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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9/2021
[2023] HKDC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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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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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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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靜昉(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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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汶(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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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淑瑜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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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嫣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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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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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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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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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控罪二)。
2. 兩被告人均承認上述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 於2021年5月27日早上8時02分左右,一隊警員突擊搜查旺角通菜街123號Sober Hotel 802室,發現D1與一隻貓坐在雙人床上。警員向D1搜身,在D1手袋內發現現金港幣15,0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 D2在802室外面不斷敲門,警員開門,並把D2帶進室內。搜身後,從D2身上發現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8,372元。
5. 之後,警員在D1及D2面前搜查802室,在雙人床上膠箱內發現:—
(a)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3.21克可卡因的共3.91克固體;
(b) 一個透明膠盒,內載另一個可再封膠袋,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膠袋,其中3個膠袋載有內含0.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4克晶狀固體,另外4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
(c) 3個電子磅;
(d) 3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一些可再封口空膠袋;及
(e) 3本筆記簿,每本均有字跡。
6. 另外,802室內保險箱沒有上鎖及打開,警員在內發現一個黑色袋,內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膠袋內有一個小包,載有內含0.2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34克混合劑,及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4.89克可卡因的共6.69克固體。
7. 警員在雙人床左邊檯面亦發現一卷錫紙、兩張酒店匙卡、兩個打火機、一包膠飲管及3根煙頭。
8. 最後,警員在保險箱與雙人床中間檯面及窗簾與雙人床中間的檯面共發現:—
(a) 一個載有96毫升液體的膠瓶,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0.1克甲基苯丙胺的0.15克固體;
(b) 一個載有56毫升液體的玻璃瓶,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內有鐵絲網的玻璃管,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及
(c) 還有一個載有80毫升液體的玻璃瓶,插有一支膠管及一支內有鐵絲網的玻璃管,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2克固體。
9. 警員隨後拘捕D1,D1在警誡下承認案中毒品用作售賣,她本人會吸食其中一部分,用案中玻璃瓶及膠瓶吸食毒品。
10. 警員亦拘捕D2,在警誡下,D2承認毒品買來自用,而案中工具全部是自用。
11. 在之後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下,D1承認:—
(a) 警察記事冊記錄了她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上面的簽名是她的。
(b) 她租用802室,從2021年2月起支付租金。
(c) 她不知道案中保險箱的密碼,但知道案中檢獲毒品包括「可樂」及「豬肉」。
(d) 她吸食可卡因已有3至4年,用案中檢獲的其中一個瓶子吸食可卡因。
(e) 案中打火機用來吸食「可樂」、吸食「豬肉」或吸煙,電子磅用來稱量毒品,膠飲管用來吸食毒品。
(f) 她保管兩張匙卡其中一張,用來進入802室。
(g) 膠箱內的膠盒好像載有毒品,但她從來沒有打開,所以不肯定是否載有毒品。
(h) 她之前見過保險箱內的黑色袋,知道是用來存放毒品的。
12. D2亦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警員記事冊記錄了他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上面的簽名是他的。
(b) 他無業,靠綜援為生。
(c) 他於2021年2月開始住在802室。
(d) 他通常每天離開802室8至10次。
(e) 他知道案中保險箱的密碼,而且是使用人。
(f) 案中毒品屬於他所有,供自用。
(g) 案中可再封口空膠袋用來存放自用毒品。
(h) 案中3個瓶子都是他用來吸毒的。
(i) 案中3本筆記簿用來記數。
(j) 他吸毒30年,每日用多達港幣1,000元買毒品。
(k) 他知道802室的毒品包括「可樂」及「豬肉」。
(l) 朋友會來802室吸毒,又會用涉案工具吸服毒品。
(m) 朋友會付錢給他,他會「請朋友吸食毒品」。
(n) 案中打火機用來吸食「可樂」及「豬肉」。
(o) 他保管兩張匙卡其中一張,用來進入802室。
13. 案中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13,142元。
被告人的背景
D1
14. D1於1991年出生,現年32歲,曾在港接受教育至中四,被捕時無業,已離婚,有兩名分別為10歲及3個月的兒子。案發時無刑事定罪紀錄。
D2
15. D2於1975年出生,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二,案發時無業,已離婚。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盜竊、一項襲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
求情
16. 代表D1的梅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個人背景方面,D1補充她在被捕前和男朋友D2居於案中的802室,她沒有任何職業及沒有領綜援,靠男友D2照顧她日常生活及費用。
17. D1有一名哥哥,現年37歲。D1於2010年與前男友育有一名兒子,今年已11歲,交由她哥哥撫養至今。D1在2019年與現在男朋友D2一起及育有一名3個月大的兒子,現由社會福利署看管。
18. D1有吸食毒品習慣,主要吸食可卡因已有3至4年。D1承認她的過失,她協助警方調查,給予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並在法庭認罪。當日在802室內,當警員向D1宣布拘捕及警誡後,D1說「阿Sir,啲毒品係我男朋友張偉汶買番嚟用嚟賣畀人㗎,我自己都會食少少毒品嘅。」事後再經警誡下,D1也說「啲膠樽同玻璃樽係我用嚟吸食毒品用嘅」,D1有和警方坦白和合作調查。
19. 在錄影會面裡,D1有說她知道D2有擺放毒品在802室,但不知道全部毒品的份量,D1會聽從D2指示,當D2叫D1協助包裝毒品,事後D2會給予D1毒品吸食,而D1不需要付款,她知D2每次外出都是將毒品給予其他人。
20. 辯方呈上D1在被拘留時的驗尿報告,證明D1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21. D1亦呈上她的求情信,承諾不再吸毒,希望法庭輕判。
22. 辯方求情時提到D1在少年時有離家出走紀錄,是因為母親經常因她與學業成績有關而打罵她。在成長時,D1有段時間去了朋友的夜總會上班,認識了一羣吸毒的朋友被引導吸食。D1對今次所犯罪行感到非常後悔,因而失去與兩名兒子相處的時光,希望可早日回復自由和兒子團聚,做個好媽媽。
23. D1是初犯,沒有犯罪紀錄,她跟隨D2,並遵從他的指示去參與犯案,不是自己主意或安排。他們兩人是情侶,所以D1的生活是倚賴D2照顧。
24. D1認罪及有悔意,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25. 辯方代表大律師亦呈交了多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分別為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CACC 366/2000及CACC 487/2000、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及HKSAR v Lee Sheung Chuen HCMA 109/2001。
26. 最後,今天在庭上,本席曾詢問梅大律師就控方呈交有關量刑測試的計算結果有否回應,辯方同意該些計算。
27. 另外,本席亦查問關於辯方提及涉案毒品有部分自用這個議題,梅大律師庭上表示,根據她的指示,D1協助D2處理案中毒品,D2會每兩天給予D1一包約1克的可卡因吸食,但辯方並無指示就控罪一中的毒品有多少是作自用用途。
28. D1亦選擇不作供或提供其他證據。
29. 代表D2的蘇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在個人背景方面,辯方補充指D2是一名已吸毒約三十年的長期吸毒者,吸食「冰」毒、可卡因及海洛英,每日花費約1,000元。案發時無業,靠每月5,200元公援。他眼睛有白內障問題。
30. D2亦呈交了他撰寫的求情信,希望輕判。
31. 就判刑考慮方面,辯方同意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是適合處理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方式。辯方計算,指案中8.1克的可卡因如獨立計算,量刑基準應為53個月;0.9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3年;0.29克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2年。如採用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辯方認為如果當作全部危險藥物為可卡因,總份量約為12.14克,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但經本席在庭上詢問,辯方同意0.9克的「冰」應該轉化為約4.53克可卡因,總份量應該是12.92克可卡因。因此,最後的量刑基準應該是63個月。
32. 在求情方面,辯方指D2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希望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再者,辯方指兩項控罪都是關於毒品,在同一時間及地點干犯,希望可獲刑期同期執行。
33. 另外,辯方亦指D2在本案中販運危險藥物是一種社交販運形式,而今天在庭上,辯方亦補充D2會吸食部分涉案毒品,呈交他的驗尿報告,證明他在還押期間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亦提到D2之前有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
34. 今天在庭上經本席查問,辯方確認並無指示關於涉案的毒品中有多少份量作自用,D2亦確認不會出庭作供或傳召其他證據,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使用酌情權作適量的扣減。
35. 最後,辯方呈交了下列案例供法庭考慮,包括:HKSAR v 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判刑
36. 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涉及三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各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有關可卡因及海洛英的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涉及10克或以下,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
37. 而「冰」毒的量刑指引,見於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10克或以下的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如果將涉案的上述三種危險藥物分別計算,控罪一中的8.1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3個月或四年五個月;0.9克「冰」毒為25個月或兩年一個月;而0.29克海洛英則為40個月或三年四個月。
38. 正如控辯各方同意,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販運三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有多次訂下或重申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如上述的Cheung Wai Man案,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而早於2004年,在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在判詞中第9至第10段,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哪種方式適合,在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可以公平、務實及合乎常理的方式判刑(見判詞第10段)。
39. 控罪一中,烈性最強或最嚴重的危險藥物是「冰」毒,但份量只有0.9克;份量最多的是可卡因,有8.1克,還有份量最少的0.29克海洛英。
40. 本席亦有參考控方呈交,而辯方同意的一份名為「控方就量刑測試的計算結果」的文件,特別是裡面列出關於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結果。
41. 經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後,本席同意控方及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一的刑期,以8.1克可卡因的53個月監禁為起點,上調7個月,反映其他較少份量的「冰」毒及海洛英,初步量刑基準為60個月,即5年監禁。
42. D1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到,案中的危險藥物會有部分是D1自用,但只會是由D2給予,因此沒有指示關於份量方面。
43. D2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時提到販運控罪一中的危險藥物是所謂「社交販毒」,而且部分是自用。本席認為,單單就社交販毒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雪平 [2018] 1 HKLRD 305,這個刑期覆核案件中,判詞第25段重申上述Wong Suet Hau案中的原則,表明社交販毒罪行的判刑一般而言不應較商業販毒罪行的刑期為輕。而且根據承認案情,D2在錄影會面中曾承認「朋友會付錢給他,他會請朋友吸食毒品」〔見第12(M)段〕。無論如何,就算真的有部分危險藥物是作所謂社交販毒,本席也不認為屬有力的求情理由。
44. 至於兩辯方倚賴的另一個求情因素,即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部分是兩名被告人自用,而在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又不傳召其他證供支持他們的說法下,本席認為唯一有證供價值的是兩名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即被捕後兩天的驗尿報告中,顯示他們兩人均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45. 正如上述上訴庭案例Cheung Wai Man案,法庭必須要認為被告人有顯著比重(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作自用,才可以有周俊生案中提議的10至25個百分比的減刑(見判詞第49段)。
46. 而另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更明言「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分是『極可觀』時,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訂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個百分比的扣減。」(見判詞第63段)。
47. 最後,在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上訴庭指出「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法庭的酌情權範圍」。在Liu Ming Sze案中,上訴庭認同判刑法官認為申請人只有10個百分比的毒品自用,不屬顯著比重(significant proportion),而只酌情給予3.63%的扣減(見判詞第7、28及29段)。
48. 本席經考慮後,對兩被告人作最有利的假設,認為就算在控罪一中的可卡因真的有部分為兩被告人自用,在缺乏足夠證供支持下,也絕對不會是顯著比重或極可觀份量,而且控罪中還涉及其他類別的危險藥物,因此,本席決定只會酌情給予3個月(即5%)的扣減,已屬對兩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49. 因此,本席將上述的最初量刑基準60個月監禁扣減3個月,以57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除了兩被告人適時認罪,本案中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給予最多的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判D1及D2各38個月監禁。
50. 本席現在處理控罪二,是管有可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涉及3個吸服裝置,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在R v Law Shing HCMA 890/1996案例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罰是3個月。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四個半月監禁,因兩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二,本席判D1及D2各3個月監禁。
51. 最後,本席要考慮及應用總刑期原則,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最終判D1及D2各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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