000元。他一人獨自行事, 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上訴法庭裁定, 每項信用卡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 刑期同期執行。
42. 本席認為, 針對D1而言, 假若沒有任何加重處罰因素, 考慮到相關控罪的情節包括涉及詐騙或企圖詐騙的金額,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及採用監禁24個月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43. 不過, D1的罪行存有兩個加刑因素。第一、D1蓄意從內地來港犯罪。第二、D1的罪行涉及犯罪集團的運作。集團成員的數目不清楚, 但最低限度包括D1提及的「富貴」和「富貴旅行團」群組的成員。D1被這個集團招攬來港使用屬於他人的借記卡來購物, 而集團向D1提供借記卡和相關的密碼, 而這些借記卡是在D1進入香港後才由集團的人交給他, D1在成功購物後亦會將贓物和使用的借記卡在港交回給集團的人, 而這些集團的人必然會處理這些贓物包括出售它們來圖利。雖然D1在集團中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 但D1的參與對於罪行的成功不可或缺。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本席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提高至監禁15個月, 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提高至監禁30個月。
44. 本庭認為, 基於D1在同一天犯案及使用了一張借記卡, 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同期執行。換言之, 假若D1經審訊後被定罪, 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45. 至於D2, 他成功使用卡4購買了3粒金粒, 借記卡的卡主及/或相關銀行的損失是港幣50,000元。D2亦企圖購買6部iPhone總值約港幣66,000元。換言之, 雖然D2做成的實際損失是港幣50,000元, 但兩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高達港幣116,000元。這個金額屬於Chan Sui To案所指的5萬元至15萬元之間。
46. 不過, 本席不認為Chan Sui To案提及的監禁5至6年量刑起點適用於本案。首先, 本案的證供不能清楚確定犯罪集團的規模, 及D2的參與始終是集團的一名「跑腿」, 按指示在一天內兩次使用集團提供的借記卡(即卡4和卡1), 只是成功購物一次, 雖然該次做成的實際損失高達港幣50,000元。
47. 在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案[9], 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 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48. 本席認為, 假若沒有任何加重處罰因素, 考慮到相關控罪的情節包括涉及詐騙或企圖詐騙的金額, 本席採用監禁33個月為控罪二和控罪四每罪的量刑起點。
49. 正如已述, 本案存有兩個加刑因素, 即跨境犯法和集團式運作。本席對D1作出的分析也適用於D2。D2說他是由D1介紹加入「富貴旅行團」群組, 他亦提及一名集團成員「浪哥」。本席因應這些加刑因素將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9個月。
50. 本庭認為, 基於D2在同一天犯案及只是使用了兩張借記卡, 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同期執行。換言之, 假若D2經審訊後被定罪, 恰當總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
51. 至於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適時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2. 換言之, 就D1而言, 控罪一的刑期降低至監禁10個月, 控罪三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0個月, 總刑期亦會降低至監禁20個月。
53. 另一方面, , 就D2而言, 控罪二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6個月, 控罪四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6個月, 總刑期亦會降低至監禁26個月。
54. 本席亦已經考慮了趙大律師和張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也考慮了每一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相信兩名被告已經知錯, 亦知道他們希望可以盡早回家履行他們的家庭責任。但當他們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他們的刑期難以再基於這些因素再減。
55. 趙大律師力陳, 假若D1不在沒有任何證據針對他的情況下招認控罪三, 控方難以檢控他該項控罪, 因此, D1應該得到進一步減刑。同樣地, 張大律師指出, D2自行招認控罪四才引致他被檢控和定罪。
56. 上訴法庭在馬明案說明, 即使被告人的招認是唯一的證供, 判刑法庭不是必須給他減刑, 及即使判刑法庭不減刑, 這一點不是可爭拗的上訴理由。判刑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作出決定。
57. 本席認為, 每名被告因為自行招認可以得到減刑, 但幅度不會多。本席將每名被告的總刑期扣減一個月, 即D1的總刑期是監禁19個月, D2的總刑期是監禁25個月。
58. 為了達致上述的總刑期, 本席將D1在控罪三的刑期減去一個月。換言之, 本席判處D1控罪一監禁10個月, 控罪三監禁19個月, 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9個月。
59. 就著D2而言, 本席將D2在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各減去一個月。換言之, 本席判處D2控罪二監禁25個月, 控罪四監禁25個月, 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25個月。
[1] CACC189/2018
[2] Criminal Appeal No. 115/1996; [1996] 2 HKCLR 128
[3] CACC339/2012; [2013] 5 HKLRD 242
[4] CACC129/2013; [2014] 3 HKC 301
[5] CACC53/2002
[6] CACC23/2012; [2013] 1 HKLRD 806
[7] CACC464/2006
[8] CACC344/2011
[9] CACC79/2011; [2012] 2 HKLRD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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